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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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六、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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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城[2003]148号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黑龙江、吉林、辽宁、山东、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解放军总后勤部: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推进城镇供热体制改革,努力解决我国北方地区城镇居民的冬季供热采暖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决定在我国东北、华北、西北及山东、河南等地区(以下简称“三北地区”)开展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试点工作。现将《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城镇供热体制改革是一项涉及到千家万户利益的大事。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充分认识城镇供热体制改革的复杂性、艰巨性和长期性;要按照“与时俱进,改革创新”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供热体制改革的领导,做好改革试点工作。

  “三北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选择不同规模的、有典型代表性的城市(区)进行试点,并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各试点城市要根据《指导意见》,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周密制订改革试点方案,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建设部备案。

  各试点城市要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城镇居民转变福利供热采暖的旧观念,理解和支持供热体制改革。要不断总结经验,及时修改和完善改革措施,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为加强对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民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环保总局成立了城镇供热体制改革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并实行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和协调各地开展的改革试点工作,研究有关支持供热体制改革的政策。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建设部。各地也应成立领导小组,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和协调,妥善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对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地要认真研究解决,并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反映。

  附件: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二○○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关于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促进建筑节能,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要求,从根本上解决我国采暖地区城镇居民的供热采暖问题,根据国务院领导“改革城镇供热体制应抓紧试点,在试点基础上再行推开”的指示,现对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指导思想是:稳步推进城镇用热商品化、供热社会化,逐步建立符合我国国情、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城镇供热新体制;加大技术创新力度,促进节能建筑的推广应用,推进城镇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的需要,推动城市建设的可持续发展。

  (二)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主要内容是:改革单位统包的用热制度,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加大新型墙体材料、建筑节能技术的推广应用和供热采暖设施的技术改造力度,提高热能利用效率,改善城镇大气环境质量;继续发展和完善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的经济、安全、清洁、高效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加快供热企业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培育和规范城镇供热市场。

  (三)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的基本原则是: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坚持在国家统一政策目标指导下,地方因地制宜、分别决策;坚持节约能源、改善环境质量;坚持综合配套,分阶段推进。

  二、停止福利供热,实行用热商品化、货币化

  (四)停止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职工所在单位统包的职工用热制度,改为由居民家庭(用热户)直接向供热企业缴费采暖,实行用热商品化。

  (五)停止福利供热后,采暖费用采取多渠道筹集,由政府、单位、个人共同负担;各级财政、单位用于职工供热采暖的费用作为供热采暖补贴由单位直接向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发放,变“暗补”为“明补”,采暖补贴可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六)积极稳妥地试行职工采暖补贴。对机关事业单位在职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应综合考虑职工住房标准、城镇供热平均价格、采暖期限、职工收入水平、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总体的补贴水平、各类人员的补贴标准和发放办法。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测算,提出具体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城镇供热体制改革部际协调领导小组备案。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采暖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可参照当地机关事业单位职工采暖补贴方案,结合企业职工住房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

  (七)试点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在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时,要严格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听证会制度,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三、逐步实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积极推进城镇现有住宅节能改造和供热采暖设施改造

  (八)改革现行热费计算方式,逐步取消按面积计收热费,积极推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办法。今后,城镇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凡使用集中供热设施的,都必须设计、安装具有分户计量及室温调控功能的采暖系统,并执行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的新办法。计量及温控装置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也要按照分户计量、室温可控的要求进行改造,安装分户计量、温控装置,逐步实现由按面积计收供热采暖费向按用热量分户计量收费转变。

  (九)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管理的有关规定,根据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的原则,对现有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实施节能改造。试点城市现有住宅的节能改造资金,以及计量及温控装置安装费用,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城市政府、供热企业、职工所在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具体办法由试点城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十)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把城镇住宅节能改造和供热采暖设施改造作为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实际制定扶持政策,多渠道筹集资金。

  四、继续发展和完善以集中供热为主导、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

  (十一)集中供热具有较好的能源利用效率和良好的环境效益,适应我国能源条件和城镇居民居住状况,是我国城镇供热的主要方式。城镇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的供热采暖系统,凡有条件实施集中供热的,应积极采用集中供热方式;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国家鼓励各地因地制宜,在产业技术政策的指导下,积极研究开发利用新能源、新技术的多种供热采暖方式。

  (十二)要加强技术创新,积极运用先进适用技术改进完善集中供热系统,进一步提高节能降耗水平和清洁舒适程度,在满足居民采暖需要的同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环境质量的改善。要积极研究开发经济适用的城镇住宅热计量和温控装置,提高热计量和温控装置的国产化水平。

  (十三) 要进一步完善城镇供热采暖的标准。要结合供热体制改革和供热采暖系统的技术改造,逐步完善城镇供热采暖系统建设的技术标准体系。供热采暖标准中安全、节能、环保、卫生等技术要求均应纳入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强制实施。

  五、深化供热企业改革,积极培育和规范供热市场

  (十四)实行城镇供热特许经营制度。在统一管网规划、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市场准入、统一价格监管的前提下,引导和鼓励国有、私有和合作经营企业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与城市政府签定合同,参与城镇热源厂、供热管网的建设、改造和经营,取得规定范围和规定时限的特许经营权。

  (十五)进一步深化国有供热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国有供热企业可以通过吸收多种经济成分,改制为多元投资主体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鼓励国有大中型供热企业以参股、控股、兼并等形式跨地区经营城镇供热,推动城镇供热的规模化、集约化经营;要加强供热企业内部管理,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强化成本约束机制。

  (十六)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改进供热行业管理,培育和规范城镇供热市场。行业管理工作的重点要转移到研究制定供热事业发展规划、规范供热市场主体行为、维护供热市场秩序上来。各地要根据国家有关的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规范,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城镇供热采暖服务质量标准、技术指标和评估监督办法,加强对供热市场的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

  六、加强领导,综合配套,保证改革的顺利实施

  (十七)“三北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城镇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领导。各试点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建设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建立部际联系会议制度,加强对供热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并抓紧制定配套政策。

  (十八)加强舆论引导,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引导城镇居民转变福利供热采暖观念,取得群众对供热体制改革的理解和支持。各地在供热体制改革中要充分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不过多增加职工个人,特别是困难企业职工、失业人员、企业退休人员及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等低收入居民家庭的经济负担,切实做好低收入居民家庭的冬季采暖保障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证改革的顺利进行。



厦门市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非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非师范类毕业生就业工作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维护毕业生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毕业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毕业生系指按照国家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计划和研究生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毕业资格的非师范类本、专科生和硕士、博士研究生以及按照国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招生计划招收的具有学籍、取得毕业资格的非师范类中专生。
第三条 厦门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聘接收毕业生的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重视毕业生就业工作,创造良好条件,积极吸收全国各地高层次优秀毕业生,特别是教育部直属大学和其它部委重点院校的品学兼优的毕业生,为我市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发展服务。
第五条 毕业生有执行国家就业方针、政策和根据需要为国家服务的义务。
女生享有与男生平等的就业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收女生。
第六条 毕业生就业工作贯彻统筹安排、合理使用、加强重点、兼顾一般和面向基层,充实生产、科研、教学第一线的方针,以及遵循学以致用、人尽其才的原则。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和现代化农业对毕业生的需要,积极引导和鼓励毕业生到区街企业、镇
村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

第二章 就业管理机构及就业服务组织
第七条 厦门市人事局是负责毕业生就业工作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㈠承担毕业生就业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㈡监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毕业生就业市场;
㈢负责市属院校毕业生的派遣;
㈣负责用人单位接收毕业生就业的审批、报到和调整改派等工作。
第八条 厦门市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是厦门市毕业生就业的服务机构,隶属厦门市人事局,开展毕业生生源和就业信息的登记、发布,就业指导、咨询、推荐,组织就业供需洽谈会和推荐、招聘等有关毕业生就业的协调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区、各院校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毕业生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或本学校的毕业生就业指导与中介服务工作。
设立毕业生就业指导服务机构须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三章 毕业生求职
第十条 毕业生凡取得毕业资格的,在国家就业方针、政策指导下,采取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经市人事局审批的办法就业。
委托和定向培养的毕业生按合同约定就业。
第十一条 厦门生源的毕业生,愿意回本市就业的,在同等条件下,各用人单位应优先接收。
厦门生源毕业生回厦就业实行登记审核制度,求职登记时间为每年3月底之前,登记工作由市毕业生就业指导中心负责。毕业当年底仍未落实单位的厦门生源毕业生其户粮关系转至入学前户口所在地,其档案可委托政府人才服务机构保管。同安、集美、杏林区生源实行“属地先选”。

第十二条 非厦门生源的毕业生进厦就业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㈠必须是普通高等院校(不含职业院校、民办院校、电大普通班和成人高校普通班)应届统配毕业生、缴费毕业生或入学前具有城镇户口的大专以上计划内自费毕业生;
㈡所学专业为厦门市紧缺急需的短线专业,从厦门生源中又无法解决的;
㈢品学优良;
㈣已有接收单位。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非厦门生源毕业生,进厦就业可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专业和学历限制:
㈠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高新技术产业、支柱产业、镇村企业急需的,在本市生源中无法调剂的;
㈡获省级优秀毕业生称号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
㈢父母一方或双方由厦门支边或支援山区建设的;
㈣厦门知青的子女;
㈤父母一方或双方的户口已迁入厦门的;
㈥有特殊困难的。
第十四条 毕业生求职可通过人才中介机构或人才交流会以及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

第四章 招用毕业生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人事管理和毕业生就业规定招用毕业生。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需招用毕业生的,应在每年12月底之前,向市人事局和市计划委员会申报下一年度毕业生需求计划,市人事局根据社会需求、本地生源数量和结构等情况统筹安排外地生源的招用控制数。
对在规定期限内未报需求的单位,除有特殊情况,一般不予审批招用外地生源毕业生。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毕业生,须公布招用简章,并报市人事局备案。招用简章的内容包括单位的性质、地点、用人条件、岗位(工种)、数量、用工形式、工作年限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毕业生招聘广告的,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毕业生,不得向毕业生收取报名费、培训费、保证金、押金等费用,不得扣留学生证、毕业证书等证件。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聘毕业生,不得招用擅自离职的见习期内的毕业生。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不含机关及行使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和毕业生经双向选择达成意向后,应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意向书。
第二十一条 各级机关及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需从应届毕业生中录用工作人员的,应按照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 毕业生就业申报与审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向市人事局申报审批。未经市人事局审批同意,用人单位不得擅自向学校招用应届毕业生。
用人单位招用外地生源毕业生应在每年6月10日之前(毕业研究生不受此限)向市人事局申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报招用毕业生,应根据毕业生的培养类型填报毕业生就业审批表、签订就业合同意向书,提供院校毕业生工作部门签章的毕业生推荐表等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㈠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先向有关部门申请用编单和增人计划指标,再报市人事局审批;
㈡区属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先报经所在区劳动人事局审核后,再报市人事局审批;
㈢“三资”、内联、民营等单位招用毕业生,应先在同级政府人才服务机构办理人事代理关系,再报市人事局审批;
㈣市属国有、集体企业和驻厦部、省属企事业单位(委托人才服务机构代理的单位除外)招用毕业生直接报市人事局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人事局对毕业生的接收审批,在收齐有关资料之日起,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

第六章 接收工作
第二十五条 毕业生持报到证和毕业证书到市人事局办理报到手续,用人单位凭市人事局审核签注的报到证给予办理接收手续。
毕业生迁移户口,须凭户口迁移证,到市人事局办理落户证明手续。毕业生凭户口迁移证、居民身份证、用人单位接收证明、干部调入申报户口证明信到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和毕业生所学专业及时安排工作岗位,并组织岗前培训。
第二十七条 毕业生与用人单位应以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意向书为基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八条 毕业生到用人单位报到后,发生疾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按在职人员病假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把上岗后发生疾病的毕业生退回学校。
第二十九条 毕业生就业后,一般实行一年见习期制度。见习期满后,由所在单位考核,考核合格的按人事管理程序办理转正定级手续。计划内中专自费毕业生经考核合格后还应先办理聘用干部手续,再办理定级。
考核不合格的延长见习期半年至一年。延长见习期限考核仍不合格的,其工资标准按低一档确定。
第三十条 毕业生见习期内不得擅自改变工作单位,单位也不得随意解聘、辞退已按计划审批接收就业的毕业生;因单位转产、停业、破产、解散等原因,需调整毕业生工作单位的,由工商登记或批准机关出具证明,可报市人事局审批并办理调整改派手续。经批准调整工作单位的毕业
生,调整前及调整后的见习期合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毕业生、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之间发生的人才流动争议和人事代理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二条 毕业生档案管理和转移,应按下列规定及时、准确转递:
㈠“三资”、内联、民营及其它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接收的毕业生,毕业生档案转至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㈡区属单位接收的毕业生,其档案转至所属区人劳局或区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㈢其它单位接收的毕业生,其档案转至所在单位管理;
㈣尚无接收单位的厦门生源毕业生,其档案转至毕业生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毕业生本人毕业后应及时到相应人才服务机构办理档案保管协议。

第七章 违反规定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已批准就业的毕业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可报经市人事局同意,由有关单位按规定将其户粮关系和档案退回学校或家庭所在地:
㈠自派遣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不去录用单位报到的;
㈡在见习期内擅自离开用人单位另行择业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事局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㈠擅自拒收或截留已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就业的毕业生;
㈡用人单位为毕业生提供虚假接收意见的;
㈢其它违反毕业生就业工作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对利用职权干涉毕业生就业工作或在毕业生就业中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同级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厦门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