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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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

建设部


关于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有关问题的试行通知



建住房[2005]7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国务院已经批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方案。为配合做好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8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涉及的抵押权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和时限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机构发放或持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以住房抵押给金融机构作为偿还借款担保,并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住房抵押权,随主债权一同转让的,可以申请办理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本通知的规定,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

  (一)金融机构与依法设立的信托投资公司或中国银监会批准的其他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以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为目的设立信托时,需要将金融机构发放或持有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债权及相应的住房抵押权批量转让给受托机构的;

  (二)前述特定目的信托存续期间,金融机构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债权回购,或受托机构发生更换的。

  三、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的,由个人住房抵押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

  四、申请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抵押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规定了个人住房贷款抵押权转让事项的合同或相关协议;

  (三)经批准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方案(复印件);

  (四)拟转让的个人住房抵押权清单和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

  (五)个人住房抵押权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拟转让的个人住房抵押权清单应载明抵押房产坐落、抵押人、借款期限、房屋所有权证号、他项权证号等项目,并加盖抵押权转让双方当事人的印章。

  五、申请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资料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决定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资料不齐全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补齐,以申请人补齐资料之日作为受理日。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

  凡资料齐全、与权属登记信息一致、抵押物不存在权利限制或权利负担的,予以登记,即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的情况逐一记载在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和纸介质的权属登记信息的相应记录中。抵押权以权属登记信息为准,原则上不再颁发新的《房屋他项权证》。

  抵押物存在权利限制或权利负担的,暂不登记,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仍书面要求办理的,可以办理;申请人要求替换的,应当允许。

  个人住房抵押权清单中项目不齐或与权属登记信息不一致的,不予登记,并在规定时限内书面说明理由。

  七、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是一项金融创新业务,其住房抵押权转让具有特殊性。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批量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只对抵押权人做变更处理,其他登记事项不作变更。

  八、批量办理个人住房抵押权变更登记,以一份他项权证或一笔抵押登记为一起业务计算,一次受理200起以下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200起以上的,可适当增加工作日,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九、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加快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化建设,向社会公众提供高效、便捷的登记信息查询服务。

  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具体问题,请及时向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反映。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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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10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2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嘎查、村民会议
第三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四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嘎查、村民委员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把发展农牧业放在首位,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尊重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完成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历史沿革、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嘎查、村民会议
第五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组成,参加嘎查、村民会议。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举行由户派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嘎查、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
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嘎查、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 嘎查、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补选和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
(二)审议通过本嘎查、村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的生产、计划和计划生育方案;
(三)讨论、通过嘎查、村的村规民约;
(四)听取审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五)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草场、林地的划分与调整;
(六)讨论、通过嘎查、村的集体提留资金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七)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定;
(八)讨论、决定涉及全嘎查、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
嘎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提议,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
第八条 嘎查、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的过半数出席,方可开会。会议的决定由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户派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嘎查、村民会议通过的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全体嘎查、村民必须执行。
第九条 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嘎查、村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相抵触。
嘎查、村的村规民约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嘎查、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第三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
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具体职数由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的实际,征求嘎查、村民意见后确定。
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经济管理等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不设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嘎查、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独贵龙、村民小组。独贵龙、村民小组组长由独贵龙、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独贵龙、村民小组组长在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领导下,执行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决定,及时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嘎查、村,可以组成嘎查、村民议事会,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提供咨询。
嘎查、村民议事会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嘎查、村民依法履行义务,监督嘎查、村的村规民约的执行;
(二)对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嘎查、村的日常事务,组织嘎查、村民落实嘎查、村民会议的决定;
(三)稳定和充实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草畜双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发展嘎查、村办企业,逐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组织和帮助嘎查、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多种形式的经济实体,承担本嘎查、村的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维护各种经济组织依法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和保护嘎查、村的土地、草场、山林、农电、水利等设施和财产,教育嘎查、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嘎查、村的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行计划生育;
(七)组织嘎查、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改革不健康的婚丧陋习,反对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各种腐朽思想,抵制社会丑恶现象,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嘎查、村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和嘎查、村与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九)协助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副产品的收购、统筹和纳税、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尊重嘎查、村民的民主权利,及时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时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廉洁奉公,公道办事,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
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办理嘎查、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嘎查、村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筹集。收支账目应当按期公布。
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享受适当的固定补贴或者误工补贴。补贴的标准和办法,按照《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嘎查、村的经济状况和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情况,由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报苏木、乡、民族乡、
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与撤换
第十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每一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在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进行。
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其成员由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独贵龙、村民小组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进行登记并公布名单;
(二)主持提名、协商、决定、公布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名单等事宜;
(三)确定选举日期、地点,主持选举大会;
(四)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名单,并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在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中直接选举产生。可以分别提名和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独贵龙、村民小组民主推选,所提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二十四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要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候选人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名。如果所提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所提的候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上述最高差额数,均为正式候选人;所提的候选人数超过上述最高差额数,由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酝酿讨论,根据较多数人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不得调换或者增减,并在选
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
候选人名单,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用汉文排列的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投票选举时,根据嘎查、村民居住状况,可设立中心会场和若干投票站。
第二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时,可以采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或者蒙汉两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七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时,必须有过半数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参加有效。选举大会要当场推选出监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
正式候选人不得为监票人、计票人。
第二十八条 在投票选举时,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嘎查、村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每一被委托人所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九条 选票由本人自己填写。因不识字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或者代投选票的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志。
第三十条 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集中在中心会场,当众开启并计算票数,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三十一条 收回的选票,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无法辨认,不按规定填写的选票为废票。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获得全体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如遇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未当选的得票多的候选人中重新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
第三十三条 经过两次投票未产生当选人时,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由原嘎查、村民委员会继续主持。当选人不足三人时,所缺名额在原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推选,共同主持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直至新的嘎查、村民委员会产生,但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经过两次投票,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以后再行补选。当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时,由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推荐一名副主任代理主任工作;当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均暂缺时,由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委员在委员
中推荐一名代理主任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对违法乱纪或者严重失职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都有权检举和提出撤换的要求。
有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提出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应当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在嘎查、村民表决前,被提名撤换者有权提出申辩意见。嘎查、村民会议有过半数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通过,可以撤换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
空缺时,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进行补选。嘎查、村民会议通过的补选名单或者撤换决定,报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 嘎查、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对选举中有打击报复行为或者破坏选举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或者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自治旗。自治旗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办法,可以作出变通或者补充规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七条 驻在农村、牧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不参加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不属于嘎查、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嘎查、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他们都应当遵守嘎查、村的村规民约。所在地的嘎查、村民委员
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出席会议的时候,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嘎查、村民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5月10日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民委员会工作简则(试行)》即行废止。



1992年10月30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的通知

阳府[2009]3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业经市政府五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阳江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行为,建立健全公众参与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工作适用本制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是指市政府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之前,通过听证会的形式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以及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依照本制度组织听证。

  市政府可以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具体事项。

  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不组织听证。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障其陈述意见的权利。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并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报道听证的过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本制度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在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前应事先组织专家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没有提出听证建议的,不得提交市政府进行审议;市政府办公室已收文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部门在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发现遗漏听证程序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举行重大行政决策听证的建议。

  第六条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指定市政府办公室或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听证。

  第七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依照本制度和其他相关规定提出听证方案,报市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方案的内容包括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听证参加人员的人数、条件、产生方式,拟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程序、规则等。

  第八条 听证会参加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为3人以上单数。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有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情形的,应当回避。上述人员的回避由听证组织单位决定。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定负责主持听证会的人员,一般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或听证组织单位相关负责人担任。

  听证主持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听证陈述人的发言顺序;
  (二)就听证的陈述意见、理由、依据等询问听证陈述人;
  (三)必要时组织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
  (四)就听证过程中出现的中止、终结或延期听证等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五)维持听证秩序;
  (六)审定并签署听证笔录;
  (七)组织听证评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听证员是指听证组织单位指派的参加听证会协助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听取意见的人员。听证员可以在听证过程中询问陈述人,在听证评议时发表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记录员是指受听证组织单位指派,负责听证会记录的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提出意见、陈述有关理由和依据的人员,包括部门陈述人和公众陈述人。
  (一)部门陈述人由决策承办单位指派的人员担任,一般不超过5人。部门陈述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提供重大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及有关材料,并对该方案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参加听证会对决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内容作客观、真实、完整的陈述;

  3、接受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公众陈述人的询问。
  (二)公众陈述人由听证组织单位在下列申请参加听证会或邀请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中确定,一般不得多于25人少于5人,其中第1、2目的人员应超过半数。
  1、与听证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2、与听证事项有关并提供事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其推选的代表);
  3、听证组织单位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相关单位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等。

  第十三条 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参加听证会并经听证组织单位同意,旁听听证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旁听人的人数由听证机关确定,一般不超过30人。

  第十四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30日前,根据听证方案发布听证公告,将听证公告在报纸、政府网站上刊登,必要时可以在电视台、广播电台发布。
  听证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听证内容和听证目的;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公众陈述人、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四)公众陈述人的筛选原则;
  (五)应当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可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向听证组织单位申请参加陈述或者旁听。申请担任公众陈述人的,需在报名申请书中载明个人简历、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对听证事项的意见摘要等内容。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事项的性质、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人数条件等情况,公平合理地确定公众陈述人、旁听人人选。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关系或不同意见的公众陈述人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听证事项涉及的领域,邀请市人大工委、市政协专委推荐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可邀请相关单位代表或相关专家,担任公众陈述人。

  听证组织单位确定公众陈述人名单后,应当通过报纸、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10日前,将听证通知书和决策备选方案文本等相关材料送达听证陈述人,同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旁听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和地点、听证人员姓名、听证参加人的权利义务以及注意事项等内容,加盖听证组织单位印章。

  第十七条 听证陈述人、旁听人应当在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按时出席听证会。
  听证陈述人因故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于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书面告知听证组织单位,听证组织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听证陈述人。

  第十八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和到会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说明听证事项,介绍听证规则,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部门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四)公众陈述人陈述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询问听证陈述人;

  (六)听证事项需要听证陈述人质证、辩论的,在听证主持人组织下进行质证、辩论;

  (七)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听证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八)听证主持人作总结性发言,宣布听证结束。

  (九)签署听证笔录。

  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享有平等发言的权利,听证陈述人应当真实反映与听证事项相关的意见或者建议。

  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本制度规定的,可以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听证主持人应当对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听证旁听人除经听证主持人许可外,不得发言,但可以在听证会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反映自己的观点。

  第二十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安排好陈述人的发言顺序,保证每个陈述人必要的发言时间;陈述人如有补充意见或建议,可在听证会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向听证组织单位提交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听证员也可以询问陈述人。陈述人应当客观、真实回答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询问。

  第二十二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的陈述意见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听证会结束后提交证据材料的,应于听证会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

  第二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员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和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无法按期举行听证会的;

  (二)主要听证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或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不超过半数的;

  (三)陈述人提出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员回避申请被接受,听证机关不能及时更换的;

  (四)部门陈述人应公众陈述人要求,需要补充提交相关材料的;

  (五)听证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无法继续听证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中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中止听证的,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中止听证的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举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公众陈述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没有必要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机关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听证的全过程,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四)听证陈述人的意见、理由、依据;
  (五)听证陈述人进行质证、辩论的,载明质证、辩论的内容;

  (六)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听证笔录经听证陈述人核对无误后当场签名;认为记录有误的,可以当场补充或修改;拒绝签名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附卷。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七条 听证组织单位应当在听证会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并提交听证笔录以及与该重大行政决策有关的全部材料,报请市政府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审议。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听证会上听证陈述人的听证意见,对听证中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应当予以采纳。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听证内容;
  (二)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包括听证主持人对听证会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中止、终止听证的说明;
  (三)听证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理由、依据;
  (四)听证事项的赞同意见与反对意见以及之间的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分析、处理建议;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由听证组织单位书面告知听证陈述人,并以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听证而未听证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要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广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部门陈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对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或者拒绝在听证会上陈述的;
  (二)在听证会上陈述不实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的。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组织单位以及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违反本制度规定,不履行听证职责的,由市政府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扰乱听证会秩序的,由听证主持人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责令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组织单位组织听证应当提供必要的场地、设备和其他工作条件,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含直属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其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可以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地区的重大行政决策听证制度,并报市政府备案;也可以参照本制度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听证。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