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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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摩尔多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尔多瓦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1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和成为国际社会享有完全权利的成员所做的努力。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联合公报用中文和罗马尼亚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摩尔多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荩卿             切布克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一月三十日于莫斯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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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对象若干问题研究

徐光华


一、犯罪对象的界定

(一)犯罪对象的定义
定义是任何学科研究的基础,科学地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是研究犯罪对象及相关问题乃至犯罪构成理论的前提和基础。犯罪对象的定义,是对犯罪对象本质特征的概括和表述,科学地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对于犯罪对象及相关问题的认识具有重要的基础作用。从目前研究的现状来看,中外刑法学者对于犯罪对象的定义还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观点还存在较大的分歧。
1、外国刑法理论中的关于犯罪对象的观点
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被称为行为客体或攻击客体,而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保护客体”一词的内涵则大体上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如同在中国刑法理论中研究犯罪对象必须提到犯罪客体一样,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对行为客体的研究是伴随着对法益(保护客体)的深入研究而展开的。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其通行的是三大要件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犯罪对象是作为构成要件的一个要素存在的,构成要件中的客体是指侵害客体,即行为所直接指向并将由行为侵害的人或物。
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和托马斯•魏根特所著的《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所涉的现实对象,被叫做行为客体或攻击客体。行为客体主要有人、物和非物质对象,它们可以以不同形态出现:可作为身心的统一(人的身体或生命)、作为社会价值(被侮辱者的名誉要求)、作为经济价值(财产)、作为物(可狩猎之物)、作为现实的状态(物的可使用性)等等。
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认为,行为客体是作为构成要件内容的行为对象。例如盗窃罪的行为客体是“他人的财物”,杀人罪的行为客体是“人的肉体”。行为客体并不存在于所有的犯罪当中,有的犯罪没有行为客体,如不退去罪。行为客体是人的肉体、建筑物、财物、书信等感觉的对象。行为客体相同时,法益不一定相同,法益相同时行为客体不一定相同。
日本学者野村稔教授对犯罪对象理论也有比较深刻的认识,他认为,行为客体是指构成要件中规定的外部行为的对象,而且根据自然的因果的存在进行考察后能够认识的、具有外部的、物的对象性质并同时成为构成要件的要素。
意大利刑法学界普遍认为,犯罪客体一词可以具有两重含义:一是指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刑法规范所保护的个人或集体的利益”,一是指犯罪行为所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前者即“犯罪的法律客体”,后者为“犯罪的物质客体”,即犯罪对象。
在前苏联,也存在着对犯罪对象的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侵害客体的构成要素;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只能是具有物质形态的,从外观上能够加以识别的物;第三种观点认为,除了物之外,遇有侵害人身的犯罪时,作为活的生物体的人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
德、日以及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对犯罪对象存在不同的认识,如犯罪对象是仅包括物质性的对象还是也包括非物质性的对象,是否任何犯罪都有犯罪对象,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如何等。
2、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对象的观点
早在上世纪50年代初期,我国刑法理论界就提出了犯罪对象的概念,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对犯罪对象的研究一直没有深入,只是在研究犯罪客体时顺便提及。加之当时我国主要是接受、移植前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和犯罪对象理论,很少有人对一些传统的犯罪客体和犯罪对象理论有过怀疑,到80年代未90年代初,随着我国刑法学理论的研究和探讨的不断深入,人们开始反思原有的犯罪构成理论,这其中也包含了对犯罪对象以及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关系的各种通说的反思。归纳起来,目前我国刑法理论关于犯罪对象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的人或物。 其中人是社会关系的主体,而物则是具体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或承担者,这是我国关于犯罪对象概念的传统观点。这种观点将犯罪对象作为与犯罪客体有密切联系的事物,认为犯罪对象属于犯罪客体要件的内容。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也称行为对象,是主体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者直接指向的具体人、物或者信息。 这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不属于犯罪客体的构成要素,而是属于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构成要素。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就是犯罪客体,指的是具体的人或者物,犯罪对象应该与行为、结果紧密联系在一起。
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对之直接施加影响的,并通过这种影响使某种客体遭受侵犯的具体的人或物。
我国刑法对于犯罪对象的认识也不一致:犯罪对象的范围是仅仅包括人、物还是包括其他,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如何等。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是一项人类改造外部世界的活动,但由于犯罪行为本身的侵害性、法律性特征,犯罪行为又不同于人类一般意义上的活动,属于特殊类型。作为人类活动中的一种逆流存在于人类社会生活中,犯罪对象是对象世界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犯罪对象的特殊性使犯罪对象与一般意义上的对象区别开来,同时对于确定犯罪对象的概念具有重要意义。 同时,犯罪对象作为对象的一种,与一般的对象具有共性。基于此,笔者认为,在确立犯罪对象的概念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1)犯罪对象属于客观存在的现象范畴,应以犯罪行为能作用到的范围为限。(2)犯罪对象在受犯罪行为作用之前,还不是犯罪对象,只是客观的自然存在或社会存在。(3)犯罪对象在受犯罪行为作用之同时,会使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遭到破坏。(4)犯罪对象与犯罪行为之间应是相对应的关系,不存在无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反之,客观世界任何事物,如果不受犯罪行为的作用,也就不是犯罪对象了。(5)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之间是具体和抽象的关系。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客观、外在表现,两者是同一事物的不同形态。(6)界定犯罪对象的定义必须在研究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特征相适应的内容,因为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不同,各构成要件、要素的地位、功能不同,其内容当然也不会一致。只有搞清犯罪对象应该具有何种内涵才能符合犯罪对象的应有词义,符合犯罪对象在犯罪构成中的应有地位,才能正确界定犯罪对象,并与其他相似的概念区别开来。
综上,笔者将犯罪对象的定义界定为: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作用的,能够表明犯罪客体的存在形式而为构成犯罪所必备的客观存在。
(二)犯罪对象的主要特征
犯罪对象的主要特征,是对犯罪对象认识的进一步深化。研究犯罪对象的特征,有助于进一步了解犯罪对象、完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同时,为司法实践中正确认识、把握犯罪对象提供了一个正确的方法。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的特征应当包括如下方面:
1、具体性。正如犯罪对象的定义中所指出的那样,犯罪对象是一种客观事物,属于客观的现象范畴。一经犯罪行为作用,就成了具有法律意义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犯罪行为对犯罪对象作用的情况,通过受作用时的痕迹、位置归属的变化以及其他的影响记录于犯罪对象。 同时,从客观上看,任何犯罪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必然或多或少地在犯罪对象方面留下其作用的痕迹与影响,从而忠实、准确地反映了犯罪行为对其作用时的实际情况,这一特点,使犯罪对象在刑事诉讼法中具有提供证据和检验证据的双重功能。
2、法定性。犯罪对象是刑法所规定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客观事物。犯罪行为侵害犯罪客体必须是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侵害进行的,而不可能直接地去侵害抽象的社会关系。有学者在分析犯罪对象中的具体人或物的特征时认为:“具体的人或物作为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主体或物质表现,或者反映客体受到侵犯的某种社会关系有密切联系的人,必须具有合法性,才能成为犯罪对象。那些为我国社会和法律严禁的物品,不受法律保护的某些人身权利的主体,都不能成为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对象。” 但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应是受法律规定的,而不宜认为是合法的,因为很多情况下犯罪对象都是非法的,但却是受法律规定的、不容侵犯的。按照犯罪对象必须具有合法性的观点,作为盗窃枪支罪的犯罪对象的枪支,一般来说是具有合法性的,即犯罪人如果是从合法持枪人如军人、警察等那里盗窃枪支,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犯罪人的行为直接指向了枪支,且枪支又具有合法性,因而该枪支就是盗窃枪支罪的犯罪对象了,但在少数情况下,犯罪人也可能从非法持有枪支者那里盗窃枪支,例如某甲知道好友某乙最近非法购得手枪一支,遂向某乙借用,某乙不肯借,某甲便于某日在某乙家中玩耍时趁机盗走了该手枪。同样是盗窃枪支罪,难道从警察手中盗窃枪支的犯罪就有犯罪对象,而从非法持有者手中盗窃枪支的犯罪就没有犯罪对象吗?同样的道理也存在于普通的盗窃罪中,难道犯罪人所盗窃的钱财是他人的合法财产时,该盗窃罪就有犯罪对象,而如果盗窃犯罪盗窃了某局长受贿的10000元钱时,该盗窃罪又没有犯罪对象了吗?如果同一种犯罪时而有犯罪对象,时而又没有犯罪对象,这是很难令人信服的。 上述两例中的枪支及10000元钱虽然是非法的,但同样是受法律规制的,因而也是犯罪对象。
3、主体选择性。犯罪对象的这一特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从立法上看,并不是所有的客观事物都能够成为刑法保护的对象,有些事物,原来不是刑法所保护的对象,而是在刑法修订之后才成了刑法的保护对象;有的对象,立法者规定当其没有达到一定量的时候刑法并不对其进行调整,只有当其数量达到一定程度的时候刑法才介入,这时其才成为犯罪对象。从这点上看,何种事物能成为犯罪对象或要达到何种程度才能成为犯罪对象与立法者的取舍、选择有很大的关系。其次,客观事物即使被刑法规定予以保护,但这也仅仅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并不必然成为犯罪对象。例如,甲从银行取出5万元人民币,这些钱当然是受刑法保护的,任何人都不能对这些钱实施盗窃、抢夺、抢劫等犯罪行为。但是在这些钱未受到犯罪行为作用之前,我们只能说其可能成为犯罪对象。这些钱是否真的是犯罪对象呢?这与犯罪分子的选择有关,一旦犯罪分子对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便成为了犯罪对象。因此可以这样说,立法者的选择使客观事物纳入刑法的保护范围,这时这些客观事物还只是有成为犯罪对象的可能性,而只有当犯罪分子通过其有意识的犯罪行为作用于这些客观事物时,才使这种可能性变成了现实性。
4、客体制约性。在每一种具体犯罪中,犯罪对象的确定是受立法者所确定的刑法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制约的。在某一犯罪中,犯罪行为所作用的事物往往很多,但并不是犯罪行为所作用的所有事物都能成为犯罪对象。只有体现立法者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事物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对象。例如,用破门撬锁的方法入室盗窃,那么门、锁、室内的财物、存放财物的抽屉都受到了犯罪行为的作用。用破门撬锁的方法入室,门、锁也被盗窃行为作用了,它体现的社会关系——住宅权也被犯罪行为侵害了(擅自撬开他人门锁,侵犯了他人住宅权),但门、锁并不是该罪的犯罪对象,因为盗窃罪的犯罪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在该罪中只有财物才能体现财产所有权,所以财物才是该盗窃罪的犯罪对象。
5、表征性。犯罪对象同一,体现的社会关系却未必相同,犯罪对象相同的犯罪,犯罪类型却未必一致。例如,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无论是身体健康权还是生命权都是通过被害人来体现的。也就是说,虽然犯罪对象都是同一的,但是体现的犯罪客体却不一样,因而犯罪类型也就不一样。这是因为同一犯罪对象可以体现出多种社会关系,对其不同的侵害则就可能构成不同种的犯罪。同样,不同的犯罪对象也可能体现相同的社会关系,例如,甲盗窃乙现金50000元,丙盗窃乙的金银首饰价值为50000元,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现金,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金银首饰,但两者却体现了相同的社会关系(客体)——乙的财产所有权,都构成盗窃罪。犯罪对象的表征性特征告诉我们,在认定具体犯罪行为的时候,必须透过犯罪对象这个表象去看清其所体现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顺便指出,即使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均相同的犯罪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也未必是一样的。例如,甲盗窃乙的钱包、丙抢夺乙的钱包、丁故意毁坏乙的钱包(假定数额达到犯罪标准),戊通过诈骗方式骗取乙的钱包,犯罪对象、犯罪客体均同一,但却构成不同的犯罪。有时一种犯罪对象在某一危害行为的侵害下可能同时体现多种社会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以立法者保护的客体作为认定犯罪对象的依据。如偷割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变卖的行为,改变了电缆与其通讯系统整体的关系,侵害了通讯安全;同时使电缆的位置改变,使其所有者(通常是国家)失去了对电缆的所有权。但立法者在这种情况下侧重保护通讯安全而非财产所有权,因而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能够体现通讯安全的整个通讯设备。

二、犯罪对象的范围与分类
(二)犯罪对象的范围
犯罪对象的范围具体包括哪些,这个问题搞清是对犯罪对象理解的进一步深化。按照传统刑法理论的观点,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 即犯罪对象包括人和物两类。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的范围应当考虑如下方面:1、犯罪对象应界定为客观存在的事物。2、犯罪对象的范围应以人的认识范围为限,而不宜过于抽象,通过人的感性认识就能够把握的。3、犯罪对象应是能够体现犯罪客体的。4、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通过犯罪对象表现、承担的。5、确定犯罪对象具体内容的思路,还是应该以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是如何表现出来的,是由什么承担的这个角度来进行分析。
传统观点之所以会得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共同要件而有的犯罪却没有犯罪对象的结论,是与其将犯罪对象的形式限制在物和人范围之内这一点分不开的。 反过来说,也正因为传统理论没有完全把握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要件之间的紧密联系,没有认识到有犯罪客体要件就必然有表现它的现象形式——犯罪对象,所以把犯罪对象限制在人和物的范围之内。
笔者认为,犯罪对象的外延(种类)应包括如下方面:
1、人
作为犯罪对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人的集合体——单位。
(1)自然人。作为犯罪对象的自然人,集多种人身权和其他权利于一身。对人的人身权与其他一些权利的侵犯最终还是体现在对犯罪对象——自然人的侵犯。作为犯罪对象的人有两个层次的存在。首先是作为一般意义上的存在,即类型性的存在。其次,作为具体犯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指具体的个人,如张三、李四等。作为社会存在的人,承担着多种社会关系,人是身体(包括生命、健康等)、意识、品质、性格或名誉等要素的有机统一。对其中任何一个方面的破坏都是对人的侵害,都有可能构成犯罪。有学者认为,如果对单个人进行分析的话,可将人分解为不同的部分,每个部分都承担着一定的社会关系,这也可以成为具体的犯罪对象。该观点进一步指出,只有在理性思维中把人的各种属性和特征与人区别开来,分别认识,才能更深入、更具体地理解人¬——人的各种属性的统一体,也才能够理解人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这个论断,并真正理解把人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意义。 笔者认为,该观点将人进行更深一步的分析,有助于更深入、正确地把握、理解人及其承担的社会关系。但如果将人的各个部分作为犯罪对象,实属没有必要,是把简单问题人为地复杂化了。例如,按照上述观点,若甲故意伤害乙,则甲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对象便是乙的身体健康而不是作为自然人的乙。笔者认为,乙的身体健康权最终是由作为自然人的乙来承担的,对于乙的身体健康遭受了甲的故意伤害我们只能说作为犯罪对象的乙的健康遭到了侵害。同理,若是人的其他方面遭受了侵犯,应认定为犯罪对象的某个方面遭受了侵犯,而不宜认为人的某个方面就是犯罪对象。从认识的过程来看,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首先认识的应该是作为犯罪对象的人,从而再进一步去认定犯罪行为侵犯了人的哪一个方面的权利。另外,人作为诸多社会关系的承担者,如果我们将人所承担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作为犯罪对象的话,那么又如何解释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表现形态呢?这种抽象的“犯罪对象”最终还是有承担者的。我们总不能说人的某一方面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生命权是通过人的某一方面(犯罪对象)——生命来体现的。这种观点岂不是人为地将犯罪对象复杂化。当然,对于犯罪对象具体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则属于犯罪客体的范畴了。
(2)人的集合体。人的集合体包括各种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从更高层次上讲,国家作为全体人民的集合体,在很多情况下也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如《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第102条规定的背叛国家罪等,其犯罪对象都是作为人的集合体。人的集合体作为社会关系主体时,虽然其行为、状态、名誉等必须由单个人的行为等构成或者表现,但其与单个人作为社会关系主体时有明显的不同之处,这就是以人的集合体参加的社会关系,其社会关系的正常状态虽然也由作为其构成要素的人的行为等表现,但这种表现不是以人作为独立主体时的行为等为根据,而是以人作为集合体的构成要素的身份为前提的,在这种情况下,人已经失去了独立性,他的行为不是依自己自由意志的行为,而是依自己在组织体中的地位而要求的应有的行为方式去行动。当然,当人的结合而组成一个集合体时,犯罪行为对其侵犯通常也不是直接针对全部的集合体成员,而只是针对其中的一个或一些成员实施侵害行为,从而达到对整个集合体的影响、阻碍。这时,作为犯罪对象的就应该是人的集合体而不是单个的人。单个人也只是作为集合体的一部分,承担着集合体一部分的职能。这时,我们需要正确把握整体与部分的关系。例如:甲将乙的房子的一堵墙推坏了(假定构成犯罪),这时的犯罪对象是这堵墙还是房屋呢?当然应该是房屋了。因为更确切地说,甲侵犯的是乙的房屋的所有权,而不宜说是乙的某一堵墙的所有权。换一个角度,从民事损害赔偿的角度来看,如果甲侵犯的只是乙的某一堵墙的所有权的话,则乙从甲那里获得的赔偿仅仅是一堵墙的价值,显然,这是不合理的,这种割裂整体与部分的关系的观点实不可取。
2、物
物的外延是将物界定为犯罪对象之前首先需要弄清楚的一个问题。作为犯罪对象的物比民法上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的范围更加广泛,它不仅是指那种能够被人们实际支配和利用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资料,而且由于刑法研究作为犯罪对象的物并不是着重物体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当然在财产关系受到侵犯时,其经济价值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是注重于研究物所体现的社会关系,因此,一些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物体,往往也具有犯罪对象的意义。 有的观点将物视为犯罪对象,并认为信息也属于物的范围,从而也属于犯罪对象。
物作为社会关系的承担者,与人一样,同一种物可以承担多种社会关系,在不同的情形下承担不同的社会关系,例如,电缆在作为通信电缆被组合在通讯系统中时,若使其与所处的通讯设备系统脱离,如将其割断,就是其和共同设备所承担的通讯安全关系遭到破坏,当然其所承担所有权关系也遭到了破坏,此时立法者更注重的是对通讯安全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严惩盗窃通讯设备犯罪的规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不大或较大,同时危害公共安全,以破坏通讯设备罪定罪处罚;盗窃通讯设备价值数额巨大,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这说明,在前种情况下立法者注重的是对通讯安全的保护,后种情况下立法者注重的是财产(电缆)价值的保护。从这点来看,同一物在同一犯罪行为的作用下可以承担不同的社会关系,究竟如何确定具体罪名,这与立法者在不同情况下需要保护的客体有关,从这一点上看也体现了立法者的主体选择性。
传统观点认为,在一般的盗窃罪中,若行为人甲盗得乙的一台电视机,而甲放回家中观看,并未再对其实施毁损行为,那么犯罪对象则未受任何改变,而犯罪客体却遭到破坏。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客观表现,在犯罪客体——乙的财产所有权遭受破坏的情况下,而犯罪对象却没有发生变化,显然这是不可思议的。依据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可知,时间和空间是运动着的物质的存在形式,时间是物质运动过程的持续性,空间是指运动着的物质的广延性,物质是不能脱离时空而存在的,因而从广泛的意义上来说,物的存在条件或者说与物本身相对的环境也应包括在物的范畴之内,如物的位置、状态及自然环境等,这是因为这些条件的变化就意味着物的存在形式的变化,进一步说,也就意味着物本身的变化。 上述事例正好说明了侵害了物的存在条件,也就是侵害了物本身。那种把物和物的存在条件割裂开来的观点是违背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的,其结论必然是错误的。当然,对于许多学者将物的位置、状态、形状等作为犯罪对象的观点,笔者持否定态度,理由同前述不应将人的承担的某部分的关系作为犯罪对象的观点一样,即物的位置、状态、形状的最终承担者也是物。
3、行为规范
主体和客体是实践活动的两极,而实践是使主体和客体这对立双方联系起来的桥梁,实践活动本身有其独立性。行为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基本形式,行为规范 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良好的行为准则。行为规范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体现出多种社会关系,有其特殊性,因而应将其独立地划归为一类 。但是作为犯罪对象的行为规范显然只能是合法的行为规范。 行为规范作为犯罪对象的主要是一些经济犯罪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方面的犯罪,如逃避追缴税款罪、走私毒品罪等。行为规范具体包括:(1)国家的一些政治、经济、行政、司法活动。例如选举、海关管理、税收、金融、外汇、工商管理、犯人的监管改造等。(2)国家为维护自身、社会以及公民的安全等秩序所进行的一些活动,如国防、军备、治安等。(3)自然人、法人(单位)的教学、科研、生活、生产、交换活动。
4、信息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11年4月21日达州市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达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切实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根据《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四川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达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的行政机关包括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称市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及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派出机构、对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权的挂牌机构。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为备案审查机关(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关)。

市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垂直管理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下一级工作部门及其管理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1份和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同时应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按规定程序报送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各代拟单位在文件发布之日起5日内,将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各一式5份及电子文本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并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三)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二级局(含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该工作部门(机构)备案;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

(六)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七)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七条 向备案审查机关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报送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机关备查。

县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半年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并将汇总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九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是否执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时,需要制定机关提供相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制定机关应当配合;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政府法制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的,由该部门(机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备案审查机关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不按规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5日内自行纠正或报备案审查机关同意后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不同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出具协调意见书,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受理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纠正或废止后,应将修改、纠正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备案审查机关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相互矛盾,本级人民政府又无权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有违法内容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制定机关、备案审查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告知审查结果。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第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五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统计报告、备案审查情况检查通报、责任追究等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度,并将备案工作列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一)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替代或者撤销了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

(二)已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已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按照第五条之规定,将依照前款规定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告备案审查机关。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规定,拒不执行审查处理意见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在15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给予通报批评;造成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规范性文件清理的;

(四)不按规定将规范性文件提供给公众免费查阅的;

(五)收到审查处理意见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并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

第二十二条 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备案审查职责的,由备案审查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含垂直管理部门)、派出机构、挂牌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统备结合,进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时,应一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该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