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市教育局等单位关于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3:12:32   浏览:9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转发市教育局等单位关于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教育局等单位关于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制定的《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六月六日

                宁波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办法
              市教育局 市财政局 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 宁波银监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高校系指本市境内地方属普通高等学校(即本市市属高校)。
第二条 借款学生是指列入本省普通高等学校年度招生计划,经省招办批准正式招收录取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学生。
第二章 经办银行
第三条 按照市场化原则,以招投标等方式确定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经办银行的确定工作由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具体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承办。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必须是经银监局批准、有条件经办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一经确定,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与银行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贷款合作协议,合作期暂定3年。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经办银行应根据学校布局,按就近方便原则落实负责各高校助学贷款业务的具体经办分支机构,与高校签订国家助学贷款银校合作协议,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银校合作协议的各项条款必须与委托贷款协议保持一致。
第五条 本市内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经办银行的确定工作受省国家助学贷款领导小组委托,由本市统一组织实施。省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其他事项由省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组织落实。
第三章 额度控制
第六条 高校学生年借款总额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以及第二学士学位在校生总数不高于20%的比例、每人每学年600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每所高校具体的借款数量,在额度内,在各校申请基础上,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各校贫困生情况,考虑借款学生还款违约等因素审核后下达。
第七条 学生贷款金额每人每学年原则上最高不超过6000元。每个学生的具体贷款金额经学生申请,由学校根据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和学生具体困难程度以及受资助情况进行审定。具体计算公式为:学生贷款金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个人可得收入。其中:基本生活费按宁波市低保标准计算;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各项资助和奖学金等所得。
第四章 贷款发放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中的申请、审批、发放等工作,高校与经办银行仍严格按照原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高校负责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的贷款申请,并向经办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对申请贷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核,监督学生按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学校应将学生申请或借款信息及时通知借款学生家长或其法定监护人。
第十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要按照银校合作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规定的工作日内,批准并与学生签订贷款合同,向学生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每月8日前需向上级行和当地人民银行、银监局报送有关国家助学贷款相关数据的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 借款学生要如实填写个人资料,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和完整;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还款协议,直接向银行还本付息,承担偿还贷款(含应付利息)的全部责任。借款期限最高不超过10年。
第五章 贷款贴息
第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的贷款利息由财政补贴,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借款学生自付。若借款学生发生学籍变更,要及时向经办银行、学校及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书面材料,财政部门按实贴息。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开始时间为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退学、开除、出国等终止或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提前还款的,经办银行要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算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并将提前还款学生名单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贴息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在教育部门预算中列支。对列入教育部门预算的国家助学贷款贴息资金,财政部门要按时办理拨付手续。按本办法发放的贷款与此前发放的贷款贴息拨付渠道与拨付程序不变,但贴息资金数量的申报需分开进行。
第六章 贷款管理
第十四条 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必须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借款学生可视毕业后就业和收入情况,在1至2年后开始还贷、6年内还清。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还清,也可以分次提前还清。
第十五条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以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经办银行应允许借款学生自愿提出终止贷款发放。借款学生有终止贷款发放意向时,应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转学或跨校升学时,学生原所在学校应及时通知并协助经办银行办理相关手续,同时将其贷款情况作为学生档案内容之一移交新的就读高校,但要继续承担其贷后管理责任;新的就读高校要协助原学校对其加强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 借款学生发生休学、退学、被开除等终止学籍情况,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经办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措施。
第十九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自费出国留学或定居者,必须在出国前一次性还清贷款本息后,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二十条 对在校期间或毕业后服兵役,或者毕业后自愿到国家需要的艰苦地区、艰苦行业工作,服务期达到一定年限,或者符合其他有关规定条件的借款学生,经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批准,可以奖学金方式代偿(减免)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有关具体办法由市教育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订。
第七章 风险防范
第二十一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经办银行、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及各高等学校,要各负其责,共同建立还款约束机制。
第二十二条 各级金融管理部门要积极推进全市个人资信征询系统建设,推动银行同业协作,健全银行风险防范机制。
第二十三条 经办银行要建立有效的还贷监测系统,并做好相关工作。要对借款学生积极开展还贷宣传工作,讲解还贷的程序和方式;要及时为贷款学生办理还贷确认手续;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数额归还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对违约行为制定相关措施;按期将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公民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情况统一汇总到市级分行后提供给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
第二十四条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要加强和完善借款学生的信息管理。对借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将经办银行提供的违约借款学生名单在新闻媒体及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系统网站公布。
第二十五条 各高校要健全学校特困生档案管理制度,建立本校借款学生的信息查询管理系统,强化贷后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借款学生的有关信息查询,及时向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提供借款学生信息。借款学生毕业时,学校有关部门应在组织学生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后,方可为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手续,并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积极主动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借款学生毕业后1年内提供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家庭有效联系地址。
公安部门要积极做好普通高校学生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换发工作,配合经办银行做好违约学生的身份核查工作。
第八章 风险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为鼓励银行积极开展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由财政和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给予经办银行适当补偿,具体比例通过招投标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按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教育部门预算和高校各承担50%。对市属高校每年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根据贷款发生额及风险补偿比例提出经费需求预算,将财政承担部分编入教育部门年度预算,足额安排;并将高校承担部分通知各高校编入各自单位预算。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在确认经办银行年度贷款实际发放额(上年度9月1日至当年8月31日)后,于每年10月底前将应付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核定金额清单报财政部门,同时书面通知高校,由财政部门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拨给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收到财政拨款后,应于12月底前将资金统一拨付经办银行。各高校依据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书面通知在有关会计科目中列支。
第九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与协调,成立由市教育局牵头,市财政局、市公安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等部门参加的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负责研究解决我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作为市级协调小组下的日常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业务经费,具体负责本市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组织实施与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高校要加强对国家助学贷款和高校助困的管理工作。必须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由学校的一位校级领导直接负责,原则上按全日制普通本专科学生(含高职学生)、研究生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各高校要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和各项助困政策措施,报市学生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章 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
第三十一条 本市生源地财政贴息助学贷款业务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4〕68号)和原文件继续办理。教育、财政、人行和银监部门将进一步研究有关扶持政策,继续完善生源地助学贷款政策,提高金融机构扩大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积极性,推动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的开展。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高校2004年秋季开学后新发生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的学生贷款发放、贴息、还款等办法继续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由市教育局、市财政局、人行宁波市中心支行、宁波银监局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国家双边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联合公报

中国 南非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南非共和国国家双边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联合公报

  (2007年9月26日,北京)

  一、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曾庆红邀请,南非共和国副总统普姆齐莱·姆兰博-努卡于2007年9月23日至26日对中国进行正式访问,并与曾庆红副主席共同主持了中国和南非国家双边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在此期间,中国国家主席胡锦涛会见了努卡副总统。

  二、在胡锦涛主席同努卡副总统会见和中南国家双边委员会会议中,中南双方对建交以来,特别是2004年召开双边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并建立战略伙伴关系以来两国在各领域友好合作取得的积极进展表示满意。双方同意继续保持两国政府、议会、政党的密切交往,增进政治互信;同时抓紧落实两国领导人互访成果,深化务实合作,不断充实中南战略伙伴关系的内涵。

  三、双方强调平衡推进双边战略经济合作的重要性,以实现可持续的互利共赢。为此,以南非丰富的资源和中国强劲的经济增长为基础,双方致力于建立“增长和发展伙伴关系”,以建立一个结构合理、稳定的框架,发挥双方经济互补性,促进高附加值产品贸易和投资。在这方面,双方同意制定具体的工作计划,包括利用中非发展基金,鼓励两国企业在矿能资源、基础设施建设、机械、服装、家电制造、农产品加工、旅游、金融等领域开展贸易和投资合作。

  四、双方认为应共同努力以促进两国共同增长和发展。中方将继续支持《南非加速和共享增长倡议》和《优先获得技能联合计划》。尤其是双方将在减贫、人力资源培训、适用技术应用、农村发展、增加就业等领域加强经验交流和合作。双方还将探讨增强采矿、建筑技术等方面能力的途径。

  五、为庆祝两国建交10周年,双方同意自2007年第四季度起至2008年底,各自或联合举办文艺演出、电影周、艺术展、商品展、文物展、体育比赛、新闻和学术团组互访以及青年、妇女交流等一系列庆祝活动。双方愿就此保持沟通,相互支持,密切配合,共同办好上述庆祝活动,以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

  六、双方对落实中非合作论坛北京峰会成果,特别是中方宣布的对非务实合作8项政策措施取得的进展表示满意,愿加强协调合作,本着互利共赢、友好协商、高效务实的原则,继续共同推进峰会成果的落实工作。

  七、双方就地区和国际形势、非洲发展、八国集团同发展中国家领导人对话等共同关心的问题交换了意见,一致认为应加强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中的作用,支持非洲联盟等地区组织为维护地区和平稳定所作的努力。双方同意加强战略对话和磋商,共同促进国际关系民主化,维护发展中国家的正当权益。

  八、南方重申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反对包括“法理台独”在内的任何形式的“台湾独立”。中方注意到南非在第62届联大上与其他国家一道反对台湾“加入联合国”,并对此表示赞赏。

  九、双边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期间,双方还举行了外交、经贸、教育分委会会议,就各自领域的交流合作进行了深入探讨。双方决心加强各分委会机制,并在双边委员会框架下加强各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此同时,双方还成功进行了有关领域的对口磋商。

  十、南非环境和旅游事务部与中国国家旅游局官员全面回顾了关于旅游目的地国谅解备忘录的执行情况,并与中国国家海洋局就加强海岸带综合管理与海洋环境保护的必要性达成共识。

  十一、在科技领域,双方一致同意保持现有的科技合作模式和合作计划,同时,将合作领域从交通、农业、信息技术、先进材料、可再生能源扩展到古生物学、考古学和由双边科技合作联委会确定的其他领域。双方将对诸如远程医疗这样的旗舰项目继续给予关注和支持。南方邀请中方参加2008年国际科技创新展。

  十二、在卫生领域,双方主管部门共同商定优先开展传统医药领域的合作,并就引导和加强未来合作起草了意向声明。

  十三、双方关于领事和移民问题的会议一致同意,将领事和移民事务列入双边委员会磋商框架。双方还讨论了商签外交护照免签协议问题。

  十四、双方续签了教育合作协议,其中中国政府将把南非学生来华奖学金名额从每两年5名增加到每年3名。此外,中国政府还将向南非提供一定数额的单方奖学金。

  十五、双方回顾了农业发展和农产品贸易领域合作协议执行以来取得的进展,认为南非水产养殖能力建设取得了进展,两国农产品贸易有所增长。

  十六、南非水利和林业部与中国水利部、国家林业局分别举行了对口会谈。与水利部就于2008年6月前成立中南水资源分委会以及根据2005年签署的政府间水资源合作谅解备忘录精神,加强在农村供水、能力建设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事宜达成共识;与国家林业局就2008年开始进行森林防火、造林及森林资源清查、城市绿化、能力建设方面合作达成一致。

  十七、南非公职和行政事务部与中国人事部进行了多轮磋商,并签署了有关合作协议。

  十八、双方对中南国家双边委员会的工作表示满意,一致认为应更好地发挥其对双边合作的指导、协调和推动作用。双方商定双边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在南非举行。具体日期将通过两国外交途径商定。

  十九、双边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结束时,双方签署了教育合作协议、关于人力资源开发和公共行政管理合作的谅解备忘录以及中南两国政府关于在矿产和能源领域开展合作的协议。

  二十、南方对中方为在北京举行的双边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作出的周到安排表示感谢。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冀政办(2001)1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
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
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
究。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含本级,下同)的主要领导人和各级政府有关
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
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
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具体措施,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
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
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和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参加,
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
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
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
并组织有关部门对责任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
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
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
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暂时停产、
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本地区、本系
统、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
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
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
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
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安
全等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
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
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设区市、县(市、区)、乡(镇)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设
区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
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审查、审核、批准、
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
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
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
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还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
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
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
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
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
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
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不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
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
主要领导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同级负责行政审批的政
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
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
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挠、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
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
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设区市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迅
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
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
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
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设区市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
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
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对各级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
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
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
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