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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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四号公布 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船员(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海域内停泊、航行、作业的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省各级公安边防机关主管本辖区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未设公安边防机关的地方,由公安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管理部门、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职权,对从事客货运输的各类船舶和从事渔业生产、水产运输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各类船舶实施监督管理,并协助公安边防机关对上述船舶实施边防治安管理。
第四条 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实行依靠群众、依法管理、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船舶边防治安管理
第五条 全民所有的船舶应随船携带船舶证书和船员有效身份证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六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船舶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书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簿;其船员(民)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
船舶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发给有关证书的其他船舶,应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船舶户口证。
公安边防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认为不宜发给船舶户口簿(证)、出海船民证的,可以不发给。
第七条 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不得涂改、伪造、冒用、转借。
第八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应随船携带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九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及其船员(民),应按规定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

第十条 领取船舶户口簿的船舶更新改造、买卖、出租、出借、转让、报废时,除按规定报经相应船舶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其船员(民)调动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
领取船舶户口证的船舶按规定更新改造、买卖、出租、转让、报废时,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类船舶应按相应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所编刷的船名船号不得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
第十二条 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各类船舶进出港口时,除按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办理进出港签证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进出港船舶户口登记,但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或往返签证的船舶进出港口,免予办理船舶户口登记;
(二)渔业船舶进出船籍港的,按渔汛每年办理两次船舶户口登记;
(三)渔业船舶在渔汛期间进出非船籍港的,办理一次性船舶户口登记;
(四)领取船舶户口证的船舶进出船籍港的,每年办理两次船舶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
第十四条 境内船舶不得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的船舶。
境内船舶因处理海上事故的需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事后除按规定向相应船舶主管部门报告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
境内船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搭靠停泊在港口、锚地的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进行贸易等活动的,除依法办理海关、税务等有关手续外,应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登船手续并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 台湾船舶因避风、补给、修理或贸易等需要,可以到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接待港口、锚地停泊。任何船舶或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
第十六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以任何非法方式处理渔事、海事纠纷,严禁“打砸抢”。
第十七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不得进行抢劫、走私、贩毒、传播淫秽物品、偷渡、盗窃、赌博、卖淫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船舶或人员应服从公安边防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管理,不得拒绝或妨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边防部队制式服装,佩戴执勤标志,并出示边防治安管理检查证。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船上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500元以下罚款或扣留船舶5天以下:

(一)不按规定申领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经通知不加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携带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的;
(三)不按规定接受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年度审验,经通知不加改正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和出海船民证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船舶进出港口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户口登记的;
(六)涂改、伪造、冒用、转借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的;
(七)不按规定编刷船名船号,或擅自拆换、遮盖、涂改、伪造船名船号的。
第二十一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1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舶10天以下或吊销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
(一)非法进入国家禁止进入的水域或岛屿的;
(二)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或搭靠后不按规定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的;
(三)未经许可将台湾船舶引航到不接待台湾船舶的港口、锚地的。
第二十二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船上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3000元以下罚款、扣留船舶15天以下或吊销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
(一)索要、私藏、买卖、传播带有反动宣传内容的物品的;
(二)在海上强买强卖渔获物的;
(三)非法拦截、扣押、强行靠登或偷开他人船舶的。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各种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四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行为之一,屡教不改的,经省公安边防机关裁决,可以没收违法者所有的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本规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所列违法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并没收违禁物品和非法所得外,还应责成当场纠正;当场无法纠正的,应责成限期纠正。在指定的纠正期限内,不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处罚权限如下:
(一)处以警告、罚款不满500元、扣留船舶不满5天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海上公安巡逻艇或公安边防巡逻艇裁决;
(二)处以罚款500元以上、扣留船舶5天以上、吊销船舶户口簿(证)和出海船民证的,由县(市、区)公安边防机关或相当于县级的公安边防机关裁决。
在海上处以罚款的,罚款应当场交纳。
第二十七条 不服公安边防机关裁决的,在接到裁决书后的三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上交国库。
第二十九条 船舶或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毒品、淫秽物品及其他走私物品的;
(二)参与或帮助他人非法出入境的;
(三)哄抢、盗窃、抢夺、抢劫渔获物、渔用物资及其他公私财物的;
(四)斗殴或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三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在执行职务中,发现船舶或人员有违反海上交通管理、渔政管理等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移交或通知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海域内外国籍船舶、台湾船舶和香港、澳门等地区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0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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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批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第二批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的通知

卫办医政函〔2010〕9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部属(管)医院:

为加强医疗质量管理,规范临床诊疗行为,我部于2009年5月印发了《第一批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卫办医政函〔2009〕425号)。各地按照我部《关于开展单病种质量管理控制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办医政函〔2009〕75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在全国开展了单病种质量管理控制工作。

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我部委托中国医院协会制定了《第二批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包括围手术期预防感染和肺炎(儿童、住院)质量控制指标。现印发给你们,供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在医疗质量管理控制工作中参照执行。《第二批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纳入全国单病种质量管理控制工作病种信息报送范围,请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辖区内三级医院按照《通知》要求继续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第二批单病种质量控制指标

适用病名ICD-10编码采用《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本第二版(北京协和医院、世界卫生组织、国际分类家族合作中心编译),人民卫生出版社。

适用手术与操作ICD-9-CM-3编码采用《国际疾病分类手术与操作》第九版临床修订本2008版(刘爱民主编译),人民军医出版社。

一、围手术期预防感染质量控制指标

(一)手术前预防性抗菌药物选用符合规范要求;

(二)预防性抗菌药物在手术前一小时内开始使用;

(三)手术时间超过3小时或失血量大于1500ml,术中可给予第二剂;

(四)择期手术在结束后24、48、72小时内停止预防性抗生素使用的时间;

(五)手术野皮肤准备与手术切口愈合。

适用手术与操作ICD-9-CM-3编码:

(一)单侧甲状腺叶切除术ICD-9-CM-3:06.2

(二)膝半月板切除术ICD-9-CM-3:80.6

(三)经腹子宫次全切除术ICD-9-CM-3:68.3

(四)剖宫产术ICD-9-CM-3:74.0,74.1,74.2

(五)腹股沟疝单侧/双侧修补术ICD-9-CM-3:53.0,53.1

(六)阑尾切除术ICD-9-CM-3:47.0

(七)腹腔镜下胆囊切除术ICD-9-CM-3:51.23

(八)闭合性心脏瓣膜切开术ICD-9-CM-3:35.00-35.04

(九)动脉内膜切除术ICD-9-CM-3:38.1

(十)足和踝关节固定术和关节制动术ICD-9-CM-3:81.11-81.18

(十一)其他颅骨切开术ICD-9-CM-3:01.24

(十二)椎间盘切除术或破坏术ICD-9-CM-3:80.50

二、肺炎(儿童、住院)质量控制指标

(一)住院时病情严重程度评估;

(二)氧合评估;

(三)病原学检测;

(四)抗菌药物使用时机;

(五)起始抗菌药物选择符合规范;

(六)住院72小时病情严重程度再评估;

(七)抗菌药物疗程(天数);

(八)符合出院标准及时出院;

(九)疗效、住院天数、住院费用(元)。

适用病名ICD-10编码:ICD-10 J13-J15,J18,不含新生儿及1-12个月婴儿肺炎。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政办发[2007]7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单位:


《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七年三月十日







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跟踪审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跟踪审计,提高审计效率,保障审计监督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项目跟踪审计(以下简称跟踪审计),是指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按照规定程序和现代审计方法,对项目的前期准备阶段、建设实施阶段、竣工决算及验收移交阶段实施的全过程参与的审计监督活动。
第三条  根据《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规定,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重点审计项目进行跟踪审计的,适用本实施细则。
省级及以上审计机关下达或授权的跟踪审计项目,有统一操作规程的,按其规程执行。
第四条 跟踪审计工作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以审促建,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跟踪审计在加强监督的同时,应充分体现服务功能,增强服务意识,提高服务水平。跟踪审计过程中,应服从整体,服务大局,坚持原则,尊重历史,实事求是地贯彻执行政府制定的有关拆迁政策和补偿标准;客观公正地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关系,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出具审核意见,推进工程项目建设;及时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馈审计信息,发挥审计在经济发展和宏观调控中的促进作用。

第二章 跟踪审计程序

第六条  市审计机关应根据年度市政府投资计划,按照突出重点的原则,结合市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和有关部门的意见,确定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上年度已列入跟踪审计计划的跨年度项目,应作为“续审”项目列入本年度跟踪审计项目计划。
第七条 对跟踪审计项目,市审计机关应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在市政府投资审计机构的组织下,具体负责项目的审计工作。
第八条  实施跟踪审计时 ,应确定项目法人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等项目相关单位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情况等进行审计监督。
第九条  市审计机关对列入年度跟踪审计计划的项目,应提前告知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及时与审计组对接,告知项目相关情况。
第十条  市政府投资审计机构组织项目所在部门负责人、审计组全体成员、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和项目相关单位的有关人员召开审计进点会,明确审计纪律、审计依据、审计范围、审计重点、时间安排、方式方法、被审计项目基本情况等,为实施项目跟踪审计作好准备。
第十一条 审计组应到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进行审前调查,详细了解建设单位基本情况、项目立项及可行性报告批准情况、项目资金筹措到位情况、项目招投标情况等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组根据年度跟踪审计计划和审前调查情况,研究制定项目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目标和工作重点。审计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审计组负责实施。
第十三条 市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市政府设立的工程指挥部有关机构等共同与项目单位建立例会制度,参与项目工程的组织,参加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会议,参与有关的政策性文件的制定,及时了解掌握项目工程情况,提出审计建议。
审计组应全面参与项目立项、评估、招投标、工程采购、施工建设、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应对征地拆迁中的征用土地、拆迁物清点丈量等进行现场审计监督,对补偿标准和补偿金额等进行复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并跟踪监督征地拆迁政策和补偿资金的执行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审计组应全过程参加项目招投标工作,对项目招投标文件的“标底”或工程量清单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与招标人沟通,并进行修正。
第十六条 审计组在项目建设实施阶段,应积极主动介入,根据以下规定,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及时出具阶段性审计结论或审核意见:
(一)审计组可根据需要在项目现场设立办公场所,与被审计单位建立定期联系制度,被审计单位根据工程进展情况,将工程资料、信息以工作联系单方式及时告知审计组;对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对项目有重大影响的基础开挖、设备材料采购、隐蔽工程、重大设计变更、工程结算、交付使用等经济活动,被审计单位应随时用工作联系单通报给审计组。
(二)审计人员应根据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和工程进度,深入施工现场,对各参建单位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检查,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整改建议书,并做好跟踪审计记录。
(三)审计人员应对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其落实,并收集相关资料,做好整改记录和审计阶段性结论意见。
(四)审计人员应全过程参与工程设备、材料等采购工作,对采购活动实施审计监督,及时出具审计意见。
(五)审计人员应利用摄像、录像、GPS等先进技术装备,对项目原始地理地貌进行测量取证,对隐蔽工程及其它重要环节等进行现场取证,为竣工结算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根据工程进展情况、计量支付和工程结算情况,适时进行监督和服务,尽量减少项目竣工阶段的工作量,将平时可以核定的审计工作量及审计内容最大限度地予以审核完成。
第十八条 审计组应充分利用已出具的审核意见、阶段性审计结论等,进行下一阶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最大限度地提高工作效率。
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中,市审计机关应充分利用前期、中期的跟踪审计成果,及时汇总审计资料,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项目建设情况,并提交审计报告。
第十九条  在跟踪审计过程中,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审计组应要求被审计单位及项目相关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含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含施工图预算)及审批文件;
(二)项目规划、土地使用批复文件、征地拆迁补偿及前期费用支付等资料;
(三)招标文件、投标标书、中标通知书及有关会议纪要等;
(四)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参建单位的资质证明及取费证书原件;
(五)项目设计、施工、监理、材料及设备采购等总承包及分包合同,以及与项目有关的协议、纪要、各类签证等; 
(六)竣工验收资料(含竣工图);
(七)工程结算书、签证资料、工程量计算资料、单价测算资料、工料分析单及汇总计算资料等工程结算资料;

(八)“竣工决算概况表”、“竣工财务决算表”、“交付使用财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等;
(九)项目财务收支账册、凭证、报表及交付使用财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资料;
(十)与项目有关的电子数据文档等;
(十一)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被审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对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组参与项目审计过程中,应积极主动地收集相关资料,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第三章 跟踪审计内容

第二十条  项目前期准备阶段的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概算批复等文件是否齐全;
(二)建设规划、建设用地批准及施工许可、环保及消防批准、项目设计及设计图审核和房屋拆迁许可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三)项目相关单位是否按照招投标程序执行以及执行结果的合法性;
(四)各参建单位的工商登记证书、行业资质证书、有关技术人员证书及收费许可等资料是否真实、合法,所计取的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费用是否合法;
(五)与项目相关单位是否依法签定合同,签订的合同条款是否合法、公平,与招标文件和投标承诺是否一致,中标合同价是否真实合理;
(六)项目法人注册资金的来源及到位情况;

(七)项目资金的来源是否合法,是否专款专用,能否满足项目建设当年应完成工作量的需要,后续建设资金是否落实;

(八)使用国债资金和政府融资资金的项目资金是否按照要求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九)各种规费是否按规定及时缴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十)征地、拆迁补偿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有无擅自扩大拆迁范围、提高标准或降低标准,损害被拆迁人的利益;
项目前期准备阶段跟踪审计主要是了解建设程序的合法性、真实性,通过跟踪审计为政府提出建议,改进和完善对项目的管理,其中对项目批件、资金、合同等能够完成的审计工作,及时出具阶段性审计意见,为后续的项目建设和竣工决算打基础。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实施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建设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各项内控制度,如工程签证、验收制度、设备采购、验收、领用、清点制度、费用支出报销制度等;
(二)项目有关单位是否认真履行合同条款,有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如有变更、增补、转让或终止,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
(三)参与工程设计变更的有关论证会议、监督变更程序是否合规,变更内容是否真实,变更手续是否齐全;施工现场原始地貌数据和各项签证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四)建设资金是否与资金筹集计划或投资进度相衔接,有无大量资金闲置或因资金不到位而造成停工待料等损失浪费现象;建设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是否按照工程进度付款,有无被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行为;对往来资金数额较大且长时间不结转的预付工程款、预付备料款项要查明原因,防止出现超付工程款现象;
(五)对建设单位关联企业所供设备、材料的价格审计,防止从中加价,形成不合理的经营利润;
(六)对已购设备、材料不能使用于该工程的,要分析原因,并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处理,避免造成损失;
(七)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八)审查工程结算和工程财务资料,核对材料决算表,超、欠供材差计算是否正确、结算凭证是否真实合法;

(九)对工程中期的计量支付或阶段工程结算,要复核工程进度,计算工程量,严格按照工程合同审查,并出具审核意见,防止套用建设资金。
审计组在项目建设实施阶段,应按规定及时出具审核意见或阶段性审计结论,保障工程施工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竣工决算及验收移交阶段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有:
(一)项目概算执行情况,审查有无超出批准概算范围投资和不按概算批复的规定购置自用固定资产,挤占或虚列工程成本等问题;
(二)工程成本核算及账务处理情况,审查是否符合《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的要求和有利于建设项目的管理及竣工决算的需要;
(三)待摊投资情况,审查工程建设配套设施费支出、贷款利息和资金占用费是否真实,其分摊是否合理,有无挤占、挪用工程资金,已摊销的待摊投资是否真实、合理,投资决算报表中相关数据是否配比;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情况,审查计取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费用支出是否符合“节约”的原则,有无超出概算控制,是否真实、合法;
(五)建安工程投资情况,审查竣工图纸及相关资料的真实性,竣工资料与实物是否一致。依据竣工图纸、工程签证资料和工程量计算规则,审核、复算工程量,确定工程量的真实性,工程定额套用与取费或应用投标单价的准确性,审查合同中关于工期、质量等奖励和处罚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

(六)财务处理情况,审查工程库存物资的财务处理是否合法;

(七)项目基建收入、结余资金情况,重点审查建设期间收入的形成和工程投资节余资金分配比例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国家、省、市优惠政策的落实情况,各级政府给予项目的优惠政策,相关部门是否贯彻执行;建设单位是否将优惠政策全部用于项目上,有无以各种形式转移,从而加大项目成本;

(九)项目交付使用资产情况,主要审查“交付使用资产总表”、“交付使用资产明细表”,核实交付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是否办理了验收手续和交付的递延资产情况等;

(十)尾工工程情况,审查建设单位预留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于预留的尾工工程进行审计跟踪回访,审查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一)项目投资效益情况,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概算依据有关的经济、技术、社会和环境等指标,对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概算进行分析,并与建成后的效果进行对比,找出建设项目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对项目投资决策的真实性、合规性、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以及环境因素等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 跟踪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项目审计,对审计工作中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人员的专业判断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并对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审计组组长应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复核,并签署复核意见。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应建立跟踪审计项目台账,由主审负责登记,及时登记审计时间、工作内容、审计事实、发现的问题、审计建议、整改情况及审计成果等内容。
政府投资审计机构应定期检查跟踪审计项目台账,原则上每月检查一次,检查时间一般安排在次月上旬,并且做好检查记录。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二十五条 项目跟踪审计结束后,市审计机关应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基本情况。包括项目立项、科研、概算、计划等报批情况,建设内容及规模,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以及主要的设计、施工、建设等单位,项目开工、竣工时间等;被审计单位性质、内设机构、财务隶属关系等。
(二)审计情况。包括审计时间和人员、审计范围和内容、方式、被审计单位和审计人员责任等审计基本情况;实施审计的步骤和采取的方法及其它有关情况说明。
(三)项目总体评价意见。包括项目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情况、项目基建制度建立及执行情况、工程质量管理情况、项目投资控制情况、项目财务管理、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项目形象进度情况、项目建设的综合效益情况及其它有关情况。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整改情况。结合具体问题,对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建设管理、财务管理的先后顺序分别说明,并对跟踪审计过程中下达的审计建议的整改情况进行说明。
(五)审计建议。针对问题,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提出有针对性的审计建议。
第二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市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
市审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
第二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提供与跟踪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八条  项目终结跟踪审计完成后,审计组应按照审计档案的管理要求,及时进行审计档案的整理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市审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承办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活动,也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按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跟踪审计工作,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