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波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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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波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波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波两国政府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两国间签订的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协定的实施;
  (二)促进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的稳步发展;
  (三)共同采取进一步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缔约各方可吸收有关专家列席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委员会秘书办理。
  委员会的例会每年轮流在缔约双方的首都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委员会秘书相应提前商定。
  每次例会结束时,缔约双方主席签署会议纪要。

  第四条 在需要的时候,经双方主席同意,委员会可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的或临时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华沙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塔·奈斯托罗维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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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的通知

防政办发〔2007〕1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关于《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二日



防城港市资助家庭经济困难

大学新生入学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教育局

(二○○七年三月八日)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厅教育厅广西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新生入学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6〕154号),为帮助我市每年高考考入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的家庭经济困难新生(以下简称贫困新生)顺利入学,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资助工作按照以县(市、区)为基本工作单元,以考生所在中学为具体实施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加大统筹力度,政府各部门及全社会共同参与。各级人民政府要抓资金落实、抓组织实施。各级财政、教育及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相关部门和单位要通力合作,真抓实干,确保辖区内没有一个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赴校入学。

第三条 各级财政设立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入学补助资金),对贫困新生入学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建立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成立工作领导协调小组,统筹、协调和推进本辖区内的资助工作。组长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教育、财政、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组成。协调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各相关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充分发挥财政投入的主导作用,整合各方资源,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参与资助贫困新生,形成资助合力,确保贫困新生得到有效资助。

第五条 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建立入学补助资金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相关部门及社会捐助以帮助学生到校后顺利完成学业为重点的专项资助体系。从2007年起,市人民政府每年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20万元设立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专项资金。按照“确保辖区内没有一个拿到大学录取通知书的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无法赴校入学”的要求,学生所在中学的区、县(市)人民政府是此项工作的最终责任人。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根据本地区大学新生的家庭贫困状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足额安排入学补助资金。各级民政、扶贫、工会、共青团、妇联及社会各界结合各自的工作职能,积极筹措资助贫困新生的经费,既可与财政专项资金统筹安排用于对贫困新生入学补助,也可结合本部门的工作特点开展专项资助活动或拓宽资助的范围和项目,但需将资助情况及时报送本级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以便统筹考虑辖区内整体资助工作的安排,避免重复。

第六条 入学补助资金的补助对象:参加高考,并被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含高职)录取的高中(含职业高中)应届毕业生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根据学生家庭的贫困程度,优先资助孤残学生、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学生、少数民族贫困学生、烈士子女、单亲贫困家庭学生、农村绝对贫困或低收入家庭学生、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和因突发事件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等。

第七条 市本级政府入学补助资金的用途和标准:主要用于一次性补助贫困新生从家庭所在地到被录取院校之间上学所需路费及入学后短期的生活费用。根据录取院校的所在地域和距离远近,我市参照自治区补助标准:区内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400元/生;长江以南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500元/生;长江以北区外院校录取的贫困新生600元/生。已享受自治区入学补助资金的贫困新生原则上不再享受市、县两级的入学补助。

第八条 贫困新生的界定由各区、县(市)考生所在的中学及市直中学负责。各校本着认真负责、实事求是的原则,在当地民政、扶贫等部门的指导、协助下,统一明确贫困学生的界定标准、界定材料的种类及格式,并对在校生的贫困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建立起参加高考贫困毕业生资料档案库,为高考结束后,及时对贫困新生提供入学补助资金资助及其进入大学后继续获得后续资助做好材料准备。

第九条 入学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

(一)市财政局、教育局根据我市年度普通高等院校招生计划,结合上年度各区、县(市)及市直中学高考新生录取人数的情况,综合考虑当地的贫困程度和录取院校的地域分布等因素,将自治区及市本级政府入学补助资金分配下达各区、县(市)和市直中学。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也必须把上级及本级入学补助资金下达到辖区内各高中或高完中。

(二)教育、财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统筹用好自治区下达的补助经费及本级财政安排的经费。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已建立的高考毕业生档案资料库中,按辖区及中学隶属关系,组织中学根据学生的贫困程度,遴选符合条件的受助学生,并按规定程序予以公示,在报当地财政、教育部门审核批复后,按照有关补助标准将入学补助资金立即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让受助学生能在赴录取院校前拿到入学补助资金,确保贫困新生顺利入学就读。发放工作必须在普通高等院校开学前完成。

(三)各地要加强对入学补助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当年资金有结余的可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任何部门、学校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入学补助资金和出现徇私舞弊行为。各地要定期进行审计,如有上述行为的,一经查实,严肃处理。

(四)有资助学生的各中学要将受助学生的相关资料整理归档(包括受助学生姓名、录取的高等院校名称、录取通知书复印件、补助标准和金额、签领经费的凭证等),并建立跟踪管理受资助学生的制度。如发现有领取入学补助资金后,不到学校报到注册的,所在中学要负责追回所补助的资金。

(五)市人民政府将组织相关部门人员对各地入学补助资金的发放管理工作进行抽查。

第十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大资助工作统筹力度,积极鼓励、支持和协助扶贫、民政、工会、共青团、妇联、农村信用社及相关社会慈善机构、企事业单位开展捐资助学工作,特别是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在入学报到后能顺利完成学业。

第十一条 各区、县(市)资助贫困新生工作领导协调小组办公室要对获资助的贫困新生出具资助证明,注明其获资助的情况(包括获其他渠道及社会捐助的情况),便于录取院校了解掌握学生的受助情况及为贫困新生到校后申请其他资助提供依据。

第十二条 各地要加大宣传力度,使每个参加高考的学生都了解党和政府的资助政策。特别是在每年高考招生期间,各地、各校一定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等渠道,向社会和毕业生广泛宣传对贫困新生的资助政策,使资助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确保贫困新生资助工作深入开展。

第十三条 各地要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要求,认真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本年度的资助工作,包括入学补助资金的使用、受资助者的情况汇总,资助工作的开展等形成专题报表于当年10月10日前将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财政局、教育局。市财政局、教育局于当年10月20日前将工作落实完成情况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各区、县(市)要根据本实施细则及时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并报市财政局、教育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食盐专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依据《食盐专营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盐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区食盐专营工作。
  地(市)、县(市、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的生产


  第五条 自治区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六条 食盐的定点生产企业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食盐资源状况和自治区核定的食盐产量,按照合理布局,保证质量的要球,在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提出设立意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七条 自治区对食盐的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食盐的年度生产计划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严禁利用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的销售


  第九条 自治区对食盐的分配调拨实行指令性计划管理。
  食盐的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对食盐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食盐的批发、零售许可证由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规定的式样制发。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一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具备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自治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取得地(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向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同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的计划和规定的渠道购进食盐,并按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四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向当地盐业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后方可凭证到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也必须从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对批发的食盐逐笔登记盖章,以备检查。
  第十五条 享有食盐批发经营权的企业,经营食盐边境贸易的,须经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到自治区边境贸易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自治区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七条 在自治区内销售的食盐必须是在有效期内的加碘盐。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
  (五)其它非食用盐产品和非碘盐。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十八条 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合理的库存量,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的要求,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十九条 托运或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持有自治区盐业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食盐是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自治区各运输企业应当优先安排,保障运输。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食盐批发企业未办理边境贸易手续而从事食盐边境贸易业务的,由边境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三)、(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明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盐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构不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