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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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重庆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郑州烟草研究院,合肥经济技术学院:
《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业经国家体改委、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法制局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并将实施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告国家烟草专卖局政策法规司,以便在实践中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

附件: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意见(试行)

(1993年7月20日 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增强烟草行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在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以下简称《烟草专卖法》)的前提下,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在坚持烟草专卖体制下,使企业适应市场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应当全面贯彻《烟草专卖法》和《条例》。企业享有《条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烟草专卖法》有特殊规定的应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对其所属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全面负责,并会同有关部门考核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殖情况,统一对中央财政承担上交利润的任务;对其所属企业财务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企业按规定应上交的利润逐级上交。
第五条 围绕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强烟草专卖管理。在烟草专卖体制下,积极培育和建立市场体系。按照国家规定和企业自愿的原则,组建企业集团;创造条件,经批准在企业试行股份制。
第六条 逐步改善企业外部环境,理顺关系,减轻企业负担。

第二章 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七条 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
企业在坚持以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为主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跨行业调整生产经营范围。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有权根据产品订货情况,在依法下达的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范围内,调整分等级、分种类的卷烟、雪茄烟产量指标。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有权按照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或者拒绝完成缺乏能源、主要物资供应和运输条件保证的指令性卷烟、雪茄烟生产计划。
第八条 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卷烟、雪茄烟的销售价格;滤嘴棒、烟用丝束的价格,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统一定价或者规定最高限价;烟草专用机械的价格按国家烟草专卖局或者由其商其他有关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在浮动幅度范围内由企业自主定价。
企业有权自主决定跨行业生产经营的产品价格和对外承揽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的价格。
第九条 企业产品销售权
卷烟、雪茄烟的生产企业在完成调拨计划后,有权通过全国卷烟批发交易市场将其产品销售给省外持有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者销售给本省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他歧视性措施。
地方烟厂有权将其产品销售给企业所在省级人民政府行政管辖区域内持有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单位。
烟丝生产企业有权按照规定将产品销售给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
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企业有权在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组织领导下,将其产品销售给有经营权的烟草公司和持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
第十条 企业物资采购权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采购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有权在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的组织领导下,与有经营权的烟草公司或者领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生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领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之间
可以调剂烟叶、复烤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
企业采购烟草专卖品以外的物资,有权自主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和数量,有权自主签订购销合同,并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第十一条 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的烟草进出口公司代理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企业根据国务院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有权在境外进行经济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
第十二条 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其他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企业有权按国家规定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和自筹资金从事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并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其中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十三条 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资金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有权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涉及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企业除按照承包合同上交利润外,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
第十四条 企业资产处置权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有权自主决定其固定资产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国家烟草专卖局定期公布资产分类目录中所列的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有权出租,经主管部门批准,有权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其中烟草专用机械的出租、抵押、转让,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
批准。
企业处置国有固定资产,其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当依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按照以下形式与其他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烟草制品生产以外的联营:
(一)通过参股、出资等方式,组成新的经济实体,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二)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进行联营;
(三)通过订立联营合同的形式联营。
卷烟、雪加烟生产企业之间有权以各种形式进行联营。
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有权兼并其他行业企业、事业单位,并报企业所在省级烟草专卖局备案。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之间经批准有权兼并。
第十六条 企业在定员、定额的前提下,行使劳动用工权。企业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按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的养老、待业、工伤、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社会统筹,以维护企业职工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企业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对于非法限制、截留、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申诉、举报,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连续三年全面完成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核定的任务,实现扭亏增盈目标,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应当对厂长或者厂级领导给予奖励,奖金由决定奖励的部门拨付,厂长的工资、奖金收入根据完成任务情况,可高于职工人均收入的一至三倍,其他
厂级领导的工资奖金收入不得高于厂长。
厂长有权决定对企业职工的奖励。
第十九条 企业必须在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下,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第二十条 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的,国家烟草专卖局应当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解决,企业也可以要求当地财政给予相应补贴。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或者未实现扭亏增盈目标的,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职工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责任。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权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优胜劣汰。其中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的分立、合并、转产、解散,应当报经国家烟草专卖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产品没有市场销路、造成严重积压,或者经营亏损严重的,或者严重违反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烟草专卖局(公司)可以责令其转产或者停产整顿。

第五章 企业和烟草专卖局(公司)的关系
第二十三条 各级烟草专卖局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切实转变职能,搞好统筹规划、政策指导、信息引导、组织协调、咨询服务和检查监督,落实企业自主权,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条件。
第二十四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中国烟草总公司)依法监督检查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落实情况;履行烟草行业宏观调控职责;制定产业政策、规定;调整产业布局;控制总量平衡;管理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控制全行业企业工资总额。
第二十五条 烟草行业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是所属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烟草行业产业政策、计划在企业的贯彻落实;
(二)监督、管理、协调所属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照管理权限,任免和管理所属企业厂级领导干部,调控所属企业工资总额;
(四)拟定企业财产管理规定,合理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五)指导所属企业深化改革,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各项制度;
(六)开展咨询和培训活动,为企业决策和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七)必要时,依照有关规定向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企业派驻特派员;
(八)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生产经营权不受干预,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烟草专卖局(公司)违反《条例》和本实施意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上级烟草专卖局(公司)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管理权限,擅自下达烟草制品生产任务并强令企业执行的;
(二)干预企业投资决策权,拖延企业投资审批手续或者审批投资项目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限制企业销售产品或者强令企业购销没有市场销路的产品,以及对企业采购物资进行非法干预的;
(四)限制、截留企业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限制、干预有烟草专卖品进出口权的企业与其他企业联营的;
(五)截留或者无偿调拨、硬性集中企业留用资金,干预企业在规定范围内自主处置资产的;
(六)强令企业对职工进行奖励、晋级增薪,硬性规定企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干预企业依法辞退、开除职工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未依照规定任免厂长、其他厂级领导,或者干预厂长行使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任免权的;
(八)强令企业设置机构、规定级别待遇和企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以及违反规定,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试、考核的;
(九)强令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未依法定程序和条件,阻止或者强迫企业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以及拖延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分立、合并、解散审批手续的;
(十一)未依法履行对企业监督、检查职责,失职、渎职的,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反《条例》和本实施意见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烟草专卖局(公司)或者企业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厂长、其他厂级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给予经济处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指令性计划,超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
(二)擅自变更由国家有关部门管理的烟草专卖品价格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进行扩大烟草制品生产能力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
(四)因生产经营决策失误,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的;
(五)擅自处置烟草专用机械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资产分类目录中所列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财务规定,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大修理费、少计成本,造成企业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或者违反统计规定,虚报、瞒报生产的;
(七)滥用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和工资、奖金分配权,侵犯企业管理人员或者职工合法权益的;
(八)将生产性折旧费、大修理费、新产品开发基金等生产性资金,或者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的;
(九)在企业分立、合并、转产、解散、破产过程中,因管理不善或者非法处置企业财产,造成损失的;
(十)因生产经营不善,致使企业财产遭受损失或者企业破产的;
(十一)不按规定联营生产烟草制品的;
(十二)有其他滥用经营自主权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与《条例》一并实施。本实施意见未尽内容,按《条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意见的原则适用于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的其他企业。
第三十条 本实施意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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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6年10月11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和直属机构无线电管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将《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随文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关于审批设置使用1000MHZ以上(不含1000MHZ)微波通信台站的暂行规定》(〔1987〕无管字49号)同时废止。
请各单位按本规定清理、检查已设置使用的微波台站,凡未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无线电台站执照的,应在本规定发布后的六个月内补办完毕。对逾期未办者,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
特此通知。

附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有效地利用微波频率资源,防止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与同频段其它无线电通信台站之间的相互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设置、使用1000MHZ以上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一点多址微波通信台站和多路微波分配系统(MMDS)等类型的无线电固定台站。
第三条 微波频率是有限的宝贵资源,应采取部门共用的原则,不按部门或系统分配专用频段。
第四条 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路由选择、台站设置、波道配置等技术指标应符合有关规定,并根据通信容量、通信距离、调制方式等因素进行合理安排。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五条 设置、使用对境外及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设置、使用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设置、使用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在3400~7125MHZ频段内设置、使用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 除上述以外的省内通信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由台站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在边境地区设置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如需与其他国家进行频率协调,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申请和初审
第八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申请和初审程序是:
(一)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单位应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开始土建前一年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为适应电磁兼容分析计算所需要的技术参数(包括设置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理由、通信任务、通信容量、调制方式、拟使用的频段、拟建微波电路的路由图
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经纬度、天线高度等);
(二)申请设台单位在向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申请及上述资料时,应同时抄送该微波电路经由的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三)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开始进行审查并在两周内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发出征询意见函;
(四)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军地协调有关规定,与全军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进行必要的协调;
(五)初审的内容是:
1、是否符合我国频率划分表和微波通信波道配置与频率使用的规定;
2、是否符合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微波通道是否畅通;
3、与已批准过和正在审批的同频段卫星地球站、微波台站及其他业务台站之间是否存在相互干扰;
4、是否需要与其他国家进行频率协调;
(六)各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在收到征询意见函的3个月内将对第八条第(五)款第2和3项的审查意见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七)如果在上述期限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未收到审查意见或推迟期限的要求,则认为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部门没有意见;
(八)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的申请报告及完整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上述协调和初审工作,答复用户是否同意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或提出不同意设置该台站的理由。同时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部门。
第九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申请和初审程序是:
(一)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单位应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开始土建前一年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为适应电磁兼容分析计算所需要的技术参数(包括设置微波电路的理由、通信任务、通信容量、调制方式、拟使用的频段、拟建微波电路的路由图和各微波站的站址、经纬度、天线高度等);
(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开始进行审查并在两周内向相关单位发出征询意见的协调函;
(三)初审的内容同上述第八条第五款;
(四)各相关单位应在收到协调函的两个月内将其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逾期即认为已完成与该单位的协调;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初审的同时,将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该资料后审查该微波接力通信台站是否对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已建或正在办理审批手续及正处于协调阶段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产生干扰。如有干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3个月内将审查意见函复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主动与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对此类协调,被寻求协调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3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即认为已完成协调;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用户申请及完整资料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上述协调和初审工作,答复用户是否同意建设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发出频率预指配通知或提出不同意设置该台站的理由。同时报送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抄送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单位。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条 申请单位应在收到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频率预指配通知后两个月内向该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电磁环境测试报告;“设置无线电台站申请表”和“微波站技术资料申报表”。
第十一条 如不需要进一步协调,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在1个月内通知申请单位获取正式批复文件,交纳频率占用费。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发出正式批复文件的同时,抄送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相关的中央国家机关(含其在京直属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发出正式批复文件的同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抄送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如需进一步协调,本条所述日期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二条 临时设站
(一)临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6个月;
(二)临时设置、使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应参照本规定前述各条的有关规定,在启用日期30天之前,提交申请和完整的技术资料,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协调,并办理临时设台手续,交纳频率占用费。

第五章 执照的办理
第十三条 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各类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申请单位自收到正式批复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批准设置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其申请单位自收到正式批复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到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办理电台执照。

第六章 变更和取消
第十五条 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在建设过程中和建成使用后,其技术特性发生任何变更,均应重新报经相关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
第十六条 经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批的微波接力通信台站,如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未能开通使用且又未申请延期的,由所批准的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回频率。

第七章 处罚及其它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者,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军用微波接力通信台站设置使用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吉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王云坤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吉林省公用电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用电话的管理,促进公用电话事业的发展,满足和方便公众通信联络的需要,根据《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电话是指设置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居民住宅区以及农村乡镇、村屯、公路沿线等地,向公众提供通信服务,并收取通信费用的电话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用电话的设置、经营和管理。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全省公用电话的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各市(州)、县(市)邮电局(电信局)受省邮电管理局委托,负责所辖区域内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建设、土地管理、物价、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与各级邮电部门共同做好公用电话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用电话的设置





  第五条 各级邮电部门负责编制所辖区域内的公用电话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 公用电话的设置应当遵循方便用户、密疏结合,讲求社会效益的原则。


  第七条 各邮电营业场所均应当设置满足公众需求的公用电话。
  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商业区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客流量设置相应数量的公用电话。
  农村乡镇、村屯、公路沿线等地根据需要设置公用电话。


  第八条 安装公用电话设施需占用(挖掘)道路、使用土地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理。


  第九条 公用电话的线路、号码、计费显示器和公用电话亭等设施,由邮电部门统一提供。承办者应当按规定项目交付费用。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需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向当地邮电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第十一条 邮电部门接到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公用电话的申请后,经审核,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负责装机通话,发给《公用电话承办证》;未批准设置公用电话的,应当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公用电话营业活动。


  第十二条 《公用电话承办证》每2年复查一次。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要求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之日的40日前向邮电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终止营业。
  
第三章 公用电话的经营





  第十三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须在邮电部门核定的经营业务范围内开展营业活动。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市内电话、来话传呼、国内国际长途电话、传真等。


  第十四条 公用电话亭(点)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的营业日、营业时间对外营业。邮电营业所、商店、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轮渡码头、旅游点、宾馆、饭店、医院等公共场所的公用电话营业时间应当与其工作时间相一致。设置在其他地点的公用电话的营业时间在不低于8小时的情况下由各地邮电部门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公用电话亭(点)应当悬挂公用电话标志牌;张贴电话资费表、长途区号表、公布营业时间及经办业务种类;备有电话号码簿;使用邮电部门统一印制的电话费收据;计费显示器要面向公众。


  第十六条 公用电话通话费、传呼费、服务费等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邮电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各项收费规定及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公众使用公用电话一经接通答话,应当交纳通话费。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交通话费:
  (一)通话期间因机线障碍使正常通话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拨打火警(119)、匪警(110)、交通报警(122)、障碍申告(112)、急救(120)等邮电部门规定的免费电话的。


  第十九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邮电部门规定日期结算费用。
  
第四章 公用电话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公用电话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危及公用电话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电话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二条 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搬移公用电话设施。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拆迁公用电话亭时,应当事先报告邮电部门,并依法就迁移地点、补偿标准等事项签订拆迁协议。


  第二十三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公用电话设施,发现有损坏情况,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
  设置在户外的电话亭使用者应当保持其整洁完好,电话亭不准改为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公用电话设施。


  第二十四条 未经邮电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公用电话通信。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接到公用电话报修,应当立即查修,不得推诿和拖延,因线路重大障碍等原因迟延修复的,应当向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
第五章 公用电话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要加强对公用电话的管理,适时调整公用电话网点,并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执行规章制度、收费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和管理工作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十八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无行政执法证件的,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九条 公众对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超标准收费、拒绝使用或者有意刁难等行为,可向当地邮电部门举报。
  各级邮电部门对公众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将处理情况在7日内复告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公用电话承办证》擅自开办公用电话业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终止营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营业;逾期未恢复营业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擅自在公用电话通信线路上搭接电话机、传真机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责令其拆除,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擅自搬移、污损或者毁坏公用电话设施、以及中断公用电话通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五)拒绝邮电部门的监督检查,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承办公用电话的单位和个人,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二条 干扰、妨碍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用电话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