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8:47   浏览:84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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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进口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从1994年1月1日起,对进口货物由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改为征收增值税、消费税。为使海关和税务部门正确执行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
下:
一、申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货物均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办理报关手续的单位和个人,为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
二、增值税、消费税的税目、税率(税额),依照本通知所附的《增值税税目税率表》和《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执行。
海关总署编写《海关进出口关税与进口环节代征税对照使用手册》所列各项对照税目、税率,具有法律效力。各地海关、税务机关在执行中发现与国内税收执行不一致的,先按该手册征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商议后再作决定。
三、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一)增值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
(二)消费税应纳税额的计算
1.实行从价定率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税率)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税率
2.实行从量定额办法的应税消费品的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应税消费品数量×消费税单位税额
3.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应纳税额的应税消费品计量单位的换算标准规定如下:
(1)啤酒 1吨=988升
(2)黄酒 1吨=962升
(3)汽油 1吨=1388升
(4)柴油 1吨=1176升
四、进口环节消费税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一律不得给予减税、免税。进口环节原产品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和特别消费税对进口货物的有关政策性减税、免税规定正在清理,待报国务院批准后另行下达,调整方案下达前按原规定办理。
五、进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附件一:增值税税目、税率表
(一)纳税人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二)纳税人进口的货物,除第1项规定外,税率均为17%。

附件二:消费税税目、税率(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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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 目 | 征 收 范 围 |计税单位| 税率(税额) |
|----------------|--------------|----|--------|
|(一)烟 | | | |
|1.甲类卷烟 |包括各种进口卷烟 | | 45% |
|2.乙类卷烟 | | | 40% |
|3.雪茄烟 | | | 40% |
|4.烟丝 | | | 30% |
|(二)酒及酒精 | | | |
|1.粮食白酒 | | | 25% |
|2.薯类白酒 | | | 15% |
|3.黄酒 | | 吨 | 240元 |
|4.啤酒 | | 吨 | 220元 |
|5.其他酒 | | | 10% |
|6.酒精 | | | 5% |
|(三)化妆品 |包括成套化妆品 | | 30% |
|(四)护肤护发品 | | | 17% |
|(五)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 |包括各种金、银、及珠宝玉石 | | 10% |
|(六)鞭炮、焰火 | | | 15% |
|(七)汽油 | | 升 | 0.2元 |
|(八)柴油 | | 升 | 0.1元 |
|(九)汽车轮胎 | | | 10% |
|(十)摩托车 | | | 10% |
|(十一)小汽车 | | | |

|1.小轿车气缸容量 | | | |
| (排气量,下同) | | | |
| 在2200毫升以上的 | | | 8% |
| (含2200毫升) | | | |
| 气缸容量在 | | | |
| 1000毫长-2200毫升的 | | | 5% |
| (含1000毫升) | | | |
| 气缸容量 | | | |
| 在1000毫升以下的 | | | 3% |
|2.越野车(四轮驱动) | | | |
| 气缸容量在2400毫升 | | | |
| 以上的(含2400毫升) | | | 5% |
| 气缸容量 | | | |
| 在2400毫升以下的 | | | 3% |
|3.小客车(面包车)22座 | | | |
| 以下 | | | |
| 气缸容量 | | | |
| 在2000毫升以上的 | | | 5% |
| (含2000毫升) | | | |
| 气缸容量 | | | |
| 在2000毫升以下的 |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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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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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闭幕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这是在党的重要决议性文件中首次提出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意味着将人权保障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而在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的价值取向体现在诸多方面,其中极为重要的一点即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讯问依法进行,凡是以侵犯被讯问人基本人权的非法讯问行为所取得的口供应被排除而不得作为给其定罪量刑的证据。这也为《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针对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而提出的“严禁刑讯逼供、体罚虐待,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所强调。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已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予排除,由此排除刑讯逼供所得的有罪供述已经成为法律的明确要求。对于常规肉刑式的刑讯逼供的否定已经是人们的共同认识,刑诉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中也有排除由此获得的供述的具体规定。但对由其他类型的变相刑讯而取得的供述如何处理,尤其是面对实践中极为常见的疲劳讯问问题时,现有法律出现了明显的疏漏。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进行的讯问可以持续的具体时间均未加规定,仅对传唤或拘传后进行讯问的持续时间做了一般不超过12小时、特殊情况不超过24小时的限制。然而实践中长时间的讯问往往是在被追诉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进行的,而法律对于羁押后的讯问持续时长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于是侦查人员以“连续作战”的方式进行持续讯问似乎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辩方要求排除由连续的疲劳讯问而取得的口供的主张也因为缺乏法律条文上的明确依据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从其他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看,对于被追诉人被羁押情况下的讯问时长进行明确限制是常见的做法。在美国,尽管联邦最高法院是通过同时考虑被讯问人的个体情况如年龄、社会地位、受教育程度等,以及讯问的客观情况如讯问方式、讯问环境等多方面因素,按照“整体环境”标准进行个案审查以确定自白是否具有任意性的,讯问的持续时间长短只是作为考量因素之一,但大法官们还是曾通过判例给讯问持续时长安上了“紧箍咒”。早在1944年的阿什克拉夫诉田纳西案中,警察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36个小时的连续讯问,其间未给予其必要的睡眠和休息时间,联邦最高法院遂判定由此取得的有罪供述是非自愿做出的,从而排除了该供述。十五年后,在1959年的斯帕诺诉纽约案中,一名在外国出生、受教育程度不高、无先前犯罪记录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了长达8个小时无休止的连续讯问并最终做出了有罪供述,但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其供述是在控方的强大压力和疲劳的综合作用下做出的,因而并不具有自愿性,倘若不将其排除则将违反宪法第十四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1961年的罗杰斯诉里奇蒙德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进一步判定,若讯问期间讯问人有威胁被讯问人的行为,则即便是6个小时连续讯问后做出的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

德国对讯问持续时长的限制方式与美国相似。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不允许使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的方法进行讯问。由于法条中未对疲劳讯问的持续时间做出明确限制,对被讯问人采用连续讯问的方法是否应被认定非法,需视被讯问人当时的疲劳状态并考虑该疲劳讯问是否会侵害其意志自由而定,若达到侵害意志自由的疲劳程度,则此种持续讯问即被视为法律禁止的讯问方法。尽管法律条文未有具体的时间规定,但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曾判定,如果被讯问人受到了长达30个小时的讯问,其间未被给予必要的休息和睡觉时间,则此讯问程序即为对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的违反,其所做出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

相比于美国和德国判例为主的讯问持续时间规定方式,英国的成文法对于疲劳讯问和讯问可持续时长问题做了极为直接明确的规制。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执行守则C第12.2条规定,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形,被羁押之人每24小时必须有8小时的休息时间,在此期间不得对其进行讯问、押运或其他与侦查相关的行为;若被羁押人是在自动投案后被逮捕的,此24小时期间自其被逮捕之时起计算;8小时休息时间应被安排在被羁押人上一次休息后的下一晚或其他适当时间,除非符合法定情形,否则若该休息时间被打断则需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在英国连续讯问的时长最长不得超过16小时。从该条文可见,英国采取的是“规则+例外”的规定方式,以每24小时强制安排8小时休息时间为基本规则,但又允许例外情况的存在,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规范方式,既易于操作,也能满足司法实践中应对特殊情况的需要。

当前,我国法律虽然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的讯问时长没有具体规定,但刑诉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以传唤或拘传方式进行的讯问,其持续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过24小时,并要求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从该条的规定看,我国的立法者实际上将12小时和24小时视为讯问时长的重要“节点”。这种看法是具有科学依据的:对于大多数人而言,在一天24小时内,个体在生理上呈现周期性的活动特征,形成被称为日节律的生理时钟,其间需要固定时长的休息和睡眠时间;倘若24小时不允许被讯问人休息或睡眠,可能会对其脑功能产生影响,尤其突出地体现为心理运动能力和警戒能力的下降,从而可能做出非任意性的供述。既然我国目前法律已经把24小时视为讯问时长的一个重要时间“节点”,不妨将此24小时的限制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或逮捕后的讯问时长,并且要求在此24小时的期间内保证被讯问人的必要休息时间和饮食。同时,为了保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可以将此24小时期间作为对一般案件持续讯问时长的限制,允许在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做适当的变通。这样的规定一方面与英国的每24小时保证8小时休息时间的规定相类似,符合法治国家下保障人权的基本要求,另一方面也与现有的公安部《公安机关执法细则》中“提讯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每日有必要的睡眠、饮食时间和一至两小时的室外活动”的规定相契合。

然而,由于修改后的刑诉法刚刚开始实施,短期内不太可能进行修改,目前较为实际的方式是将此种24小时的“规则+例外”式的讯问时间限制规定于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中,待下次修改刑诉法再争取纳入基本法律。只有当法律在文本上明确限制持续讯问的时间后,在法条的支撑下排除疲劳讯问所取得的非自愿性供述才可能得到有效的施行,目前有日趋泛滥之势的疲劳讯问才可能得到遏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休息权和自白自愿权等基本权利才可能得到切实的保障,而这也正契合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关于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关于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要求。


(作者单位: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2000年8月17日发布的银发[2000]262号将本文废止)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与银行内部工作人员相勾结,盗开数额巨大的银行存单进行非法融资,或伪造存单进行诈骗活动,严重损害了银行信誉,直接危及银行资产的安全和金融秩序的稳定。为切实加强对大额存款的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商业银行经批准开办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管理办法》(银发〔1996〕405号文印发)。
二、在办理一般存款业务时,单笔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单笔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单位定期存款必须使用相应的特种存单。特种存单必须经商业银行授权人员签发并加盖银行印章后方为有效。
三、特种存单由各商业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特种存单的启用时间由各商业银行自行确定,但最迟不得超过1997年3月1日,并提前向社会公告。各行必须就存单的领用,连同印章、印鉴的保管、使用及授权等,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四、各商业银行对办事处、营业部、储蓄所等营业机构的负责人、保管重要空白凭证、印章的人员及柜台业务经办人员,要建立严密的监督制约机制,严禁通过化整为零的方式避开特种存单,严禁有关人员越权签发特种存单。对违规违纪人员要从严从快从重处理。
五、各商业银行要加强对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的管理,对被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必须取得该存单银行的书面确认。
六、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切实加强对辖内商业银行存款业务的监督和管理。对商业银行储蓄机构和对公业务机构的存单保管、印章使用等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执行情况,要组织力量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违规者要及时通报,并依法予以处罚。



1996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