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哈尔滨市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哈尔滨市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决定从市财力专项用于支持产业项目的资金中按照一定比例归集部分资金,设立哈尔滨市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支持重点产业项目建设。为规范资金使用和管理程序,明确相关事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哈尔滨市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突出重点,扶持重点产业、重点企业的原则;确保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 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支持的范围主要是国家鼓励发展的产业类项目、市政府优先发展的产业类项目。重点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传统产业优化升级项目、产学研一体化项目、现代农业项目、现代服务业项目和节能项目。优先支持列入国家专项支持的项目和省、市年度重点推进的产业项目。
第四条 为了促进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的市场化运作,可适时以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为基础,设立产业引导基金,通过募集社会资金等方式,做大资金规模,以创投公司的方式支持产业项目发展。
第二章 支持方式及标准
第五条 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通过担保公司在银行放大使用,向企业法人提供贷款支持。单笔贷款不得超过1亿元,单笔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2年。获得贷款支持的项目可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和担保费用补贴,并视贷款放大倍数给予担保公司适当的风险补偿。
第六条 风险投资方式。通过成立专门的风险投资管理机构,对项目前景较好的民营企业进行风险投资(股权投资)。此方式待具备相应条件后,另行制定具体指导意见。
第三章 资金来源及规模
第七条 暂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从市财力基本建设资金(用于支持产业发展的资金)和节能财政专项资金中归集4000万元,作为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专项用于支持产业项目发展。获得贷款支持的项目,其贷款贴息和担保费用补贴以及对担保公司的风险补偿,可从其他专项资金中另行解决。
第八条 为充分发挥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效用,引入担保机制,以产业项目贷款担保备付资金为引导,最大限度增加银行信用,支持需要扶持的产业项目贷款。
第四章 申报条件及审批程序
第九条 申请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项目建成后在哈尔滨行政区域内纳税。
(二)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机构、规范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和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
(三)具备良好的资信和资金流,经营管理科学规范,还贷能力较强。
第十条 申请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政府确定的产业结构调整方向。项目具有较高的产业关联度和较好的示范带动作用,工艺先进、技术成熟,产品的市场潜力大、竞争力强、税收贡献大,且具有良好的预期经济效益。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或已开工建设。
(二)项目投资额和年新增税金要求。传统产业优化升级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上、当年投资5000万元以上、达产后项目年新增税金2000万元以上;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总投资1亿元以上、当年投资3000万元以上、达产后年新增税金1000万元以上;产学研一体化项目,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当年投资1000万元以上、达产后年新增税金200万元以上;现代服务业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当年投资1000万元以上、达产后年新增税金300万元以上;节能减排项目,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当年投资1000万元以上、达产后年新增税金200万元以上;现代农业项目,总投资1000万元以上、当年投资500万元以上、达产后年新增税金50万元以上。
(三)项目技术先进,市场竞争力强,对增加税收、拉动就业、促进产业发展有较大带动作用,以及对经济社会或结构调整有重大影响的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的企业应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向所在区、县(市)发改部门呈报的请示文件。
(二)项目备案确认书或核准文件、环评批复意见、节能评估审查意见函和新增用地预审意见(使用原有工业建设用地的项目需提供土地证)。
(三)上年度企业缴税凭证复印件和汇总表,以及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合格的上年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四)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当年已获得省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其他市级专项资金已支持的项目,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原则上不再重复支持。2008年以前已获得省、市级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在未验收之前,原则上不再受理该企业提报的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项目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受理程序。
(一)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按照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知要求,组织编制项目申报材料,由企业所在区、县(市)发改部门预审后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请示文件。
(二)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管理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组织有资质的评估咨询机构和相关产业的权威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统筹平衡,审定拟支持的产业项目,并提出资金支持意见。
(三)依据审定的项目名单和支持额度,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担保机构和企业法人发出《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支持项目推荐函》。
(四)资金拨付。市财政局依据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的投资计划办理拨款,将资金及时拨付到已确定的贷款担保公司;企业法人持《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支持项目推荐函》与贷款担保公司和银行联系,落实审贷、放贷事宜,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项目管理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对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和项目按时组织实施,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市财政等有关部门通报上一年度资金使用和完成情况。
第十四条 加强对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使用的稽察和管理。稽察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对资金的管理、使用和落实情况进行稽察。
第六章 项目法人应履行的主要职责
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要求上报项目有关资料,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按照项目批复文件确定的内容和要求实施项目;项目单位收到资金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做到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每季度开始后5个有效工作日内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财政局报告项目实施、资金落实和使用情况,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事项;接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委托机构进行的评估、检查、稽察和审计。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管理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或者转移、侵占、挪用产业发展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核减、停止拨付资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对贷款担保合同如期履行完毕后积淀的贷款担保备付资金,用于后续项目贷款担保;如本办法停止实施,积淀资金按照原渠道归还市财力,列入当年或下一年度市财力基本建设计划使用,且不占用当年或下一年度市财力基本建设资金额度。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84 号
《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6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金山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 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 政府性基金;
(三) 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 彩票公益金;
(六) 罚没收入;
(七) 其他政府非税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的收缴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组成部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政府非税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六条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八条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委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未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均可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
代收机构按照前款规定确定后,由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三条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数额,到指定的代收机构将有关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执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代收机构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制定。
第十四条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确认为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政府非税收入。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七条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中央和省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二)涉及省级与市、县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三)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十九条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统一印制和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的印刷企业定点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二条执收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不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三条执收单位使用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领购。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保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安全。遗失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四条禁止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使用中的下列行为:
(一) 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 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 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各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监督,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账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 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派驻省外的机构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6月2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