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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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74号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促使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清产核资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予以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国有资本金数额的工作。

  第三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做好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各项基础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做到全面彻底、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严禁弄虚作假,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按照规定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提供相关合法证据或者社会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审计和经济鉴证,并对审计结果和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企业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认定与处理,按照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程序合规的原则,依据《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由清产核资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批准,并按照资金核实批复结果调整账务。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在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中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括: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结果和基准日的资产财务状况,以及相关处理意见;

  (二)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包括:基准日企业基本情况表、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等;

  (三)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四)企业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有关意见专项说明。企业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和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应当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齐全情况,并分类汇编成册;

  (五)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备查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清产核资原始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可以用复印件),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备查和存档资料,应当分类汇编成册,并列出目录,以便于工作备查;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基础上,经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和有关资产损失提出合规证据或者经济鉴证证明后,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分项提出处理意见,编制清产核资报表,撰写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

  (二)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附相关合法证据及经济鉴证证明等材料;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对上报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企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金核实批复文件,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调整企业会计账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

  第八条对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根据财政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财清〔1994〕15号,以下简称财清15号文件)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相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九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和财清15号文件规定,企业清产核资中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额较小,企业能够自行消化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批准后分年计入损益处理;对查出的企业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额较大、企业无能力自行消化弥补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十条企业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冲减所有者权益的,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对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310号,以下简称企业310号文件)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可以依次冲减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调整会计账务,并将调账结果在规定时限内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抄送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1份)。

  第十二条企业有关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冲减所有者权益应当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不足冲减部分依据财企310号文件规定,暂作待处理专项资产损失,并在3年内分期摊销,尚未摊销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有关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或者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对以后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有关收入处理。

  第十四条企业对清产核资各项基础工作资料应当认真整理,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并按照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予以保存。

  第十五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经营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责任,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相关内部控制机制,并做好组织落实工作。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和健全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制度,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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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1号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3年12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19日




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下同)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失业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及其职工,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国家机关及其编制外聘用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工伤保险费征缴范围:各类企业,未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生育保险费征缴范围: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分别纳入相关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事务。
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负领导责任,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机制,通过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财政预算补助、依法划转部分国有资产、社会筹集等措施,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基金。
第八条 征缴社会保险费和经办社会保险业务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由财政拨付,不得从社会保险费中支取。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九条 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的登记、变更登记,并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建立缴费关系。
缴费单位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缴费单位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注销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再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前款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与缴费个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缴费单位应当在十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关系保留或者转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十日内办结。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其社会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归其本人所有,在其达到城镇职工退休年龄后一次性地领取,并享受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缴费单位申报的情况;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实际缴纳情况。
地方税务机关在征缴过程中发现缴费单位申报不实的,应当及时将缴费单位实际的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重新核定。缴费单位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计算的数额,先行缴纳当月的社会保险费。
第十三条 鼓励自由职业者等人员按照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或者续保的,可以采用一年申报一次缴费数额和定期缴费的方式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未依法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的;
(二)不设置账簿的;
(三)账簿账目混乱、原始凭证残缺不全,难以计算的;
(四)拒不提供财务、劳动分配资料或者销毁账簿、凭证的;
(五)申报的社会保险费数据与实际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减免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确因特殊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提供资产担保或者其他有效缴费担保,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征求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意见后予以批准,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不得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缴费单位应当足额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及其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缓缴期内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在缓缴期满后不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冻结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因解散、破产、撤销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偿还所欠的职工工资、职工安置费用和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在分立、合并、被兼并时,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明确继续缴纳的责任,并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不征、少征、漏征;在征收税费过程中发现应当参加社会保险而未参加的缴费单位,应当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及时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征收社会保险费使用江苏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认真审核缴费单位的缴费基数,不得不核、少核、漏核;做好个人账户的记录和管理工作;每年至少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和失业保险缴费清单,反映缴费个人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存缴费和支付记录资料,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地方税务机关每年应当向缴费单位发送一次缴费清单。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信息互联网络和信息共享制度,为缴费单位提供信息服务。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和支持,共同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征缴违法案件。工会组织依法参加监督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二条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工会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公布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缴、代扣代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印有关资料,并有责任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人员保守秘密。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不得拒绝检查,不得谎报、瞒报和隐匿有关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由此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缴费单位的上级管理单位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稽查,定期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免费为缴费单位、缴费个人查询缴费记录或者个人账户提供服务。当事人提出清单与实际情况不符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当事人。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有关社会保险征缴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对举报的情况,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情况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时,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履行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对未履行义务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监察机关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社会保险金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给参保个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或者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缴和加收滞纳金,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账户等手段妨碍追缴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作出强制征缴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划已经冻结的相当于应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数额,或者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缴费单位和有关人员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纳税申报表等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缴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或者任何单位和个人截留、挤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和被截留、挤占、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采取行政行为不当或者因泄露商业秘密,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企业,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适用本条例。
外籍员工和香港、澳门、台湾员工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决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计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均应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各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四)城市街道办事处。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无权以自已的名义制定、颁发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制定的;
(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前提下,就某些条文做细化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规范的内容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二)规定本机关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如,行政许可、确认、集资、收费、行政处罚以及专卖、专营、定点服务等),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禁止为本机关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
(三)规范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规范的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权有交叉的,应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五)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第六条 对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如,公务橱窗、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公布或者张贴布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生效。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相对人没有约束力。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随附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被征求意见机关的主要反馈意见;
(四)对重点条文的说明。
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号;
(二)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公布、生效日期及公布形式;
(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起草说明的份数。
报送备案的材料,可迳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管理机构。
第八条 报送或者受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均应登记。
(一)报送机关登记的内容包括:
1、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布文号以及备案报告的文号;
2、规范性文件批准的方式,签发人姓名;
3、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公布及生效日期;
4、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形式;
5、寄发备案材料的日期、份数以及邮件编号;
6、承办人签名;
7、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二)受理机构登记的内容包括:
1、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号及备案报告的文号;
2、制定机关的名称;
3、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公布及生效日期;
4、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形式;
5、收到备案材料的日期、份数以及邮件编号;
6、被查询、征求意见机关的名称;
7、查询、征求意见的内容及答复期限;
8、答复时间及答复的内容;
9、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
10、审查处理决定的方式、批准人姓名、批准日期;
11、报送备案机关对处理决定的反馈意见;
12、承办人签名;
13、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制度,保证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及时报送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
第十一条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备案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
(一)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二)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备案;
(三)规范性文件公布否、公布的形式是否适当;
(四)备案报告是否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六)规范的事项是否在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七)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规定本机关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九)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十)文字表达是否准确、规范。
第十二条对报送备案的材料不完整、不规范或者备案报告未加盖报送机关印章的,应通知报送机关限期补齐;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法定程序或者文字表达不准确、不规范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规范性文件未依法公布或者不依法按时报送备案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依法公布
或者限期报送备案。拒不公布或者拒不报送备案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可通过省人民政府机关报及其他新闻媒介宣布中止执行。
第十三条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征求其他机关意见的,应使用征求意见函,提出明确要求,规定合理的答复期限;被征求机关,应按规定的期限作出书面答复。
征求意见函应加盖征求意见机关的印章。书面答复应加盖被征求意见机关的印章。
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所定事项超出制定机关职权范围的;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三)没有合法依据,为本机关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的;
(四)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五条对前条情形之一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应通过省人民政府机关报等新闻媒介宣布中止规范性文件执行。制定机关应按时将纠正后的规范性文件抄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核无误后,由制定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六条向社会公布,重新生
效。
第十六条对逾期拒不纠正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撤销手续,变更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决定书内容包括:
(一)被变更或者撤销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号、制定机关名称;
(二)变更或者撤销的理由和依据;
(三)作出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必须加盖同级人民政府的印章。
第十七条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送达制定机关时生效,原规范性文件被变更的内容同时失效。
省人民政府作出的变更或者撤销决定通过省人民政府机关报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变更或者撤销决定,由同级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对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关系密切的规范性文件,关系人有权向制定机关请求查阅,制定机关有义务为查阅人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方便,并对有关查询作出答复;对涉及国家机密或者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的,制定机关应予保密。
第十九条每年第一季度前,人民法制工作机构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机关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及时提出修订、废止意见,报领导研究决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修订:
(一)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修订或者废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同一事项规定于二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无分别存在必要的;
(四)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的;
(五)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一)主管机关合并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无保留必要的;
(二)规范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三)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者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四)根据社会发展,原规范的内容无存在必要的。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及其管理办法,除另有规定外,依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及其管理办法进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到需要对省人民政府或者福州市人民政府规章进行解释的,由规章授权机关解释。对规章未授权或者对授权机关的解释有异议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或者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解释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福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比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一季度前,均应将上年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管理情况,按《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书面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属工作部门,应于每年的二月一日前,将上年度本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废止、备案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报告的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制定、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数量及其目录;
(二)报送及受理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数量;
(三)制定、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和报送、审查规范性文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其改进措施;
(四)对备案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