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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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二次修订)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第二次修订)的通知

文教科发[2008]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原部属艺术院校:

为了推动在文化艺术领域大力倡导科学思想、弘扬科学精神、促进现代科学技术创新,鼓励和调动广大文化工作者文化创新的积极性,使创新活动渗透到文化艺术生产、流通、服务和管理等各个环节,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现将第二次修订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2006年3月21日印发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九年一月七日

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
(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在文化艺术领域弘扬科学精神、倡导科学方法、传播科学思想,鼓励和调动广大文化工作者文化创新的积极性,促进文化的繁荣与发展,结合文化行业的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部创新奖授予在文化行业各领域的文化实践中以科学理论、科学方法、科学技术实施创新,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为促进文化的发展与繁荣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

第三条 文化部创新奖的评选每三年一届,每届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对其中特别优秀的项目授予特等奖,特等奖项目不超过2项。

第四条 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文化部创新奖是对文化实践过程的奖励。文化部创新奖针对项目的创新性、科学性、实践性、有效性、示范性等五个方面进行综合评价。

创新奖项目应有一套完整的科学理论、科学方法作指导,将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创造性地应用在文化工作中,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具有较大的借鉴和广泛的推广应用价值。

第六条 文化部创新奖参评项目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报时间距完成时间不超过3年;

(二)在参评期间不涉及法律纠纷;

(三)申报材料真实、完整。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负责向文化部推荐本行政区域内的参评项目;文化部直属单位及原文化部直属高等艺术院校可直接向文化部申报参评项目。参评项目申报工作包括材料报送、资格审查和选拔推荐等。申报时间以当年所发申报通知为准。

第八条 文化部设立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工作。

(一)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秘书长1人,委员若干人。委员由文化部聘任,任期一届。

(二)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办公室。评审办公室设在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三)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评审委员会可设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成员若干人。专业评审组正、副组长由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担任。

各评审组成员由评审办公室根据当年创新奖项目推荐的具体情况确定,原则上从文化行业专家资源库中选出,经评审委员会秘书长审核,报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

第九条 评审办公室对申报的参评项目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条 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分为初评和终评。

(一)各评审专业组对评审办公室提交的参评项目申报书及相关材料进行分组审查,并以分组投票的方式产生初评结果。

(二)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初评结果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产生终评结果。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评审委员参加,票数超过实到评审委员半数以上,评审结果有效。

(三)评审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须提前向评审办公室请假,评审办公室按程序增补新的评审委员。

(四)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参评项目参与者不得参与评审委员会及相关评审组。

第十一条 评审结果由文化部审核批准后予以公示。公示期为30天。

第十二条 在公示期内如对公示的获奖项目有异议,可以书面形式向评审办公室提出。

异议书须写明项目名称、事实理由、异议人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等事项,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评审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异议书之日起30日内会同该项目推荐单位协商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评审委员会裁决。

评审办公室负责将评审委员会裁决结果以书面形式通报异议人及项目完成单位。

第十三条 获得文化部创新奖的项目由文化部颁发奖状、奖金和证书。奖励人数每项限额为10人,奖金数额为每项2万元;特等奖项目奖励人数每项限额为15人,奖金数额为每项5万元。

第十四条 参评单位及项目完成人在申报和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由文化部撤销奖励,并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在适当范围内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参与文化部创新奖评审活动的评审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和相关规定。评审委员在评审工作中违反规定徇私舞弊的,取消其评审委员资格。评审办公室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文化部创新奖评审全程接受驻文化部监察局的监督。

第十七条 每一届文化部创新奖的评审可由评审办公室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参照本办法设立本行政区的文化创新奖。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7日起实施。2006年3月21日印发的《文化部创新奖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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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河北省农业厅


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冀农市发[2006]16号

各市、县农业、畜牧兽医、水产管理部门,厅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农业厅

                             二○○六年七月七日

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资监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资监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行政不当问责谁”和行政执法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资监管作为农业行政执法的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考核培训制度,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单位实行农资监管经费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对农资监管的职责分工,牵头做好农资监管工作,建立农业、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单位应当保证执法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对有可能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执法活动,应联合公安等部门,实行联合执法。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切实清理所属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资生产经营行为。

  第八条 河北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执法单位开展农资监管工作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源头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农资的源头监管,严格执行农资市场准入制度。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职责,加强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发证、谁负责”原则,落实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责任。对获得农资生产、经营许可或其它证照的企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对资质发生变化或者发生违法行为的企业,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及品种审定等行政许可职责。

  (一)品种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生产许可: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三)经营许可: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及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履行农药登记和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协助农业部做好全省农药登记资料初审工作;负责做好农药续展登记审查,农药广告审查和农药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二)市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履行肥料登记许可职责。

  省级负责全省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协助农业部做好叶面肥、微生物肥料等登记资料初审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等法规和规章履行兽药(包括渔药)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协助农业部做好全省兽药生产许可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资料初审工作。负责兽药广告(地方媒体)审查;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资格审查;研制新兽药、兽药新制剂临床试生产审批。

  (二)市级负责本辖区内兽药(除兽用生物制品外)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三)县级负责本辖区内兽药(除兽用生物制品外)经营许可资格初审。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原种场、祖代场、较大规模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生产经营许可和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经营许可的审批发放;负责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的生产许可审核,报送农业部审批发放。

  (二)市级负责一定规模的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种禽孵化场和县级改良站的生产经营许可初审,省级审核后,由市级发放。

  (三)县级负责家畜改良站点、单一种禽孵化场和仅从事种畜禽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初审,省级审核后,由县级发放。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和规章履行饲料、饲料添加剂(含渔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审查核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初审,报农业部审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二)市级负责对本辖区饲料生产企业初审,报省级审查核准;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初审,报省级审查。

  (三)县级负责对本辖区饲料生产企业初审,报市级审查核准;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初审,报市级审查。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核发;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对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材料进行初审,由农业部核发。

  (二)市、县级负责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的初审,省级核发;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初审,省级核发;对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与进出口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全省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二)市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苗种繁育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

  (一)省级履行对在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进行调查的职责,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质量调查方案,组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等单位进行质量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二)省市县负责对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级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和配件经营资质审查,负责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行政许可及其后续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农资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品种审定、产品登记、产品批准文号等有关信息,并自许可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内容及其电子版提交至河北农业信息网及其所在地的市、县级农业信息网站。河北农业信息网及市、县级农业网站自收到许可内容(含电子版)后,2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

第三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对农资监管的职责分工,围绕重点区域、重点季节、重点品种和易发生的大要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农资监管方案,明确监管责任和目标,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的农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农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群防群治的农资监管网络。有条件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乡镇、村设立农资监督站,聘请义务农资监督员,协助执法单位开展农资打假,帮助农民科学选购和使用农资产品;在农资批发市场或县城农资市场聘请义务农资执法监督员,监督农资执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参与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创建活动,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营造放心农资消费环境。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农资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和质量报告制度,强化对重点农资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农资信用体系。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督:

  (一)生产经营的农资产品连续2次抽查质量不合格的;

  (二)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台帐记录、票证索取制度。指导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依法加强对农资生产经营人员的从业管理,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方式,提高农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应有关单位或当事人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单位可以依法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调查事故原因并评估损失。

第四章 投诉举报与受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窗口、公布投诉举报信箱和电话,接受社会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案件投诉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民以实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奖励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其有关信息,案件核查后,按照“谁受理,谁回复”的原则。及时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建立专人值班制度,对属于农业部门管辖案件的投诉举报情况,详细记载,据实填写农资案件投诉举报记录卡,案件投诉举报记录卡应与案件查办资料一同存档备案。对不属于农业部门职能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需要交办下级办理的案件,应填写农资案件交办函。

  (一)省级受理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直接查处或交由事发地的市(县)级主管部门查办的决定;负责查办的单位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展开查处工作。

  (二)市级受理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直接查处或交由事发地的县级主管部门办理的决定,负责查办的单位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展开调查。

  (三)县级受理举报后,按照投诉举报记录卡线索,3个工作日内展开调查。需要联合调查的,及时报告同级政府,由同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协同调查。

  (四)投诉举报的案件特别重大,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应当立即查处,不受上述时限要求的限制。

第五章 案件查处、协办与督办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和办案时限,依法及时查处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办案程序要公正、公开、规范,法律文书齐全,档案完整。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需要移送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案件,应填写案件移送函,并附调查材料。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认为需要注销、撤销或吊销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证照的,应当将调查结果抄告原证照发放机关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涉及到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行政区域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抄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需要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协助的,可以发送协查函,并抄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协助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立案查处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将案件移交,或以督办、挂牌督办的方式责成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接办案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按要求上报查处进展和结果。

第六章 案件查处进展报告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涉嫌重大案件的,应当按照程序逐级向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相关部门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

  第四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案件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2小时内由县级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级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相关部门报告。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

  (二)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三)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四)案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案件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市级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2小时内对口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告。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二)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三)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四)案情跨市级行政区域的。

  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案件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接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2小时内,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

  (二)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四)案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报告案情时,以文字报告为主。用文字形式来不及报告的内容,要先以电话形式向上级报告,并及时以文字形式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进行补报和续报。要搞好电话快报与文字详报之间的内容衔接,努力避免因求快而影响上报信息的准确性,造成信息失实。

第七章 案件结案报告

  第四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要明确专人负责上报结案报告。

  第四十八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上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四十九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市级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逐级对口上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以月为单位汇总后,每月7日前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上一个月的案件。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五十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对口上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审查汇总后,2个工作日内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厅领导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农业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八章 信息报送

  第五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监管信息平台,明确专人,建立岗位责任制,加强农资监管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对因不负责任,迟报、瞒报、漏报、误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实行农资监管和案件统计情况月报制。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月25日前对口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告本辖区本月的农资监管及案件情况,25日以后的情况统计到下个月。12月15日前,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辖区全年农资监管及案件情况对口报送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五十三条 省级实行农资监管和案件统计情况季报制。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3月27日前将本系统1月至3月份,6月27月前将本系统1月至6月份,9月27日前将本系统1月至9月份,12月17日前将本系统1月至12月份的农资监管和案件统计情况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并报请厅领导同意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农业部。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预警机制,农资监管工作中发现农资产品可能给当地农业生产带来风险的,由市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警示通报,需要在全省或更大范围内通报的,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章 绩效考核评价

  第五十五条 农资监管工作实行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并及时通报考核评价结果,对在农资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六条 农资监管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工作措施、制度建设、信息交流、案件报告、工作成效等方面,具体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资监管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农资监管工作责任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河北省县(市、区)人民政府打假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等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八条 农资监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未列入预算的,或截留、占用或者挪用农资监管专项经费,致使农资监管工作难以开展,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或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追究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执法单位应当保障农资监管工作的必要条件,因经费、通信、交通、检验等条件不到位,贻误战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或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据党纪、政纪,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同级或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据党纪、政纪,追究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农作物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含渔用)、种畜禽、牧草种子、食用菌菌种、兽药、农机及零配件、水产苗种、渔药、渔机渔具等农业投入品。

  第六十二条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八月十五日

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

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

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1988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批准在本市兴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不分隶属关系,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西安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应按规定办理征地、拆迁等用地手续,并与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用地合同”,领取《西安市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获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转让。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如需改变企业名称,改变土地用途,改变用地范围,转让土地使用权,或“用地合同”届满仍需延用土地的,应提前3个月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延用手续。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其具体情节对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单位分别给以批评、教育、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无偿收回土地,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领导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一)违章、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擅自改变、扩大用地范围或改变土地用途的;
(三)非法买卖、出租土地的;
(四)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五)企业撤销或外迁,未及时交回土地的;
(六)“用地合同”签订后连续两年不使用土地的;
(七)“用地合同”到期,未办理延用手续继续使用土地的。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发生用地争议,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调处或仲裁。争议双方如不服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或仲裁,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或仲裁书之次日起30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使用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场地使用费不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市政设施配套费等。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标准按照用地面积、地理位置、使用性质等因素分为五级六类。具体标准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不便计算的,按月营业额(产值)的1%至3%征收。
场地使用费从用地合同规定的用地之日起计征。基建期间减半征收,但减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用地,除市区繁华地段(城内六大干线和四关正街沿街地区)外,给予特别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农、林、牧企业,能源、交通及非盈利性质和社会公益事业,可不予征收场地使用费。
(二)其他一般生产性企业,在合同期50%的期限内,不予征收场地使用费,以后年度减半征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拒因素致使缴纳场地使用费有困难的,经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减、缓、免。
第十三条 场地使用费由企业法人缴纳。合营企业中方以土地入股或作为合作条件的,由中方合营者缴纳。
第十四条 场地使用费按月计算,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于6月15日前缴清,下半年于12月10日前缴清。逾期缴纳者,按日加收所欠费额的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公布前已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凡合同中已确定场地使用费的,按原合同执行;合同中未确定场地使用费的,按本规定标准补缴。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无论何种原因中途歇业、停办的,应提前到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停止使用土地手续,以前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的企业用地,参照本规定办理,场地使用费按规定标准减5%缴纳。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统一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以“场地使用费收入”科目直接解缴市金库,专项用于城市建设。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