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工作中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作用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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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工作中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作用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工作中发挥党组织和党员作用的通知

国中医药机党办〔2009〕11号


各直属单位党委(总支、支部),局机关各支部:
《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发布,是新时期我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一个里程碑,是新时期推进我国中医药事业发展的纲领性文件,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战略性决策。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对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弘扬中华文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级党组织和全体党员干部要充分认识《意见》的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意义,按照围绕中心抓党建、抓好党建促发展的要求,坚决服从和服务于党组中心工作大局,把深入学习、积极宣传、认真贯彻、扎实落实《意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党建工作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抓紧抓好,切实发挥基层党组织的战斗堡垒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切实发挥核心、保障、服务作用,努力把握机遇,全力开展工作,为促进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的科学发展,提供坚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一、贯彻落实《意见》,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在统一思想、凝聚人心上发挥作用
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迫切要求,是振兴和繁荣中医药事业的必然选择,也是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重要举措。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党组的工作部署,紧紧围绕学习好、宣传好、落实好《意见》,努力结合形势政策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把党员干部的思想行动切实统一到中央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大局决策上来,统一到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建立公共卫生体系中积极主动发挥作用上来,统一到党组的中心工作上来。近期各基层党组织都要安排一定的组织活动时间进行集体学习,组织党员干部群众认真研读《意见》,吃透精神实质,引导党员干部深刻领会和全面把握《意见》的重大意义、指导思想、基本原则、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内容。通过深入学习,进一步增强广大党员干部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机遇意识和忧患意识,为扎实做好《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奠定思想基础。
二、贯彻落实《意见》,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在提高能力、抓好落实上发挥作用
贯彻落实《意见》是中医药行业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和重大任务,各级党组织要按照党组中心工作和各部门各单位中心工作的要求,认真协助行政领导抓好《意见》任务的分解落实和督促检查工作。要努力提高党员干部抓落实的能力和水平,继续以学习型组织、服务型机关(单位)、和谐团队“三项建设”为载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培训、考察调研等活动,在学好《意见》的基础上,引导党员干部努力学习当代经济、科技、法律、文化等各个方面的知识,着力培养党员干部的全球视野、战略眼光和大局观念,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综合素质和领导驾驭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科学发展的能力和水平。贯彻《意见》关键在落实,要引导党员干部自觉把《意见》的贯彻落实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结合起来,与制订中医药事业“十二五”发展规划结合起来,与推动中医药立法工作结合起来,与做好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整改落实工作结合起来,与全年中医药工作任务结合起来,与本部门本单位各项工作结合起来,切实抓出成果,务求取得实效。
三、贯彻落实《意见》,各级党组织和党员干部要在转变作风、服务群众上发挥作用
中医药事业和中医药工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贯彻落实《意见》,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得到人民群众肯定,让人民群众满意。党建工作要进一步帮助党员干部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增强群众观点,改进工作作风,大兴求真务实、真抓实干之风,努力深入基层、体察实情、服务群众。要继续有针对性地加强作风建设,切实帮助党员干部认真加强党性修养,树立弘扬良好作风。要促进党员干部进一步转变管理理念,增强依法行政的素质和能力,增强服务群众的意识和观念,以良好的精神状态、工作作风和职业道德,团结带领职工群众,把认真贯彻落实《意见》、努力参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等工作扎扎实实地落到实处。
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各级党组织要积极行动起来,第一责任人要认真负起责任,高度重视《意见》的贯彻落实工作,采取切实有效的工作措施,为认真贯彻落实《意见》、全面加强中医药工作、努力开创中医药事业持续、健康、科学发展的新局面,履行党的工作应尽的职责。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机关党委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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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药是指:
(一)用于防治蔬菜病、虫、草、螺、鼠等有害生物的药剂;
(二)调节蔬菜或者昆虫生长发育的药剂;
(三)用于蔬菜的防腐保鲜剂;
(四)提高上述药剂效力的辅助剂和增效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农药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蔬菜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蔬菜管理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环境保护、卫生、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蔬菜使用农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蔬菜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对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加强科学、安全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提高蔬菜生产者的公德意识和施药技术水平,保证消费者食用安全。
第六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鼓励蔬菜生产者应用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降低蔬菜的农药残留量,减少农药对土壤的污染。
第七条 蔬菜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所标明的用量、次数、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增加用药浓度和数量。蔬菜生产者在配药和施药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农药污染环境和农药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禁止将甲胺磷、氧化乐果、味喃丹、三氯杀螨醇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用于蔬菜生产。施用过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土地在农药残效期内不得种殖蔬菜。禁止用于蔬菜的农药品种,由市蔬菜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农药毒性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施用过农药的蔬菜必须在规定的安全间隔期期满后才能采收、销售。
第十条 农药经营单位销售的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销售无产地、无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农药。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农药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和注意事项。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常年性蔬菜生产地区销售由市蔬菜管理部门公布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第十二条 在非常年性蔬菜生产地区销售由市蔬菜管理部门公布的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实行购买者身份证登记制度。
第十三条 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对在田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对即将上市的在田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上市。
第十五条 蔬菜管理部门应当做好进入市场的蔬菜中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和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交易。
第十六条 蔬菜加工企业应当建立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和人员,对加工的蔬菜进行农药残留量检测。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的蔬菜不得加工。
第十七条 从事检测蔬菜农药残留量的人员,必须经过蔬菜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依照本规定对蔬菜农药残留量进行的抽样检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九条 经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蔬菜新药剂田间试验示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蔬菜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销毁所生产的蔬菜,没收违禁的农药,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销售或者加工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标准蔬菜的,由市、县(区)蔬菜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销毁蔬菜,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蔬菜农药残留量超标造成中毒的,由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销售农药残留量超标的蔬菜,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检举下列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市蔬菜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蔬菜上使用本规定禁止使用的农药;
(二)在常年性蔬菜生产基地销售蔬菜上禁止使用的农药;
(三)采收、销售未满农药安全间隔期的蔬菜。
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蔬菜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蔬菜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6日

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2010年2月26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六章 立法报批程序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解释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

制定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从国家和本市整体利益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和责任。

第四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下,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第六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制订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两类。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十月以前向社会公开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项目。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向社会公开征集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征集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项目建议进行研究,并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县、区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意见后,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各有关机关和组织执行,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决定,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四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法规草案说明,以及就法规草案各条款的立法依据、事实、理由等详细说明的附件文本。

法规草案文本应当包括法规名称、制定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等基本内容,并与本市制定的有关地方性法规相协调、统一。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法规案,可以不附草案文本,但是应当说明制定的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起草,也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需要作出决定,委托其他机关或者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以及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涉及多数公民权益的法规草案,起草单位或者组织起草的单位应当采取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的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大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的起草工作,提前了解起草工作的进展和动态,与起草单位及时沟通、交换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制定起草工作计划,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八条 以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名义提出的法规案,应当分别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对法规案中有关执法主体的职责和权限划分等重大问题做好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安排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四十日提出,不能按时提出的,应当书面向常务委员会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调研项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组织做好立法调研活动。

立法调研活动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调研考察的时间、地点等方案,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报主任会议审定。调研结束后,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交书面调研报告。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由代表团或代表联名提出法规案的,可以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审议程序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在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书面说明。

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议,并提出报告。

审议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可行性;有关方面在主要问题上的不同意见;有无需要研究的重大问题;该委员会对法规案是否列入议程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相关材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并进行分组审议。会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研究,向法制委员会提出修改建议稿,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修改建议和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并分组进一步审议。会后,由法制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法规草案审议中提出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关于法规草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并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可以对其中的重大问题或者重要条款进行单项表决。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经常务委员会一次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四十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进一步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提出报告。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修改或者协调,法规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法制委员会、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

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四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与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进行。

第四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涉及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热点问题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法规案,由提出公开征求意见建议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整理各方面的意见,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草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的意见,涉及本市行政管理方面重大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市人民政府在闭会后进行协调;涉及其他方面的,由主任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进行协调。

第五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重大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意见而搁置两年或者因暂不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六章 立法报批程序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报请批准法规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的准备和报送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十二条 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材料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公布法规、报送法规备案材料的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实施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六条 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需要进行解释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定不予解释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答复要求人,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报请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对重要问题的答复,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印制、汇编和译本的审定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制定具体规定的,应当在法规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制定、公布,并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公布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执法检查、立法后评估等形式,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2年2月26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