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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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办天字〔2006〕96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加强和规范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档案管理,提高档案的利用水平,更好地为工程建设服务,根据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的实际,我局制定了《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工程档案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及《林业重点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工程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东北、内蒙古等重点国有林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规划的省级、地级和县级实施单位。
第二条天保工程档案是指在工程建设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利用价值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原始记录。
天保工程档案是部门或单位档案全宗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与其他门类的档案(文书档案、财会档案、设备档案等)一起由部门或单位综合档案部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三条天保工程档案工作是工程建设的重要基础工作,应将其纳入工程建设的全过程,与工程建设同步进行。
第四条天保工程档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林业局监督、检查和指导省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的档案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或其林业主管部门集中保管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全部工程档案,监督、检查和指导辖区内的天保工程档案工作。
第二章组织与职责
第五条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程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天保工程档案领导责任制,并保证开展工程档案工作所需的资金、设施和设备。
第六条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业务能力强、素质高的工程档案人员,有针对性地开展培训,并保证档案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
天保工程档案人员是工程建设的管理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其在职务晋升、职称评聘及其他待遇上享受与其他工程管理人员同等待遇。
第七条天保工程管理部门应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天保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前材料的提供利用及归档移交工作。
(三)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辖区内的工程档案工作,并组织对工程档案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八条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内部的相关职能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根据本办法,做好天保工程的档案工作。
第九条天保工程的技术、管理人员是档案工作的重要力量。工程技术、管理人员要随时收集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各类材料,
并及时完整地交由工程档案人员保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丢失、损坏或据为已有。天保工程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和档案人员发生变动时,应严格按照工作规范,做好工程档案材料的移交工作。
第十条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从源头上抓好工程文件材料的形成和积累工作,纳入工程建设规划、设计、施工、检查、验收和后期管理的全过程,确保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与系统。
第三章形成和整理
第十一条归档文件材料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要求,手工书写用笔仅限于碳素墨水、蓝黑墨水或质量上乘的签字笔,且字迹工整、图文清楚、数据表格完整准确,签字盖章等具有法律效用的标识要完备,不得随意涂改。
第十二条八需归档的录音、录像和计算机存储介质等特殊载体材料应音像清晰,并配以相应的目录和说明;八需归档的照片和图片,应配有简洁的文字说明,用以标明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相关介质材料之间及各介质材料与相关文字材料之间,要建立关联互见。
第四章分类和归档
第十三条天保工程档案包括文书档案、技术档案、财会档案等门类。各门类档案按有关规定自编档号,各成体系、分类整理,统一编号。根据分类整理结果和查阅利用的需要,编制案卷目录或文件目录。
第十四条归档门类及归档时间
(一)文书档案:政策性文件、办法、机构设置、会议文件等。本年度6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度形成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二)技术与管理档案:工程规划、年度计划、实施方案、作业设计、工程施工、,检查验收、后期管理等各环节所形成的报告、图、表、卡、册、计算机数据等原始材料。按年度归档,每年6月底前完成对上年度形成文件材料的归档工作。
(三)会计档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在本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由会计部门(或会计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和国家林业局《林业重点生态建设资金会计核算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归档。
(四)音像及电子介质档案:参照技术与管理档案归档。
(五)实物档案:在工程建设过程中随时归档。
第十五条归档内容
(一)工程管理:上级批复和下达的天保工程实施方案,上级下达的木材生产、公益林建设、森林管护、人员分流安置等方面的年度计划;上级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的各种文件、管理办法、技术标准,本级上报的各种文件和材料,本级有关部门制定和发布的各类文件、管理办法,规章制度;机构设置及职能、人员编制、领导任命等行政管理类材料;与上级主管部门和下级单位签订的目标责任书、项目责任书。工作总结,领导讲话、会议记录、纪要,会议材料、培训材料;工程自查、复查和核查报告,各种统计报表、验收报告材料;宣传报道、先进集体和个人的表彰材料,违法违纪事件的处理材料;案件举报材料及查处结果;工作简讯、简报等。
(二)木村停伐减产:森林分类经营区划;采伐限额与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上级主管部门批复的伐区作业设计,采伐证、伐区检查验收资料,木材生产登记台账,年度统计报表等;人工林采伐试点的有关资料等。
(三)公益林建设:公益林建设实施方案,人工造林、—电播造林、封山育林、森林抚育、低效林改造及其他公益林建设项目的作业设计、协议书、合同书、责任书,招投标过程形成的资料,种苗供应的有关材料,施工文件,检查验收材料,施工监理资料,相关的资金使用情况,林权证发放情况,后期管护情况和经营利用情况,灾害损失和核销情况等。
(四)森林资源管护:森林资源管护实施方案,管护体系的组织结构,管护人员资料,管护责任书、合同书、协议书、管护项目招投标过程形成的资料;管护区基本情况(责任区、分布图、小班卡片等),管护日志与巡山记录,管护工作检查记录,管护人员培训、考核记录,管护站点、管护设备、管护标牌的建设、使用及维护情况;相关的资金使用情况;违章用火、人畜破坏森林资源等记录和处罚情况,乱砍滥伐林木、乱捕滥猎野生动物、非法毁林开垦和侵占林地等破坏森林资源事件的发生、报告、处理和损失情况,森林病虫害、火情火警、火灾及其他自然灾害的发生、报告、处理和损失情况;林下资源开发与利用情况:保护森林资源宣传活动的记录;森林资源的调查、监测资料等。
(五)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实施方案,在册与在岗职工明细、汇总表,分流到森林资源管护、公益林建设、种苗工程、森林旅游、林下资源开发及其他分流渠道的相关材料;一次性安置实施方案的制定、相关机构的批准、批复过程形成的材料,一次性安置人员明细、汇总表,申请书,合同书、协议书,公示材料,解除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公证书,办理养老保险的有关材料;加工企业破产职工安置过程中形成的材料;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人员明细、汇总表,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的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费和代缴医疗、养老、失业保险的合同,再就业培训情况,再就业情况,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凭证,进入其他安置渠道的有关情况;其他下岗职工明细、汇总表,享受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或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情况;单位职工内部退养、停薪留职、自谋职业等人员的明细、汇总表及相关的合同书、协议书;混岗职工明细、汇总表、分流安置情况;相关的资金使用情况等。
(六)政社性人员和社会保障:在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社会统筹明细、汇总表,公捡法、文教卫生等政社性人员明细、汇总表;分离学校、医院等企业力、社会机构的执行情况;相关的资金使用情况等。
(七)森林防火、种苗建设和科技支撑等其他工程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评审材料,上级批复的项目实施方案、设计文件;责任书、合同书、协议书,招投标过程的全部资料,施工文件,检查验收材料,设备采购、安装的有关资料,施工监理资料,相关的资金使用情况等。
(八)资金到位和使用:各级下达的中央资金计划、地方配套资金计划、资金拨付文件、拨付凭证、会计凭证,资金使用情况统计表、年度决算;中央财政对地方财政减收的财政转移支付的拨付文件等。公益林建设、森林防火、种苗建设、科技支撑等工程项目的结算清单,一次性安置费领取凭证,发放基本生活保障费和代缴医疗、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凭证,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有关凭证,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的明细、汇总表及凭证,工资及其他经费的支出凭证等。
(九)其他政策执行情况:采伐和加工企业银行债务的减免过程中形成的资料;世行贷款减免或停息挂账过程中形成的资料:企业破产和重组的有关情况;森工企业主辅分离的情况;机构改革和企业改制的情况;后续产业发展的有关情况;示范点建设的有关资料等。
第十六条保管期限
按档案材料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永久、长期和短期保管。其中、永久为50年以上,长期为15至50年,短期为3至15年。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执行。
永久保管的包括:工程实施方案、重要的政策性文件、机构设置与调整、企业改革与改制情况,森林资源调查等基础资料,工程监测评估材料,重大基础设施工程的有关资料,林权和经营权管理情况等。
长期保管的包括:各种政策性文件、管理办法、技术标准、年度计划、作业设计、施工文件、招投标文件、责任书、合同书、协议书,各种明细、汇总表,检查验收材料,施工监理资料,资金拨付情况,支付凭证等。
短期保管的包括:巡山记录,领导讲话、会议材料、培训材料,工作简讯、简报等。
第十七条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充分利用先进技术与手段、配备先进的信息管理设备,积极开展电子档案工。作,使档案材料实现网终资源共享,方便调阅。
第五章考核与奖惩
第十八条各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要将档案工作纳入下级工程实施单位的工程年度核查和目标考核,对档案工作不符合要求的,不能评为年度工程实施的先进单位。
第十九条对在工程档案管理过程中取得突出成绩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对于违反有关规定,造成档案材料失真、损毁、丢失或其他不良影响的,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档案管理部门予以严肃处理,追究有关领导和档案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省级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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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7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4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总则
  一、为使政府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深入推进“三个转变”,促进泸州发展新跨越。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充分发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作用,确保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市政府的令、决定和各项工作要求的贯彻实施,确保政令畅通;要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要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保持与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要忠于职守、勤奋工作、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依法行使职权,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在各自职权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做好工作。属部门职责范围的文、会、事不上交;要切实精简会议、文件和事务性活动,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作质量;部门之间要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工作实行协商、会商,切忌推诿、扯皮;要进一步转变工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推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质量和效率,切实完成市政府各项工作任务。
  第二章市政府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以下称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决策,必须经市政府的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对紧急和突发性重大事件,来不及召开会议而又必须及时处理的,分管副市长协调处理后,向市长报告。
  八、市长代表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市长或副市长代表市政府参加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报告工作;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受市政府的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汇报某一方面的工作。
  九、市长外出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工作。
  十、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副市长负责其它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十一、市政府秘书长协助市长、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十二、市政府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并对市长、副市长负责。
  各委员会、各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市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审计局在市长和省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政府职能
  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四、健全经济调节职能,充分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改善投资环境,发挥比较优势,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推进西部大开发,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十五、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六、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七、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建设服务型政府。
  第四章决策机制
  十八、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完善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
  十九、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草案、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济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及其它重要事项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二十、市政府发布的命令、决定,市政府人事任免、表彰奖励、行政处分由市政府常务会讨论决定。
  二十一、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全市的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由法制机构作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基层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二、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三、各区、县,各部门必须认真贯彻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依法行政
  二十四、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行政法律法规,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五、市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确保规范性文件的质量。
  二十六、各部门、区县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上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上级人民政府的命令、决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命令和决定,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区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二十七、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审定。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承办。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十八、严格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章行政监督
  二十九、加强对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
  三十、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二、加强全市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建立和完善并严格实施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区县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和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要切实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能。下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切实落实信访工作责任制,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处理重大的群众来访。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电子政务建设,拓展公众知情、参与和监督的渠道,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部署
  三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部署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六、市政府提出的年度工作目标、工作重点、工作措施,确定需要讨论和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下发执行。
  三十七、各部门、各区县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政府实行市政府的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
  三十九、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制度
  市政府全体成员暨区县长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各委员会主任、各局局长和各区县区县长组成。泸州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各直属机构、综合办事机构和市级有关单位(含省与市双重领导单位)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和无党派人士代表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上级的重要决议、决定、指示和重要会议精神;
  (二)决定市政府重大改革措施和其它重大行政措施;
  (三)部署总结市政府半年或一年的工作;
  (四)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政府工作报告》;
  (五)通报全市政治、经济形势和重大事件;
  (六)通报人民代表、政协委员在人代会、政协会期间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
  (七)讨论通过按照法律规定需要由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它重大问题。
不能参加全体会议的人员,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
全体会议应及时报道。新闻稿件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需要,报市长或有关副市长审定。
  四十、常务会议制度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会议出席人员必须在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泸州军分区负责同志参加会议。
市政府副秘书长、市监察局局长、市政府办公室有关副主任、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列席会议。与议题有关的市政府部门分段列席会议。根据需要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有关领导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列席市政府常务会。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1—2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制定完成上级机关下达的重要任务的措施,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的重要请示、报告;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和其它重大问题。讨论决定财政预安排及基本建设、城市建设、教育、交通专项经费安排;
  (三)讨论通过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和必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讨论通过市政府各部门负责人的职务任免及行政处分。讨论决定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五)讨论决定由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命令;讨论决定其它重大行政措施;
  (六)讨论决定各区县、各部门请示市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决定市政府召开的有区、县负责人参加的会议。决定市政府承办的大型活动;
  (八)研究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九)市政府领导通报工作情况,交换工作意见。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提出,会议议题由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不能参加常务会议,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请假。
  常务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领导签发。
  四十一、市政府和各部门召开的会议
  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或市长、常务副市长审批。从严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全市性会议。一个部门以及几个部门联合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以本部门或几个部门名义联合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一般不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
  四十二、市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尽量压缩会议时间,控制会议规模。严格控制各类研讨会、纪念会、表彰会。不得超标准使用经费和摊派、转嫁经费负担。
  第九章公文审批与报送
  四十三、市政府组成人员处理公文和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政府报送公文,应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川府发〔2001〕19号)的规定和有关公文处理的要求。
  四十四、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市政府领导分工呈送领导审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涉及财政支出的,由市长审批。如属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直接转交有关部门办理,承办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反馈办理结果。
  四十五、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制发文件要从严掌握,减少公文数量,提高公文质量。省级部门联合或单独发文需要贯彻落实的,由市级部门印发或转发,市政府不转发省级部门文件;凡属部门职能范围的工作由部门发文,不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实行综合目标管理,一般情况不发单项工作目标任务及单项工作考核检查的公文;除省上有特别要求,市政府领导一般不签发成立各种领导小组的文件,市政府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按工作职责做好相关工作;涉及相关工作,市政府领导实行会商会签。
  四十六、市政府上报省政府的公文,由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各区县、各部门上报市政府的公文由正职或主持工作的副职签发。
  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重要文件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签发,重要文件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签发或市长签发。
  四十七、公文一律送市政府办公室统一按规定程序办理,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代拟文稿须负责人签署意见,严格按程序送、批、办文,避免逆行文、跳行文。
  四十八、严格15天办文制度。凡明确提出时限要求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毕。如遇领导同志外出,及时电话或电传请示,经同意改送其他在家领导同志签批。个别紧急事项,经领导同意,可电话、电传会签。
  四十九、除突发事件,不得以电传形式向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报送公文。
  五十、不符合要求的公文,市政府办公室作退文处理。
  第十章作风纪律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泸州的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建设学习型政府。市政府通过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至少一季度安排一次。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搞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三、市政府领导不为区县、部门和企业的会议和其它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四、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六、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五十七、副市长、秘书长出本市(出访)、休假,事先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报告,副秘书长向分管副市长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出差或休假,要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等有关事项通知市政府办公室值班室或相关的文秘人员,市政府办公室及时将情况报告其他领导。
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出省(出访)、休假,应及时报告市政府相关领导。
  五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遵守廉政承诺,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坚决拒收礼金;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和基层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

摘 要:
长期以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否允许被害人向被告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问题,在法学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现行法律体系中民事实体法规定了精神赔偿,而刑事诉讼法又否定了精神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民事实体法与刑事程序法的矛盾,适用出现不平等,不利于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得到公平的待遇,损害了司法公正,也有违立法的初衷。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出发,分析了立法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冲突和弊端,合理借鉴英美法和大陆法两大法系的相关法律,进一步探讨了阻却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确立的现行法律观点,并提出了确立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
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 精神损害赔偿


Research of Compensation of Criminal Mental Damage

Abstract: Since long ago, whether does the criminal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allow the victim to the accused person to propose the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request question, in a legal science theory existence greater dispute, in the present legal framework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has stipulated the spiritual compensation, but Law of Criminal Procedure also denied the spiritual compensation.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has the civil substantive law and the criminal procedural law contradiction, is suitable appears not equally, is disadvantageous obtains the fair treatment to the litigant in the lawsuit activity, harmed the judicature to be fair, also had disobeys the legislation the original intention. Therefore, the author thought must establish the criminal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s system. Embarked from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system present situation, has analyzed the conflict and the malpractice which in the legislation stipulation, the judicial practice existed, reasonably profited from the English America method and the continental method two big legal systems related laws, further has discussed the anti- actually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establishment present point of law, and proposed established our country criminal activity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 damage compensate system the legal basis.


Key Words: Criminal prosecution Supplementary civil action Spiritual harm Compensation



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公民对精神生活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也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其特有的价值,在世界范围内越来越受到重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她的问世和实施不仅是我国人权制度的完善,也是我国法制建设的一个里程碑。但现阶段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仍然是不健全的,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大量的司法实践中也证实了确立该项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仅限于民事方面。而在刑事诉讼,目前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瑕疵、乃至缺陷,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

一、问题提出
对于侵犯人格权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强奸犯罪等,这些行为本身首先是一种严重的民事侵权行为,其社会危害性更大,给受害者造成的精神损害也更严重。但是如果将犯罪行为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将会造成一种荒谬和不合逻辑的现象:在侵犯他人人身权,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但是由于侵害程度较轻而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受害者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程度较重而构成故意伤害罪时,被害人反而丧失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既然肯定对侵害人身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予以物质赔偿,又否认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法律上的自相矛盾。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以避免法律冲突,维护程序法和实体法正常的法理关系,确立公平科学的法律赔偿体系,减少诉累,提高诉讼效率,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二、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
1、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从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均限定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具体而言法律又有不同的表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用的是“物质损失”;同条第二款用的是“财产损失”;刑法第三十六条用的是“经济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为在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问题上,尽管其表述的概念不同,但都没有超出“物质损失”这一范围。这显然是我国立法环境没有完全发育成熟的一个表现。由于立法上未予明确,司法实践也就无法可依。从现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范围有一定的局限性。按照最高院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请求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因犯罪行遭受损失或财产被毁而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因财物被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的损失,只能由法院责令犯罪分子退赔,或者在退赔不足弥补被害人损失时,由其向民庭另行独立起诉。2000年12月1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其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法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批复均将赔偿限制在物质损失赔偿,对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

2、民事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且赔偿损失。”这一规定虽然对涉及精神赔偿予以确认,但仍不够明确。为此,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从这次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来看,民事诉讼的精神赔偿范围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了一定标准。

3、宪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从根本上肯定了公民的精神利益受法律保护,不得侵犯。从理论上讲,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遭受到损害,无论是物质上的损害,还是精神上的损害,都应当得到赔偿。遭受的精神损害无疑也要给予赔偿,这应是宪法作上述规定的应有之义。
由上可见,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禁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要求赔偿,既与宪法和民事立法相冲突,也缺乏理论根据,而且不利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将精神损害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是法律公正精神与效率原则的要求和体现,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刑事法律规定对精神损害是不能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而提出赔偿请求的,只有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物质损失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规定的局限性导致了我国刑事立法和民事立法关于赔偿范围的矛盾和冲突,不仅造成了审判实践的不配套和不协调,而且对于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

(二)司法实践
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公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院判决不赔偿精神损失是合法的,但是在实践中却极其不合理。例如2001年5月,我国首例由强奸犯罪而引起的贞操权损害赔偿案,被害人获得8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然而二审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的终审裁定,撤销一审法院有关赔偿被害人8万元的判决。①该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的讨论,基本上认为这一裁定不合常理。此外,还有“太原警察活活打死北京警察案”,“马加爵杀人案”等也都没有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从近年来多次发生的重大毁容伤害案件看,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十分明确,即通过实施残忍的物理和化学手段,意图阻断被害人同外界的社会人际交往,剥夺了被害人的人体形态美,造成被害人陷入深深的痛苦和忧郁之中,正常的生理反映和心理活动均被深度抑制,甚至会不间断地出现厌世和轻生情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既然已经确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受到侵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相比之下,故意杀人、强奸、抢劫、重伤、绑架、非法拘禁等暴力性犯罪给被害人及其亲属,无论在精神上还是身体上都造成了较民事侵权行为更为严重的伤害,故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犯罪,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更应得到赔偿。
重庆市开县某中学一名16岁少女小玉被该校一名教师赵某强奸,一审竟然宣判无罪,二审虽然认定有罪,却只判刑一年,在精神赔偿方面,法院只是象征性地判决赔偿了108元的医疗费,认为在少女的身心健康、名誉方面,没有造成影响,因此罪犯既没需要进行精神赔偿,也不需要受到法律的严惩。在强奸犯罪案件中,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失去贞操,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其精神损是显而易见的。
从司法实践来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限制精神损失赔偿的做法弊多利少,是不可取的,主要表现在:
首先,不符合公平原则。不久前,一位称其家人受加害人故意伤害造成残疾,加害人被处有期徒刑。被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法院未予保护。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是正确的,当事人不解,大呼


①http://bjyouth.ynet.com/article.jsp?oid=2005481 北京青年报: 陈阳阳 全国首例贞操权案被驳回
不公平,且称不如“私了”。②这样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正的信任基础,我认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基于个案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是正当的,应受到法律保护。
按照民法的相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加害人应赔偿被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并且伤害程度越重,被害人得到的赔偿应当越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害,一般都比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程度深,理应得到更多的赔偿,但按现行刑事法律规定,当一个侵权行为达到犯罪程度时,也就是被害人的伤害程度越严重时,被害人得到的赔偿越少。例如,毁人容貌的侵权行为在未构成犯罪时,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被害人既可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又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在毁人容貌行为达到犯罪时,被害人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这种情况对被害人极为不公平。有些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