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40:04   浏览:95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府发 〔2006〕36 号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财政部《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财金〔2001〕7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意见(试行)》(川办函〔2006〕18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坚持政府引导,服务中小企业,提高中小企业融资成功率。



本暂行办法所指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是中小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担保。阿坝州农牧业产业化企业和基地建设贷款担保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在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管理中应当充分发挥企业和银行的市场主体作用、政府的调控作用、政策的导向作用和法律的规范作用。开展业务与防范风险相结合,运作规范与快捷高效相结合,先期辅导与担保后监管相结合。





第二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来源与规模





第四条 州级财政负责一次性筹措3500万元资金作为阿坝州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公司资本金,其中,500万元用于农牧业产业化及其基地建设贷款。



第五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可以吸收优秀企业和县参加,作为阿坝州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公司股东。也以接收海内外社会各界的各种捐赠。



第六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所担保项目总余额,应不低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五倍。





第三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管理机构





第七条 由阿坝州财政局、阿坝州经济委员会、阿坝州监察局、阿坝州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阿坝州人民银行阿坝州中心支行组成阿坝州中心企业信贷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管会)。阿坝州中小企业信贷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州担保公司)为日常管理机构,挂靠阿坝州投资发展公司,实行独立核算。



第八条 监管会在其监管资金范围内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核、批准日常管理机构的业务管理制度;



(二)审议和批准年度工作计划及工作报告;



(三)审议和批准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及决算方案;



(四)审议和批准核销坏账及变更资金规模;



(五)每年定期召开监管工作会议,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六)审议批准担保项目;



(七)其他需要审议和批准的事项。



第九条 州担保公司作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日常管理机构,其工作职责是:



(一)执行监管会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实施监管会的决议;



(二)定期向监管会报告上年度工作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三)提请监管会审议、核销坏账和提请增资及补充资本方案;



(四)负责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日常管理和运作;



(五)具体审查担保项目和实施信用担保,出具相关担保文件;



(六)监管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州担保公司应为受托运作的担保资金设立专门账户,并将担保资金业务与州担保公司自身业务分开管理、核算。





第四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担保服务对象和条件





第十一条 服务对象:阿坝州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重点支持科技创新型;名、优、新产品项目;出口创汇型、农牧业产业化型、环保型、就业型、社区服务型项目的融资担保。



第十二条 担保条件



(一)在阿坝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年营业收入在5000万元以下(重点在1000万元以下);



(三)增加值年均增长在10%以上;



(四)入库税金年均增长在12%以上;



(五)两年内无重大质量事故;



(六)在金融机构无不良信用记录;



(七)资产负债率原则上不高于60%;



(八)年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或扩大再生产的投入不低于上年营业收入的10%;



(九)提供反担保或自愿缴纳风险保证金。



(十)农牧业产业化基地建设对农牧民的提供条例另行规定。





第五章 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和收费





第十三条 参照原国家经贸委和国家财政部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严格按照单笔担保金额不超过100万元,同一企业累计担保金额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四条 担保期限与贷款一致。



第十五条 州担保公司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责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州担保公司实收资本的3%。



第十六条 州担保公司按一定费率向受保企业收取担保费,但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50%以内。





第六章 担保申办程序





第十七条 凡有贷款需求且符合担保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州担保公司申报,州担保公司应当依据相关要求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八条 按以下程序申办中小企业融资担保:



(一)中小企业按银行的要求,提出贷款申请;



(二)经银行审查,符合贷款条件,需要担保的,由银行推荐给州担保公司;



(三)州担保公司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就申请担保企业进行审查,以固定表格形式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意见,并提交监管会审核;



(四)监管会对州担保公司提交的具体意见进行审批意见;



(五)州担保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向银行出具担保函,企业获得州担保公司的担保;



(六)州担保公司对担保企业的经营进行跟踪和辅导,建立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信用档案;



(七)借款人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后,担保责任解除。



第十九条 州担保公司与银行办理相关担保法律手续。





第七章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资金经批准设立后,由州担保公司统一存入专门开立的银行账户,进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州担保公司要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与金融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对贷款风险实行比例分担,一事一议。并及时与贷款金融机构交换和通报投保企业的有关信息,加强对投保企业的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利益。



第二十二条 州担保公司应积极采取反担保措施,可要求投保企业以其合法的财产(包括股权)抵押或质押,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三条 每发生一笔担保业务,从担保资金中提取10%的资金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于代偿和核销坏账;该笔担保项目按时履约解除担保责任时,将预提的风险准备金的80%返还,并入担保资金总额。当风险准备金提取到一定数额时,停止或相应降低提取比例。



州担保公司应按当年担保费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以及所得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用于担保赔付。



第二十四条 州担保公司为企业进行贷款担保发生代偿时,代偿损失在年末担保责任余额的5%以内,州担保公司提取的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可给予一定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应当从严把好推荐和审查关,实行“谁推荐、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对于出现重大失误和虚假行为的,州担保公司不再受理推荐的担保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六条 受保企业应在贷款银行进行结算,银行应通过结算对受保企业的现金流量进行监控,州担保公司就受保企业每月现金流量情况应当与贷款银行及时沟通,对贷款企业的财务恶化情况做出早期预警,一旦发现企业怠于支付利息并有转移资产现象,州担保公司可请求监管会和贷款银行采取法律措施。



第二十七条 确认坏账的条件



(一)被保证人破产或死亡,其破产财产处置收入或遗产收入清偿后仍无法收回;



(二)经执行法律程序后仍无法收回;



(三)因被保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超过三年仍然不能收回的。



第二十八条 坏账损失由监管会确认、审核同意后核销,冲减风险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担保资金的利息和运作收益,在扣除运营管理成本、费用后,统一并入担保资金总额。



第三十条 担保资金按年度核算,由州担保公司于次年一季度向监管会报告担保资金财务情况,提出盈余或亏损处置方案,由监管会批准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的法律、法规不一致时,应做相应修改和调整。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在担保业务实际运作过程中,根据需要和情况的变更,可进行补充和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阿坝州中小企业信贷担保资金监督管理委员会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辽宁省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办法》,业经1998年6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有企业加强财务管理,落实和规范财务自主权,维护国有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财务监督意见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企业财务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政企职责分开,落实企业财务自主权与维护国家财产所有权相统一,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管理与企业内部约束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有独资企业、国家出资额所占比例超过50%或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公司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四条 企业外部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财政机关具体组织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企业执行国家财政财务政策,落实企业理财自主权;
(二)指导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完善企业自我约束机制;
(三)办理企业财务登记,审查企业备案事项,依法审批企业重要财务事项;
(四)依法对企业执行财经法规以及企业的财务状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依法纠正、处罚企业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向有关单位提出董事长或者厂长(经理)任免、奖惩的建议;
(五)依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向国有独资企业监事会派驻监事;
(六)对企业改制、破产、兼并和产权转让等各项改革过程中涉及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七)国务院和省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对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内部财务监督管理工作由其财务会计(审计)机构具体负责。企业重大财务决策,必须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
社会中介机构受主管财政机关、审计机关或者企业委托,依法对企业财务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实施监督、审计。

第二章 财务会计基础工作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企业设立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章程等文件或者变更文件的复制件,向主管财政机关办理财务登记。
第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主营业务性质和范围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及相应的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建立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必须经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后执行,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主管财政机关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要求企业进行修改、补充和调整。
第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财务会计工作需要配备持有主管财政机关颁发的会计证的会计人员。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财务会计工作。
企业财务会计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企业应当接受主管财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如实提供完整的财务帐簿、凭证、报表和相关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内部财务监督管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应当支持和保障财务会计及内部审计机构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和执行财经法规,接受财务、审计部门和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资金筹集和使用
第十条 企业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使用、提高效益的原则,合理确定资产负债比例,制定资金筹集计划。优先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等方面的资金需要,严格控制非生产性支出。
企业应当按照生产经营、固定资产投资、对外投资、非生产性支出等分类按月(季、年)编制资金使用计划,重大资金使用计划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企业在筹集资本金过程中吸收的无形资产(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资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20%;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20%的,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原则上在银行开设一个基本帐户。需要开设其他帐户的,应当经企业财务负责人批准。企业在银行开设帐户情况(包括基本帐户和其他帐户)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对其所属资产,不得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企业对国家投入的资本金、专项资金和税收返还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于非生产性支出。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应当在财务情况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对无有效合同、合法凭证、合法手续的,不得对外支付现金(包括支票、汇票等)。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和内部集资,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其发行债券和内部集资方案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支付债券(包括内部集资)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企业发行债券或者内部集资以及向银行借款所筹资金不得用于房地产买卖、股票和期货
交易等风险性投资。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合理确定和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按照政策规定落实项目资本金和铺底生产经营资金,不得为今后的生产经营留下资金缺口。
第十五条 企业对外投资项目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做好可行性研究;重大投资项目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并报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企业对外累计投资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技术改造任务重、生产经营资金不足、资不抵债的企业,以及对外投资报酬率预计达不到银行同期存款利率项目的企业,不得对外投资。
企业对外投资中的财产转移,应当严格履行评估和报批制度。未经资产评估和履行报批手续,不得对外投资。
企业对外投资必须编制投资损益明细表,详细反映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或者发生的损失。对项目没有达到预期效益或者低于本企业资金利润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作出书面报告。
企业对以前年度安排的对外投资,应当进行清理。对外投资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查明原因,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企业财务会计机构应当做好对外投资项目的效益测算和投资收益的收缴以及分析评价工作,定期向企业厂长(经理)报告投资收益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非生产性资金的使用,应当编制项目预算和费用开支计划,报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决定,并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情况。
企业工资总额增长速度应当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增长速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速度应当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速度。其增长速度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有关部门相应扣减企业新增效益工资。企业的工效挂钩方案和工资包干数由主管财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核定,企业应当按照工效
挂钩及有关政策规定计发职工工资、奖金和各种补贴,不得随意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企业必须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列支和使用业务招待费。对业务招待费的支出情况,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每半年向职工代表大会公布一次。
企业公益金、职工福利费和住房基金等项资金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比例和用途提取、使用。
企业不得用公款以私人名义购车。亏损、资不抵债、欠缴国家税款、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劳动保险费的企业,不得购买小汽车或者以抵债名义变相购买小汽车。
企业建造或者购买职工活动中心、宾馆、招待所以及职工住宅等非生产性设施,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立项,并按照规定报批。企业不得高标准修建和高档装修非生产性设施,不得挤占生产经营性资金。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审查企业自筹基建资金来源。
第十七条 企业用公积金补亏或者转增资本,国有独资企业需经主管财政机关审查批准,股份制企业需报股东会审议决定。
企业税后各项资金除公益金和向投资者分利外,留用部分应当全部用于企业发展,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第四章 企业购销活动及关联企业业务往来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购销活动管理责任制,完善原燃材料、机器设备等比质、比价采购和销售商品及回收销货款等购销活动的管理制度。企业制定的有关购销活动制度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主要原燃材料、机器设备的购进价格以及主要产品(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市场同类产品(商品)或者企业以往购进及销售的同类产品(商品)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并在企业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企业大宗原燃材料的采购可实行公开招标制度,实行定点、定价采
购。
企业产品(商品)销售收入、附营收入和营销活动中收取的佣金、回扣等,必须及时足额入帐,不得隐匿、截留。
第十九条 企业对符合规定采取以物抵款、以货抵款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核算,依法纳税。对采取以物易物的,易出物按照同类货物的市场价格转作销售收入,依法纳税;易进物作为企业购入有关存货或者资产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原燃材料供应、商品销售、收入费用的核算以及管理机构和人员的经费开支等,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实行分帐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不得转移收入和利润。
企业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占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的原则,资金占用费率不得低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第五章 资 产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加强存货的收发管理,定期对存货进行盘点清查。企业不得采取多领原燃、辅助材料等手段调节企业盈亏。
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存货和固定资产盘亏、盘盈、毁损、报废等损失,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审批。其中,年净损失额在一定数额以上的,还应当报企业主管部门、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方可进行帐务处理。
企业发生被盗、贪污等资产损失,应当按照司法机关结案材料和具体损失情况进行审查,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未经审批的,企业不得自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坏帐损失的确认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规定。对应收帐款应当建立责任制,制定催收计划,及时清缴,不得擅自列作坏帐损失。
由于债务单位破产或者债务人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后,确实无法收回部分所形成的坏帐损失,在取得相关法律文件后,由企业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后进行处理。
企业超过3年以上的应收帐款,不得自行转作坏帐损失。确需转作坏帐损失的,企业应当提交坏帐损失申请书及相关的法律文件,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主管财政机关对尚能追回的欠款,不予核批,并责成企业制定具体清欠计划和措施,追收欠款。对于按照规定已经核销的坏帐损失,
企业应当帐销案存,继续保持应收帐款追索权。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外担保,应当严格审查被担保单位的偿债能力与信用程度,担保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
企业对外担保发生的损失应当先转作其他应收款处理,并制定催收计划,督促被担保单位赔偿损失;对确实无法追回的担保损失,比照坏帐损失的审核程序处理。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干预企业对外担保。
第二十四条 企业外购、其他单位投入、接受捐赠和自行建造形成的资产等,应当按照规定计价入帐。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在建工程项目的预、决算及工程进展情况。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参与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已经完工的项目,应当及时交付使用,并办理竣工决算手续;尚未办理竣工决算,但已经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其借款利息及汇兑损益,均计入
企业财务费用,不得计入在建工程成本,也不得转入待摊费用或者递延资产挂帐。
第二十六条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建、合并、分立等,必须进行财产清查和资产评估,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利润分配表,连同财产清册,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二十七条 企业依法破产的,应当制订破产方案,进行破产清算。
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参与破产清算组,负责办理与破产财产保管、清理、估价、处置及分配等有关的财务事项,并参与审批破产企业的分立方案。
第二十八条 企业依法兼并的,应当制定兼并总体方案;被兼并企业应当进行财产清查、评估,办理财产合并、划转手续。
企业兼并的总体方案,被兼并企业财产清查结果的认定,财产损失、资本金合并的财务处理,以及财务隶属关系划转等,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和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应当在资产、机构、人员等方面与经济实体划清界限,实行财务脱钩,彻底分离。划出的资产,原则上实行有偿转让。有关资产、资金的划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企业对外转让产权,应当由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其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入帐。
企业向外商、私营企业等转让产权,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三十一条 企业对外出租固定资产收取的租赁费用,不得低于该固定资产应当计提的折旧费用。
企业对外出借固定资产收取的占用费,不得低于同期银行借款利息。

第六章 成本、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成本开支范围和费用开支标准,准确核算成本费用。
企业发生的但在企业财务制度中没有明确规定的费用支出项目,必须及时报告主管财政机关,并按照主管财政机关的意见进行财务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按照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确定分类折旧率,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其确定的折旧率必须达到财务制度规定的最低标准。确定的折旧率,严禁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符合加速折旧条件的企业,应当实行加速折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改造任务较重、但不属于加速折旧规定范围的企业,经企业主管部门、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四条 企业对固定资产的修理费用,原则上计入当期损益,数额较大需要待摊或者预提的,应当报经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对于改变固定资产状态、功能、结构,增加、补充设备和改良装置,或者在原有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应当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原则上不得作为修理费用列入成本费用。特殊情况应当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三十五条 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
的科研试制费用,可以全额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企业发生的上述费用不得低于当年销售收入的1%,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企业一般不得低于2%。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差旅费标准应当参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结合企业具体情况制定,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企业财务会计机构应当审核差旅费报销项目,对出差人员个人购物、娱乐、保健等消费性支出以及绕道旅游等支付的费用均不得报销。
第三十七条 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预提费用项目及标准,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预提数额与实际数额发生差异时,应当及时调整提取标准,多提数额在年终冲减成本、费用,需保留余额的,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少提数额应当一次或者分次计入成本费用。
属于一次支付、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应当按照费用项目的受益期分摊,但分摊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八条 企业的存货领用或者发出方法、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等应当按照规定,并结合企业具体情况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年终前提出变更申请,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不得将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的有关费用列入递延资产。对已列入递延资产的,应当区分不同内容,制定摊销计划,分期计入各期损益,并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对无形资产应当按财务制度规定,制定分期摊销计划,分期计入各期损益,并在当年财务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严格控制非公益性捐赠、赞助等项支出。亏损、资不抵债、欠缴税费、拖欠职工工资和社会劳动保险费以及生产经营资金不足的企业,不得对外进行非公益性捐赠、赞助等项活动。
企业有权拒绝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基金)、罚款、集资项目和其他摊派。

第七章 利润分配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税法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国有独资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方案,需报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企业应当建立自补流动资本制度,在提取盈余公积金之前,将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用于补充流动资本。
第四十二条 企业提取10%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之后,可以提取公益金和向投资者分配利润,其中,公益金的提取比例不得高于盈余公积金的提取比例。
第四十三条 企业提取的公益金主要用于职工集体福利设施建设,原则上不得和企业应付福利费混同使用,不得用于其他消费性支出,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职工发放。亏损和实现利润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企业,不得提取公益金。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以前年度的明亏、潜亏、挂帐损失,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的,必须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
第四十五条 股份制企业利润分配和需要核销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以及实收资本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执行。

第八章 财务报告
第四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财务报告,并说明以下内容:
(一)固定资产购建、流动资本增长和对外投资及收益等;
(二)工资发放、业务招待费开支、较大项目的非生产经营性资产购置等;
(三)生产成本支出、管理费用、财务费用、销售费用等;
(四)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及其他资产损失处理等;
(五)流转税、所得税、国有资产收益及其他各项税金的缴纳等;
(六)关联企业主要往来事项;
(七)实现利润及利润分配等;
(八)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及其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九)需主管财政机关审批或者备案条款的执行情况;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年度决算报表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主管财政机关要求必须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并出具查帐报告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年度决算报表和查帐报告一并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年度决算报表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时间直接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主管财政机关和企业对财务监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以及检举、揭发违反财经纪律的有关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九条 主管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派出的监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财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免去(解聘)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或者监事职责的;
(二)超越权限干预企业财务自主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
(三)泄露企业财务秘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接受企业报酬或者收受企业财物的。
第五十条 注册会计师审查企业财务决算时,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企业董事长、厂长(经理)和有关负责人有下列行为的,由主管财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可以建议企业主管部门、董事会免除(解聘)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有关财务事项未按照规定上报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的;
(二)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续两年亏损且亏损额逐年增加的,或者造成重大资产损失的;
(三)未按照规定核算、反映企业盈亏,导致企业虚盈实亏或者虚亏实盈的;
(四)违反财政、财务法规,擅自提高成本费用提取比例和开支标准、扩大成本费用开支范围的;
(五)擅自转让企业产权,故意隐瞒财务问题,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企业财产和转移利润的;
(六)对企业财务会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七)隐匿、转移收入或者营销活动中收取佣金、回扣等未及时足额入帐的;
(八)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的。
第五十二条 主管财政机关对主动策划、严重失职造成企业虚盈实亏、损失浪费严重或者违反财经纪律的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可以建议企业将其调离财务会计岗位,给予行政处分;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会计技术职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重要财务事项、重大财务决策等,由各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17日

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62号)


  《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已于1993年9月27日经济南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三年十月五日

         济南市对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处罚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制止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权限分工,负责查处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规划、开发管理、房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进行各种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地面建筑物连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以获得银行贷款或者其他所需的;
  (七)以其他形式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第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转让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按转让方非法收入的5%至20%处以罚款,并收回受让方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违法获得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出租闲置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出租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按其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承租方,按出租方非法收入的5%至20%处以罚款。其出租行为无效。


  第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易房、易物的,对转让方,没收其违法获取的房屋或者物品,并按其交易价值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收回其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交易价值的5%至20%处以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建房屋按比例分成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交易双方,分别按违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至15元处以罚款。


  第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作为联营条件与其他单位或个人共同进行各种经营活动的,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方,没收其非法收入;对违法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方,收回其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双方各按违法使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5至15元处以罚款。


  第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或者出租地面建筑物连同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转让方、出租方的非法收入,并对其按非法收入的10%至30%处以罚款;对受让方、承租方按转让方、出租方非法收入的5%至15%处以罚款。其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获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所需的,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各按抵押金额10%至30%处以罚款,其抵押行为无效。


  第十二条 对瞒报、谎报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所获非法收入的,除按本规定有关条款处罚外,并处以其逃漏金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一)土地的地形、地貌尚未发生变化,并已经停止非法行为,或者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管理手续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二)其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违背城市规划要求,违法双方能主动到土地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规划管理手续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 
  (三)情节轻微并已经自觉改正的。


  第十四条 对本规定发布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凡已按济南市政府第50号令进行登记,并不违背城市规划要求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条例》实施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对违法双方各按转让、出租、抵押地块级差地租的20%至50%处以罚款。土地使用权已转移的,必须限期补办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土地使用权尚未转移的,必须限期停止违法行为。
  (二)《条例》实施后至本规定发布前,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转让方、出租方、抵押人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
  本规定发布前多次违法转让、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处理;违背城市规划要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发布前,生产性企业虽未经批准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但符合市政府关于调整产业结构和发展第三产业决定要求的,免予处罚,经批准可以缓缴或减缴出让金,并限期补办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违法单位或个人,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交出非法收入,缴纳罚款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应缴纳数额3‰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没收的非法收入和罚款,全部缴同级财政部门。
  收回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拍卖。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非法收入”,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违法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而获得的除去地面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价款及对土地的投入价款以外的全部金额。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土地管理局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