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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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政发〔2006〕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来华投资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处:
  现将《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有关规定以此文为准,《来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区暂住人口和房屋出租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来政办发[2005]83号)同时废止。

                                 来宾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来宾市暂住人口房屋出租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户政管理,保护暂住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县、乡、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务工经商的人员及其随住人员和本区域内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主。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和留宿、房屋租赁、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者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暂住人口户政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实施。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暂住人应当于到达暂住地3日内依照本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已满16周岁,从事务工、经商活动的或者暂住期在3个月以上非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在申报暂住登记时,应当依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暂住人在来宾辖区居住时间自申报暂住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居民身份证》;
  (二)无居民身份证须持有常住户口地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签发的身份证明;
  (三)有合法的住所;
  (四)有正当的生活来源。
  第六条 申领《暂住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暂住在居民户的,由留宿人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的,由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携带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人员登记簿,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
  (四)暂住在出借房屋的,由出借人持房屋使用证明,带领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五)暂住在建筑工地临时住所的,由建设单位主管人员将暂住人基本情况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六)劳教人员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因保外就医、放假等原因暂住的,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七)暂住在宾馆(旅店)的,已经住宿登记,不再申报暂住登记,但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情形的,应申办《暂住证》,由暂住人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第七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长为1年。有效期或暂住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期满7日前换领或办理延期手续。
  第八条 《暂住证》丢失或者暂住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补领或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暂住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
  (二)按照本规定申领《暂住证》;
  (三)公安机关查验《暂住证》时,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四)不得使用无效的《暂住证》;
  (五)《暂住证》应当随身携带。
  第十条 暂住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扣押《暂住证》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扣押《暂住证》。
  第十一条 留宿、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户政管理工作;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换领或补领《暂住证》,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对雇用的暂住人应向务工地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留宿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未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雇用无《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申领、变更或注销暂住登记,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对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买卖、骗取、冒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可以收缴《暂住证》,并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暂住人、雇用暂住人的单位或个人拒绝接受公安机关查验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十八条 暂住人从事非法活动,除依照法律、法规或本规定处罚外,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可以注销其暂住户口登记或吊销其《暂住证》,责令其返回常住户口地。
  第十九条 依法加强对出租屋的管理,对房主违反出租屋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严肃查处: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明知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六)明知是赃物而窝藏的,由公安部门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的,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砌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由公安部门处10日以下拘留、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八)出租房屋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部门通知不加改正的,由公安部门处警告或者罚款。
  (九)介绍或者容留卖淫的,由公安部门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轻微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由公安部门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明知是有犯罪行为的人而为其提供出租房屋,帮助其逃避或者为其作假证明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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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废止)

公安部


农用运输车安全基准
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与畅通,特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基准所称农用运输车分为三轮农用运输车和四轮农用运输车两种。
三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7.4kW,载质量不大于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40km/h的三个车轮的机动车。
四轮农用运输车是指发动机为柴油机,功率不大于28kW,载质量不大于1500kg,最高车速不大于50km/h的四个车轮的机动车。
第三条 本基准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农用运输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核发准予上道路行驶号牌与行驶证的技术标准。

第二章 三轮农用运输车
第四条 车辆的认定标记。
(一)商标或厂牌标志应设在车身前部易见部位。
(二)车辆金属铭牌应标明厂牌型号、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功率、总质量、载质量、出厂编号、出厂年月和厂名,并固定在易见部位。
(三)发动机、底盘的编号应分别打印在发动机气缸体和车架易见部位,字体高度应大于7mm。
第五条 驾驶室只准乘坐驾驶员一人。
第六条 载质量按审定的吨位核定。
第七条 车辆外廓长、宽、高分别不大于4m、1.5m、2m。
第八条 车辆空载状态时,左右侧倾稳定角应大于25°。
第九条 发动机起动性能良好,运转正常,熄火装置有效,便于操作。
第十条 转向系。
(一)方向把应操纵轻便灵活,不得有摆振、阻滞或其他异常现象。
(二)转向系应有转向限位装置,向左或向右最大转角均不得超过45°。
(三)转向系各部位应安装牢固,锁止可靠,无裂纹和其他损伤,转向时各部件不得发生刮碰。
(四)最小转向圆直径不大于7m。
第十一条 制动系。
(一)应有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操纵装置。
(二)车辆空载状态,车速20km/h,在附着系数为0.7的平坦水泥或沥青路面上进行紧急制动时,踏板力不大于700N,制动距离应不大于4m,跑偏量不大于80mm。
用检测制动力设备检验制动效能时,承载轴的制动力应大于轴荷的60%;左右制动力差不大于轴荷的8%。
(三)驻车制动装置应能使车辆空载时在20%的坡道上稳定停放。
用检测制动力设备检验驻车制动效能时,在车辆空载状态下制动力应不小于整车质量的20%。
第十二条 照明、信号装置、仪表及其他设备。
(一)应有前照灯、前位灯、后位灯,转向灯、制动灯、号牌灯和反射器等装置。
(二)前照灯远、近光可以变换,近光要防眩目。
(三)前照灯远光灯的发光强度不小于8000cd。
(四)应有发电机、蓄电池、电流表等设备和仪表。
(五)嗽叭声级在车前2m,离地面高1.5m处测量为90至105db(A)。
(六)各种照明、信号装置、仪表应安装牢固,工作可靠。
第十三条 其他。
(一)车辆的任何部位不允许有使人致伤的尖锐突起物。
(二)车厢前端应有安全架。有驾驶室的,其高度应高出驾驶室;无驾驶室的,其高度应高出驾驶员座垫平面0.8至1m。
(三)车辆应有前后号牌安装架。有驾驶室的,前号牌安装架应设在驾驶室正面;无驾驶室的,前号牌安装架应设在车厢正面右侧。后号牌架应安装在车架后面中间或左侧。
(四)驾驶室挡风玻璃应用认证合格的安全玻璃,并有自动刮水器。
(五)驾驶操纵件应布置合理,保证驾驶员正常操作。
(六)左右各设置一面后视镜。
(七)发动机动力传动装置应设置安全防护罩。
(八)轮胎型号应与载质量相匹配:前轮胎花纹深度不得小于3mm,后轮胎花纹深度不得小于2mm。
(九)车厢、车架、车桥、悬架、轮毂、轮辋等部件无开焊、裂纹;铆钉、螺栓应齐全并联结可靠。
(十)车身应无掉漆、锈蚀现象。
(十一)除后视镜外,其他部件不得超出车身。
第十四条 车辆排放及噪声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车辆使用年限不得超过5年。

第三章 四轮农用运输车
第十六条 车辆的认定标记。
(一)商标或厂牌应设在车身前部易见部位。
(二)车辆金属铭牌应标明厂牌型号、发动机型号、发动机功率、总质量、载质量、出厂编号、出厂年月和厂名,并固定在易见部位。
(三)发动机和底盘编号应分别打印在发动机气缸体和车架易见部位,字体高度应大于7mm。
第十七条 驾驶室前排座乘坐两人的,座位长度应不小于1200mm;驾驶室后排座乘人,每一人座位宽不小于400mm。
第十八条 载质量按审定的吨位核定。
第十九条 车辆外廓长、宽、高分别不大于5.5m、2m、2.5m。
第二十条 发动机起动性能应良好,运转正常,熄火装置有效。
第二十一条 转向系。
(一)方向盘设在左侧并转动灵活,操作轻便。方向盘自由行程不大于30°。
(二)转向轮不得有摆振或其他异常现象。转向系应有自动回正能力。转向时各部件不得发生刮碰。
(三)最小转向圆直径不大于11m。
(四)前轮侧滑量不大于5m/km。
第二十二条 制动系。
(一)有独立的行车和驻车制动装置。
(二)行车制动应采用双管路制动。
(三)车辆在空载状态,车速30km/h,在附着系数为0.7平坦的水泥或沥青路面上进行紧急制动时,踏板力不大于600N,制动距离应不大于6.5m,跑偏量不大于80mm。
用检测制动力设备检验制动效能时,空载状态下,前、后轴的制动力应分别不小于前、后轴轴荷的60%,左右轮制动力差应分别不大于前、后轴轴荷的5%和8%。
(四)驻车制动装置应能使车辆空载时在20%的坡道上稳定停放。
用检测制动力设备检验驻车制动效能时,车辆空载状态下制动力不小于整车质量的20%。
第二十三条 照明、信号装置、仪表和其他设备。
(一)前照灯、前位灯、后位灯、转向灯、制动灯、号牌灯、反射器等装置的数量、位置、光色应符合国家标准。
(二)前照灯应有远、近光变换性能,近光要防眩目。
(三)前照灯远光灯的发光强度应大于10000cd。
(四)应有发电机、蓄电池、电流表、车速表等设备和仪表。
(五)嗽叭声级在车前2m,离地面高1.5m处测量为90至105db(A)。
第二十四条 其他。
(一)车辆的任何部位不允许有使人致伤的尖锐突起物。
(二)驾驶室内部各操纵件应布置合理,保证驾驶员正常操作。
(三)驾驶室挡风玻璃应用认证合格的安全玻璃。并有自动刮水器。
(四)左右各设置一面后视镜。
(五)车辆后悬应不大于轴距的55%。
(六)除后视镜外,其他部件不得超出车身。
(七)空载静态时,左右侧倾稳定角应大于35°。
(八)轮胎型号应与载质量相匹配。左右轮胎花纹应一致,前轮胎花纹深度不得小于3mm。后轮胎花纹深度不得小于2mm。
(九)后车轮为单胎。
(十)货厢、车架、车桥、悬架、轮毂、轮辋等部件无开焊、裂纹,铆钉、螺栓应齐全并联结可靠。
(十一)车身无掉漆、锈蚀现象。
(十二)车辆前面保险杠右侧有号牌固定位置,车架后面中间或左侧有号牌安装架。
第二十五条 车辆排放及噪声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六条 车辆使用年限不得超过8年。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基准所指不大于或不小于均含本数。



1993年5月13日

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价格部门)主管全市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国家、省、市价格措施的落实,市、区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价格部门做好
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价格部门规定的权限内,做好本行业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价格分为政府制定的价格和生产经营者自主制定的价格。
第五条 政府制定价格,即由市价格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颁布的商品和收费目录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制定价格,享有以下权利:
(一)制定实行市场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价格部门批准的国家定价的优质加价产品,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实行差率控制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按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国家定价的新产品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试销价格;
(五)对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收费标准,提出制定或调整的建议。
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
销售商品或提供经营服务时,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提供同一品种、同一质量的商品或档次的经营服务,价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违者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价格不超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差价不超过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利润不超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具体商品品种或经营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第九条 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市场价格;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
(三)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
(四)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标准的;
(二)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或牟取暴利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的;
(四)不执行收购农产品保护价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六)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制度的;
(七)不执行价格部门采取的价格控制措施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查询、复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帐册、单据或相关资料。
价格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义务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 市、区价格检查机构查获的价格违法行为,依照《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理。对于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证件。价格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员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积极抵制、检举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价格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价格检查机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在15日以内依法向上一级检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价格部门依照《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市价格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价格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