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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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公安部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

公安部
2007-01-26



为正确、有效地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现对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关于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法律责任问题

  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三、关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能否予以治安管理处罚问题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收容教养。

  四、关于减轻处罚的适用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一)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二)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四)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五、关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是指行为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第一次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一)曾违反治安管理,虽未被公安机关发现或者查处,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

  (二)曾因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不执行行政拘留的;

  (三)曾违反治安管理,经公安机关调解结案的;

  (四)曾被收容教养、劳动教养的;

  (五)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

  六、关于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和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扰乱居(村)民委员会秩序的行为,应当根据其具体表现形式,如侮辱、诽谤、殴打他人、故意伤害、故意损毁财物等,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破坏居(村)民委员会选举秩序的行为,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关于殴打、伤害特定对象的处罚问题

  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八、关于“结伙”、“多次”、“多人”的认定问题

  《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结伙”是指两人(含两人)以上;“多次”是指三次(含三次)以上;“多人”是指三人(含三人)以上。

  九、关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

  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和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不再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规定。

  十、关于居住场所与经营场所合一的检查问题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居住场所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合一的,在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经营场所办理相关手续;在非经营时间内对其检查时,应当按照检查公民住所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关于被侵害人是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治安案件的被侵害人认为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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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8日青海省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营运资质管理
第四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城市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维护正常的客运秩序,保障经营者(含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按照时间或里程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区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从业人员、乘客和管理人员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当统一规划,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禁止非法经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法制定具体管理制度;
(二)对申请开业的经营者进行审批,核发经营许可凭证、营运凭证;
(三)对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四)处理乘客投诉;
(五)依照规定收取费用,发放和管理客运出租汽车收费票据;
(六)对客运出租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服务。
第七条 市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物价部门制订客运出租汽车收费标准、办法;税务部门统一监制车费票据。
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
技术监督部门管理客运出租汽车的计价器。
规划、建设部门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站点的统一规划和建设,在乘客比较集中的车站、机场、饭店、宾馆、商业区以及新建住宅区等公共场所,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站点和临时停车点。
第八条 公共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章 营运资质管理
第九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车型要求的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要求的在用车,并有有效的行驶证件;
(二)有相应的资金、设施、管理人员和管理制度;
(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驾驶员须经本市出租汽车职业培训。
第十条 个人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车型要求的新车或达到一级车况要求的在用车,并有有效的行驶证件;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三)驾驶员须经本市出租汽车职业培训。
聘用的驾驶员应符合前款第(三)项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个人,应向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核准的,发给经营许可凭证。
申请者持经营许可凭证到工商、税务、公安、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营运凭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前30日内到原核准部门和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者停业、歇业时,须向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歇业的,应向工商部门缴销营业执照,由税务部门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停业的经营者复业时,应到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复业手续。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顶安装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装置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二)车身两侧明显部位标明所属企业名称、出租标志和监督电话号码;
(三)安装经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四)车内规定位置设有收费标准、车公里租价表、计价器有效合格证;
(五)消防、安全设施符合客运出租要求;
(六)按规定的里程和时间对车辆进行强制技术维护。

第四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实行电话预订、站点租乘、计时包租、扬手招车等方式。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恪守职业道德,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准点、安全、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妇及急需救治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十六条 遇有抢险救灾、重大活动或其他特殊情况,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服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
第十七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应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按时缴纳税费,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
车费票据中包括乘客意外伤害保险费。
第十八条 经营者和驾驶员不得将营运车辆交给未经出租汽车职业培训的人员驾驶。
营运车辆易主,应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凭证和营运凭证。
营运凭证应按规定审验。
第二十条 未经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经营。
非本市市区车辆,不得从事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区的客运出租经营。
第二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效的营运资格证件;进站营运时服从统一调度。
(二)按合理的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三)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规定的标准收费,并开具车费票据;不得擅自调整、拆卸计价器。
(四)无人租乘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不得拒载乘客。
(五)遵守交通规则,车辆停放必须在设置的营运站点、临时停车点和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路口和其它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六)乘客遗失在车上的物品,应设法及时归还失主或上交所属企业,并及时报告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七)严禁利用出租车运载违禁物品、赃物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分子或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应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和国家违禁物品乘车;
(二)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三)醉酒者、精神病和重病患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四)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规定的标准支付租车费;
(五)不得向车内外乱扔废弃物、污损车辆。
第二十三条 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时,可凭当次车费票据向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挂失。
第二十四条 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权拒付车费:
(一)租乘的汽车无计价器或不使用计价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车费票据的;
(三)租乘的汽车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二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夜间去远郊、偏僻地区或出市区营运,驾驶员应事先向所属企业报知或到营业站点登记,可要求乘客同去办理验证手续,乘客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乘客,可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经营者或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营运凭证从事客运出租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收入3倍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规定悬挂标志、装置和使用合格计价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或规定标准多收费的,责令退还多收部分,并处以200-50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凭证和营运凭证的,没收或暂扣伪造、涂改、转让的凭证,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办理停业、歇业手续或证件审验的,处以100元罚款。
前款各项行为可单处,也可并处,但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它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停放车辆或在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止停放车辆的地点停放车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造成车辆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或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利用职权,索取和收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财物或将罚没收入据为己有的;
(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造成损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6年5月31日

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2〕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地区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问题十分突出,由此引发的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为依法严惩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违法犯罪行为,现就依法加强对涉嫌犯罪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刑事责任追究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黑火药、烟火药,构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或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及相关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上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的定罪量刑和立案追诉标准,分别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8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0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 23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向公安机关移送,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立案侦查工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发现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三、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上述涉嫌犯罪的案件,对符合逮捕和提起公诉法定条件的,要依法予以批捕、起诉;要加强对移送、立案案件的监督,对应当移送而不移送、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要及时监督。人民法院对于起诉到法院的上述涉嫌犯罪的案件,要按照宽严相济的政策,依法从快审判,对同时构成多项犯罪或屡次违法犯罪的,要从重处罚;上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保障依法及时审判。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积极沟通、相互配合,充分发挥联动机制功能,加大对相关犯罪案件查处、审判情况的宣传,充分发挥刑事审判和处罚的震慑作用,教育群众自觉抵制、检举揭发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2012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