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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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河北省农业厅


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冀农市发[2006]16号

各市、县农业、畜牧兽医、水产管理部门,厅属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现将《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河北省农业厅

                             二○○六年七月七日

河北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资监管),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农资监管工作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行政不当问责谁”和行政执法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 县级及其以上农业、畜牧兽医、水产、农机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资监管作为农业行政执法的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考核培训制度,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单位实行农资监管经费专款专用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政府对农资监管的职责分工,牵头做好农资监管工作,建立农业、发展和改革、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间的协调联动机制。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执法单位应当保证执法人员和财产的安全,对有可能造成人身、财产伤害的执法活动,应联合公安等部门,实行联合执法。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切实清理所属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农资生产经营行为。

  第八条 河北省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执法单位开展农资监管工作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源头监督管理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农资的源头监管,严格执行农资市场准入制度。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职责,加强行政许可工作。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发证、谁负责”原则,落实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责任。对获得农资生产、经营许可或其它证照的企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指导企业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对资质发生变化或者发生违法行为的企业,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及品种审定等行政许可职责。

  (一)品种审定: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生产许可: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由生产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生产所在地为非主要农作物,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主要农作物,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核发。

  (三)经营许可: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及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达到3000万元以上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注册地省级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实施<农药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和规章履行农药登记和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协助农业部做好全省农药登记资料初审工作;负责做好农药续展登记审查,农药广告审查和农药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二)市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农业部《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履行肥料登记许可职责。

  省级负责全省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登记证发放和公告;协助农业部做好叶面肥、微生物肥料等登记资料初审工作。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等法规和规章履行兽药(包括渔药)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协助农业部做好全省兽药生产许可和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资料初审工作。负责兽药广告(地方媒体)审查;兽药(兽用生物制品)经营许可资格审查;研制新兽药、兽药新制剂临床试生产审批。

  (二)市级负责本辖区内兽药(除兽用生物制品外)经营许可资格审查。

  (三)县级负责本辖区内兽药(除兽用生物制品外)经营许可资格初审。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种畜禽管理条例》、《河北省种畜禽管理条例》和农业部《种畜禽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原种场、祖代场、较大规模纯种繁育场和父母代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生产经营许可和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经营许可的审批发放;负责种畜禽精液、胚胎、基因等遗传材料的生产许可审核,报送农业部审批发放。

  (二)市级负责一定规模的纯种繁育场、父母代场、种禽孵化场和县级改良站的生产经营许可初审,省级审核后,由市级发放。

  (三)县级负责家畜改良站点、单一种禽孵化场和仅从事种畜禽经营的生产经营许可初审,省级审核后,由县级发放。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规和规章履行饲料、饲料添加剂(含渔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饲料生产企业登记审查核准;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许可初审,报农业部审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核发。

  (二)市级负责对本辖区饲料生产企业初审,报省级审查核准;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初审,报省级审查。

  (三)县级负责对本辖区饲料生产企业初审,报市级审查核准;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初审,报市级审查。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农业部《草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草种生产经营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核发;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许可证核发;对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材料进行初审,由农业部核发。

  (二)市、县级负责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的初审,省级核发;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初审,省级核发;对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核发。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水产苗种生产经营与进出口许可职责。

  (一)省级负责全省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二)市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苗种繁育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第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履行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许可及监督管理职责。

  (一)省级履行对在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和售后服务进行调查的职责,根据农业机械使用者的投诉情况和农业生产的实际需要、制定质量调查方案,组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等单位进行质量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

  (二)省市县负责对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工作。

  (三)县级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维修和配件经营资质审查,负责核发《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行政许可及其后续监管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农资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品种审定、产品登记、产品批准文号等有关信息,并自许可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许可内容及其电子版提交至河北农业信息网及其所在地的市、县级农业信息网站。河北农业信息网及市、县级农业网站自收到许可内容(含电子版)后,2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

第三章 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执法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对农资监管的职责分工,围绕重点区域、重点季节、重点品种和易发生的大要案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农资监管方案,明确监管责任和目标,加强对所辖区域内的农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严厉打击违法生产经营农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政府主导、属地管理、部门联动、社会参与的群防群治的农资监管网络。有条件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在乡镇、村设立农资监督站,聘请义务农资监督员,协助执法单位开展农资打假,帮助农民科学选购和使用农资产品;在农资批发市场或县城农资市场聘请义务农资执法监督员,监督农资执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参与河北省放心农资企业创建活动,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营造放心农资消费环境。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农资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和质量报告制度,强化对重点农资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农资信用体系。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督:

  (一)生产经营的农资产品连续2次抽查质量不合格的;

  (二)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积极推行台帐记录、票证索取制度。指导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依法加强对农资生产经营人员的从业管理,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方式,提高农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 应有关单位或当事人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单位可以依法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调查事故原因并评估损失。

第四章 投诉举报与受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并公开投诉举报窗口、公布投诉举报信箱和电话,接受社会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案件投诉举报奖励制度,鼓励公民以实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奖励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其有关信息,案件核查后,按照“谁受理,谁回复”的原则。及时回复投诉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受理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建立专人值班制度,对属于农业部门管辖案件的投诉举报情况,详细记载,据实填写农资案件投诉举报记录卡,案件投诉举报记录卡应与案件查办资料一同存档备案。对不属于农业部门职能管辖的案件,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责管理权限,及时进行调查处理。需要交办下级办理的案件,应填写农资案件交办函。

  (一)省级受理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直接查处或交由事发地的市(县)级主管部门查办的决定;负责查办的单位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展开查处工作。

  (二)市级受理举报后,2个工作日内作出直接查处或交由事发地的县级主管部门办理的决定,负责查办的单位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展开调查。

  (三)县级受理举报后,按照投诉举报记录卡线索,3个工作日内展开调查。需要联合调查的,及时报告同级政府,由同级政府协调有关部门协同调查。

  (四)投诉举报的案件特别重大,或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应当立即查处,不受上述时限要求的限制。

第五章 案件查处、协办与督办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和办案时限,依法及时查处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行为。办案程序要公正、公开、规范,法律文书齐全,档案完整。

  第三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需要移送的,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五条 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的案件,应填写案件移送函,并附调查材料。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认为需要注销、撤销或吊销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证照的,应当将调查结果抄告原证照发放机关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涉及到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行政区域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并抄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  需要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协助的,可以发送协查函,并抄报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协助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立案查处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将案件移交,或以督办、挂牌督办的方式责成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接办案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按要求上报查处进展和结果。

第六章 案件查处进展报告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涉嫌重大案件的,应当按照程序逐级向省、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相关部门报告案件查处进展情况。

  第四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案件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2小时内由县级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级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相关部门报告。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

  (二)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三)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四)案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第四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案件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市级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2小时内对口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告。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

  (二)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三)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四)案情跨市级行政区域的。

  第四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初步调查核实后,案件涉嫌下列情况之一的,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接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2小时内,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

  (二)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四)案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第四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报告案情时,以文字报告为主。用文字形式来不及报告的内容,要先以电话形式向上级报告,并及时以文字形式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进行补报和续报。要搞好电话快报与文字详报之间的内容衔接,努力避免因求快而影响上报信息的准确性,造成信息失实。

第七章 案件结案报告

  第四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要明确专人负责上报结案报告。

  第四十八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上报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四十九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市级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逐级对口上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以月为单位汇总后,每月7日前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上一个月的案件。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五十条  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对口上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审查汇总后,2个工作日内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厅领导同意后,3个工作日内上报农业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八章 信息报送

  第五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监管信息平台,明确专人,建立岗位责任制,加强农资监管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对因不负责任,迟报、瞒报、漏报、误报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县级实行农资监管和案件统计情况月报制。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月25日前对口向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报告本辖区本月的农资监管及案件情况,25日以后的情况统计到下个月。12月15日前,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将本辖区全年农资监管及案件情况对口报送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第五十三条 省级实行农资监管和案件统计情况季报制。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3月27日前将本系统1月至3月份,6月27月前将本系统1月至6月份,9月27日前将本系统1月至9月份,12月17日前将本系统1月至12月份的农资监管和案件统计情况报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省农业厅农资打假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并报请厅领导同意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农业部。

  第五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资市场预警机制,农资监管工作中发现农资产品可能给当地农业生产带来风险的,由市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警示通报,需要在全省或更大范围内通报的,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九章 绩效考核评价

  第五十五条 农资监管工作实行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并及时通报考核评价结果,对在农资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五十六条 农资监管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工作措施、制度建设、信息交流、案件报告、工作成效等方面,具体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由省农业厅另行制定。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农资监管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农资监管工作责任制,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河北省影响机关效能行为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河北省县(市、区)人民政府打假目标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等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八条 农资监管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未列入预算的,或截留、占用或者挪用农资监管专项经费,致使农资监管工作难以开展,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或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追究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当事人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执法单位应当保障农资监管工作的必要条件,因经费、通信、交通、检验等条件不到位,贻误战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或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据党纪、政纪,追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的,由同级或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监察部门依据党纪、政纪,追究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农作物种子、农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含渔用)、种畜禽、牧草种子、食用菌菌种、兽药、农机及零配件、水产苗种、渔药、渔机渔具等农业投入品。

  第六十二条 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河北省农业厅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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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1月25日 生效日期1985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互相促进两国的经济建设和加强两国人民间的友好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间的货物交换,应该依照本协定所附的两个货物表,即一九八五年第一号货物表(中国的出口货)和一九八五年第二号货物表(匈牙利的出口货)办理。该两货物表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双方应该保证完成上述货物表所列货物的供应。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同货物交换有关的各种事项,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所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议定书和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三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的货物价格,将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以主要世界市场价格为基础,根据平等互利、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款、垫付运费、保险费、劳务费和其它从属费的清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银行,在匈牙利方面由匈牙利国家银行办理。为此目的,两国银行应互相开立无息无费瑞士法郎清算帐户。两国银行同意的其它付款也在本帐户内清算。
  两国银行,当接到一九八五年交货共同条件和合同中所规定的单据后,不论对方银行帐户内有无存款,应即照付。
  对办理上述帐户的详细手续由两国银行商定。
  依照本协定所订立的合同,价格以清算瑞士法郎为计算单位。

  第五条 在本协定内所规定的货物交换和付款的最后结算日期为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银行至迟须在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将最后结算差额核对一致,并自动转入一九八六年瑞士法郎清算帐户,在该年度进出口贸易额内予以平衡。

  第六条 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合同在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以后的交货,应作为一九八六年协定规定额以外的交货。对于这种货物价款的支付应记入一九八六年的瑞士法郎清算帐户。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布达佩斯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第一号货物表和第二号货物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陈  洁         安布鲁什·亚诺什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7月5日 生效日期1993年7月5日)
                 前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为了便利两国人民之间的友好交往,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作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参加国;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之间及其以远地区的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本协定中:
  一、“公约”,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包括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通过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据该公约第九十条和九十四条对附件或公约的任何修改,只要这些附件和修改已经缔约双方通过。
  二、“领土”,就一个国家而言,指该国主权支配下的陆地、领海和内水及其上部的空气空间。
  三、“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或者指受权执行该局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乌克兰方面指乌克兰交通部,或者指受权执行该部目前所行使的任何职能的任何个人或者机构。
  四、“空运企业”,指提供或者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五、“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授权的空运企业。
  六、“航班”,指以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七、“国际航班”,指飞经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者邮件的任何经停。
  九、“运力”:
  (一)就航空器而言,指该航空器在航线或者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
  (二)就航班而言,指飞行该航班的航空器的运力乘以该航空器在一定时期内在航线或者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十、“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采用的价格和价格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价格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十一、“航线表”,指本协定附件规定的航线表或者根据本协定第十七条规定修改的航线表。航线表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便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沿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规定航线上的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地点经停,以便载运来自或者前往缔约一方领土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本条第二款的任何规定不应被认为给予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一点载运前往该领土内另一点业务的权利。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地点上下前往或来自第三国国际业务的权利,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第三条 空运企业的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并且有权撤销或者更改上述指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者其国民。
  三、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其证明,该指定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该当局在通常情况下,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发给该指定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不应无故延误。
  五、空运企业一经指定并获得许可,即可在本条第四款所述经营许可规定的日期,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
  一、在下列任一情形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或者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者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附加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缔约一方对该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缔约另一方或者其国民有疑义;
  (二)该指定空运企业不遵守缔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者附加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法律和规章的适用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飞行的航空器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运行和航行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
  二、缔约一方关于旅客、机组、货物或者邮件进出其领土或者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例如关于入境、护照、海关和检疫的规章,应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的航空器所载运的旅客、机组、货物和邮件。
  三、对直接过境、不离开为直接过境而设的机场区域的旅客、行李和货物,只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

  第六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享有公平均等的机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在经营协议航班方面,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的全部或部分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求保持密切联系,其主要目的应是以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便满足目前和合理地预测到的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旅客、货物和邮件的运输需要。
  四、在指定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以外国家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上下旅客、货物和邮件,应根据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规定: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一方领土的运输需要;
  (二)该协议航班所经地区的运输需要,但应考虑该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七条 商务安排
  一、运力、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
  二、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得到适当许可时并根据各自国家法律和规章应有权直接地和通过持有执照的代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用当地货币自由销售所有运输服务。
  三、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根据运输需要申请在规定航线上进行加班飞行。加班飞行的申请至迟应在计划加班飞行之日三天前向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提出,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八条 运价
  一、缔约双方领土间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和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如有必要和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者其部分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这样商定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后生效。
  三、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就上述运价中的任何一项达成协议,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通过协商确定运价。
  四、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就运价的批准达成协议,或者未能根据本条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则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八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这一问题。
  五、根据本条规定制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适用。

  第九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指定在其领土内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用机场,并向该指定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包括技术设备及其他设施和服务)、通讯导航设备以及其他附属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对从事国际飞行的其他国家任何空运企业使用类似设备、设施和服务所适用的费率。

  第十条 关税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航空器,以及留置在航空器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应在互惠的基础上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在航空器上直至重新运出。
  二、除了提供服务的费用外,下列设备和物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装上航空器专供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使用的正常设备、零备件(包括发动机)、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即使这些设备和物品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为检修或维护其飞行国际航班航空器的零备件(包括发动机)。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或者代表该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客票、货运单和宣传品,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四、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这些设备和物品应受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监管直至重新运出,或者根据海关法规另作处理。
  五、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和另一家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享有同样豁免的空运企业订有合同,在该领土内向其租借或者转让本条第一、二款所述设备和物品的,则也应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豁免规定。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下列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和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关税及其他进口环节的税捐:
  (一)办公用品;
  (二)办事处自用车辆;
  (三)机场内的专用车辆;
  (四)用于在市内和机场间运送旅客、机组人员及行李的车辆(不包括小轿车);
  (五)包括零备件在内的电子订座和通讯设备。
  七、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除提供服务的费用外,在互惠的基础上应豁免一切关税、税捐、检验费和其他类似费用。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等的基础上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派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商定。上述工作人员应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章。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代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效地经营航班提供协助和方便。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的机组人员应为缔约一方国民。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的国际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国籍的机组人员,应事先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二条 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财产,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人员如系该缔约一方国民,其取得的工资、薪金和其他类似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三条 收入汇兑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互惠的基础上,有权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入汇至缔约一方。
  二、上述收入的汇兑应用可兑换货币,并按结算当日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
  三、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收入的汇兑提供便利,并应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航空保安
  一、缔约双方重申,为保护民用航空安全免遭非法干扰而相互承担的义务,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双方应特别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签订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犯罪和犯有某些其他行为的公约》、一九七0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的规定。
  二、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以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和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以及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任何其他威胁。
  三、缔约双方在其相互关系中,应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作为《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并对缔约双方均适用的航空保安规定和技术要求。缔约双方应要求在其领土内注册的航空器经营人或者主要营业地或者永久居住地在其领土内的航空器经营人遵守上述航空保安规定。
  四、缔约双方同意,可要求其航空器经营人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或者在该方领土内停留时遵守缔约另一方制定的航空保安规定和要求。缔约双方保证在其领土内采取足够有效的措施,在登机或装机前和在登机或装机时,保护航空器的安全,并且在登机或装机前,对旅客、机组、行李、货物和机上供应品进行检查。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提出的为对付特定威胁而采取合理的特殊保安措施的要求,应给予同情的考虑。
  五、当发生非法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或者以劫持民用航空器事件相威胁,或者发生其他危及民用航空器及其旅客和机组以及机场和导航设施安全的非法行为时,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提供联系的方便并采取其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者以上述事件相威胁。

  第十五条 资料的提供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查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的运力所合理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确定该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资料。

  第十六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各项规定得到正确的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互相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就本协定进行协商。这种协商应尽早开始,除非另有协议,至迟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第十七条 修改
  一、缔约任何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进行,也可以书面形式或会晤进行,并应在缔约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内开始,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二、经过本条第一款所述协商而商定的对本协定或者其附件的任何修改,应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八条 解决争端
  一、如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实施和解释发生争端,可先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设法通过谈判予以解决。
  二、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不能就上述争端达成协议,此项争端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九条 本协定以及对本协定的任何修改应向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二十条 终止
  缔约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通知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此种通知应同时发送给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此通知一经发出,本协定则于缔约另一方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在期满前经缔约双方协议撤回该终止通知。如果缔约另一方没有确认收到通知,则应认为该通知在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收到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已被收到。

  第二十一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七月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乌克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任何条款的解释发生分歧,应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柯德铭                拉修克
    (签字)               (签字)

 附件:           航线表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中国境内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个中间点——基辅和乌克兰境内另一点
  (二)乌克兰政府指定空运企业经营协议航班的往返航线:
  基辅和乌克兰境内其他地点——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的一个中间点——北京和天津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者所有飞行中可不降停其规定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协议航班应在该缔约方领土内始发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