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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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常委会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条例

(1995年1月19日辽宁省大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1995年6月6日公布施行;根据2010年8月25日大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2010年9月29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加快旅游设施建设,发展旅游事业,促进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
  第三条 度假区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以发展旅游业为主,鼓励发展配套服务项目。
  第四条 度假区应当坚持旅游资源的严格保护、合理开发和永续利用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好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的保护、研究与利用关系,协调好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全局利益的关系,实现度假区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包括基础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和产品。
  第六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度假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九条 度假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度假区管委会),在大连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度假区行政事务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条 度假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度假区发展规划、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二)依法制定和发布度假区的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三)按规定审批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四)负责度假区的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教卫生、城建房产、环境保护、旅游事业等行政管理工作;
  (五)负责度假区内的各项基础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六)按有关规定管理度假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对市政府各部门设在度假区内的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八)对度假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九)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度假区管委会所属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支持度假区管委会对度假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三章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或设立代表机构。鼓励投资开发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游览、娱乐、体育项目;
  (二)宾馆(酒店)、别墅、餐饮和购物等服务项目;
  (三)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性企业;
  (四)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
  (五)其他旅游和服务项目。
  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允许外商独资经营为我国法律所允许的专门为境外旅游者服务的旅游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以开办外汇商店或者中外合资、合作的商业企业。
  第十五条 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应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立项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书、营业执照、财政和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四章 基本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出让合同开发利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在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相应的规划、建设手续和详细设计文件,报经度假区管委会审查批准,领取《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工程施工过程中和竣工时,应接受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的工程检查和竣工验收,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符合规定标准的工程档案资料。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度假区管委会所属有关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临时建筑和其他附属设施,必须在其批准的使用期满时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在使用期限内,度假区建设需要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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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进口新闻纸税收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进口新闻纸税收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复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你团上报国务院办公厅的《关于边境小额贸易进口新闻纸取消关税及增值税减半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新兵发〔1997〕88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1996年下半年以来,由于国际市场新闻纸价格大幅度下滑,我国新闻纸进口持续增加,尤其是边贸进口增加较多。目前,国内新闻纸生产企业处境艰难,大多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国务院决定采取对新闻纸进口关税实行滑准税、取消边境小额贸易进口新闻纸享受减半征收关税和
增值税政策等措施,对严格控制新闻纸进口,帮助国内企业渡过困难将起积极的作用。这项政策应该得到全面贯彻执行。
考虑到有关新闻纸的进口税收政策出台时间不长,类似你团反映的问题,在内蒙古、黑龙江以及新疆自治区其他边境地区同样存在。如批准你团已签合同的新闻纸享受半税政策,将会引起连锁反映,不利于控制进口。因此,对你团进口新闻纸应依照现行政策规定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
值税。



1998年2月25日

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997.12.10 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摩托车交通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发布 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摩托车交通管理,维护我市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行的摩托车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摩托车必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号牌必须按指定位置安装,保持清晰。禁止无证驾驶摩托车;禁止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禁止擅自拼装、改型的摩托车上路行驶。
第四条 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时速不得超过40公里;轻便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内靠右边行驶;二轮摩托车不准牵引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第五条 摩托车必须在停车场或准许停放摩托车的地点依次停放,不准在车行道、人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任意停放。
第六条 驾驶和乘坐二轮摩托车必须戴安全头盔;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附载不满12岁的儿童;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座后乘车人不准侧坐。
第七条 禁止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
第八条 禁止本市以外的二轮摩托车在沿江中、北路(含)以东,洪都大道(含)以西,洪城路(含)以北,青山路李家庄以南区域内的道路上行驶。
第九条 对摩托车的发展实行宏观控制,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对驾驶擅自拼装、改型的摩托车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200元罚款,并对非法拼装、改型的部分依法予以拆除。
第十一条 对利用摩托车从事城市客运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以1000元罚款,并暂扣车辆30天。
第十二条 对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