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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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民航局


国务院关于开办民用航空运输企业审批权限的暂行规定

1985年5月28日,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支持、引导地方、部门创办航空运输企业,以发展民用航空运输,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保障运输飞行安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开办使用民用航空器经营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运输的企业(以下简称航空运输企业),都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四条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申请审批手续:
(一)经营国际航线业务的,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经营省际航线业务的,由民航局审查、批准;
(三)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境内的航线业务的,由各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民航局备案。
前款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之后,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五条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持有民航局颁发的执照的空勤人员、航空器维修人员,有必要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与所经营业务相适应、经民航局登记注册、发给适航证件的航空器;
(三)有必需的经营资金;
(四)所使用的机场能够保证运营安全;
(五)航空器的维修设施能够保证适航要求。
第六条 提出开办航空运输企业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具备前条所列各项条件的证明文件;
(二)企业名称、代号、标志和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经营航线、项目和范围;
(三)经济效益分析。
第七条 开办航空运输企业,按照第四条规定业经审查、批准、备案之后,由民航局发给经营许可证。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持经营许可证,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开始经营运输业务。
航空运输企业需要变更经营许可证登记项目时,应当报经民航局批准,并且应当按照《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八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客货运输承运人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
第九条 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国际航线业务,其对外谈判统一由民航局办理。
第十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经营国际航线业务的,还应当遵守我国同有关国家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包括过境协定等)和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
第十一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民用航空的规章、条令,服从有关航行管制部门和机场塔台的航行指挥。
民航局所属航行保障部门和机场应当为航空运输运输企业提供通信导航和气象资料等服务,以保障航空器的正常飞行。
第十二条 航空运输企业有经营自主权;在民航局编制的民用航空中长期计划指导下,搞好经营管理,开展合理竞争。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向民航局报送航空业务统计报表,接受民航局对企业经济活动的协调和监督。
第十三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服从民航局对航空器的适航监督和对飞行事故的调查处理。
航空运输企业违法、违章,民航局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暂停运营、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对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航空运输企业,民航局应当会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航空运输企业可以按照下列规定租用、包用非航空运输企业的航空器:
(一)航空器上应当有该航空运输企业的相应的标志;
(二)航空器的适航标准,空勤人员、维修人员的技术标准等证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规定发布前已经开办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六个月内按照本规定补办申请、批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的不得继续经营航空运输业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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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内容

王海宏


  一、全民氖制企业经营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与国家财产所有权有关的一种新型物权。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从国家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权利。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企业只是在国家授权的范围人享有权利,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现行法律并未承认企业享有收益权,其处分权也是受限制的。,总的来说,企业经营权是在国家所有权基础上产生的权利,受国家所有权的制约。
  2.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是相对独立的财产权
  所有制企业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是依法独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它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行使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它能获得相对独立的经济利益,并应承担独立的民事珍重。经营权的相对独立性是企业能够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基础。
  3.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具有排他性
  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对国家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权时,任何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干预,并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或无偿调拨企业财产。对非法的摊派,企业有权拒绝。由此可见,企业经营权是一种物权。
  企业经营权是一种新型的物权,它不同于历史上出现过的任何一种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
二、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基本内容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主要内容有:企业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销售权、产品和劳务定价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和兼并权、劳动用工权、人事管理权、一资和资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拒绝摊派权等。这些权利既包括了企业奥林巴斯,也包括了企业的行政权。当然,民法上所论资排辈企业经营权主要是指财产权。
  现行立法仅承认经营权是由占有、使用、处分权能构成的,并未承认企业享有收益权,我们认为这是不够的。困为企业作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商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享有收益权、否则,实际上否认了企业的自然责任。
  企业经营权作为一种物权,依法受民法的保护。企业在其经营权受到侵害以后,有权请求不支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应当指出,国有企业经营权只是就国有独资企业所享有的财产权而言的,如果国有企业已实行股份制,变成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则该企业不再仅享有经营权,而应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而享有公司的法人所有权。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业经2000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0年7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野生药材采猎、经营、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细则。”


  三、第三条修改为:“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按照《条例》第五条规定执行。”


  四、增加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
  1.“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森工、农垦系统应当采取有利于发展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经济、技术措施,将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各级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搞好服务。”
  2、“第五条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应当建立健全保护组织,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和保护规划,完善保护设施,按照批准的范围标明区界,设立标志,并予以公告。”


  五、第六条修改为:“猎捕、采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按照《条例》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执行。”


  六、增加四条,作为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1.“第十三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采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对采挖数量较少,情节较轻的,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对采挖数量较多,情节较重的,并处以药材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未按照采药证、采集证规定采集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采集证。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同级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药材,对情节较轻的,并处以药材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的罚款;对情节较重的,并处以药材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经营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药材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分别对购销双方处以药材价值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2.“第十四条 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非法采挖、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没收其药材和使用工具,并处以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采药证。
  (二)未经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采集标本等活动的,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有权制止,没收考察资料和新采集的标本,对情节较轻的,并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经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签发运输证明或者使用伪造、涂改、倒卖的运输证明,运输国家和省管理药材品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没收其药材,收缴其伪造、涂改、倒卖的运输证明,并处以药材价值30%的罚款。”
  3、“第十五条 违反《条例》规定,非法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由当地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收缴采药证,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4.“第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涉及野生动物、野生植物、自然保护区、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七、第二十二条 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条例》规定,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八、第二十一条 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删去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此外,有关条款中“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总站(站)”字样修改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机构”,“省(各级)医药主管部门”字样修改为:“省(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