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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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建设部


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2005年7月26日发布)

为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提出的发展节能地型住宅和公共建筑的指示精神,建设节约型城镇,充分发挥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指导、督促、检查、协调的作用,使领导小组的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制定本规则。一、指导原则 (一)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做好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工作。 (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实现城乡建设的可持续发展;紧密结合建设部各项业务工作,推进建设领域资源节约工作。 (三)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原则,在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部机关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资源节约工作。
二、领导小组组成及工作分工
建设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由科学技术司、综合财务司、政策法规司、标准定额司、建筑市场管理司、质量安全司、城乡规划司、村镇建设办公室、城市建设司、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外事司、人事教育司、稽查办公室等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部领导担任,副组长由部总工程师、科学技术司领导担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科学技术司分管司长担任,副主任由科学技术司建筑节能与新材料处负责同志担任。
根据工作分工,涉及绿色建筑、建筑节能、节材方面的工作原则上由科学技术司牵头负责,涉及建筑节水方面的工作原则上由城市建设司牵头负责,涉及建筑节地方面的工作原则上由城乡规划司牵头负责,其它各司局予以配合。
三、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方针政策,研究、审议贯彻实施意见。 ,
(二)研究、审议建设领域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发展战略规划、体制改革方案及重要政策。
(三)研究、审议建设领域资源节约方面的重要工作和项目。
(四)组织协调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五)指导地方建设领域资源节约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执行领导小组决议。
四、会议制度
(一)领导小组实行全体会议和办公室会议制度。 ,
(二)全体会议由领导小组全体成员组成,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由组长委托副组长主持。
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研究、审议领导小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三)办公室会议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主持。办公室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就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或专项工作进行研究、协调和落实。出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由主任或副主任确定。
五、其它事项
为了保证领导小组决定的事项和会议精神得到及时贯彻执行,部资源节约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可以编发工作简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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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节能评估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节能评估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文号】京发改[2007]343号
【颁布单位】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7-03-14
【生效日期】2007-03-14
【法律层级】规范性文件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确保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提高固定资产投资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加强对节能评估中介机构的管理,依据《北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市发展改革委聘用的节能评估中介机构(以下简称“能评中介机构”)依据本办法管理。

  能评中介机构可以承担本市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核准或备案权限内项目的节能评估工作。

  第三条 [选聘条件]能评中介机构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工程咨询或工程设计甲级资质,连续两年年检合格。

  (二)从事节能评估工作,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电力、热能等相关专业)的人员不少于5人。

  (三)近三年开展节能相关的工程咨询、设计工作业绩总量不低于5个。

  (四)技术负责人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且从事节能相关工作10年以上。

  第四条 [选聘程序]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竞争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征集,机构自愿申请,专家严格审核,市发展改革委审定,最终确认能评中介机构,并签定聘用协议,同时列入市发展改革委节能评估中介机构库。

  第五条 [委托程序]市发展改革委依照以下规则和程序委托能评中介机构开展节能评估工作:

  (一)分专业对能评中介机构进行初始随机排队;

  (二)按照专业对应原则和初始随机排队的顺序,确定承担某项节能评估任务的能评中介机构;

  (三)向能评中介机构出具《节能评估任务委托书》;

  (四)接受该项任务的能评中介机构以及符合条件但拒绝接受该项任务的能评中介机构,随即依次排到初始随机排队顺序的队尾,等待下一次任务;

  (五)对具有特殊事项的节能评估任务,市发展改革委可采取其它方式进行评估。

  第六条 [评估程序]能评中介机构应按《节能评估任务委托书》中明确的要求和时限,提交节能评估报告书。

  第七条 [评估程序]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不成熟、不全面的,能评中介机构应在收到《节能评估任务委托书》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项目建设单位,并抄报市发展改革委节能主管处室。

  自上述告知发出3个工作日内,项目建设单位不能补充完善相关资料的,应中止项目节能评估工作。待项目建设单位补充完善相关资料后,再由原能评中介机构继续完成评估工作。

  第八条 [评估程序]能评中介机构一般应组织召开项目节能评估会,在召开项目节能评估会2个工作日前,能评中介机构应书面通知市发展改革委节能主管处室和项目主管处室参会。

  第九条 [回避原则]承担项目节能专篇编制工作的机构和专家,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节能评估任务。

  第十条 [约束条件]能评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收受项目建设单位给付的任何财物;

  (二)无偿接受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食宿、交通等便利条件;

  (三)与项目建设单位、其他相关单位相互串通,在工作过程中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受理有关对能评中介机构的举报、投诉,并进行检查核实,对查实的问题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能评中介机构因自身原因延迟提交节能评估报告书,每发生一次,由市发展改革委扣减应向该能评中介机构支付的节能评估工作费用的15%;节能评估报告书的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或者委托要求,每发生一次,由市发展改革委责令该能评中介机构修改完善评估报告书,并扣减应向该能评中介机构支付的节能评估工作费用的30%。上述情况一年内累计发生超过4次的,由市发展改革委解除与该能评机构的聘用关系。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对一年内两次拒绝接受节能评估任务的能评中介机构,解除其聘用关系。

  能评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市发展改革委解除其聘用关系,并通报相应资质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日常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委托市节能专业机构负责能评中介机构的选聘和日常管理,对节能评估的过程进行检查,对节能评估工作的质量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机构管理]市发展改革委对能评中介机构实行动态管理。每年12月份,市发展改革委依据工作完成情况对能评中介机构进行年度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本年度淘汰出库的能评中介机构。次年1月,按照有出有进、专业调整的原则,面向社会补充选聘新的能评中介机构承担节能评估工作。

  第十六条 [费用]节能评估工作费用由市发展改革委按有关规定核定,按季度结算。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孙国相


二○一○年七月二日

盘锦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水资源(含地热水、矿泉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水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取水许可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水资源费征收等工作。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农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下水资源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除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取水单位或个人均应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交纳水资源费。

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安全而进行的经常性疏干排水,应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领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 下列取水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市管水库及其他市管供水工程取水的;

(二)日平均取辽河、大辽河、大凌河、绕阳河干流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和在其他河流取地表水3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日平均取第四系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

(四)日平均取上第三系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五)跨县(区)取水和城市建成区取水未超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

(六)在省、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取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下的。

国务院、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职责以外的其他取水行为,由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应在征求城市建设部门意见后予以处理。

第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取水单位或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取水许可申请书;

(三)有利害关系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意见;

(四)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五)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六)属于备案项目的,提供有关备案材料;

(七)利用已批准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应出具具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取用地下水的,申请人申请取水时,应附包含节水措施和配套设施内容的设计方案。

第八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专家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包括建设项目所在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及补偿方案;

(六)水资源保护措施;

(七)其他法定事项。

第十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获批准的。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申请获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设施。建设项目中的下列取水事项有较大变更的,应重新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并重新提出取水申请:

(一)取水目的、取水量;

(二)水源及取水地点;

(三)取水方式、节水措施;

(四)退水地点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处理措施;

(五)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申请批准后需要凿井的,施工单位在凿井前,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经核准后,方可实施凿井工程。在地下水资源保护区凿井的,凿井方案和资质证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申请人未取得取水许可审批文件的,凿井施工单位不得承建该申请人的凿井工程。

第十三条 申请人新建水井必须使用符合规定标准的套管和筛管,水井建成后,由具有国家水质检测资质的第三方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四条 凿井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报废井,应提出报废井封堵方案,经核准凿井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封井。

第十五条 取水工程或设施建成并试运行满30日的,申请人应当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以下材料,申请核发取水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或核准文件;

(二)取水申请批准文件;

(三)取水工程或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四)取水计量设施的计量认证情况;

(五)节水设施的建设和试运行情况;

(六)污水处理措施落实情况;

(七)试运行期间的取水、退水监测结果。

地下水取水工程,还应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试验综合成果图、水质分析报告等内容的施工报告。

第十六条 取水审批机关应自收到第十五条规定的有关材料后20日内,对取水工程或设施进行现场核验;对验收合格的,应予以核发取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取水人应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规定填报取水统计表。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源工程应安装水资源智能化管理系统,费用由取水人承担。

第十九条 我市在境外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须按年度填报取水统计报表,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取水人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本年度的取水情况和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取水审批机关依照本地区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取水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建议,按照统筹协调、综合平衡、定额管理的原则,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人下达下一年度取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

取水人因特殊原因需调整年度取水计划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同意。

第二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许可审批机关负责征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减免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按照国家规定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市、县(区)之间水资源费的分配比例,按照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比例解缴。

第二十三条 取水人应按照审批机关下达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或超定额5%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

(二)超计划或超定额5%以上、1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

(三)超计划或超定额10%以上、2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

(四)超计划或超定额2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五)超计划或超定额30%以上的,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4倍收取。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水资源费主要用于下列资源的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工作:

(一)水资源的调查、评价、监测和规划;

(二)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与推广,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标准的研究、制订和修订;

(三)水资源开发及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四)水资源科研和国际国内科技交流与合作;

(五)水资源政策法规的制定和宣传;

(六)水政执法监察及水事纠纷的调解;

(七)水资源管理、节约、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八)与水资源节约、保护、管理和开发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水资源的水量、水质、水位实施长期动态监测,监测结果应定期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未经 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表水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取用一般地下水的,处50000元以上、7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取用水资源保护区地下水的,处7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取用地表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取用一般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0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三)取用保护区地下水,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供水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转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罚款;

(二)转供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1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20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罚款;

(三)转供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上、20000立方米以下的,处40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罚款;

(四)转供水量20000立方米以上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处6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的;

(二)违法收取地下水水资源费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擅自更改取水计划指标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