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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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政府令



24号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5日九届州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州 长 张东升







二○○六年九月六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行业管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自治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管理范畴包括旅行社(含导游)市场,旅游宾馆(饭店)住宿、餐饮、娱乐市场,旅游客运市场,营业性演艺市场,旅游购物市场及宗教活动场所等。



  第四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的原则,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宗旨,依法经营。



  第五条 州、县旅游、文化、物价、工商、税务、卫生、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公安、安监、规划建设、交通、环保、宗教事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旅游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执法、质量监督和旅游投诉等处理,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及旅游客运公司



  第七条 凡进入我州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含旅行社分社)必须与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旅行社诚信经营保证书》。



  第八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设立旅行社或旅行社分社,必须按规定办理相关证照,并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旅行社及分社必须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旅行社分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和旅游线路、服务项目、价目表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旅行社及分社要在当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实施年审。



  第十条 旅行社设立的分社或门市部严禁承包经营,必须按《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实行统一人事管理制度,统一旅游线路和产品,统一财务管理制度,统一组团活动和导游安排。



  第十一条 旅行社所租用的旅游车辆必须具备营运资质,手续齐全,并与旅游客运公司签订长期合同和趟次合同。



  第十二条 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同时为旅游者代办相关保险。



  第十三条 旅行社、旅行社分社及门市部严禁超范围开展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的旅游团队从九黄机场进出,整个游览期间购物次数不得超过2次;从陆路进出,整个游览期间购物次数不得超过4次;每个团队每次购物时间不得超过40分钟,旅行社应当将具体安排详细填写在《团队运行计划表》中。



  第十五条 凡进入我州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及分社(含门市部),每年第一季度必须到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州申报、登记。旅游执法部门必须对旅行社团队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每年违规3次(含3次)以上的旅行社禁止在阿坝州内经营。



  第十六条 导游服务公司必须实行亮证收费,为导游建立个人档案、办理相关保险,导游带团时,导游服务公司必须与旅行社签订书面合同并为导游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旅游客运企业资质、驾驶员资格认证及车辆技术等级认证制度。凡进入我州从事营运性旅游客运的车辆必须到阿坝州道路旅游客运监管中心进行登记,接受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旅游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证由各旅游客运企业自行制定),严禁超时、超速、超载驾驶;晚上22时至次日6时,严禁旅游客运车辆在3级(含3级)以下公路行驶。日行驶400公里以上的旅游车,必须实行双驾制。



  第十八条 旅游客运公司必须为自愿保险的旅游者代办人身保险。旅游客运公司必须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客运运输价格。



第三章 导游人员



  第十九条 凡在我州带团的导游必须遵守《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导游诚信服务承诺书》。



  第二十条 导游人员在从事导游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



  (二)导游带团未佩戴导游证胸卡;



  (三)不按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擅自增减服务项目,超次超时购物;



  (四)向旅游者兜售物品、索要小费、收受回扣,安排或介绍旅游者参与色情、赌博等违法活动;



  (五)私自承揽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揽导游业务,进行导游活动;



  (六)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旅游者;



  (七)恶意向游客介绍失实的阿坝州、县社会治安及景区情况,丑化民风民俗,伤害民族感情,影响民族团结。



  第二十一条 导游人员提供讲解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准确讲解阿坝州州情、藏羌文化、民俗风情、红军文化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我州从事旅游活动的导游,必须每年第一季度到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入州申报、登记。旅游执法部门必须对导游执业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四章 旅游宾馆、饭店



  第二十三条 旅游宾馆、饭店必须取得相关证照并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诚信经营保证书》,明确经营者的责任、义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宾馆、饭店客房价格实行价格申报制度,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旅游指导价标准。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宾馆、饭店实行价格公示制度,在显著位置悬挂价格公示牌,公示牌要注明价格举报咨询、投诉电话。



  第二十六条 旅游宾馆、饭店必须向游客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并实行服务申告制。游客在旅游宾馆、饭店提供的服务中,受到人身财产伤害的,旅游宾馆、饭店必须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旅游宾馆、饭店要严格特种设备的安全管理,安装使用的特种设备,必须经过质监部门检验合格。要加强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持证上岗,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八条 旅游宾馆、饭店要加强食品安全管理,经过加工包装的食品无“QS”生产许可证不得进入宾馆、饭店销售;要建立卫生管理责任制,配备必要的卫生设备、设施,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旅游宾馆、饭店要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安全保卫人员;不得将娱乐场所和项目对外承包,不得进行价格欺诈。





第五章 营业性演出与娱乐文化市场



  第三十条 凡营业性的演出团体及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经营单位必须办理相关证照,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营业性演出按规定实行藏羌风情晚会售票中心统一代售各营业性演出团体门票,统一返还促销款,统一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 文艺演出门票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各营业性演出团体等级制定,票价及促销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十二条 全州各营业性演出团体门票统一由地税部门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印。



  第三十三条 营业性演出的内容必须健康向上,突出藏羌民族特色和民俗风情;演出举办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无理中止演出或者以假唱、假冒他人名义等虚假手段欺骗观众。



  第三十四条 凡设立营业性演出场所的经营单位必须具备规划建设、消防、工商、文化等部门出具的相关手续和证照后方可进行新闻宣传、出售门票。营业性演出场所的建筑结构应当安全合理,消防设施应当安全有效,并取得消防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演出经营主体必须按营业演出的门票收入依法纳税。



第六章 旅游购物



  第三十六条 旅游商品市场(包括购物点以下简称“购物点”)必须办理《市场登记证》,旅游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办理相关证照。



  涉旅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虚假宣传、误导消费、经营假冒伪劣旅游商品和食品;必须如实标明商品本身应有的名称,禁止无厂名、厂址、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的“三无”产品上柜。



  第三十七条 购物点必须安装税控收款机、验钞机,按规定开具税控发票,依法缴纳税款。



  购物点实施“价格法律法规公示制度”,必须将经营者价格行为规则、游客购物提示、商品明码标价、禁止价格欺诈规定和投诉电话予以公示。



  第三十八条 购物点和旅行社之间应确立合理的、公开的促销费标准,明确驾导人员的促销费返还比例。



  第三十九条 涉旅氧气销售必须由政府统一规划,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许可,统一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进行定点供氧。



第七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四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依法接受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宗教活动场所禁止对外承包和租赁。非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从事与宗教相关的经营活动;任何单位、个体经营者和其他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内人文景观的讲解工作必须由宗教活动场所自主负责,讲解人员必须是该场所的合法教职人员,讲解内容必须上报州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随喜功德”,但不得采取诱导、欺骗等手段强求游客参与宗教活动、收取游客的钱财;任何人不得冒充宗教教职人员,利用宗教活动欺诈游客。

  禁止景区内居民在家中利用宗教活动谋取利益。



  第四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营以宗教内容为主的物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向县民宗部门申请同意,上报州宗教局备案后,办理相关的文化、工商、税务等许可证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对所售香火等服务项目明码标价。



  第四十四条 凡经允许对游客开放的宗教场所,必须实行门票管理,使用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门票,由各级宗教协会对门票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经营活动涉及文物管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监管。



第八章 漂流管理



  第四十六条 漂流旅游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地方海事机构按照《四川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对漂流河道进行航道安全评估、漂流艇筏的检验、漂流工的适任培训以及水上安全监督。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州、县旅游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市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服务质量、设施设备、价格、安全、卫生及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



  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媒体、政府门户网站要发挥好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协同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旅游安全事故。



  第四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旅游执法部门接到电话、书面或口头投诉后,必须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结论,并通知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必须说明理由。由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处理的,必须在5日内转交相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者。旅行社服务质量投诉范围及质量保证金的理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旅游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对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旅游综合执法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思想和业务素质,严守工作纪律,文明公正执法。凡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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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现发布《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凤海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锦州市封山禁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辽宁省封山禁牧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封山禁牧范围为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林地,包括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宜林荒山荒地和退耕还林地以及园林用地、公路和铁路两侧绿化带。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工作。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指导和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畜牧、财政、农业、水利、公安、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兼顾、以封为主、禁牧与圈养相结合、从严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林地边界四至范围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林地周边设置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并在主要进山入林路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标牌,注明禁牧边界四至范围、管护责任人。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封山禁牧工作实际,因地制宜地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当地集中放牧点,采取轮封的方式,以解决因经济困难的养殖户难以进行舍饲圈养的实际问题。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监管体系,督促基层单位订立封山禁牧公约,采取联防联护的办法,划定管护责任区,配备专(兼)职护林员,加强森林巡护,制止放牧行为。

各乡(镇)、村应当2000—3000亩林地设立1名专(兼)职护林员,重点乡(镇)、林场应当成立护林大队。

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发现有破坏森林、草地和水土保持治理区资源的行为的,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县林业、畜牧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村报告。

第八条 封山禁牧实行“谁经营、谁管护,谁养殖、谁负责”的管护责任机制。在封山禁牧区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林地,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具体负责封禁;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的林地,由乡(镇)政府具体负责封禁。

第九条 乡(镇)政府、村委会、村民组长应当监督森林经营者履行森林资源的自我管护责任,并对畜牧养殖户及其畜牧养殖种类、数量进行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与畜牧养殖户签订封山禁牧责任书,落实饲养户联保联防的自我约束措施。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封山禁牧重要意义、政策、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引导农民积极参与和维护封山禁牧工作,宣传推广畜牧舍饲圈养的典型经验及做法。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域内除禁止放牧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毁坏林地、林木进行的开垦、采石、采砂、挖土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

(二)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蚕;

(三)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

(四)未经批准进入林区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收购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

(五)擅自移动、损坏禁牧标志和设施;

(六)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进入林地放牧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每只(头)牲畜处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在林地内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损坏的,限期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树木;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标志、护栏等管护设施的,限期恢复原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以及不恢复设施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或者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进行开垦、采石、采砂、挖土,致使林地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以营利为目的采搂枯枝落叶破坏土壤覆盖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毁坏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

(三)在新植未成林地、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和封山育林区内砍柴、放蚕,致使林地、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

(四)扒剥树皮、挖掘活树根,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

(五)非法采集树枝、树叶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

(六)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封山禁牧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照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林地边界四至范围设置标志和必要的护栏等管护设施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对林地放牧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林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有效期为5年。



印发关于鼓励低保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鼓励低保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鼓励低保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充规定》已经1月14日市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七日




  关于鼓励低保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补充规定
  为进一步解决困难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鼓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根据宁波市鼓励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就鼓励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就业问题制定如下优惠帮扶补充规定:
  一、已持有《宁波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待业、无业和失业人员,以及本补充规定生效后新批准享受低保且待业、无业和失业6个月以上的人员,通过自谋职业,组织单位推荐,实现正规或非正规再就业,并持有《宁波市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登记表》或《劳动合同》,经本人申请,街道(镇)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室)登记备案,可按下述办法计算收入:一人就业的,所得收入可在就业当月起12个月内按本补充规定全部免予计算收入;两人就业的,其中一人所得全部免予计算收入,另一人所得,按减半计算收入。12个月期满后仍在就业的,原领取的低保金按50%核减后继续享受12个月。24个月期满恢复正常计算收入。正常计算时实际收入超过低保标准,但符合《宁波市城区低收入生活困难居民帮困扶助试行办法》(甬政发〔2003〕6号)规定条件的,可申请低收入生活困难扶助。
  二、经批准享受低保的失业人员再就业(包括自谋职业),不受年龄、工龄限制,可按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录用单位用工补助、保险补贴,给予失业人员培训费减免、税费减免等优惠扶助。
  三、低保家庭中的失业人员要求创业,可按市有关鼓励失业人员创业的政策规定,给予扶持,并从注册登记之月起,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6个月,6个月后重新按低保条件验审。
  四、申请就业收入免计的低保对象,要履行家庭就业及其他收入如实申报的义务,在取得新增收入的次月内主动按实向社区救助机构申报。低保临时就业人员需个人续缴政策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的,其就业情况及收入应事先在街道(镇)社会保障和救助站申请登记备案,缴费金额可凭缴费凭证在计算实际家庭收入中予以扣除,以临时就业以外收入缴付养老保险费的,不得扣除。低保人员隐瞒部分实际收入不报,一经调查核实,应从调查核实的次月起减少或取消低保待遇。对故意辞职,获取低保金后复职的,不得享受免计收入的待遇。
  五、各级低保管理部门和街道、社区的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室)要完善管理制度,对低保家庭成员的就业、实际收入的增减等情况,制定动态管理措施,及时建档立案,经常上门了解低保人员的就业情况,积极做好就业推荐和帮困服务工作。
  已设立社会保障和救助站(室)的街道(镇)、社区,要定期向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上门专递就业信息制度,建立和完善有劳动能力的低保人员帮扶就业档案。对1年内2次以上推荐、介绍或照顾就业岗位拒不就业,不愿自食其力的,或3个月内连续3次拒不参加街道(镇)、社区组织的公益劳动(活动),按享受低保的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应减半或停发低保金。
  六、本补充规定自2003年2月20日起执行,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七、鄞州区可根据本区的相关的政策规定制定与本补充规定精神相一致的具体措施。
  八、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