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此记录本133822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3:54:46   浏览:98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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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未约定还款时间欠条的诉讼时效

吴庆海

案情:2002年4月间,胡保付五次鹤壁饭店就餐,共欠饭费3200元,2002年5月6日胡保付为鹤壁饭店出具了欠条。2004年6月10日鹤壁饭店诉至法院,要求胡保付支付欠款3200元。胡保付认为,鹤壁饭店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了债权,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判决驳回鹤壁饭店的诉讼请求。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从债务人出具欠条到债权人起诉已超过两年,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鹤壁饭店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意见认为,胡保付出具的欠条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依据《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虽然本案债务人出具欠条至债权人起诉之日已超过两年,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该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计算诉讼时效,起诉也是主张权利的一种,因此,该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鹤壁饭店的债权应受到法院的保护。

评析:
一、债务人给债权人出具没有还款期限的欠款条,其诉讼时效如何起算,好象没有什么讨论之必要,因为,早在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复(1994)3号”《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下称《批复》)中已经明确指出:“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没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是,笔者认为还应该再谈谈。
最高法院的《批复》实际上是批诉讼时效期间界定为“债权人边疆不主张权利的期间”;理论上也普遍认为,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是要“抑止债权人躺在债权上睡大觉”;审判实践中,我们的法官也是把债权人应当主张权利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以下统称为“上述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述观点”是把债权人可以主张权利的时间起算点作为债权人权利被侵害的标志。很显然,“上述观点”,忽略了债权人的对债务人延期还款的容忍的情形,从而错误地界定了“权利被侵害”。 债务人在应当付款时出具欠款条,只能说明债务人有延期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不说明债务人不愿意还款,这样,债权人不会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充其量,只不能是权利实现的时间要尽、迟延罢了。何况,债务人出具欠款条,要求延期还款,而债权人接受欠款条后不提异议,应当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延期还款达成了共识,怎么能够说债权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呢?虽然债权人默示对债务人延期还款,但什么时间还款双方均没有明示,应属于约定不明, 《民法通则》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债务人可以根据债权人要求还款,也可以在债权人没有要求的情况下,根据自己的经济能力适时履行债务。作为债权人,在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他随时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可能是债务人出具欠条的第二天,也可能为三年、五年之后。一旦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了债权,而只有在债务人明确不还或以其行为表示不愿还款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力才被侵害。所以,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债务人出具欠款条,说明债务人并不想赖帐,他并不想侵害债权人的债权,这样,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志(权利被侵害)并没有发生,所以,诉讼时效不能开始计算。只有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时被债务人拒绝,债务人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其行为表示其不打算还款,债权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只有这样,才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的精神。
二、审判实践中法官通常将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其理由是,只有债权人能够证明他是否主张过权利和何时主张了权利,只有债权人才最接近有关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所以,只有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才能实现客观真实。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是值得探究的。 审判实践中实行的欠款条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不但无法律依据,也是站不住脚的。由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欠款条案件经常发现这样的情况:债权人明明经常找债务人讨帐,就因为没有催收的书面凭据,起诉到法院后,债务人就说人家从来没找他要帐,已超了诉讼时效。我们的法官也宁肯相信债务人的信口雌黄,却不愿相信债权人信誓旦旦的“我一直在催收”的陈述,因为“债权人不能证明其一直在催收”,于是,赖帐者趾高气扬,债权人垂头丧气。有的债权人因没有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证据而引起暴力事件和自杀情况,也有的在得不到法院保护的情况下,采取绑架的手段索要债权的。法律的公正性在这里不得不被怀疑……难道这就是法律追求的目标码?其实不然。任何一项法律制度,都只能为惩恶扬善而设立,都只能是正义的保护神,而不应该充当邪恶势力的保护伞。赖帐不还是一种丑恶的社会现象,它是社会稳定的大敌,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法律不期望出现的情况,是我们没有正确适用法律的缘故。 《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告诉我们,除少数几种依法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以外,举证责任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来承担。在涉及诉讼时效的案件中,诉讼时效的问题都是债务人提出来的,那么,是否存在诉讼时效问题的证据,理所当然应由提出主张的债务人来承担,而不应该违法地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没有提出主张的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无论《民事诉讼法》还是后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均规定了举证倒置的几种法定情形,这些法律规定显然不包括本案债务人提出主张的情况。债务人在证明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主张时,不应当证明债权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没有主张权利,而应当举证证明他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之前明确表示不还款,或者以其行为表示不打算还款,亦即,债务人应当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且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债务人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债务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从而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后果。如果债务人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则债权人应当承担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情形负举证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关于开展建设事业电子政务建设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开展建设事业电子政务建设工作的通知

建科函[2003]2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两次会议精神及《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中办发[2002]17号)的要求,建设部提出建设事业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部署,明确建设事业电子政务建设主要内容是政务内网建设、政务外网建设、公众服务网建设、信息资源数据库及信息交换平台建设。根据中办发[2002]17号文件精神,建设系统政务内网主要支持副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机要公文管理及涉密业务,建设系统外网由部重点业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组成。根据我部的实际情况,近期要建设好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全国城市规划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等四个业务系统;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全国住宅与房地产市场管理信息系统和全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建设部电子政务公众服务网的建设主要是整合现有网站资源,集中建设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互联网站”和“中国建设信息网”,使其成为建设部统一的对外公众信息发布网站。在建设事业电子政务系统建设过程中,将整合建设事业信息资源,形成统一的建设系统信息资源数
据库和信息交换平台。

  为推动建设事业电子政务工作,建设好部重点业务监管系统,有效推动各地建设事业信息化工作的开展,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要按照“十六大”要求,提高认识,转变观念,明确全面推动建设事业电子政务建设是建设系统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推动城镇化进程,用信息化改造和提升传统建设行业,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的重要举措。

  二、建设事业电子政务要以中办发[2002]17号文件作为指针,认真落实建设部电子政务的总体部署,加强领导,明确电子政务建设的领导体制,落实本单位电子政务系统建设的负责人及有关处室负责人。

  三、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要统筹考虑建设部重点业务监管系统的建设工作,并结合地方信息化工作制定本地政务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方案。在内网、外网、公众网的建设中,为了更好的实现资源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各地建设厅(委)应在本厅(委)系统内建设一个统一的信息平台,一个统一的综合数据库,明确一个综合运营单位。

  四、根据建设部电子政务建设总体规划,建设部将组建电子政务专网,部各重点业务监管系统等将统一在该专网上运行。专网委托中国联通作为部节点到各省节点的网络线路运营商,租用线路的费用原则上由各地自行支付。为实现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各地要根据本地系统建设情况,在省(区、市)辖区内统一选择线路运营商。

  五、为保证专网系统安全运行,我部将对防火墙、路由器进行统一选型。各地有关防火墙和路由器产品和技术要求,请与建设部信息中心联系。

  希望各地根据本通知精神,抓紧本单位系统建设工作,按时、保质完成建设事业电子政务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