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0 20:08:18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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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通知

(保监发〔2006〕13号)


各保监局、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根据《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财综〔2001〕86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5〕2581号)的规定,现将调整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范围、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范围
(一)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
(二)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
(三)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
(四)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标准
(一)降低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其中:
1、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收取。
2、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险业务由按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0‰收取。
(二)调整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即将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降低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收取,同时,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三)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四)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按每年每家机构500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三、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账户
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账户为财政部设立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以下简称“汇缴专户”):
开户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东单支行
户名:保监会——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账号:7112410189800000130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办法
(一)对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按季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各保险公司先以上年自留保费数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按季度平均缴纳,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次年应缴纳的保险业务监管费中扣除。
年缴费总额不足5万元的,采取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
(二)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采取由法人机构统一汇缴、一次性缴费、年终清缴的办法。即先以上年代办业务营业收入为基数计算本年缴费额,一次性缴纳。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不足800元、保险经纪机构不足1200元的基本缴费数的,应一次性缴纳基本缴费数。已缴数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
2005年未缴纳部分,应于2006年初一次性补足差额。已缴数多于应缴数部分,在2006年缴费中扣除。
(三)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保险业务监管费采取按定额标准一次性上缴的办法。
2005年未缴纳部分,应于2006年初一次性补缴。
(四)新批设的机构应缴纳当年的保险业务监管费。当年新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的监管费于年终决算后清缴;新批准开业的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应于开业后1个月内缴纳基本缴费数,与当年应缴数的差额部分待年终决算后清缴;新批准设立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应于设立后1个月内缴纳批设当年的监管费。
(五)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办法,另行下发。
(六)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费单位计算到“元”位,中国保监会凭银行收款进账单开具收费专用收据,请各缴款单位在当地保监局领取。
五、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时间
(一)按季度缴纳的时间为每季首月10日前(1季度除外,可于3月31日前缴纳)。
(二)一次性缴费的时间为每年3月31日前。
(三)年终清缴的时间不得晚于次年3月31日。
六、对保险业务监管费缴纳的监督检查
中国保监会和保监局有权检查保险业务监管费的缴纳情况,对违反规定迟缴、少缴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责令其补缴,并按照一定比例缴纳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可以依据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保险业务监管费的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2002年中国保监会下发的《关于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02〕99号)同时废止。

附件:1、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
2、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件1:

财 政 部
文件
国家计委

财综[2001]86号


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同意继续收取
保险业务监管费的复函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你会《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立项和标准的函》(保监函[2001]16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函复如下:
一、为加强保险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保险监管部门必要的经费开支,同意你会继续向经批准成立的各类商业保险公司和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并将收费范围扩大到经你会批准成立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和由你会负责管理的其他保险公司及机构。
出口信用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不在收费范围之列。
二、保险业务监管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核定。
三、你会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应到国家计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保险业务监管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纳入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全额上缴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支出按照批准的预算和财政部门核拨的资金及规定用途安排使用。
五、你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加强财务会计核算,并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收支预算和决算,自觉接受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文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财综字[1999]123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文件
财 政 部

发改价格[2005]258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
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报来《关于重新申报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函》(保监财会〔2004〕16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将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降低你会对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其
中:
(一)对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责任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8‰收取;其他财产险业务、人身意外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
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9‰收取。
(二)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人寿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1‰收取。对保险公司经营的长期健康险业务,由按保险公司年 度自留保费收入的1.2‰收取降为按保险公司年度自留保费收入 1.0‰收取。
二、调整你会对专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收取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即将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2‰收取降为按代办业务营业收入的1.5‰收取,同时,对保险代理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800元,对保险经纪机构的保险业务监管费每年每家机构不低于1200元。
三、你会对外国保险机构代表处,仍按每年每个代表处2万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四、你会对从事保险兼业代理的机构,按每年每家机构500元定额收取保险业务监管费。
五、你会实施收费应按规定到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使用票据。你会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上述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你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保险业务监管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计价格〔2002〕159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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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部关于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的几项规定(摘要)

粮食部


粮食部关于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的几项规定(摘要)

1956年6月4日,粮食部

规定(摘要)
(一)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的范围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作为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1.省间毗邻地区余粮外调,按照习惯流向,在征购入库时利用农民义运一次送交或分期送交他省者;
2.凡交通不便的毗邻地区,一方是余粮外调,一方又属需粮,按照历史情况,这些地区一向是相互调剂者;
3.凡是交通不便利地区余粮外调,系利用落后运输工具,经过较长运输里程,且运输时间又不易掌握,按照合理运输又需要送交邻区,如邻区本身并不缺粮而需要转运者。
(二)计划确定的程序
1.凡符合前条规定之一的地区的粮食调拨,首先由调出区在粮食年度开始前,将年度应调出粮食数量、品种告接收区,双方经过协商并将确定后的数字由省汇总报本部核定。
2.本部根据各省报来的计划,经过审定即正式列入两省年度调入调出计划。
3.经正式列入年度的省间毗邻地区粮食调拨计划,本部只掌握年度计划,季、月度调拨计划由各省自行掌握。
4.凡属临时性的计划,经双方协商同意,将确定数字、品种,及时报部备查。
(三)计划的检查
1.年度调拨计划以粮食部核定之计划为检查之根据,季、月度调拨计划之检查由省自行确定。
2.调拨统计实绩按“国家粮食机构运输计划执行情况月报表”及“粮计06、07”表报之规定上报。
(四)凡因执行计划发生的亏损可在经济活动分析内说明。
(五)有关调拨作价问题仍按本部颁发之规定办理。
(六)运输计划亦按年度编制,发一次编号,季、月度运输计划由发、收省(直辖市、自治区)双方在不超过粮食部核定之数字内商订,不再逐月编列在本部省间月度运输计划内。


国务院关于印发《九十年代中国食物结构改革与发展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九十年代中国食物结构改革与发展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九十年代中国食物结构改革与发展纲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遵照执行。
建国以来,我国人民的食物状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目前已开始进入一个新的重要发展阶段。及时地制定并施行我国食物结构改革和发展纲要,对于正确引导我国食物结构的调整,促进食物生产和消费的均衡、协调发展,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步增长,不断提高我国人民的营养水平和
整体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和加强对食物工作的领导,要参照《九十年代中国食物结构改革与发展纲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相应制定出本地区的食物发展纲要,并逐步组织实施。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九十年代中国食物结构改革与发展纲要》提
出的各项基本目标和政策措施,积极配合,大力协同,促进和保障我国九十年代食物结构改革与发展目标的顺利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