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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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政发〔20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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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州委常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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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大理州行政效能投诉暂行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工作,保证行政效能投诉得到正确、及时处理,促进行政机关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信访条例》、监察部《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州各级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二)实事求是、有错必纠;

  (三)教育与惩戒相结合;

  (四)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应当依靠群众,为投诉人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举报中心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工作。

  各级监察机关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负责行政效能投诉的办理和督办工作。

  第六条 州级监察机关负责本州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对本州各级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行政效能投诉处理机构和人员,公布投诉电话,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

          第二章 投诉和受理 

  第八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传真、走访等形式,向监察机关举报中心投诉。

  投诉人提出投诉事项应当载明投诉人姓名、地址、投诉请求、事实、理由;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工作人员应当记录投诉人的姓名、地址、投诉请求、事实、理由。

第九条 举报中心受理下列对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行为的投诉:

  (一)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的;

  (二)不实行政务公开,侵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情权的;

  (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增加行政管理相对人办事成本或者难度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

  (五)不落实服务承诺,工作作风蛮横粗暴,服务态度恶劣,故意刁难企业和群众的;

  (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检查、乱摊派的;

  (七)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财物,参加当事人提供的高消费娱乐活动的;

  (八)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十条 举报中心受理投诉事项应当进行登记,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分别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不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原因,所投诉的问题应向何处反映。

  (二)对属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予受理。受理的投诉事项属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应当转送主管工作部门办理;受理的投诉事项涉及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交由下一级监察机关办理或者直接转送主管工作部门办理,并抄送下一级监察机关。

  (三)投诉事项涉及重要、复杂问题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移送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直接办理。

  (四)转送本级主管工作部门办理的投诉,实行首办责任制。需要跟踪、掌握办理结果的,应当要求主管工作部门限期办理,并提交办结报告;转送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办理的投诉,由下一级监察机关督办。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办的投诉事项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同时回复转办的举报中心。但投诉人姓名地址不详的除外。

         第三章 办理和督办 

第十二条 办理和督办行政效能投诉事项,由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提出是否立项的拟办意见,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办理的投诉事项,调查终结后,由承办人员提交调查报告,经主管室负责人审核后,报监察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承办人员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经主管室负责人审核后,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结案。

(一)投诉反映的问题不存在、与事实不符的;

  (二)投诉反映的问题,被投诉部门已经进行整改或者作出处理的;

  (三)投诉反映的问题简单,涉及人员过错行为显著轻微的。

  第十五条 调查发现有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行为的,追究有关部门或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转送主管工作部门限期办理,并提交办结报告的投诉事项,在办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立项督办:

  (一)办理投诉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未在规定的期限办结投诉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提交办结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投诉事项的;

  (四)不执行投诉处理意见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七条 立项督办的案件,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向被督办的单位签发《行政效能投诉督办通知书》,送达被督办的单位。

  第十八条 立项督办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部门或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

  (一)对收到的投诉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投诉事项的;

  (四)对投诉事项不认真查办,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办理和督办行政效能投诉事项,追究有关部门或人员的行政效能过错责任,应当依照《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追究。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事项的办理和督办应当自立项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署名投诉的,应予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请求复查。

  第二十二条 投诉事项办理和督办结束,行政效能监察主管室应将办理结果抄送举报中心,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立卷归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大理州监察局举报中心行政效能投诉联系方式:

  电 话:0872—2319681

  电子邮件: jjjc@dali.gov.cn

  传 真: 0872—2319681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将投诉人有关举报、检举、揭发的材料或情况透露给被举报、检举、揭发的人员,打击报复投诉人、侵害投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投诉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如有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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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间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认定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间题的答复

工商广字[2001]第57号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的请示》(苏工商广[2001]7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大众传播媒介利用新闻报道形式介绍医疗机构及其服务,如出现医疗机构的地址、电话号码或共它联系方式等内容的;在发表有关医疗机构报道的同时,在同一媒体同一时间(时段)发布该医疗机构广告的,即使发布者声称未收取费用,也应认定为利用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医疗广告。


二○○二年三月一日

试论买卖合同的效力

韩召峰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买卖合同所具有法律效力。广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既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又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买卖俣同对外效力的核心是合同债权的不可侵性,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予以调整《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以买卖合同的内容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出卖人和买卖人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义务。狭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仅指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
  (一)出卖人的合同义务
  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该项义务是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其一为将会标的物;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1)交付标的物
  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可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将会以及拟制交付。
  (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主要交易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基主要义务。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是在交付标的物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有权。
  2.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153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质量要法度将会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一义务被称为物质的瑕疵担保义务。
  3.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152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钡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和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一义务称为出场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传统民法上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我国《合同法》上,由于违约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花盆丧失了依据,因此,出卖人京戏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4.将会有关单证和资料
  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以外的有关单和资料。该项义务系属于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该基底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交易实践中,与买卖合同标的物相关的其他单证和资料主要包括: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保修单、发票、检验单证、检疫单证、保险单、质量保证书、装箱单等。
  (二)买受人的义务
  1.支付价款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为之。
  2.受领标的物
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若了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标的物的,例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气绝接受。
  3.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义务。当呈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时行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合同法》第157条。
  4.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在这特定情况下,憎爱人对于出卖人所将会的标的物,虽可作了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并应银牌围标不的物的义务。该项义务属买受人所应负担的附义务。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