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城市卫生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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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城市卫生管理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令


《潍坊市城市卫生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

潍坊市城市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建设国家级卫生城市,实现“强区兴市”的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及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卫生管理,主要是指对城市市容市貌、环境卫生、食品卫生、卫生防疫及其他卫生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高度重视城市卫生管理工作,要将城市卫生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行城市卫生管理制度的改革,提高城市整体卫生水平。
第五条 各级政府及宣传单位应加大城市卫生意识的宣传德育,不断提高公民的城市卫生意识。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城市管理和环卫人员的劳动,自觉遵守城市卫生管理制度,积极参加义务卫生劳动,共同维护城市整洁面貌。
第六条 城市卫生管理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依靠群众,加强管理,化害为利,造福人民”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市、区、街办、居委会分级负责,条块结合,专业人员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城市卫生管理委员会,由建委、卫生、爱卫、工商、规划、房管、交通、环保、公安、法院、法制、四区(奎文、潍城、寒亭、坊子)政府等部门组成,统一领导城市卫生管理工作。管委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城市卫生管委会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城市卫生管理、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和考核奖惩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政府对城市卫生管理的要求;
(二)制定城市卫生管理的规划、计划、规范性文件;
(三)协调各部门、各单位之间的关系,指导城市卫生管理工作;
(四)负责组织对城市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全面考核;
(五)开展城市卫生知识宣传和理论研究,提高社会城市卫生意识;
(六)办理政府交办的其它事宜。
第八条 各区政府、各有关部门、各单位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分工,各司其职,共同搞好城市卫生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城市卫生考核奖惩制度,对在城市卫生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管理监察工作。市城市管理大队和各区市容管理单位按市区市容管理分工(见附表),具体负责市容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及时进行维修、改造或拆除。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市容标准。市区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外部装修、开门开窗,其装修设计和施工案应征得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城市户外固定广告、门头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设置,必须内容健康、设计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予以维修、刷新或者更换。大型户外广告必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道路、建筑物、构筑物、电杆、公交车站(点、棚、牌)和树木上乱发、乱贴、乱画、乱写、乱刻、乱挂广告、宣传品等。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张挂、张贴广告、宣传品等,必须经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位置和方式张挂、张贴,并限期清除。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要坚持城市建筑与城市绿化,公共绿化与庭院绿化,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全面绿化与重点绿化相结合,建立点线面相结合的绿化系统和分层结构的主体绿化格局。
第十五条 城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提倡市区单位和居民充分利用院内、院外、房前屋后空闲地,植树、栽花、种草、提高绿化覆盖率。
第十六条 市区主次干道和主要街巷应全面实行硬化和道板铺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要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给排水、电力电缆、通讯电缆、煤气等管道要地下化,做到设计精密,布局合理。
第十七条 严禁在街道及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乱拉乱接电线、挖掘道路、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方可施工。需占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交纳占道费。
第十八条 市区道路两侧禁止擅自摆摊设点、店外经营。需摆摊设点、店外经营的,由市城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部门批准定点,办理审批手续,由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按规定的位置、时间、方式进行经营,分别向市、区市容主管部门交纳占道费。市管道路由市市容主管部门收取占道费;区管道路由区市容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收取占道费。
第十九条 市区主次干道两侧的各类建筑施工工地,必须设置围档。需占用市管道路人行道堆放作业的,必须到市市容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其它道路由区市容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工程施工中损坏的人行道,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修复和平整。
第二十条 奎文、潍城两区的摊点群、夜市、早市、按照城市居民生活需求和服务功能区域划分,主要在居民住宅小区、单位空场地和城区街巷设置。其规划定点须经市规划、城市市容、工商部门同意。经营者应严格按规定时间、区域进行经营,收费单位和管理部门,要本着谁收费谁管理的原则,全面负责市场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内运行的交通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不准车轮带泥行驶。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畜力车必须载粪兜。
第二十二条 公安部门要加强市内道路交通秩序和集贸市场、公共场所车辆停放管理。集贸市场两端要设置护拦或红线。严禁挤占道路,摆摊设点。车辆存放地点由公安部门、城市市容部门共同划定,划线停放,分类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市内主要人流集中地段和幼儿园、学校学生上学、放学必经街巷等应规定机动车辆禁行时间和区域。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加强城市市区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点、各种废弃物容器、粪便、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洒水(冲洗)车供水器、进城车辆清洗等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建设。推行城市垃圾存放袋装化、运输集装箱化、吊装机械化、粪便排放管道化、废弃物处理无害化。
第二十四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按照潍坊市《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设置。各种环卫设施设置已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五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设计、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及工程建设不符合标准、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住宅小区的公共卫生设施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进行配套建设。所需经费纳入开发建设工程预算。环境卫生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区内公共厕所按下列分工进行建设、改造和管理。
(一)市管道路两侧的公共厕所由市城市环卫部门组织建设和保洁管理。区管道路的公共厕所,由区环卫部门建设管理。
(二)集贸市场、风景名胜区、旅游点、影剧院、车站、商店、饭店等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的管理单位,按照城市专业规划要求,自行建设公共厕所,并负责保洁和管理。
(三)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小区管理单位负责保洁和管理。
(四)建筑施工单位应在建筑工地搭建临时厕所,并负责搞好保洁和管理。
(五)在市区空地举办临时大型活动,主办单位应设置临时厕所,并负责搞好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产权单位可委托或承包给环境卫生专业队伍或个人进行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新建公共厕所和单位厕所应按三类以上水冲式标准建设。公共厕所应设专人管理保洁,实行有偿使用。单位的临街厕所要根据城市规划,改建为内外两用式,为社会服务。第二十九条 未经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损毁、迁移、封闭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须提出拆迁方案,经环卫部门批准后实施,并负责重建或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实行全日保洁责任制,其具体分工是:
(一)市管街道的车行道、人行道(包括绿化带、花坛、门前花坛、墙基绿化丛),由市城市环卫部门负责统一清扫保洁。其人行道的清扫,由临街房地产权单位按其门前环境卫生责任区面积,向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交纳清扫费用。单位庭院卫生由单位自行清扫。
(二)市管街道以外的街巷、居民住宅区、城乡结合部、建成区村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奎文区、潍城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物技术开发园区环卫部门统一组织清扫保洁。
(三)城市住宅小区交付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交付后由小区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城市出入口的道路由道路管理单位组织清扫保洁。
(五)集贸市场由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六)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站、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停车场、公园及摊点群、早市、夜市等公共场所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第三十一条 环卫人员实施保洁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对有损环境卫生的不良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主要街道、公共场所,环卫部门应当根据季节及时洒水冲刷冬季下雪后沿街单位及公共场所的责任单位应立即组织清除积雪。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焚烧树枝、枯叶、杂草;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三十四条 城市粪便由市环境卫生专业队伍统一组织清运,并按规定收取粪便清运费。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环卫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垃圾要日产日清。
(一)城市居民生活垃圾,由居委会组织保洁员运到环卫部门指定的垃圾收集点,然后由环境卫生部门组织清运。
(二)各单位产生的生活、生产、建筑垃圾,由环卫部门进行统一清运、归集、处理,并按规定按量收取代运费。
(三)单位自行承运的,须报经环卫部门批准,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并交纳垃圾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对城区居民户、务工经商人员、流动人员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奎文、潍城两区的居民户由区环卫生部门负责收取;经商人员属市场内管理的,由工商部门负责收取;务工人员按其单位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环卫部门收取;流动人员由其住宿的宾馆代收,按宾馆的隶属关系分别交市、区环卫部门。所收垃圾处理费主要用于城市垃圾的清扫、收集和处理。
第三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专业服务公司,实行社会化服务。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必须自行处理,达到卫生标准后方可清运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第三十九条 市容、环卫、环保、工商、物资、商业等有关部门,要协同搞好垃圾等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和净菜进城等工作,减少生活垃圾量。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畜家禽。因科研、教学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犬的,按有关规定办理;饲养其它家畜家禽的,须经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其他卫生管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负责搞好公共场所的卫生保洁。各类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卫生项目(包括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音、用具和卫生设施)应符合国家卫生部门颁布的卫生标准;并取得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商场等重要窗口单位,环境卫生要保持洁净。候车(机)室、影剧院、商场内要禁止吸烟或设吸烟室,并标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四十三条 市内大型集贸市场坚持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摊拉进店、划行归市、壹点定位经营。货台、货架、卫生设备和广告栏、价格行情栏要标准规范。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内及周围环境卫生保洁、绿化美化管理。每处集贸市场应配有专职保洁人员。定位、定责、定时清理场地和厕所。垃圾日产日清、实行全日保洁。
第四十五条 食品的生产、经营,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食品经营者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保持卫生,出售食品应当无毒、无害,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清毒,保持清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使用售货夹服务。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工作衣、帽穿戴整洁,每年应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须经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传染病防治,控制甲、乙类传染病,交叉感染引起的疫情暴发和死亡事故;负责好城区除四害工作,力求达到无鼠、无蚊、无蝇、无蟑螂。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市区两级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城市居民健康教育,提倡全民戒烟运动。医疗单位要设立教育专栏,中小学要搞好学生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第五十条 环保部门应加强建设项目污染、控制区域噪声污染及城市交通干线噪声防治管理。对污染严重的项目要限期整治。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上风向、人口稠密区、水源地、风景旅游区、名胜古迹地等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严禁在城区从事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源染、小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染料加工、农药、汞制品、砷制品、铅制品、放射性制品、噪声振动严重扰民的建设项目。
第五章 城市卫生监督考核
第五十一条 城市卫生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城市卫生监督考核制度,明确考核目标和考核措施。
第五十二条 市、区、街办、居委会要健全卫生管理检查评比制度、制定严格的卫生考核标准,定期和不定期地对辖区内城市卫生进行检查评比。使卫生管理工作有制度、有人员、有检查、有落实。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卫生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物质奖励、记功、授予城市卫生文明单位或文明市民荣誉称号等奖励。具体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城市卫生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没收抵押物品或罚款等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由市容监察人员或佩载卫生监督员标志的卫生保洁人员,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城区街道建筑物、电线杆、公共汽车站点等设施及树木上乱贴、乱画、乱写、乱刻或者张挂、张贴、散发宣传品等的,由市容部门分别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没收张贴物品。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摆放或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由市容部门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
(四)临街工地不设置围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城区街道两侧未经批准乱摆摊点、店外经营或未按固定地点经营、超出批准范围经营的,由市容部门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城市市容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各类标志、宣传牌、户外广告、栏、橱窗等影响市容的,按其设施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陨?00元以下罚款或强行拆除。
(七)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乱搭乱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市容部门,规划部门按其占地面积每日每平(立)方米处以5至10元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造或拆除。
(八)凡不符合城市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市容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或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城市市容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九)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市容部门处以20元以上罚款。
(十)不按规定的时候、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由环卫监察人员或佩带卫生监督员标志的卫生保洁员对个人处以每人每次5至20元罚款,单位每次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不按规定地点倾倒垃圾,处以每立方米50元以下罚款;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以下罚款。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收运、处理粪便、垃圾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露天场地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和垃圾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按其污染面积由环卫部门每平方米处以1至5元罚款;运输垃圾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至10元罚款。
(十四)未经批准擅自拆除、迁移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卫部门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盗窃、故意损坏、非法收购城市道路上设置的井盖等环境卫生、公用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警告、罚款的处罚;
(一)擅自砍伐损坏树木的,处以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按每平方米3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处以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攀折花木、践踏花坛草皮或破坏花卉布置的,处以5至20元罚款。
(四)在树木上搭棚做架,钉钉挂牌,安装电灯、电线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加倍罚款。
(五)刻扒树皮,滥采树种,在树木及绿地设施上拴绳挂物的,处以20元以下罚款。
(六)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死亡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凡属下列范围不符合城市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给予限期改正、罚款、拆除。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二)未按建筑红线规定执行,占压城市规划道路、绿化带及消防通道的;
(三)侵占铁路、过境分路、河道河岸、自然排水沟道、防洪堤坝、自然湾塘及其维护地带的;
(四)骑压中类地下管道、防空干道、电力通讯设施、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未经批准,超期使用的临时设施;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食品经营者,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对违反集贸市场管理规定的,由工商管理部门按照《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照《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六十条 侮辱、殴打城市卫生管理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监察人员在履行城市卫生管理监督、检查时,应持有市政府颁发的《潍坊市行政执法证》,并佩带统一的标志。在实施处罚时,必须有两名以上人员,并出示有关证件。
第六十二条 依据本规定实施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四条 城市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市政府制定的有关城市卫生、市容环卫、绿化、规划、卫生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细则由市城市卫生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坊子、寒亭两区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附表一、表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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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全国流转税工作会议和全国税务局长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
各级国家税务局在今年一季度内,要按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059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及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其他规定,对已认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对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一般纳税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及其相关的规定处罚。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在6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
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二)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待纳税人完善会计核算,
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重新批准其专用发票的使用权。
对年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下,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一般纳税人,经县级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责令纳税人在3个月

内健全、完善会计核算,并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加强对财会人员的培训,帮助纳税人建帐、核算。对在规定的期限内健全会计核算,保证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县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可继续保留一般纳税人资格。对在3个月后仍然不能健全
会计核算,或不能保证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地、市级国家税务局批准,取消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的征税规定征税。
(三)纳税人在停止抵扣进项税额期间所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以及按规定抵扣的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不得结转到经批准准许抵扣进项税额时抵扣。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申报抵扣的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二)商业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付款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尚未付款或尚未开出、承兑商业汇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三)一般纳税人购进应税劳务,必须在劳务费用支付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接收应税劳务,但尚未支付款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规定的,按偷税论处,一经查出,则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不论其货物到达或验收入库,或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三、切实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一)各级国税征收机关要坚持按月核实纳税人购、用、存专用发票的情况,对已开具专用发票的销售货物,要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征税。凡开具了专用发票,其销售额未按规定计入销售帐户核算的,一律按偷税论处。
(二)对纳税人购进货物、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发票联”、“抵扣联”,凡不符合《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开具要求的,不得作为扣税的凭证。对遗失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的,不论何种原因,均不得抵扣其进项税款(从对方取得的存根联复印件亦不得充作扣税
凭证)。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各级国税机关要向纳税人作好宣传解释和辅导工作。



1995年1月20日
  2012年是刑事诉讼法学研究活跃、成果丰硕的一年。为促进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完善和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携手,积极参与,建言献策,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作出了应有的贡献。

  一、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入法的意义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本质要求。此次刑诉法修改,最大亮点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这是我国第一次在部门法律中明确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刑诉法的意义,有学者认为,首先,将其明确作为刑诉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对整部刑诉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起到提纲挈领的指导作用;其次,也会带动其他某些部门法的制定或修改时更加重视贯彻“尊重与保障人权”这一重要宪法原则。也有学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既是落实宪法要求的体现,也是给“惩治犯罪”划定一个清晰的界限,特别是给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系好安全带”。有学者总结,修改后刑诉法在加强人权保障的指导思想下,在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措施:改革完善辩护制度,扩大法律援助范围;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限制采取强制措施后不通知家属的情形;完善侦查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程序;进一步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权;强化检察机关保障人权的法律监督职能。

  总之,大家普遍认为,修改后刑诉法明确地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总则,并通过修改、补充和完善相关具体制度和程序,加强刑事诉讼活动中对公安司法机关权力的规制和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护,增强诉讼的透明度和对抗性,翻开了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人权保障和民主司法的新篇章,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史上新的里程碑。

  二、关于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

  辩护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制度,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围绕刑诉法修改关于辩护方面的新规定及其落实,理论界展开了热烈的讨论。

  有学者认为,关于律师法与刑诉法相互冲突的问题,在修改后刑诉法中大体得到解决。修改后刑诉法对“辩护人的责任”给予重新定位,确立了实体辩护与程序辩护并重的辩护格局;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法律地位并完善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也有学者指出,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发展,对传统刑事辩护理论提出挑战。“法律意义上的辩护”才是辩护活动的真正归宿。随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量刑程序改革的兴起,中国的刑事辩护逐步具有了包括“无罪辩护”、“量刑辩护”和“程序性辩护”在内的多元化辩护形态。

  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无调查取证权的问题,学界存在较大争论。有学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第36条在列举辩护律师侦查环节的职能时并未明确律师有无调查取证权,加之修改后刑诉法第41条在此次修法过程中没有变化,此外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表明律师在侦查环节没有调查取证权。另有学者认为,此次刑诉法修改后,侦查阶段的律师已具备辩护人身份,刑诉法第33条确立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律师”地位,据此按照第41条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当然具有调查取证权。此外根据第40条也能佐证上述观点。还有学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对于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无调查取证权规定并不清楚,在此情况下,从有利于被追诉人原则出发,应当解释为辩护律师有权进行调查取证,但调查取证权的范围有所限制。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也是此次辩护制度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首先,在援助对象上,从原来法定法律援助的三种人扩大到五种人,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人”;其次,在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上,由原来的审判阶段提前到侦查阶段与审查起诉阶段;最后,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将“法律援助的责任”从过去由律师承担改变为由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承担。有学者评价,尽管此次修改距离解决现实需要仍有较大差距,但毕竟向前迈进了一大步。随着国家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事业仍应不断完善。

  三、关于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

  证据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石,也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刑诉法修改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作了重要完善。其中,确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决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问题等内容,均是证据部分修改的重点。学界普遍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对我国刑事证据制度所作修改具有积极意义。

  关于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新规定,既是立法修改的重点,也是学界讨论的热点。关于证明责任问题,修改后刑诉法第49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刑诉法中明确证明责任的分担。然而,关于立法中使用了“举证责任”而非“证明责任”,有学者认为,证明责任的核心是结果责任,而非行为责任。从举证行为看,能够驱动举证行为的可以是责任规范,也可以是权力规范。因此将“举证责任”改为“证明责任”更为适宜。

  关于证明标准问题。修改后刑诉法第53条增补了第2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我国通过立法方式对刑事证明标准中“证据确实、充分”作出进一步解释。有学者分析,其中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是对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所要达到程度的要求,是关于证明标准的新解释。排除合理怀疑标准被认为是人类认识活动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能够很好地反映现代社会的价值选择,能够实现“疑罪从无”的人权保障理念,确保事实认定者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也有利于减少错判的风险。修改后刑诉法确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将在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发挥重要作用。但也有学者对此表示质疑,认为我国尚不存在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的现实条件和程序保障。将“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等同,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尤其在死刑案件中,可能使司法人员产生证明标准降低的误解。

  四、关于技术侦查措施的规范适用

  规范侦查行为,提升侦查能力,是修改后刑诉法在完善侦查程序方面的主要内容。侦查程序的完善在强化权利保障的同时加强权力制约,着重完善讯问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取证行为。同时,出于侦查犯罪的需要和加强程序规制的考虑,在“侦查”章中增设“技术侦查措施”一节,从第148条至第152条对技术侦查、隐匿身份的侦查以及控制下交付三种特殊侦查手段作出规定,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高度关注。

  首先,对技术侦查规定立法的整体评价。有学者认为,此次刑诉法修改对侦查程序所做调整中,最大的一项变化就是将技术侦查措施正式写入法律。该项规定,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技术侦查这一敏感、重大的公权力开始由政策管理转向法治管理,是“政策技侦”向“法治技侦”转型的重大开端,具有历史性进步。从检察机关视角看,技术侦查措施的增加为今后的侦查工作提供了更多选择取证方式的机会,有利于减轻检察机关对口供的依赖,为获取更多物证、书证创造条件。但是,有学者指出,修改后刑诉法对技术侦查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采用了一些诸如“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等模糊用语。因此,在政策与法律双重规制的现实情况下,技术侦查权的行使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同时,仍需依赖政策调整。

  关于自侦案件中检察机关是否有秘密侦查权的问题,存在争议较大。有人认为,赋予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中秘密侦查权是必要的,有利于打击贪腐犯罪。对此有学者表示反对,从三个方面论证了检察机关不享有秘密侦查权:首先,刑诉法规定秘密侦查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的这一表述本身意味着秘密侦查不适用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其次,从刑诉法的表述上看,虽然“侦查机关”的表述涵盖了检察机关,但是关于秘密侦查部分并未涉及检察机关。最后,以情理、法理、案件的需要来论证检察机关是否有秘密侦查权缺少法律依据,法律未授予的公权力不得行使。折中论者则认为,秘密侦查权能否适用于自侦案件,不能一概而论,需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五、关于强制措施的适用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乎国家权力行使和公民权利保障之间的平衡。有学者评价,修改后刑诉法对强制措施作了大幅修改,完善了强制措施的基本内容,强化了强制措施体系的层次性和系统性,在控制犯罪和人权保障之间加以平衡,其进步意义重大。

  有学者认为,此次刑诉法修改使审查逮捕中的几项工作发生较大变化,其中尤以审查逮捕条件中的“逮捕必要性”为最。针对司法实践中对逮捕条件理解不一致的问题,修改后刑诉法将原逮捕条件中“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规定细化为五类具体情形。为保证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增加规定了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程序,以及在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规定。对逮捕条件的细化和审查批捕程序的完善,特别是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将给检察机关的工作方式和工作机制提出新的要求,带来新的挑战。

  此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中和修改后各界关注的焦点之一。修改后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定位为减少羁押的替代措施,规定了与取保候审不同的适用条件,增加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并明确检察机关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定性以及适用条件、法律后果问题,学界存在一定质疑。有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法律性质上不同于通常的监视居住,也区别于其他羁押性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事实上成为一种独立的强制措施种类。修改后刑诉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规定尚不够具体,给办案机关留下过大裁量空间,容易导致滥用。为此,建议进一步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强制措施体系中的独立地位、采用“准司法化”的适用程序、细化适用条件,以确保适用的慎重性、妥当性。

  六、关于庭前审查和准备程序的改革

  审判阶段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阶段,其改革完善也是此次刑诉法修改的重头戏,涉及内容广,修改条文多,改革力度大。主要分为对现有程序加以完善和增设特别程序两大部分。

  关于卷宗移送制度的改革。修改后刑诉法第172条规定,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法院。有观点认为,这一修改恢复了1979年刑诉法规定的“卷宗”移送方式。针对这一观点,有学者指出,此番修改并非对1979年刑诉法的简单回归,而是在对司法实际反思的基础上作出的更为理性的选择:首先,由于修改后的卷宗移送制度不提审被告人、不在庭前审查阶段调查核实证据、法官不在庭前对案件进行实质处分,由此将可能产生的法官预断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其次,修改后刑诉法第38条赋予辩护人在审前阶段可以看到全部卷宗材料的权利,有力保障了辩方的先悉权;最后,修改后刑诉法确立了相关配套制度,可以防止卷宗移送制度重回1979年刑诉法的老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