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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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2004年修正)


(1996年1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以下简称《防汛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进行防汛抗洪活动,必须遵守《防汛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团结协作的原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有关部门岗位责任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抗洪的重要力量。

第六条 防洪工程安全实行分级管理和领导负责制:

(一)黄河、小清河由省里负责;

(二)大型工程和重点中型工程由设区的市负责;

(三)一般中型工程和重点小型工程由县(市、区)负责;

(四)一般小型工程由乡镇负责。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省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的防汛抗洪工作。省防汛指挥部的办事机构设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分别在省黄河主管部门和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黄河防汛办事机构和城市防汛办事机构。

省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本流域的防汛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

有防汛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防汛指挥部,负责组织指挥本乡镇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九条 在汛期,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所管辖的大中型水利工程组建临时防汛指挥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挥该工程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条 石油、电力、邮电、铁路、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临时防汛机构,在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及其所属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防汛指令;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防汛抗洪措施;

(三)检查督促各有关部门履行防汛职责;

(四)下达防汛指令,组织抗洪抢险;

(五)负责防汛的日常工作,组织做好防汛善后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领导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规定的部门防汛职责,按时完成本部门的防汛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除涝)工程实际状况和国家规定的防洪(除涝)标准,制定防御洪水方案。

小清河和大汶河、潍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徒骇河、马颊河、德惠新河和东鱼河、洙赵新河的防御洪水方案,分别由省海河流域管理机构和省淮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设区的市防汛指挥部制定,经省防汛指挥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它河道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管理权限,由河道所在设区的市或县(市、区)防汛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防御洪水方案被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当工程状况发生变化,需要修改防御方案时,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工程实际状况,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大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省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总指挥部备案;

(二)中型水库和重点小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其它小型水库的调度运用计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汛期调度运用计划被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因情况紧急来不及请示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及时报告原批准机关。

第十五条 位于淮河、海河流域内大型河道的设区的市附近边界水闸,汛期分别由省淮河、海河两流域机构负责指挥调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在湖泊、蓄滞洪区不得进行有碍设计行洪、蓄滞洪能力的开发围垦活动。在不影响设计行洪、蓄洪、滞洪能力的前提下,确需开发的,必须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作出规划,并报经省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

第十七条 河道、水库、闸坝等防洪工程设施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根据防汛任务的大小,汛期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常备队、抢险队和后备队,承担防洪工程的巡查、修复、防守工作,执行抗洪抢险任务。

蓄滞洪区及平原易涝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在汛期应当组织救护队和排涝专业队,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执行紧急情况的转移救护和排涝任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其防汛任务的大小,组织一定数量的防汛队伍,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抗洪抢险。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按照规定储备定额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料,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负责登记造册。

第十九条 每年的6月1日至9月30日为本省汛期(黄河汛期为7月1日至10月31日)。当水库、河湖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安全流量,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风暴、台风将要来临,情况紧急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并立即报告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

第二十条 在汛期,公路、铁路、航运、民航等部门应当及时运送防汛抢险人员和物资。电力部门必须保证防汛用电,对防洪工程电力设施的安装、改建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邮电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对承担防汛、报汛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文站的电话应当优先安装,并按规定减免初装费、改制费。电视、广播、公路、铁路、航运、民航、公安、林业、石油等部门应当运用本部门的通信工具优先为防汛抗洪服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向防洪工程管理单位及水文站摊派除省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在汛期,参加抗洪抢险的车辆可以优先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阻拦,不得向其征收过路(桥)费。

第二十三条 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由财政部门安排的防汛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抗洪抢险所需费用,除各级财政安排的资金外,不足部分由受益保护范围内的工矿企事业单位按其固定资产分摊,具体办法由组织抢险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项防汛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防汛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防汛条例》及有关水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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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三〔201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进一步加强危险化学品企业(以下简称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入开展宣传和培训工作

1.各地区、各单位要有计划、分层次有序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的重要意义、先进典型、好经验和好做法,以典型企业和成功案例推动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使危化品企业从业人员、各级安全监管人员准确把握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主要内容、具体措施和工作要求,形成安全监管部门积极推动、危化品企业主动参与的工作氛围。

2.各地区、各单位要组织专业人员讲解《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以下简称《基本规范》)和《危险化学品从业单位安全标准化通用规范》(AQ3013-2008,以下简称《通用规范》)两个安全生产标准,重点讲解两个规范的要素内涵及其在企业内部的实现方式和途径。开展培训工作,使危化品企业法定代表人等负责人、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正确理解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重要意义、程序、方法和要求,提高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主动性;使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人员、咨询服务人员准确理解有关标准规范的内容,正确把握开展标准化的程序,熟练掌握开展评审和提供咨询的方法,提高评审工作质量和咨询服务水平;使基层安全监管人员准确掌握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各项要素要求、评审标准和评审方法,提高指导和监督危化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的水平。

二、全面开展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3.现有危化品企业都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危化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持续运行一年以上,方可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达标评审;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三级危化品企业应当持续运行两年以上,并对照相关通用评审标准不断完善提高后,方可分别申请一级、二级达标评审。安全生产条件好、安全管理水平高、工艺技术先进的危化品企业,经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可直接申请二级达标评审。危化品企业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后,发生死亡责任事故或重大爆炸泄漏事故的,取消该企业的达标等级。

4.新建危化品企业要按照《基本规范》、《通用规范》的要求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建立并运行科学、规范的安全管理工作体制机制。新设立的危化品生产企业自试生产备案之日起,要在一年内至少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标准。

5.提出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延期或换证申请的危化品企业,应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标准以上水平。对达到并保持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标准以上的危化品企业,可以优先依法办理危化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延期或换证手续。

6.危化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要把全面提升安全生产水平作为主要目标,切实改变一些企业“重达标形式,轻提升过程”的现象;要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危险化学品企业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安监总管三〔2010〕186号)的要求,结合开展岗位达标、专业达标,在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过程中,注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完善和落实,注重安全生产条件的不断改善,注重从业人员强化安全意识和遵章守纪意识、提高操作技能,注重培育企业安全文化,注重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通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使危化品企业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能力明显提高。

三、严格达标评审标准,规范达标评审和咨询服务工作

7.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分别制定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二级、三级评审通用标准。三级评审通用标准是将危化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安全许可条件,对照《基本规范》和《通用规范》的要求,逐要素细化为达标条件,作为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标准。一级、二级评审通用标准是在下一级评审通用标准的基础上,按照逐级提高危化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要求制定。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危化品企业的行业特点,制定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指南,对本地区危化品企业较为集中的特色行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尤其是安全设施设备、工艺条件等硬件方面提出明确要求,使评审通用标准得以进一步细化和充实。

8.本通知印发前已经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评并取得相应等级证书的危化品企业,要按照评审通用标准持续改进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待原有等级证书有效期满时,再重新提出达标评审申请,原则上本通知印发前已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证书的危化品企业应首先申请三级标准化企业达标评审,已取得一级或二级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证书的危化品企业可直接申请二级标准化企业达标评审。

9.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依托熟悉危化品安全管理、技术能力强、人员素质高的技术支撑单位对危化品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并对各地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单位和咨询单位进行相关标准宣贯、评审人员培训、信息化管理、专家库建立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各地区也应依托事业单位、科研院所、行业协会、安全评价机构等技术支撑单位建立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单位、咨询单位。

10.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加强监督和指导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咨询单位工作,督促评审、咨询单位建立并执行评审和咨询质量管理机制。评审单位、咨询单位要每半年向服务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开展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咨询服务的情况,及时向接受评审或咨询服务的企业所在地的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

四、高度重视、积极推进,提高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执法水平

11.高度重视、积极推进。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是危化品企业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措施,是持续改进安全生产条件、实现本质安全、建立安全生产长效机制的重要途径;是安全监管部门指导帮助危化品企业规范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管理水平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有效手段。各级安全监管部门、危化品企业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标准化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标准化对加强危化品安全生产基础工作的重要作用,积极推进,务求实效。

12.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制定本地区开展危化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的工作方案,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纳入本地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计划,确保2012年底前所有危化品企业达到三级以上安全标准化水平。在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中,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指导监督危化品企业把着力点放在运用安全生产标准化规范企业安全管理和提高安全管理能力上,注重实际效果,严防走过场、走形式。要把未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或未达到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标准的危化品企业作为安全监管重点,加大执法检查频次,督促企业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13.危化品安全监管人员要掌握并运用好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通用标准,提高执法检查水平。安全生产标准化既是企业安全管理的工具,也是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危化品安全监管执法检查的有效手段。各级安全监管部门特别是市、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人员要熟练掌握危化品安全生产标准化标准和评审通用标准,用标准化标准检查和指导企业安全管理,规范执法行为,统一检查标准,提高执法水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预防各种违法犯罪和治安灾害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吉林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公共娱乐场所包括:凡在我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青少年宫、游乐宫(厅)、舞厅、录像厅、电子游艺厅(室)、曲艺社、音乐茶社(座)、音乐酒吧、台球室、体育馆(场)、游泳池(馆)、汽枪房、旱冰场、溜冰场、博物馆、展
览馆(棚)、公园、风景游览区、临时或季节性的演出点及其它公共娱乐场所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检查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做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治保组织或设治保员。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保卫部门(科、股)或配备专(兼)职保卫干部。必须完善各项安全制度和职工的治安岗位责任制。保障公共娱乐场所及人民群众娱乐活动的安全。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社会公德,组织和开展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活动,不得举办、播放、展出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恐怖、封建迷信思想的文艺演出、录像及出版物。

第二章 开业的安全检查及其审批程序
第六条 凡申请经营公共娱乐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该场所的建筑平面图、安全设施图、房屋结构鉴定书(电子、电动机器使用安全鉴定书)及经营申请书,报请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安全设施及治安、防火审查、申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治安
登记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部门凭《治安登记证》予以审批和发放《营业执照》。
本办法颁布前已开业经营的公共娱乐场所,应补办《治安登记证》,经审查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会同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七条 扩建、改建、变更地址和经营范围的公共娱乐场所,使用前必须经公安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第八条 停业、歇业或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公共娱乐场所,须报原公安审查机关备案,并缴回或变更《治安登记证》。

第三章 公共娱乐场所安全设施标准
第九条 场所出入口不应少于两个(容纳人数不超过八十人的,可设置一个直通室外的疏散门)。容纳人数不超过二千人的,每个安全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二百五十人;容纳人数为二千至六千人的,其超过二千人的部分,每个安全门的平均疏散人数不应超过四百人;容纳人数超
过六千人的场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条 观众厅内的纵横疏散通道宽度,应按其通过人数每一百人不少于零点六米计算,但最小通道宽度不少于一米。横向通道之间的座位排数不宜超过二十排,纵向通道之间的座位数每排不宜超过十八个,前后排座席的排距不少于九十厘米时可增至五十个。
第十一条 观众厅的出入口、太平门不得设置门槛,其宽度不应小于一点四米,紧靠门口处不应设置踏步。容纳人数不足八百人的场所,疏散外门不得紧靠门口一点五米之内设置台阶,容纳八百人以上的场所,疏散外门不得紧靠门口三米之内设置台阶。太平门必须向外开,并要装置自
动门闩。疏散楼梯、太平门应设明显标志和事故照明。疏散门要有足够亮度的照明灯。疏散楼梯的最小宽度不少于一点一米。室外疏散小巷,其宽度不应小于三米。
第十二条 观众厅的疏散门以及观众厅的疏散外门、楼梯和过道各自总宽度均应按不少于下表的规定计算:
安全出口的宽度指标表
宽度指标米/百人
观众厅座位 ≤1200 1201-2000 2001-6000 (〉2000人部分)
耐火等级 一、二级 三级 一、二级 一、二级
门和通道平坡地面 0.65 0.85 0.65 0.60
门和通道阶梯式地面 0.80 1.00 0.80 0.65
楼 梯 0.80 1.00 0.80 0.65
第十三条 电影放映室(包括卷片室)、灯光操作室、布景储藏室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一小时的非燃烧体与其它部分隔开,撩望孔和放映孔应设阻火闸门。
第十四条 电气设置、防火墙及各部建筑耐火等级要求,均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指标。
第十五条 各场所要设有完备的消防器材,保证性能良好,随时可以启用。
第十六条 凡夜间有经营活动的公共娱乐场所要设置应急的照明设备。

第四章 营业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凡设有座排号的,实行对号入座,不准超员,不准加活凳。其它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超过公安机关规定的定员标准。定员八十人以上的场所座席要固定。
(二)要有广播宣传设备,进行广播宣传。
(三)疏散通道要保证畅通,不准在出入口内外和通道内停放各种车辆和其它物品。
(四)在营业期间,疏散门和安全门(太平门)要指定专人管理,不准上锁或上铁栓,遇有防空、爆炸、火灾、疾风暴雨等紧急情况,工作人员要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需要撤离场地的,要组织群众安全疏散。
(五)场内工作人员要佩带统一标志,认真负责,及时引导观众入座,通道上不准站人,舞台、赛场内严禁无关人员出入,维护好场内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要及时制止,同时报告公安机关。
(六)室内组织的演出,场次间隔不得少于二十分钟。每次散场后要及时清场,消除不安全隐患。
(七)各场所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表演所需的道具枪支及其它危险物品,须有专人保管,严防丢失或发生事故。
(八)有定员的场所,不准发放、赠送不定时、不定场次的票证。
(九)营业期间严禁精神病患者和酗酒者进入场所。
第十八条 以下场所遵守如下规定:
(一)游泳池(馆)
1、游泳池的定员为每四平方米水池面积一人。
2、配备定员人数3%的专职救生人员和救生设备,发现溺水者积极抢救。
3、要适时换水、消毒,保持水质清洁。池壁、跳台要经常清洗,不准存有藻类、台藓及其它污垢,深水区要设置明显标志。
(二)风景游览区和公园
1、游览区、渡口、公园内的游船(艇)及渡船,必须经当地县、区以上港船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并予定员后方可使用。要按规定配备渡工、船员、救生员以及消防、通讯、救生设备和救生工具。每五十艘游船(机动船除外)要配备一艘专用机动救生船(艇);救生人员要按该游区所
有船只定员总数的3%以上配备,救生工具要按定员总数的80%配备,但每只入水活动的游船,必须按游人数发给救生衣等救生工具。游船(艇)及渡船严禁超员。
2、凡在公园内或风景游览区举办大型文化娱乐、展览、展销等活动,公园和游览区应会同举办单位在七日前向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进行登记,并应制定保卫工作方案,经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进行。
3、风景游览区和公园内的危险路段应设置护栏或明显标志,严禁在冰面行车。正在维修的建筑物、场地、游船和游泳池要停止使用并设置明显标志。
4、在游览区、公园内设置各种服务网点不得妨害公共安全。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向当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备案。
(三)舞厅
1、舞厅的舞池面积不得小于一百平方米,定员按每一点五平方米一人核定,座席应占定员数的80%以上,露天舞厅必须设有能容纳定员人数的避雨设施。
2、舞厅场内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定员超过一百人的,每五十人配备一名工作人员。
3、舞厅内不准出售酒类或含酒精的饮料。
4、不准赤背或只穿背心、短裤进入舞厅,严禁跳低级庸俗的舞蹈,禁止中小学生或儿童进入舞厅,禁止雇用或变相雇用舞伴。
5、未经市文化部门批准,未向市公安局备案,任何舞厅不得按待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
(四)录像厅
1、观众距电视机最近距离不得少于两米,最远距离不得超过十米。
2、放像设备和录像带要有专人保管,要播放国家正式发行的录像片。
(五)台球室、电子游艺室
1、球台距离墙壁不得少于一点五米,相邻球台间距不少于两米。电子游艺机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两平方米。
2、营业性台球和电子游艺活动要有固定的室内场所,不准在马路或人行步道上设置球台和电子游艺设备。
(六)汽枪房、弓箭射击场
1、靶挡要牢固、安全可靠,用2公分以上铁板或石墙、水泥墙作基础,靶挡射击面要附设保证弹、箭缓冲的木板、刨花板等,并及时更换。
2、场内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3、汽枪射击、弓箭射箭活动,要在室内进行。枪支子弹、弓箭不准转卖、转让,更不准携出场外,随意鸣放或射击其它目标。
(七)音乐酒吧
音乐酒吧不准跳舞,只可欣赏情调健康的音乐、歌曲。发现酗酒者要劝其退场。
第十九条 凡进入公共娱乐场所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购票、入场和退场,不准堵塞出入口和通道。严禁倒卖入场票券。
(二)严禁将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及其他有碍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物品带入场内。
(三)禁止在场内怪叫喧闹,任意串座,向演出、比赛场地投掷物品,进入演出、比赛场地和工作场地以及进行及其它妨碍演出和比赛的活动。
(四)在公园、游览区、渡口或供游玩的水面上活动时,要注意遵守该场所的安全规定,不准放牧、打鸟、挑逗动物。
(五)严禁漫骂或殴打演员、运动员、裁判员和工作人员。
(六)严禁聚众滋事、打架斗殴,调戏、污辱妇女,不准出现有伤风化的行为;禁止各种赌博活动。
(七)不准污损公共娱乐场所的公共设施和名胜古迹。
(八)遇有非常情况时,应听从场内工作人员指挥,需紧急退场时,要文明礼让,安全疏散。
(九)要严格遵守公共娱乐场所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要视其情节轻重做出如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对单位领导或有关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单位可并处限期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开办的场所或举办的活动,对单位予以警告、停业整顿、查封或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无证营业的一律取缔,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六条规定标准和要求的,视情节对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直至查封。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各项之一的,对单位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对超员的公共娱乐场所和出售酒类或含酒精饮料的舞厅,处以当月营业额的20-30%罚款,并停业限期整顿。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诸项规定之一的,对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七)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九至第十九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可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拘留或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数项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可分别裁决合并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长春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