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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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施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词语解释)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等(以下统称阵地)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招牌、标牌、实物造型等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卫局)负责对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容环卫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规划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建设审核及其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和区、县工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质审核、内容登记及其监督管理。

  本市市政、绿化、交通、公安、房地资源、质量技监、财政、物价、文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设置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协调,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

  第六条(禁止设置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在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的;

  (六)在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在市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内或者载体上的。

  第七条(阵地规划和技术规范)

  市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市容环卫局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本市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

  市规划部门和市市容环卫局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时,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相关行业协会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

  第八条(阵地使用权的取得)

  利用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取得。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阵地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公共阵地的范围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市政、交通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管理权限)

  在下列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卫局受理申请或者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一)内环高架道路、延安高架道路、南北高架道路及其两侧100米范围内;

  (二)黄浦江两岸核心区中心段范围内;

  (三)人民广场地区范围内;

  (四)跨区、县范围设置同类户外广告设施的;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要区域。

  在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受理申请或者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

  第十条(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手续办理)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组织公共阵地使用权拍卖、招标时,应当将拍卖、招标方案征求规划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

  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公共阵地使用权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签订公共阵地使用合同。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前,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向区、县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

  (二)将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备案,并按规定缴纳公共阵地使用费;

  (三)按照户外广告登记的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

  第十一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

  利用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

  (三)广告样稿;

  (四)证明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阵地使用权的证明;

  (六)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位置关系图;

  (七)户外广告设施设计图、设置效果图;

  (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施工图。

  第十二条(非公共阵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审批)

  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建设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规划部门的意见;将户外广告拟发布内容的有关材料书面征求同级工商部门的意见。规划、工商部门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材料。

  受理申请后,规划、工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书面告知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规划、工商部门审查同意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进行审核,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经规划或者工商部门审查不同意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立即将规划、工商部门的审查意见及其理由送达申请人。

  经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审批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区、县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零星)》,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申领《户外广告登记证》。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规划、工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发放。

  规划、工商、市容环卫部门逾期不提出审查意见或者不作出审批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三条(设施设置的期限)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设置;逾期未设置的,其审批即行失效。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但电子显示牌(屏)一般不超过6年。设置期满后,属于使用公共阵地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重新组织拍卖、招标;属于使用非公共阵地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设置期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延期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设施设置变更)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设计图、设置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或者区、县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工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设施设置的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

  户外广告设施上的照明设备应当符合本市环境装饰照明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不得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内容的要求)

  户外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后暂不发布广告超过15日的,应当设置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户外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市容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设施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第十八条(安全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遇台风、汛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设置期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的规定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提交安全检测报告;对安全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人应当予以更新。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一定的比例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抽检。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设置人逾期未整修或者未拆除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技术标准,由市市容环卫局会同市质量技监局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设施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设置人未予拆除的,阵地所有人应当予以拆除。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拆除。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按照各自职责,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有关受益人应当对设置人提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书面通知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后,设置人拒不拆除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第二十条(阵地使用费的管理)

  市和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收取的公共阵地使用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管理所需的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一条(经营中的禁止行为)

  户外广告经营活动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负有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核、监督、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从事户外广告经营或者接受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挂靠。

  第二十二条(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按时拆除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户外广告设施不符合设置技术规范,或者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安全检测或者不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发生变更后,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设置人拒不拆除或者拒不改正的,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卫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二十三条(违反规划和工商有关规定的处理)

  在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活动中,违反规划、工商管理有关规定的,由规划、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事赔偿责任)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设施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有关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执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其他规定)

  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阵地设置彩旗、条幅、气球、招贴等户外商业广告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特殊载体发布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的《上海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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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输送优秀运动员奖励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巢湖市输送优秀运动员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巢湖市输送优秀运动员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巢湖市输送优秀运动员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各体育训练单位及广大教练员培养输送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积极性,进一步提高我市竞技体育运动水平,根据国家体育总局、安徽省体育局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体育局所属各训练单位,各县、区体育局所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以及体育传统项目学校、普通中小学、民办学校的教练员(含体育教师)和优秀运动员。

第三条 对输送到安徽体院运动一系、省级各单项训练基地、省专业运动队(长训队)及其以上训练单位,且在省体育局注册或备案,能代表我市、我省参加全省、全国正式比赛(或实行双向计分、计牌)的运动员,以及输送该运动员的教练员予以奖励。

第四条 输送到安徽体院运动一系的运动员,其身份确认以体院招生大表学生名单为准,并代表我市参加省十三运会;输送省级各单项训练基地的运动员,其身份确认以我市与基地所在市签定的正式协议为准,并代表我市参加省十三运会;输送到省专业运动队(长训队)、解放军队和国家队的运动员,其身份确认以正式文件通知和正式入伍手续为准。输送上述运动员的教练员,其身份确认以运动员注册登记为准。

第五条 对输送到国家队和解放军队的运动员,均实行一次性奖励。每名运动员分别奖励10000元和5000元。

第六条 对输送到省专业运动队的长训队员和正式运动员分别奖励3000元和5000元(如在成为正式运动员之前,已享受过长训队员奖励的,则予以扣除)。

第七条 对输送到省级各单项训练基地的运动员,实行按比例和分年度奖励的办法。奖励总额为2000元,其中2011年奖励300元,2012年奖励300元,2013年奖励1400元。后一年度输送的运动员,不再享受前一年度的奖励。

第八条 对输送到安徽体院运动一系的运动员,实行按比例和分年度奖励的办法。奖励总额为500元,其中2011年奖励100元,2012年奖励100元,2013年奖励300元。后一年度输送的运动员,不再享受前一年度的奖励。

第九条 对将其所带训运动员输送到国家队和解放军队的教练员,均实行一次性奖励。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分别奖励10000元和5000元。输送多名运动员,可累计计算。

第十条 对将其所带训运动员输送到省专业运动队(长训队)的教练员,属正式队员的奖励5000元,属长训队员的奖励3000元。

第十一条 对将其所带训运动员输送到省级各单项训练基地的教练员,均实行按比例和分年度奖励的办法。每输送一名运动员,奖励总额为2000元,其中2011年奖励300元,2012年奖励300元,2013年奖励1400元。输送多名运动员,可累计计算。后一年度输送所带训运动员的教练员,不再享受前一年度的奖励。

第十二条 对将其所带训运动员输送至安徽体院运动一系的教练员,实行按比例和分年度奖励的办法。奖励总额为500元,其中2011年奖励100元,2012年奖励100元,2013年奖励300元。后一年度输送所带训运动员的教练员,不再享受前一年度的奖励。

第十三条 各训练单位于当年12月底,将推荐输送的运动员名单以正式文件上报市体育局,市体育局、财政局会审批准后向各训练单位公布。

第十四条 各训练单位输送的运动员,若出现中途停训等情况,取消该名运动员及其教练员的奖励。

第十五条 输送奖励按年度计算,并于次年第一季度发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安徽省第十三届运动会结束后,本办法自行废止。

第十七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奖励办法。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禁止职工参与赌博,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有禁止赌博的约定,职工仍参与赌博并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即构成对劳动制度和劳动合同之双重违反。用人单位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违背劳动法律规定。

  案情

  原告罗平于1978年8月到被告重庆市农商行奉节支行(原信用社)工作,先后分配到新政、金凤、双店、龙池、万胜等分理处从事信贷业务。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劳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乙方(原告)了解认同甲方所制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业规定》等相关制度规定。同年3月,原告罗平被借调到农商行奉节支行风险管理部贷款核查组工作,主要职责为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后续核对。2011年6月21日13时许,原告罗平在奉节县永安镇人和街双扶公司“玉园宾馆”999号房内与刘杰、吴世刚、马从兵四人以打“软绵绵麻将”的方式赌博(单注50元),被奉节县公安局永安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被该所作出奉公(永安)决字[2011]第50号《重庆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罗平500元的治安行政处罚,罗平于次日缴纳罚款500元。2011年7月4日,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行长张厚跃代表支行向职代会作《关于解除罗平同志劳动合同的报告》,与会31名代表在报告上签名;2011年8月30日,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根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行长与奉节支行行长张厚跃签订的《授权书》,依照《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工规定》等相关规定,作出《关于给予罗平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决定解除与罗平的劳动合同。2011年9月1日,原告罗平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同年12月30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1)第59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罗平的仲裁请求。2012年1月5日,原告罗平向奉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奉节支行[2011]154号文件的决定,恢复原告的劳动关系并补偿2011年9月后停发的工资。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罗平作为劳动者仍应当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果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罗平于2011年6月21日参与打麻将的赌博活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罚款处罚,事实清楚,原告罗平的赌博行为违反了《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业规定》中禁止赌博的行业规定。原告罗平身为农商行职工,明知赌博系违法行为且为本单位规章制度所禁止,仍然为之,属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农商行的上列劳动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该制度中对违反劳动纪律的银行员工的处理程序和实体规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按照重庆总行的授权,对罗平参与赌博行为召开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向工会代表报告处理意见,工会代表均签名通过,工会无反对意见,并无不当,其解除与罗平的劳动合同关系亦不违法。据此,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解除与罗平劳动关系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的劳动制度合法,处理程序正确,故原告罗平要求撤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补发2011年9月后停发的工资的请求,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其请求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罗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本案中职工参与赌博并被治安处罚的行为性质分析。

  本案原告罗平在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工作了30余年,作为该行的老职工非但没能带头遵守工作制度和劳动纪律,反而参与赌博并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其行为构成了对工作单位劳动制度及劳动合同的双重违反。从被告单位的劳动制度看,《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五)项明文规定:“职工参与赌博、违规从事第二职业或中介业务的,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业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明文规定:“职工参与社会上赌博或与有信贷关系、工作上有直接利益或利害关系的客户进行赌博的,一律给予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这些制度规定,既是为规范职工管理而制定,也是为保护职工免受纪律处分而设立。原告作为老职工明知而违反,从而导致了工作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果。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看,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劳动合同书》上明确约定:原告了解认同被告所制定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业规定》等制度规定,已表明原告罗平愿意接受该制度规定的约束,也明知一旦参与赌博将遭致开除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的严重后果。但原告罗平却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参与赌博并受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因此,原告罗平作为老职工不但违反工作单位的劳动纪律,也违反了自己与工作单位所签的劳动合同之约定,这种双重违反导致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

  2、本案中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分析。

  从法律规定方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除增加相关内容外,仍重申了《劳动法》的上列规定。这表明,我国劳动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当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时,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可见,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具有劳动法上的法律依据。

  从劳动规章制度方面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所贯彻执行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禁止员工赌博和从事第二职业规定》,制定程序符合上列法律规定,内容不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写入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内容,因而具有法律效力。该劳动制度既应成为被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之依据,亦应成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之依据。

  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看,本案被告农商行奉节支行针对原告违反劳动纪律参与赌博受到治安处罚的事实和性质,在重庆市农商总行授权的职权范围内,根据上列劳动制度规定,召开行长会议研究,向工会委员会报告处理意见,获得工会委员全部签名通过,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该工会无反对意见,然后向原告宣布,送达处理决定。这一处理过程,表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是慎重的,也是向原告负责任的,且处理程序正当合法,既获得劳动仲裁的认可,也获得人民法院的判决支持,是值得其他用人单位学习和借鉴的。

  (作者单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