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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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199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
二、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拥有的计算机数量、型号及设立的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成员或兼职人员名单,向公安机关备案。”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计算机、软件载体。”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

(1992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1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产生、感染和蔓延,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障经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计算机病毒,是指故意编制或者插入计算机程序中能够修改、破坏系统功能或者抹除部分和全部数据,并能自我复制,且可通过计算机媒体或者网络等途径传播的一级数据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使用(包括生产、科研、销售、维修、出租,下同)计算机及其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由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具体负责。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工作的监察机关。
第六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设立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或设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单位的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其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二)培训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人员,并指导他们的工作;
(三)检查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执行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情况;
(四)清除计算机和软件感染的计算机病毒;
(五)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的计算机病毒;
(六)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七)按照公安机关的委托,承担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的研究任务。
第七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职责是:
(一)制定具体的计算机病毒防控方案,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
(二)培训计算机工作人员,规定其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的责任;
(三)按照规定对计算机、软件进行病毒检测;
(四)发现计算机、软件染有病毒及时报告病毒防控小组或兼职的防控人员。
第八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单位的市属局级主管部门,应将所属单位拥有的计算机数量、型号及设立的计算机病毒防控小组成员或兼职人员名单,向公安机关备案。
个人所有的计算机应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第九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对引进的计算机、软件应当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条 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或软件,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或个人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出租、维修计算机和软件的单位或个人,在出厂、销售、出租以前和维修以后,必须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测。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故意制造、传播、修改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刊登、印发、讲解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
(三)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籍;
(四)生产、销售、出租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五)以赠送、交换、出借、复制等方式向他人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四条 对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下达《计算机病毒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的,公安机关可以封存其计算机、软件载体。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处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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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 2010 〕114 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控制配置标准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装修、办公设备配置等,应遵循简单朴素、节能环保、经济适用原则,不得盲目追求高档次。办公设备一般以国产品牌(包括合资品牌)为主,优先购买国家认证的节能、节水、环保产品和具有自主品牌的产品。办公自动化设备的配置数量,要根据工作岗位和实际需要从严控制。单位现有资产数量未达到配置标准的,根据工作需要和财力状况,逐年安排资金购置;现有资产未达到配置标准、仍可继续使用的,不得再配置,待批准报废后,按照现有资产处置程序处理和配置。

  二、严格控制资产配置计划审批和经费安排

  配置标准是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价格和数量的规定限额标准,是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批复资产配置计划的基本依据。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按照《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和相关配置标准配置资产,财政部门要根据配置标准和资产存量审批配置计划、安排经费渠道,并结合单位实际情况在限额标准范围内核定经费。

  三、严格采购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装修、通用办公设备的配置,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8号)等有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

  市财政局要按照《温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温政发〔2009〕10号)和《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情况,适时调整标准;同时,要积极会同有关主管部门,针对特点突出的行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进一步完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体系。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9〕178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温政发〔2009〕1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市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调剂、租赁和购置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

  (一)调剂是指以划转的方式增加或减少单位资产的行为。包括:

  1.同一部门内部的资产调剂;

  2.跨部门、跨地区、跨行政级次的资产调剂。

  (二)租赁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以有偿方式获得资产暂时使用权的行为。

  (三)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增加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的原则。

(二)勤俭节约、绿色环保的原则。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的原则。

  (四)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的原则。

  (五)资产配置与财力可能和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括:

  (一)土地、房屋建筑物。

  (二)一般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通用性设备,即交通运输工具、办公设备、家具等。

  (三)专用设备,指行政事业单位用于业务工作的具有专门性能和专门用途的设备,即专用车辆、仪器仪表、机械设备、医疗器械、文体设备等。

  (四)文物、陈列品、图书(资料室的藏书及科学技术资料等)。

  (五)其他资产。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现有资产配置尚未达到规定的标准。

  (四)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五)其他经批准予以配置资产的事项。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并根据实际需要对上述标准进行完善、调整和更新;按规定权限审批、审核资产配置事项;负责组织编制国有资产配置预算;负责对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调剂。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工作,协助市财政局制定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费用标准;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进行审核并报市财政局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预算编制、报批及其他具体资产配置实施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资产应当严格按规定标准配置,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要从实际需要出发,厉行节约,从严控制。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调剂程序:

  同一部门内部的调剂及跨部门、跨地区、跨行政级次的调剂,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单位国有资产存量情况、资产运转实际情况和配置标准等,对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进行认定后组织调剂。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租赁、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在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依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年度拟租赁、购置资产的品目和数量,说明租赁、购置资产依据和理由,测算经费额度,填报“温州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资产配置计划审批表”,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租赁、购置资产事项的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提出意见并汇总,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市财政局根据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四)经市财政局批准的资产租赁、购置计划,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市财政局批复部门预算的依据。

  未经批准的,不得将资产租赁、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配置资产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特殊事项的需求、单位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配置资产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的资产,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根据会议或者活动需要,提出资产购置计划,列明资产购置项目、数量和事由,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对市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已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进行调整的,按原报批程序提出申请,由原批准单位重新审定。

  第十四条 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按照政府采购要求依法采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财务部门根据配置资产的有关原始凭证等材料,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账务处理。房屋建筑物等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办理有关权属证明,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履行国有资产配置管理职责,建立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施动态管理和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资产配置中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或超标准购置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七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发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规范事业单位行为,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均应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再进行登记:
(一)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且具备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
(二)从成立之日起,依法具有法人资格的;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主管事业单位登记工作。
省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省属事业单位和中央、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本省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市属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县(市、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省、设区的市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管辖范围以外的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住所;
(三)所有制性质;
(四)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设立主体;
(六)机构编制;
(七)职责范围;
(八)经费来源;
(九)组织机构代码。
第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有明确的设立主体;
(三)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和职责范围;
(四)有固定的住所,必要的设施、设备、资金和与职责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业单位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住所使用权证明;
(四)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经费来源和资金信用证明;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凡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事业单位证书》。
事业单位凭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办理有关事项。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
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九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改变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登记事项之一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准登记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职责任务消失、无正常经费来源、被依法撤销、解散或登记后满十二个月未开展工作的,应当向原核准登记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有关材料。
事业单位自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及印章。
第十一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相应的决定。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由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登记实行年检制度。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应当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进行年检;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接受年检。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收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登记或年检的;
(二)隐瞒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三)擅自变更登记事项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买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事业单位证书》的。
第十四条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补办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