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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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城市市政供水管理办法
 

(1990年9月2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以城市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以下简称市政供水)的管理工作,促进市政供水事业发展,保障人民生活和生产建设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城市均含县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市规划区内与市政供水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市政供水事业;实行开源节流并举、利用与处理重新利用相结合的方针;并应当逐步理顺市政供水水价,建立一个生活用水水价略高于制水成本,单位用水水价高于生活用水水价的合理价格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下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以下称市政供水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城市市政供水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编制和组织实施城市供水规划;负责市政供水管理和市政供水设施建设工作;指导和检查市政供水单位的生产管理、经营和服务工作;检查节约用水情况。


  第六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编制的城市供水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所属的市政供水单位必须坚持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的方针。在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为城市居民和生产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自来水,并做到计量准确、收费合理、维修及时。
  市政供水单位可以在当地市政供水主管部门的授权和指导下,具体负责部分市政供水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供水实行有偿使用。用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必须爱护市政供水设施,自觉节约用水。

第二章 水源管理





  第九条 市政供水源的选择,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市政供水水源确定后,该水源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根据市政供水水源性质确定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政供水水源及其保护区由该水源的管理单位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市政供水水源;在市政供水水源保护区内,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市政供水水源水质保护的规定,不得从事污染市政供水水质的活动。

第三章 市政供水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 市政供水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的总体建设相适应,建设速度应当超前于城市总体建设。


  第十四条 市政供水设施建设(扩建、新建)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基本建设计划。其投资来源,一般挖潜改造工程以市政供水单位自有资金解决为主;中型市政供水工程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银行贷款或集资统建的方法解决。所需材料、设备按批准的设计,由当地物资部门按计划价格保证供应。


  第十五条 市政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严禁无证设计、无照施工和不按等级要求施工。
  市政供水工程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程序组织验收,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十六条 市政供水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市政供水设施的维修和设备的更新改造工作。投入运行的供水设施(设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大修理、折旧等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继续给予市政供水部门一定的优惠政策,支持其做好自身挖潜、改造工作。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 市政供水供应的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的用户。其中用水量较大或远离市政供水设施,市政供水单位不能保证供应的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或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自行建立自备供水设施。


  第十八条 市政供水部门必须按规定设置水质化验员,配备有效的水质检测设备、仪器,建立严格的水质管理制度,确保市政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水质标准。


  第十九条 市政供水部门的水质化验员、净水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须经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市政供水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后,方可安排上岗工作。


  第二十条 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用水条件,经济合理地规定市政供水管网的服务压力标准。市政供水部门应当按规定设置压力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市政供水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以及位于高地或高层建筑,正常水压满足不了需要的用户,经供水单位同意后,可自行或委托供水单位建立增加水压的设施。但增加水压的设施应当符合规定的卫生条件。


  第二十二条 市政供水应连续进行。因计划停电、设备检修等特殊情况停水的,市政供水单位应当事先通知用户储水。
  对因市政供水设施损坏而影响供水的,应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企业和商业、服务业等企业需要增加使用供水的,须提出申请,经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省政府的统一规定缴纳给水工程建设费后,方可纳入市政供水计划。


  第二十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时,确需使用市政统一供应的自来水的,须经市政供水单位同意。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市政统一供应的自来水浇灌菜地、农田。


  第二十六条 市政供水单位应当按表计量收取水费,逐渐取消对居民用水的固定金额收费制度。对居民住宅楼逐渐实行按总表计量收取水费。
  各地市政供水水价格的制定,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原则,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经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用户必须按规定按时交纳水费;企事业用户逾期不交纳的,每迟交一日,加收应交水费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五章 供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供水设施是城市重要的基础设施。市政供水单位对隶属市政供水部门的市政供水专用水库、取水口、引水管(渠)、泵站、井群、管网、消火栓、闸门、水表等设施,必须严格管理、定期检查和维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不得擅自拆除、改装、增装和动用。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位置时,应当保证市政供水设施不致因为工程项目位置确定不当受到损害。因审批失误造成市政供水设施受到损坏的,应负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城市消火栓由消防、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监督管理,其维修、维护工作由市政供水部门负责,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支出。


  第三十一条 市政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和两侧三米以内的地方,不得修建建筑物、粪池和挖沙取土、挖建菜窖。在供水管道两侧确需并行,垂直交叉修建建筑物或埋设其它管道时,必须严格遵守《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给排水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不得危及市政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 市政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市政供水设施冲洗工作的规划,按规划对供水管网、集水井、清水池、储水池进行清洗和清扫。


  第三十三条 用户因用水需要安装水箱,安装前应将水箱内外壁、连接管及附属配件涂上无毒防锈涂料。并对水箱按省规定的卫生条件定期清洗。


  第三十四条 市政供水单位进行市政供水工程施工和正常检查、维修、事故抢修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提供方便。


  第三十五条 为使用市政部门统一供应的自来水而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其支线闸门至市政供水管道部分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供水部门,并由市政供水部门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支线闸门至出水口(含闸门)的管理仍归投资者所有,并由其负责维修和管理,也可委托市政供水部门维修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设有自备水源的用户,其供水系统需与市政供水管网连接时,其设计必须由市政供水单位审查,并经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同意。用户在管道连接外,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市政供水水质。
  使用或生产有毒有害物质的用户,必须采取间接的方式取水,其内部用水管道不得与市政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第三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投入使用后需委托市政供水部门负责维修的,必须采取统一规定型号的供水压力罐、水表、自动水箱等专用设施未安装规定型号供水设备的,市政供水部门可不接受维修委托。


  第三十八条 新建的住宅楼房,产权单位必须同时安装总表和分户表。安装后,其总表产权无偿移交给市政供水部门,由市政供水部门负责维修管理;分户表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管理,产权单位无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政供水部门维修和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造成市政供水水源和供水水质污染的;
  二、侵占、损坏和擅自拆除、改装、接引、堵塞市政供水设施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安排未经考试或考试不合格人员上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给予市政供水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按其用水期间的最大用水量计算收缴水费,责令其立即停止用水,补办手续或安装计量表,并可处以应缴水费五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除批评教育外,责令其立即停止其行为,并处以当月应缴水费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拒不缴纳水费,教育又不改的,处以应交水费五倍的罚款;拒不执行的,可停止供水。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者外,由市政供水主管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与上级规定相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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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8号)


  《济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翟永
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控制水污染,加强污染源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环保局《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应当纳入国民经济计划和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第四条 济南市环保局对本市市区内水污染物的排放统一实行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环保局和排污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环保局对水污染物的排放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登记发证管理





  第五条 凡向水体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持有关文件资料到市环保局办理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登记手续。


  第六条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及方式等有较大变化时,应提前一个月向市环保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市环保局对不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对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数控制指标的单位,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污量。


  第八条 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向水体中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同一流域或同一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在不超出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经市环保局批准后可互相调剂排污量。


  第十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排污单位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换发许可证。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对水体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环保局申请批准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新建企、事业单位原则上只设一个排污口。
  排污单位的排污口应当整理编号、设立标志、配备计量装置。


  第十三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要求排放水污染物,并按月向市环保局报告排污情况。


  第十四条 持有《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经治理达到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可提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市环保局中止或吊销其排污许可证。经采取措施达到规定额度的,可以继续使用或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保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市环保局根据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的,处以一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规定,拒绝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无证排污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被中止、吊销排污许可证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各项罚款不得计入生产成本或事业费开支。


  第十九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市属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3号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3年1月31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 毒害性物质

  裁判要点

  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非法买卖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召成的辩护人辩称: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物质,王召成等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召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倪荣华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价格向李光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李光明117000元。王召成、金国淼均将上述氰化钠储存在浙江省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金国淼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永法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7、8月间,被告人钟伟东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3袋。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召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金国淼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钟伟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智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永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储存,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王召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氰化钠虽不属于禁用剧毒化学品,但系列入危险化学品名录中严格监督管理的限用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和危害,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王召成等人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违反国家有关监管规定,非法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破坏危险化学品管理秩序,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现实威胁,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故王召成等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购买氰化钠用于电镀生产,未发生事故,未发现严重环境污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王召成、钟伟东、周智明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