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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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气象事业,更好地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河南省气象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气象工作的各种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气象局为市人民政府的气象主管机构,在省气象局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管理工作。
县(市)气象局为县(市)人民政府的气象主管机构,在市气象局和县(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逐步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服务体系。
财政、公安、消防、工商、技术监督、发展计划、规划、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积极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本办法,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完成国家、省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第七条 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主要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天气、气候监测(含气象卫星信息接收处理设备,天气雷达,中小尺度天气监测自动站网,雨量点等)及其信息加工处理、分析服务所需的基本建设;
(二)气象卫星遥感、气象灾害预警、火险等级预测、电视、电话等公众媒体天气预报制作与发布等项目;
(三)农业气象情报、农作物产量气象预测、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气象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 、开发利用农业气候资源、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建设;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
(五)农村气象服务网、科技兴农网的建设;
(六)不属全国气象骨干通讯网,专为地方服务的气象通讯网建设;
(七)气象科学研究、气象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及其他气象服务项目;
(八)为地方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增加的专业专项气象服务项目;
(九)国家规定的需要由地方投资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地方气象事业经费连同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的各种专项投资,由地方财政按照逐年增加的原则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采取措施改善气象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地方出台的各种津贴、补贴、医疗、养老等政策,气象部门的职工应与当地其他行业部门的职工同等享受。

第三章 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保护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划定当地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的具体保护范围,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并竖桩立界,实施保护。
第十二条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市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规划、土地、城建和发展计划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和范围,对不符合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费用主要由当地财政承担。
第十四条 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迁移气象台站。确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需要必须迁移气象台站或其设施的,由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址,报省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在对比观测满一年后,报批的建设项目方可动工实施。迁建气象台站及其设施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五条 气象台站应当努力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水平,并根据社会需求和条件,制作发布各种专业专项气象预报。
第十六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发布制度,除市和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外,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警报。
特殊行业、部门设立的气象台站制作发布自行使用的专业专项气象预报应具备相应的条件,并取得市气象主管机构的资格许可。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和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版面,每天定时播发或刊登公众气象预报。
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订正的预报,广播、电视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无线寻呼、移动电话、声讯、互联网、电子显示屏等公众媒体以及利用其它形式在公众场所向社会传播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等各种气象信息,必须获得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授权,并且应当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标明气象台站的名称和发布时间。公众媒体之间不得相互转发、转传天气预报和气象信息。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提取部分收益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当地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方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第二十条 预报或已经出现暴雨(雪)、大风、雷电、干旱、寒潮、低温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及时将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各有关部门,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雨情、墒情等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各乡(镇)和旅游景点都要建立雨量点,并按照规定定时测量、上报。 与灾害性天气监测、预报有关的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雨情、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二十一条 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性的局部气象灾害由受灾地方报告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查后出证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两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灾害性天气及其影响的研究,逐步提高 灾害性天气的预测、预报水平。

第五章 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物资仓储、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第二十四条 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由市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市、县(市)防雷检测机构组织实施。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主动到当地防雷检测机构申请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发给检测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由市、县(市)防雷检测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五条 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或资格。
从事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加强对本地防雷装置和防雷产品的管理,严禁销售、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禁止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
第二十七条 经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授权,市、县(市)防雷检测机构负责组织当地防雷装置安装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未经当地防雷检测机构核准的建筑设计图纸,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
防雷工程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须主动申请防雷工程施工质量监督。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工程所在地防雷检测机构对其防雷工程进行检测验收。未经防雷检测机构验收合格的建(构)筑物,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竣工验收合格证;消防部门不予办理消防合格证;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投入使用。
第二十八条 油库、加油站及其它易燃易爆场所,没有当地防雷检测机构颁发的防雷合格证,消防部门不予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计算机网络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公安部门协助实施;无线电通讯等设施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由无线电管理部门配合实施。凡未按要求安装防雷装置或年检不合格的,公安、消防、无线电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许可证、年审等手续。

第六章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局部天气 工作的组织领导,组建领导和办事机构,保证所需经费。大力加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指挥中心、作业基地、通讯、探测、作业效果评价、科研等基础设施建设。
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列入年度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当地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管理工作。制定当地的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方案;编制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年度财政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经费;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程建设;根据需要,及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气象保障。
第三十二条 对人工影响局部天气所需的有关资料,农业、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财政、公安、电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障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顺利实施。

第七章 气象行业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各种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经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并严格执行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三十四条 气象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三十五条 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涉及气候条件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建设规划、民政部门统计上报气象灾害灾情、保险理赔等所使用的气象资料,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或经其审定。
由于气象灾害造成损失,未经气象部门出具认证的,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
第三十六条 从事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飞艇)等充气升空物,应当符合国家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作业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证,否则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开业经营手续;公安消防部门不予核发易燃易爆经营许可证、准运证;供气单位不得提供气源;城管(建设)部门不予审批施放地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气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的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气象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或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条款的,由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强行安装,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拒不接受对防雷装置依法进行的定期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逾期拒不整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未取得资格认证,或资质证未通过年度审验,擅自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飞艇)等升空物的,依据《河南省气象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给予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引起爆炸、火灾、人员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或玩忽职守,私自办理相关手续、证件的,追究该机构、部门或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气象主管机构和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1年 11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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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济南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已经1990年12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八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进一步改善我市的投资环境,加强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第三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原则是:保障其依法生产经营,维护其合法权益,为其提高经济效益、扩大出口创汇创造有利条件。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自主权:
  (一)制定实施本企业的生产、财务、劳动和经营计划;
  (二)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管理机构、工资标准和形式及奖励、津贴制度;
  (三)依照有关规定招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其他人员;
  (四)对违犯本企业规章制度的人员进行相应的处理。
  第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经工商注册登记后,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中外投资者都不得随意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方企业不得干预合营企业的自主权,并应尽力为合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方便条件。
  第六条 合营企业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负责研究决定本企业的重大生产经营活动及有关事宜。总经理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董事长及董事不得随意干预总经理的日常业务工作,发现问题,应通过董事会按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条 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人代表,董事长不能覆行职责时,可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其行使职责。经董事会研究同意,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可以兼任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职务。在企业中不任实职的正、副董事长及董事,不得在企业领取工资,但因参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费用,可在企业列支。
  第八条 中方的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委派和推荐思想品德好,熟悉涉外法津、法规和国际惯例,懂本行业务,会经营管理,有开拓精神,并善于和外方合作共事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鼓励外国投诉者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董事长、总经理可由中方人员担任,也可由外商担任。外商投资企业在申请批准证书时,应同时提出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人选,其主管部门和经贸委应得中方推荐的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查、报批。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贷资金应纳入信贷计划,优先安排。有外汇经营权的金融机构,应按规定对企业开办现汇抵押业务,贷放人民币资金。金融机构应适当放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现金管理,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合理核定现金库存和现金提取额。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应自求平衡。收不抵支的,可向外汇管理机构申请调剂,或经外汇管理机构批准,在外商投资企业或其他企业之间相互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建设所需物资,由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公司纳入计划,组织供应。指令性计划产品所需物资,由下达指令性计划的部门下达物资供应计划,并保证供应。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水、电、煤、气、油、运输以及通讯设施等,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和解决。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进出口的下列商品按年度向有关部门申报计划:
  (一)生产内销产品所进口的许可证管理商品;
  (二)进口国家限制的非生产性机电产品;
  (三)本企业生产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
  外商投资企业凭批准的计划指标分别到国家经贸部、特派员办事处或省外贸局等发证机关领取进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招收、招聘人员,应编制用人计划,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管理人员、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晋升,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事关系代管部门接有关规定办理。
  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中方人员的原有工资级别,作为档案工资存入本人档案。符合国家统一调资条件的,应在本人档案工资中记载所调升的工资等级,作为本人离开外商投资企业后确定工资级别和退休时计发退休金的依据。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应实行劳动保险制度。退休养老基金和职工待业保险基金的缴纳,按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未经市统计局和市经贸委批准,其他部门不得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填报统计报表,不得对外公布有关的统计资料。
  第十八条 除国家统一管理定价的产品和服务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可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自行定价,并报市物价部门备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物价检查、监督由省和市两级物价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九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尽的义务外,任何单位不得向其摊派人力、财力、物力。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各种摊派,并可向当地政府控告和检举,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除国家法津,法规或由国务院和省。市政府规定的正常检查外,任何部门不得随意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依照职能分工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管理。
  (一)经贸委综合管理外商投产企业。负责检查政策落实,监督合同执行,协调处理涉外有关事宜;指导行业主管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
  (二)经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生产所需能源、通讯、交通、运输等的供应调度以及资金信贷的安排;指导行业主管部门搞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协调有关部门为其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三)计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物资计划的协调安排。
  (四)建委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划定点、供水、基本建设、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管理和协调。
  (五)工商、财政、税务、外汇管理、银行、海关、商捡、审计、劳动、人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为该企业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合营中方系乡镇企业的,其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合营中方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合营者的,应共同协商确定一个本市中方合营者的主管部门作为该合营企业的主管部门;
  (三)外资企业和现无主管部门的合营企业,暂定市经贸委为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如下:
  (一)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自主权,并为其提供有效服务;
  (二)负责审查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和正、副总经理及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并向同级经贸委转报名单;
  (三)帮助外简投资企业董事会进行检查、监督和考核企业生产经营活动;
  (四)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
  (五)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
  (六)归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工作;
  (七)指导和监督外商投资企业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合同;
  (八)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合体中所发生的矛盾,协调合营企业与本系统内其他企业的关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中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理。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经贸委投诉,也可依照法律、法规向有关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济南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对外民间劳务审批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外民间劳务审批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使我市对外民间劳务工作顺利地发展起来,根据国务院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以下暂行办法:
一、外派原则
我市民间劳务必须坚持“两个合法”“有劳可务”的原则。严禁利用民间劳务的渠道进行非法移民;不允许外商或中间商从办理民间劳务中牟取暴利。
二、适用范围
民间劳务输出系通过民间合法渠道将劳动者输往国(境)外就业。探亲、旅游、留学、定居不属于民间劳务输出业务范围。
三、审批程序
市经贸委审批合同-市公安局依法受理审批发证-外派公司负责招聘输出对象办理出国手续。
四、申报材料
1、合同审批必须报送:
(1)申请报告;
(2)有效的合同书(正本)一份;
(3)招聘或代理招聘的外商企业商业登记批准证书及能有效说明该企业资信良好的证明材料各一份;
(4)劳务输入国(地区)政府有效的入境和就业批件(正本)各一份;
(5)招聘劳工的外商企业(以下简称外商)若委托代理人招聘劳务,必须有外商法人代表签署的有效委托书。
2、任务审批必须报送:
(1)申请报告并附花名册一式三份;
(2)合同批件;
五、资信调查
公司在与外商签订合同前应做好外商资信调查工作,把好合同关;项目实施的全过程必须指定专人负责;不合要求的项目不上报,不合格的人员不外派,出现问题要及时处理。
六、出国手续
劳务人员的出国手续(含签证)都由外派公司负责办理,严禁护照交由外商或中间商办理。
七、国别政策
与未建交或敏感国家、地区开展民间劳务输出业务应从严掌握,需先送公安部门征求意见后办理合同审批。海员和渔工劳务不采用民间劳务形式输出。
八、市外业务
市外公司及中央部属公司到我市招聘劳务人员,应提供相同于我市公司报送的材料,由市经贸委确认后,送请市公安局办理出境申请手续;劳务工资以及收费标准等不得低于我市公司签订的水准。
九、发证经营
为便于管理,鼓励开拓,决定实行民间劳务经营证管理办法,经营证由经贸委审核,抄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
1、民间劳务经营证分两种,一为半年期有效证书,发给有权经营公司;一为一次性有效证书用于特批项目。
2、发证对象
(1)市各具有对外劳务经营权的公司
(2)经市经贸委批准经营对外民间劳务的公司
(3)特批项目的实施公司或单位
十、惩罚处置
各公司在开展民间劳务输出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给予“黄牌”警告一次,一年内受到两次黄牌警告的,视情停发“经营证”或取消经营权。
1、合同工资、劳工安置造成损失或不好影响的;
2、出现问题不及时报告,造成损失或不好影响的;
3、发生问题不及时处理,导致事态扩大的;
4、擅自持办证手续交外商或外商代理人办理的;
5、对弄虚作假,提供假证明、异地申请、骗取出境证件的要追查责任,依法处理。
十一、公司管理
公司应端正经营思想,加强自身政治和业务建设,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含收费和现金管理制定),明确承办民间劳务不仅要为本企业增加外汇收入,同时要把经济工作和政治、外交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坚决反对任何不顾国家和劳务人员利益的行为。
十二、公开监督
公司应拟订并公开招聘劳务人员的程序和相应制度,接受群众监督,公司与外商签订的合同书,收费标准以及投保等情况,应直接与劳务人员见面,讲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劳务人员出国的安置和管理,使其心中有数;一旦出现问题应及时处理,切实对外派劳工负责,保护他们的合法
权益。
十三、交流和汇报制度
为及时总结经验和教训,便于各公司互相交流和学习,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决定半年召开一交流协调会,各外派公司要定期填写“市民间劳务输出季度统计报表”,首批特别是试派劳务人员出境后一个月内公司应将安置,定留,工作等情况报市经贸委(外经处),公安局(出入境管
理处)。



199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