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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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涉及诉讼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鉴定职能的组织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司法鉴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遵循科学、客观、准确、公正、合法的原则。实行回避、保密和错鉴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自治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活动。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有法定鉴定职能的部门内设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活动,分别由公安、国家安全、检察、法院机关和自治区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按行业分设若干专家鉴定委员会。专家鉴定委员会受理自治区内重大疑难司法鉴定,承担自治区内复核性司法鉴定。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接受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和其他组织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为诉讼活动有偿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组织。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名称、场所和章程;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不少于人民币三十万元的注册资产,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有四名以上列入司法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

  第九条 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实行初审和复审登记制度。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组织,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二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报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复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复审合格后准予设立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对外承担司法鉴定业务的,应由自治区公安、国家安全机关批准后,经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十一条 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对核准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实施年度检验。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不得超出其核准的鉴定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司法鉴定费用。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司法鉴定人,是指取得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在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运用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诉讼活动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检验、鉴别和判定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二)具有高等院校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经司法鉴定专业培训,或者具有高等院校司法鉴定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两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相关专业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授予司法鉴定人职业资格:
  (一) 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二)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申请执业的,应当由拟执业机构申报,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并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实施年度注册;未经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聘请,从事特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活动。

  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司法鉴定人不得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九条  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人不得在其他鉴定机构中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鉴定委托人提供鉴定所需的有关资料,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案卷和其他材料,询问有关当事人、证人等;
  (二)应邀参与勘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三)要求委托人补充鉴定材料;
  (四)在委托人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不提供鉴定所需材料时拒绝鉴定;
  (五)在与其他司法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保留意见;
  (六)按规定获取鉴定报酬;
  (七)因履行职务人身安全和自由受到威胁或者伤害时,有权请求司法保护;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与鉴定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司法鉴定人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客观、公正、科学地进行鉴定,对鉴定结论负责;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限完成鉴定;
  (三)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四)依法主动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按时出庭,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遵守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和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证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和其他机构、组织的司法鉴定委托,也可以接受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司法鉴定委托。委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接收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了解有关案情;
  (三)核对鉴定材料;
  (四)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五)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受委托:
  (一)委托要求超出本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与鉴定要求不符合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委托人未能及时、真实、详细提供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不接受其委托。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需要耗尽鉴定材料或者毁损原物的,应当征得委托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七条 同一司法鉴定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二十八条 发现新的鉴定材料或者遗漏鉴定项目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补充鉴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委托,进行重新鉴定:
  (一)原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进行鉴定的;
  (二)原鉴定使用的标准、方法或者设备不当,导致原鉴定结论不科学、不准确的;
  (三)原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有矛盾的;
  (四)提供的鉴定材料虚假或失实的;
  (五)原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其他需要重新鉴定的。

  重新鉴定时提供的鉴定材料必须与原鉴定材料相同。

  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不得由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

  重新鉴定不得由原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条 对重新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自治区专家鉴定委员会进行复核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出现自身不能解决的技术问题;
  (二)确需补充鉴定材料而无法补充的;
  (三)委托人要求终止鉴定的。

  终止鉴定时,司法鉴定机构应当退回鉴定材料和剩余的鉴定费用,并向委托人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五章 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司法鉴定,并及时制作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格式规范制作,做到文字简练、语言规范、表述准确、论证充分、结论明确,必要时应附图片和说明。

  司法鉴定文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印章。

  第三十五条 司法鉴定文书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涉及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以外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鉴定文书和鉴定资料整理归档,长期妥善保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擅自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书,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年度检验的;
  (二)年度检验未通过继续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经注册继续执业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三)未经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同意,接受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聘请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第四十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一)依法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二)对鉴定材料管理不善,致使其毁损、灭失无法鉴定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致使委托人和有关当事人受到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对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 出租、出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司法鉴定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及有关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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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2005年2月2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客观、科学地评估全市法院司法绩效,促进落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根据湘高法(2004)97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绩效综合评估体系的实施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司法绩效综合评估,是指通过设计科学的评估指标体系,运用多指标综合评价技术方法编制司法绩效指数,对全市两级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质量、效率、效果及其主要影响因子等诸方面的总体性评价和估计。

第三条 本院对辖区各基层法院及本院各审判庭、局司法绩效进行评估。

第四条 本院成立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由本院院长任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主管副院长任副组长,其他院领导为领导小组成员。

第五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本院研究室),评估工作办公室由政治部、办公室、纪检组(监察室)、立案庭、审监庭、执行裁判监督庭、研究室和行装处组成。主管副院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研究室主要负责人任副主任,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办公室组成人员。

第六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办公室的职责是制定评估办法、协调相关工作、审查和决定有关事项等。研究室是司法绩效综合评估的工作机构,在院党组和评估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监督和指导下,负责评估指标设计、数据收集整理、综合指数编制和排队通报、分析等司法绩效综合评估日常工作。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办公室的其他组成部门依据本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七条 评估指标、权数大小、无量纲化处理和指数编制方法,以省高院实施意见的规定和要求为依据。本条所称无量纲化处理是把因计量单位(量纲)不同不能相加、不能比较的指标,通过一定的转换方法统一量纲的过程。

第八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结果纳入对基层法院和本院岗位目标责任制的考核之中,具体考核办法由考核部门另行制定报本院党组确定。

第二章 评估指标体系

第九条 司法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分为4个一级指标、9个二级指标和50个三级指标。4个一级指标由主题指标、效果指标、进步指标和影响指标组成。9个二级指标为裁判公正指标、诉讼效率指标、权益实现指标、公信度指标、调解力指标、发展速度指标、法官素质指标、廉洁状况指标、司法保障指标。

第十条 50个三级指标分别为:裁判公正指标体系的13个三级指标是:立案决定变更率、再审立案准确率、中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基层法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被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司法赔偿率、当庭宣判率、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二审再审开庭率、申诉复查听证率、减刑假释听证率、国家赔偿听证确认率、评查案件合格率;诉讼效率指标体系的8个三级指标是:总和结案率、普通审限内结案率、批准延长审限内结案率、未结案件超普通审限率、办案离散率、案件审理周期、简易程序适用率、全员人均结案数;权益实现指标体系的6个三级指标是:标的执兑率、净执结率、超普通期限未执结率、执行周期、中止终结执行率、执行错误率;公信度指标体系的4个三级指标是:涉诉信访率、涉诉重复信访率、到省进京上访率、上诉抗诉率;调解力指标体系的2个三级指标是:民事一审调解结案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发展速度指标体系的7个三级指标是:总和改判发回重审率变化系数、到省进京上访变化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变化系数、普通审限内结案率变化系数、案件审理周期变化率、净执结率变化系数、超普通期限未执结案件变化率;法官素质指标体系的6个三级指标是: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的班子成员比例、本科以上学历法官比例、司法职能培训平均时间、新进司法资格人员的比例、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比例、法官调研能力系数;廉洁状况指标体系的3个三级指标是:投诉举报查实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违纪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率;司法保障指标体系的1个三级指标是:全员人均办案办公经费。

第十一条 评估指标依性质和作用分为正指标和逆指标。指标数值大小与司法绩效高低一致的,是正指标;指标数值大小与司法绩效高低相反的,是逆指标。

第十二条 评估指标的正指标分别为:裁判公正指标体系中正指标有8项:再审立案准确率、当庭宣判率、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二审再审开庭率、申诉复查听证率、减刑假释听证率、国家赔偿听证确认率、评查案件合格率;诉讼效率指标体系中正指标有4项:总和结案率、普通审限内结案率、简易程序适用率、全员人均结案数;权益实现指标体系中正指标有2项:标的执兑率、净执结率;调解力2项指标均为正指标:民事一审调解结案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发展速度指标体系中正指标有3项: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变化系数、审限内结案率变化系数、净执结率变化系数;法官素质指标体系6项均为正指标: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的班子成员比例、本科以上学历法官比例、司法职能培训平均时间、新进司法资格人员的比例、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比例、法官调研能力系数;司法保障指标体系为正指标即全员人均办案办公经费。

第十三条 评估指标的逆指标分别为:裁判公正指标体系中逆指标有5项:立案决定变更率、中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基层法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被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司法赔偿率; 诉讼效率指标体系中逆指标有4项:批准延长审限内结案率、未结案件超普通审限率、办案离散率、案件审理周期; 权益实现指标体系中逆指标有4项:超普通期限未执结率、执行周期、中止终结执行率、执行错误率; 公信度指标体系中4项均为逆指标:涉诉信访率、涉诉重复信访率、到省进京上访率、上诉抗诉率; 发展速度指标体系中逆指标有4项:总和改判发回重审率变化系数、到省进京上访变化率、案件审理周期变化率、超普通期限未执结案件变化率; 廉洁状况指标体系中3项指标均为逆指标:投诉举报查实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违纪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率。

第十四条 评估指标依本院各审判庭、局工作的不同性质分为共同适用的指标和个别适用的指标。

第十五条 本院各审判庭共同适用的指标有24项:中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当庭宣判率、人民陪审员参审率、二审再审开庭率、评查案件合格率、总和结案率、普通审限内结案率、批准延长审限内结案率、未结案件超普通审限率、办案离散率、案件审理周期、全员人均结案数、上诉抗诉率、审限内结案率变化系数、案件审理周期变化率、本科以上学历法官比例、法官调研能力系数、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违纪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率、司法赔偿率、涉诉信访率、涉诉重复信访率、到省进京上访率、到省进京上访变化率。

第十六条 本院各审判庭、局个别适用的指标是:立案庭:立案决定变更率、再审立案准确率;刑一庭:减刑假释听证率;民事审判庭:民事一审调解结案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民事总和调解结案率变化系数;行政庭:国家赔偿听证确认率;执行局:标的执兑率、净执结率、超普通期限未执结率、执行周期、中止终结执行率、执行错误率、净执结率变化系数、超普通期限未执结案件变化率。第十七条 基层法院评估指标数除只适用于中院的外,全部适用。

第十八条 评估指标以省高院实施意见所规定的指标数为基础,根据工作需要适时增加部分指标。第三章 评估数据的来源与评估指标的计算

第十九条 评估数据以司法统计国家报表数据为主。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上没有的数据,以《人民法院案件管理信息表》为准,需要本院有关部门和各基层法院提供的,有关单位应当准确、全面、及时提供。

第二十条 本院下列部门负责收集、审查和复核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中没有的数据:政治部:法官素质指标中的法律本科以上学历的班子成员比例、本科以上学历法官比例、司法职能培训平均时间、新进司法资格人员的比例、审判执行岗位法官比例等数据;纪检组(监察室):廉洁状况指标中的投诉举报查实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违纪率、法官和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率等数据;立案庭:裁判公正指标中的中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基层法院一审裁判被改判发回重审率、生效案件被再审改判发回重审率及公信度指标中的到省进京上访率、上诉抗诉率等数据;审监庭(评查办):裁判公正指标中的评查案件合格率等数据;研究室:法官素质指标中的法官调研能力系数等数据;行装处:司法保障指标中的全员人均办案办公经费等数据。

第二十一条 各基层法院负责收集、审查和复核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中没有的数据范围和部门参照本办法第十九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基层法院有关部门收集的数据报本院对口部门,并由该部门负责报送本院研究室。

第二十三条 健全、落实统计工作的填报制度,规范、统一指标名称、统计口径和计算方法,提高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和可比性。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应及时、准确、完整地输入案件信息,在案件归档报结时对报结情况进行检查、确认。

第二十五条 各兼职统计员负责信息表的归口管理和指导,督促案件承办人及时准确地填报信息,并对填报的信息进行检查和把关。

第二十六条 本院综合统计员及时收集各基层法院司法统计国家报表及其他报表,审查后准确无误的予以接收,对有差错的予以退回。本院各审判庭、局向本院研究室报送的结案信息应与办公室(档案室)的归档报结信息一致。

第二十七条 司法统计国家报表报送前,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亲自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确认。没有签字或加盖公章的,登记为一次错报,并应将签字或公章补上方能报送。

第二十八条 各基层法院,本院各审判庭、局应当于每月十六日下班之前报送司法统计报表,如遇休息日则顺延。报送内容:基层法院包括当月收、结案信息表、数据优盘和纸质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一套;本院各审判庭、局包括纸质司法统计国家报表和当月结案裁判文书。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为司法绩效综合评估提供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中没有的数据时,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亲自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

第三十条 本院各有关部门应确定专人(含各审判庭、局统计员)负责司法统计国家报表中没有的而为绩效评估所必需的有关数据的采集、汇总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于本院一审案件上诉、抗诉及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由本院立案庭统一收送,其他各审判庭、局不得单独报送。

第三十二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办公室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全市法院重点数据的报送情况进行抽查和复核。对各基层法院的核查由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工作办公室的有关组成部门对口进行。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迟报、错报国家统计报表,虚报、瞒报、擅自更改统计数据或者对于上诉、抗诉及改判、发回重审的案件未送交本院立案庭复核盖章独自报送的,每季度进行通报。虚报、瞒报、擅自更改统计数据的,取消该单位当次排名资格,作综合排名最后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追究纪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行信息化管理,评估数据采集、整理和传输由计算机自动完成,避免或减少人为因素对评估工作的干扰。

第三十五条 评估指标的选择,根据省高院每季度和每年度确定的指标数或者从50个三级指标中挑选主要指标进行评估。

第三十六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计算机管理软件在省高院统一开发之前,各基层法院的评估由本院研究室用EXCEL制作,本院各审判庭、局对共同适用的指标和个别适用的指标的计算工作由各自的兼职统计员完成,于下一个季度的前十天报本院研究室审核。第四章 评估数据的分析与评估结果的运用

第三十七条 司法绩效综合评估指数是司法工作绩效的综合反映,应与评估指标数值结合使用,作为监督和评价、考核法院工作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八条 基层法院评估指标和综合评估指数实行季度排队通报和年度排队通报。本院各审判庭、局只按季度和年度进行评估通报,不予排队,但评估结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范围。

第三十九条 各基层法院和本院各审判庭、局应正确对待排队通报,高度重视评估数据的综合利用,建立定期分析制度,不断改进司法工作。

第四十条 自评估通报之日起1个月内,各基层法院和本院各审判庭、局应当向本院研究室报送一篇司法绩效综合评估分析报告。

第四十一条 司法绩效评估指数、评估指标数值排队通报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评估指标的权数及计算方法以省高院实施意见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未尽事宜,按照《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全市法院司法统计工作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评估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从《理想国》中解读柏拉图论正义

李光恩


  摘要:柏拉图的正义论是一套体系,要详细论述他所谈到的正义,需涉及许多方面和问题。但也不妨尝试单从柏拉图“如何”论正义入手,并以《理想国》一书中的相关内容为主线进行展开。
关键词:柏拉图 《理想国》 正义
  一、柏拉图、《理想国》与正义论
  柏拉图(公元前427年—公元前347年)是古希腊著名哲学家、法律思想家和政治家。生于雅典城邦衰落时期,伯罗奔尼撒战争爆发,危机四伏。20岁时跟随苏格拉底学习,其后有过12年的游历和三次西西里之行;我们今天所知的Academy即为柏拉图在雅典创办的“阿卡德米”学园。柏拉图继承苏格拉底,前后共著对话二十五篇,《理想国》成于壮年,此书可谓震古铄今,讨论的问题非常丰富。该书的副标题即“正义论”,围绕探讨什么是“正义”而展开。
  二、关于“正义”问题的考虑
  柏拉图探讨正义问题深受两大历史事件的影响,一为伯罗奔尼撒战争,二为苏格拉底之死。
  伯罗奔尼撒战争爆发于公元前431年,历时27载,交战双方为雅典和斯巴达,但最终以雅典失败告终。此次战争是希腊历时的转折点,使雅典走出了全盛时期。“希腊奴隶社会所固有的矛盾,奴隶与奴隶主间,自由民各阶层间,两个同盟集团间,盟主国与同盟国间的一切矛盾都暴露出来了”。[1]传统的道德、正义观念在严峻的战争形势面前显得不堪一击,战争对于雅典或斯巴达任何一方来说都是非正义的。
  伯罗奔尼撒战争结束后,雅典“三十僭主”推翻了民主政制,因实施暴政,8个月后又被民众推翻。其后民主派当政,苏格拉底被控不尊敬城邦所尊敬的诸神,还引进了新的神及败坏青年的罪名,并在民主派的极端民主中被处死。因此,“柏拉图深深体会到现实政治的善和正义十分不易”。[2]
柏拉图老年回顾他青年时代的雅典和伯罗奔尼撒战争,他谈到“在那些日子里,城邦不再遵从先人的习俗和制度”,他看到“法律和习俗的大厦正在以惊人的速度倒塌”。[3]所以说正是这些事件构成的时代背景使得柏拉图重新思考正义等一切问题。
  不同的人和不同的社会对各种行为或制度的评价是不同的,称这些是“正义”的,那些是“不正义”的,我们不能通过考察这些行为或制度来总结出正义的涵义;没有一种行为或制度是正义的完美体现;也没有一种行为或制度能为大众普遍认可。[4]故而在众多关于正义问题的争议中,柏拉图试图从批驳“正义”观出发,探寻、追求真正的正义。
  三、柏拉图驳“正义”
  (一)质疑克法洛斯
  克法罗斯是住在比雷埃夫斯港的叙拉古商人,在柏拉图的书中已经是一位“经过了漫长的人生道路的老旅客”,他认为“对于通情达理的人来说,有了钱财就用不着存心做假或不得已而骗人了,当他要到另一世界去的时候,他也就用不着为亏欠了神的祭品和人的债务而心惊胆战了”。由此,柏拉图总结克法洛斯的正义观为“有话实说,有债照还”。但是,柏拉图又反诘,“譬如说,你有个朋友在头脑清楚的时候,曾经把武器交给你,假如后来他疯了,再跟你要回去……如果竟还给了他,那倒是不正义的。把整个真实状况告诉疯子也是不正义的”。[5]因此说,柏拉图认为这并不是正义。
  (二)与玻勒马霍斯的辩论
  玻勒马霍斯认为如果相信西蒙尼德的说法,欠债照还就是正义。但柏拉图认为西蒙尼德所言另有所指,“朋友之间应该与人为善”,把钱归还原主,对收方或还方有害则不算是正义了。那么欠敌人的是否要还呢?他认为西蒙尼德对什么是正义说得含糊不清。应该是说“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适如其份的报答,就是他所谓的‘还债’”。[6]
  二人又进一步讨论,“什么是正义所给的恰如其分的报答呢?”,玻勒马霍斯归纳为正义就是“把善给予友人、把恶给予敌人”。但柏拉图提出,正义的人在什么行动中,在什么目的下,最能利友而害敌呢?在接着的辩论中,柏拉图分别提到了如下观点:(1)不打仗的时候,正义的人岂不也是毫无用处的?(2)一个正义的人,既善于管钱,也就善于偷钱;(3)有一些人把好人当成敌人;拿坏人当成朋友。如此一来就成了帮助坏人为害好人,则不正义了;(4)“正义就是助友害敌”,而“伤害任何人无论如何总是不正义的”,因此“正义的人让人变得不正义了”。[7]
  (三)反驳色拉叙马霍斯
  智者是公元前5~前4世纪希腊的一批收徒取酬的职业教师的统称,能言善辩,晚期智者的末流堕于诡辩,因此智者在历史上又成为诡辩论者的同义语。
  色拉叙马霍斯便是当时智者派的代表,而“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也正是智者当中盛行的观点。在他们看来,城邦中谁强谁统治,统治者都制定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并明告:凡对政府有利的对百姓就是有正义的;谁不遵守,就是违法,又有不正义之名。所谓正义就是当时政府的利益,而政府当然有权,是为强者,故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
  柏拉图循着这一论断,指出各国统治者难免犯错误,所以他们立法的时候,会出现有些法立错的问题,立错了的法是对他们是不利的,而不管是什么法,人民都得遵守,因此“遵守对强者不利的法也是正义的了”。
  柏拉图又指出,“在任何政府里,一个统治者,当他是统治者的时候,他也不能只顾自己的利益而不顾属下老百姓的利益,他的一言一行都为了老百姓的利益”,因为“没有一门科学或技艺是只顾到寻求强者的利益而不顾及它所支配的弱者的利益的”。[8]
  从以上两方面,柏拉图有利地辩驳了色拉叙马霍斯所谓的“正义是强者的利益”的观点,对强者不利的也可能成为所谓“正义”,而且其所为的正义也不全是强者的利益。
  但色拉叙马霍斯并不屈服,又提出了“正义的人跟不正义的人相比,总是处处吃亏”,即不正义比正义更加有利。
  柏拉图论述说,正义者不会想胜过别个正义者,只会要求胜过异类,至于不正义者则对同类异类都要求胜过。但是一个又聪明又好的人,不愿超过和自己同类的人,但愿超过跟自己不同类而且相反的人;一个又笨又坏的人反倒对同类和不同类的人都想超过,因此正义的人又聪明又好,不正义的人又笨又坏。而“正义是心灵的德性,不正义是心灵的邪恶”。正义的心灵促使人们能够以正当的方式生活,导致好的行为方式,因此会快乐幸福,而不正义者却相反,因此“不正义绝对不会比正义更有利了”。[9]
  四、柏拉图论正义
  在驳斥了以上各种观点后,柏拉图开始讨论他所认为的正义。在他看来,“假定我们视力不好,人家要我们读远处写着的小字,正在这时候有人发现别处用大字写着同样的字,我们就可以先读大字后读小字,再看看他们是不是一样”。因此,“我们可以说,有个的人正义,也有整个城邦的正义”。然而“在较大的东西里面有较多的正义,也就更容易理解,我们先探讨在城邦里正义是什么,然后在个别人身上考察它,这叫由大见小”,[10]故而先讨论何为国家正义。
  为此,柏拉图“为了全体公民的最大幸福”构建了一个城邦,因为这是国家正义的首要问题,他认为在这一个这样的城邦里最有可能找到正义,而且这个城邦还要能保持统一,是一个有机体,而且没有什么比国家闹分裂更恶的了。在这个城邦中的生产者、护卫者、统治者,每个人必须在国家里执行一种最适合他天赋的职业,“正义就是这个原则”。柏拉图用“金属说”[11]说明每个人的禀赋是不同的,有人身上被加入了黄金,这些人是最可宝贵的,是统治者;被加入白银的人是护卫者;被加入铁和铜的人便是农民等生产者。人生下来体质和智力上的差别,适合不同职务。在论述当中,柏拉图特别提到了对护卫者怎样接受训练接受教育的问题,柏拉图认为很难找到比“用体操来训练身体,用音乐(包括音乐、文学之义)来陶冶心灵”更好的教育了。他们不能听不相干的人讲不相干的故事,不能让他们的心灵接受许多他们成年之后不应该有的一些见解。例如,首先就应抛弃把最伟大的神描写得丑恶不堪的故事。
  关于讨论个人正义,柏拉图认为,一个正义的人和一个正义的国家无区别,“个人在自己的灵魂里具有和城邦里所发现的同样的那几种组成部分”,即欲望、激情、理智,“我们每一个人如果自身内的各种品质在自身内各起各的作用,那他也就是正义的,即也是做他本份的事情的”,而“理智既然是智慧的,是为整个心灵的利益而谋划的”,因此理智应该起领导作用;激情应服从并协助理智;欲望会使人感到快乐,但愿望过强会使人变得邪恶。一个人正义的人其灵魂的三部分应该协调与和谐,而不正义应该就是三种部分之间的斗争不和、相互间管闲事和互相干涉。[12]
  国家正义一方面是个人的前提,个人正义则是国家正义的基础。“个人灵魂达到正义,每个人就会以其个人的正义的行为参与适合自己本分的工作,参与实现国家的正义”。[13]
  五、结语
  《理想国》中心内容是讨论正义,整部作品内涵精深,对后世影响极大。
  该书共十卷,第一、二卷主要是关于什么是正义以及正义与不正义谁更有利的问题,分别先后与克法洛斯、玻勒马霍斯、色拉叙马霍斯的讨论和辩驳。但此间并为完全论述究竟何为正义。
  从第二卷后部分至第四卷,柏拉图论述了自己的正义理论,但最后也未定义出什么是正义,而是把正义分为国家正义与个人正义来进行讨论。
  第五、第六、第七卷,柏拉图论述了怎样实现正义,其中论及“公有制度”,教育问题,还包括哲学王之治。
第八、九卷,谈到了国家正义的落败,在柏拉图看来,虽然哲学王之治甚好,但也会有错误,会使得国家衰落,典型的就是出现僭主政制。
  第十卷后部分,柏拉图叙述一个故事,即一个名叫厄洛斯的勇士死后在另一个世界所看到的情景,虽然其中很多细节较难理解。但就书的末节来看,柏拉图似乎是要“我们”渡过所谓“勒塞之河”,而不在这个世上玷污了我们的灵魂。而且还告诫:灵魂不死,能忍受一切恶与善。让我们追求正义与智慧,穷毕生来探索正义,应该说是又回到了对正义问题探讨的开端,似乎与有我们所谓的“路曼曼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有异曲同工之意。



参考文献:
[1]修昔底德:《伯罗奔尼撒战争史》。
[2]严存生主编:《西方法律思想史》,湖南大学出版社,第44页。
[3][英]弗朗西斯•麦克唐纳•康福德:《苏格拉底前后》,上海人民出版社。
[4]姚介厚著:《〈国家篇〉导读》,四川教育出版社。
[5][古希腊]柏拉图:《理想国》,郭斌和、张竹明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