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南宁市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情况的跟踪、调查与反馈,及时调整和完善有关决策,提高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机关重大决策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以下简称后评估)是指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根据其决策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的决策质量、实施绩效、存在问题及其影响因素等进行跟踪调查和分析评价,并提出评估意见的制度。
第三条 后评估应当遵循独立、公正、客观的原则,依据科学、规范的标准实施。
第四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列入后评估范围:
(一)涉及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三)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区域布局规划;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开展后评估。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一般于实施满2年后进行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有执行期限的,一般自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开展后评估。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时间跨度较长的,可以实行阶段性评估。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机关是后评估的实施机关。
政府规章的后评估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其他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由执行机关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后评估的,应当将后评估工作纳入其年度工作计划。
第七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制定机关、执行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咨询机构等机构(以下统称受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后评估。
受委托评估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评估工作的必要设备、设施,其指定参与评估的人员应当具备熟悉相关法律及政策、行政事务和掌握评估方法技术的专业素质。
法律法规对受委托评估机构另有资质要求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评估机关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评估机构开展后评估工作。受委托评估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开展评估,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 后评估可以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第十条 后评估应当针对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是否一致,与同位阶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存在不协调;
(二)决策是否得到执行,各项内容或者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是否有针对性地解决相关的社会问题;
(三)规定的程序是否正当、易于操作;
(四)与社会、经济发展方向的符合程度,在公众中的认知程度;
(五)决策实施带来的近期效益和长远影响;
(六)决策的实施结果与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第十一条 后评估可以采取文献研究、抽样调查、网络调查、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十二条 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
第十三条 评估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制定评估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与方法、评估步骤与时间安排、经费预算、参与评估人员等内容。
(二)制定调查提纲。
(三)其他评估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评估实施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收集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前后的相关信息,归纳基本情况。
(二)开展调查、评估。
(三)分析收集的资料信息,得出初步结论。
第十五条 评估报告形成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一)起草评估报告草案。
(二)组织有关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论证。
(三)评估机关召开会议评审评估报告草案。
(四)形成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评估报告应当包括:
(一)评估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的内容。
(三)评估结论以及相关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修改、废止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执行机关实施后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情况报告制定机关,并根据评估报告向制定机关提出继续执行或者修改、废止、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等具体建议。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决定采纳修改、废止或者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建议的,应当按照制定重大行政决策的程序执行;决定采纳完善有关配套制度、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议的,应当及时研究落实。
第二十条 经后评估,确认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有行政过错情形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实施情况纳入年度依法行政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制定与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01年2月16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由其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实际出发,科学、合理调整社会关系和经济关系,公正设定权利和义务,体现地方特色。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原则制定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在海南经济特区内实施。海南经济特区法规可以规定下列事项:
(一)海南经济特区体制改革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二)海南经济特区对外开放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法律规定应由国家制定法律的事项以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四)海南经济特区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编制与法规案的起草
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
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意见,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意见。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机构负责编制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地方立法规划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后组织实施;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批准后实施。
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立法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和对年度计划进行调整。
第七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可以由提出立法议案的机关组织起草,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指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业部门、研究机构或者专家学者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
者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职责和分工,组织起草与本委员会、工作机构职责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参与有关法规案的调查研究、起草、论证、协调工作,并督促其联系的有关部门落实立法计划。
其他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涉及较多数公民切身利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征询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众代表的意见;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其他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
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论证会论证。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