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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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月4日)


医院感染管理是当今医院管理中的一项重大课题。随着现代医学理论和技术的发展,医院感染问题日益突出,它不仅严重影响医疗质量,增加患者的痛苦和负担,而且已成为现代医学技术发展的桎梏,应引起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院管理者及广大医务人员的高度重视。根据全国医院感
染监控网监测资料表明,今年上半年监测住院患者454511人,医院感染率为9.1%,其中新生儿、输血、血透析病人、老龄患者构成医院感染的高发人群。由于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病种、医院条件及管理水平的不同等原因,我国各地各级医院的医院感染率差异较大,在某些医院
里医院感染问题颇为严重,感染率较监测医院还要高。特别是近两年来,我国相继发生的多起新生儿感染暴发流行,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1991年11月,某县医院发生新生儿鼠伤寒的暴发流行,55名婴儿发病,23名婴儿死亡。在对感染原因的调查中发现,该院卫生设施条件差,产科消毒、隔离制度不严,在对产房、婴儿室的56件物品进行细菌检测时,发现其中的26件物品,包括婴儿被褥、尿布、奶瓶等都
培养有鼠伤寒沙门氏菌生长。
1992年9月,某市医院发生志贺氏痢疾杆菌C群十三型的暴发流行,致使26名新生儿感染,10名新生儿死亡。经调查,感染源系一位志贺氏痢疾杆菌慢性携带者的产妇,通过接触将细菌传染给其婴儿。由于该院新生儿室无配奶间,配奶、换尿布、打包操作均在不足两平方米的
操作台上进行,致使带菌的婴儿污染了操作台,进而又污染了牛奶,造成志贺氏痢疾杆菌在新生儿之间的传播。此外,经测定,医院新生儿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务人员手的细菌学检测均超标。这些都暴露了医院在管理上、无菌操作、消毒隔离观念和技术上存在严重的问题。
1993年3月,某市人民医院的14名新生儿被柯萨奇B族病毒感染,其中10名新生儿死亡。经调查是由一名感染柯萨奇B族病毒且已发病的产妇将病毒携带入院,感染其婴儿并染及同居一室的其他产妇和新生儿,造成暴发。据该院对自身管理问题的分析,医护人员无菌观念淡漠
,消毒隔离不严,科室制度执行松懈(甚至有人上班时间织毛衣,多个婴儿共用一奶瓶喂奶),以及探视制度不严等等,与本次新生儿感染的暴发流行都有一定关系。
1993年9、10月间发生在某市妇婴医院的新生儿柯萨奇B族病毒感染,是今年感染例数最多,死亡人数最多的一起新生儿感染事件,发生感染的新生儿共44名,死亡15名。此次感染的感染源系两名已携带柯萨奇B族病毒的产妇,其两名婴儿感染了柯萨奇B族病毒后,又在婴
儿室内引起了交叉感染。从医院管理的角度来看,该院领导对医院感染管理工作不重视,没有专门负责医院感染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医护人员消毒知识贫乏,管理人员未进行专门训练;分娩室及婴儿室没有统一有效的消毒制度;缺乏一套完善的监测手段,不能进行消毒效果的正确判定以及
隔离制度不严等,是导致此次新生儿感染暴发流行的重要原因,上级主管部门没有按照卫生部文件和医院分级管理的要求,对其进行督促检查,也是重要原因之一。
此外,在某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由于新生儿共用粉扑导致的克雷伯氏菌感染,及某医院由于婴儿室洗手肥皂污染沙门氏菌而造成新生儿的院内感染,均暴露了医院在医院感染管理方面存在着许多薄弱环节,综合起来,有以下几点:
1、医院感染管理是医院保证医疗质量的关键环节之一,卫生部早已提出要求和标准,同时列为医院分级管理的重点内容,但是至今仍然有相当多的医院对医院感染管理的重要性、迫切性认识不足,态度很不端正,以进行医院感染管理投入多而没有经济效益,不是“下蛋的母鸡”为由
忽视这项工作,致使这些医院至今对医院感染管理无人负责、无人抓,存在管理体制不健全,规章制度不完善、不落实等等问题;
2、卫生部颁发的《消毒管理办法》,在各级医疗单位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贯彻执行,致使消毒灭菌工作达不到要求,隔离制度执行不够严格,缺乏消毒灭菌质量的全面监测;
3、医院的医务人员缺乏医院感染知识,消毒隔离、无菌观念淡薄,有的连无菌技术和无菌操作都很不熟悉,更不严格执行;
4、有些医院不能正确对待医院感染问题,“讳疾忌医”,对发生的感染不如实报告登记,致使医院感染率不能反映其感染的实际发生状况;
5、普遍存在不合理使用抗菌药物的现象。
鉴于上述问题,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杜绝暴发流行,已是摆在我们面前的迫切任务。必须动员起来,查找疏漏环节,认真纠正,务必在三个月内取得阶段性成果。为此特提出如下要求:
一、强化医院感染管理的组织领导,各司其职。卫生部负责制定有关政策和标准,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法规、规定制定地方性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各级医院具体抓落实。分工负责,责任分明,真正把医院感染管理工作摆上日程,落到实处。要按照我部
(88)卫医字第39号《关于建立健全医院感染管理组织暂行办法》中提出的要求,建立健全医院管理体制,制定必要的工作制度,抓好贯彻落实工作。有条件的医院,特别是二、三级医院,要逐步设立医院感染专门组织,并不断提高医院感染专职人员的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医院感染标准是医院分级管理评审的重点指标之一,各级医疗机构要将医院感染管理工作纳入医院的基础建设之中。各地在进行医院评审工作中要切实把医院有无全面的感染管理措施,作为衡量医院管理水平的一项重要标志。
三、要将医院感染管理纳入医疗质量管理之中,按照我部卫医发(1993)第31号“关于加强医疗质量管理的通知”精神,在近期内以医院感染控制为重点,对照卫生部有关要求,各级医院要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针对薄弱环节,建立目标明确、指标具体、责任落实的、有
计划、有步骤、有评价、有改进措施的质量保证方案,并付诸实施。争取在短期内有根本好转。
四、鉴于当前在医院感染认识上和技术上都有较大差距的实际情况,要指令性地对各级医院实行医院感染管理的全员教育,提高广大医务人员对医院感染的认识。在医务人员的“三基”“三严”训练中,要将强化消毒、无菌和隔离的观念作为重点内容,使医务人员逐步把医院感染的控
制贯穿于整个诊疗活动中。我部医政司医院感染监控协调小组要尽快组织编制有关医院感染管理知识和技术的普及教材,可供各医院采用。
五、按卫生部1991年下发的《消毒技术规范》的要求,加强对消毒灭菌质量的全面监测,对于医院各临床科室的空气、物体表面和医务人员的手,以及各类无菌物品、消毒器具、药液和灭菌器具必须进行效果监测,特别是手术室、产房、新生儿室(母婴同室病房)、血透析室及I
CU等重点部门应每周进行监测。根据部颁《消毒管理办法》要求,医院各部门细菌数应达到下列标准:
------------------------------------------------------
标 准
环境 --------------------------------
│〕 范 围 空 气 物体表面 医护人员手
类别 (cfu/立方米) (cfu/平方厘米) (cfu/平方厘米)
------------------------------------------------------
Ⅰ类 层流洁净手术室、层流 ≤10 ≤5 ≤5
洁净病房
Ⅱ类 普通手术室、产房、新生
儿室(母婴同室病房)、早
产儿室、普通保护性隔离
室、供应室无菌区、烧伤 ≤200 ≤5 ≤5
病房,重症监护病房
Ⅲ类 儿科病房、妇产科检查
室、注射室、换药室、
治疗室、供应室清洁区、 ≤500 ≤10 ≤5
急诊室、化验室、各类
普通病房和房间
Ⅳ类 传染病科及房间 --- ≤15 ≤15
------------------------------------------------------
新生儿室(母婴同室病房)、儿科病房的物体表面、食具和医护人员的手,不得检出沙门氏菌;
凡灭菌后医疗用品(包括一次性医疗器具),不得检出任何种类微生物。消毒后的医疗用品,不得检出病原微生物;
为保证医疗单位的消毒效果,凡进入医院使用的消毒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获得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证”的产品,严禁使用“无证”和“过期产品”。
六、医院的手术室、产房、新生儿室(母婴同室病房)、血透析室、ICU、治疗室、外科病房及消毒供应室是医院感染的重点部门,各医院要在普遍监控的基础上抓好易感部门的医院感染监控管理工作,控制医院感染,使医院有限的人力、物力、财力发挥出更好的作用。
七、遇有传染病在医院内暴发流行时,医疗机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及时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传播和隔离病人。
八、各级医院要自查自纠,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当地医院评审委员会或医院感染管理专家就医院感染管理,按卫生部有关文件和医院分级管理标准要求进行专项检查验收。卫生部在1994年3-4月份,组织专家进行复核性抽查,发现不合格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重新
整顿,严重不合格单位,要进行通报批评。
接此通知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迅速组织各级医疗单位认真贯彻执行,对执行本通知不力而发生医院感染流行的医院,要追究医院领导的责任。请将实施情况、问题及时反馈我部医政司。



1994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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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3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批准 1999年8月12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农民自住房屋的,应当先依法办理征地手续。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的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改造,有利于改善和提高市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环境。
第五条 房屋拆迁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和先安置后拆除的原则。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管理房屋拆迁事务的组织具体实施本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保障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应向市城建主管部门申请,并具备以下条件和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一)拆迁申请书;
(二)已取得的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包括立项批文、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文及红线图);
(三)具有不低于8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四)有合法产权、建筑质量合格的安置房屋或者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周转用房;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拆迁自有房屋,应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经房地产主管部门确认的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文件。
第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人全部有关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自领取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动员拆迁的,拆迁许可证失效。
第十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后5日内,应将拆迁人、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安置房地点、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内容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拆迁,不得擅自改变拆迁范围和延长拆迁期限。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市城建主管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迁入居民户口和居民分户,但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大中专毕业生回籍、婚姻等确需迁入户口的除外;
(二)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依照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需执行的除外;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装饰房屋等批准手续;
(四)企业登记手续。
暂停期限为1年。需要延长期限的,可以延长一次,并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个月内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二条 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拆迁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搬迁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需要延长拆迁和搬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期满前20日内向市城建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一次,但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三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对拆迁人用于补偿安置的资金实行监管。在办理拆迁许可证时,拆迁人应将补偿安置资金划入监管专用帐户,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监督用作拆迁补助费、补偿费和安置费,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情况,应当向拆迁当事人公布,接受拆迁当事人的监督。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
市重点建设工程、市政建设工程、综合性开发项目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统一拆迁。
市城建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与受委托的单位签订委托拆迁合同,并报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接受拆迁委托的单位必须经市城建主管部门资格审核。
实施房屋拆迁的人员应持有市城建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工作证》,并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与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主要包括: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用房地点、面积、楼层及交付使用时间、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人应将拆迁安置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使用市城建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规范文本。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订后,应当报送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经拆迁当事人协商,可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八条 拆除个人所有的房屋,拆迁人应书面征求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对产权处置的意见。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内的,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房屋所有权人在港、澳、台地区的,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答复;房屋所有权人在国外的,应在接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90日内答复。
无法通知房屋所有权人的,拆迁人应当公告,房屋所有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予答复的,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核实,拆迁人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可先行拆迁腾地,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可以持授权委托书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无授权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并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存入档案。
第二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和安置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裁决,如对裁决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和诉讼期间,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但拆迁时应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二条 管理房屋拆迁事务的组织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施工单位的监督管理。严禁因拆迁施工堆放的物料和产生的垃圾、噪声、粉尘等妨碍公共交通及居民工作、学习、生活秩序。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拆迁人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将被拆除房屋和拆迁补偿安置资料,报送市城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形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实行作价补偿的,作价补偿的金额可以按所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
第二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和安置房屋面积的计算办法,应按国家规定的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执行。
被拆除房屋增设阁楼的,阁楼一侧最小净高在2.2米以上的部分,按其全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净高在1.7米以上、不足2.2米的部分,按其面积的50%计算建筑面积;净高不足1.7米的部分,不计算建筑面积。
第二十六条 拆除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按照其原性质、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给予补偿,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
拆除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设施,拆迁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方可进行,并按城市规划配套建设。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应当按下列办法结算补偿:
(一)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与原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不作差价结算或者按各自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结合成新进行差价结算,具体方式由被拆迁人选定;
(二)补偿房屋建筑面积超过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10平方米以下的,按成本价格结算。超过10平方米以上的,超过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
(三)补偿房屋建筑面积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不足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乘以130%结算补偿。
(四)拆除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天井、庭院、花园等)不作产权调换,但应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组织拆迁人与被拆迁企业协商,按合理补偿的原则,采取包干一次性解决的办法,签订补偿协议。补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厂房及其他建筑物,按拆除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二)生产设备和设施的拆除、搬迁、安装,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损失,以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平均利润额按月予以补偿。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利润的计算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请为准。
第二十九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出租住宅和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不足100%产权的房屋应当实行产权调换,原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合同条款变更的,应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条 对拆除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并在15日内到市房产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一条 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市城建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尚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在拆迁前组织拆迁人、被拆迁人及有关部门对被拆迁的房屋作勘察记录、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拆除违章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和未规定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发布后或者接到市城建主管部门的停建通知后,继续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等工程建设的部分和房屋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前已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其装修部分由具有资格的评估单位估价或拆迁当事人协商估价,按评估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 因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和补偿的,应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五条 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分为回迁安置和异地安置。
用于市政工程、公益事业或者非住宅项目拆迁的,对被拆迁人实行异地安置。
拆迁人在原地新建商业用房的,对原沿街商业户一般应当实行回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不同地段划分等级。
从好的区位安置到差的区位的,应增加安置面积给予区位差价补偿。同一区位安置的,不增加安置面积。
从差的区位安置到好的区位的,不做区位差价结算。
拆除结构为1层(含水泥平顶房,砖瓦房)住宅,按被拆除住宅合法产权,增加20%的面积安置。
拆除房屋增设阁楼用于住人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安置。
第三十七条 拆除归侨、侨眷、华侨、港澳台同胞有合法产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在安置地点、楼层和朝向等方面允许优先选择。
第三十八条 拆除住宅房屋实行一次性定居安置确有困难的,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可先临时过渡。拆迁当事人应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过渡期限自安置协议书签订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的使用人因拆迁而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的标准付给搬迁费。
被拆迁人原有的有线电视、电话、水表、电表、煤气表的迁移费,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发生费用结合市场价给予补助。
第四十条 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或由其所在单位协助解决临时过渡住房的,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应按被拆除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每月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的标准,一次性付给被拆迁人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面积不得小于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70%。
第四十二条 兴建安置房为9层以下的楼房,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年6个月;10层至18层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6个月;19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4年。
安置房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宅建筑标准。
第四十三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回迁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增加延期补助费。超过规定期限1至6个月的,按原标准每月增加50%;超过7至12个月的,增加1倍;超过18个月以上的,增加2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拆迁人按已拆除的房屋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并对委托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没有正当理由超过规定的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拆迁人违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超过公告的搬迁期限或者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腾退,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搬迁或不腾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因拆迁施工堆放的物料和产生的垃圾、噪声、粉尘等妨碍公共交通及居民工作、学习、生活秩序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海口市城市市容管理办法》、《海口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扰乱拆迁工作秩序,辱骂、殴打、威胁、阻碍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违反规定贪污、挪用、截留、挤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的房屋拆迁重置价格、安置房计价标准和房屋拆迁补偿标准,由市城建主管部门会同价格部门统一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31日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海口市建设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9年8月1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5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12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程序,提高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立法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应当出席会议。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主任会议进行准备。每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后,主任会议应及时确定举行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间,初步拟定会议议题。

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十日前,主任会议应对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等进行初步审议,并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将开会日期、地点、建议会议议程等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地方性法规草案、具有法规性质的决议、决定草案及有关资料和工作报告,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安排,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前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为会议议题的审议作必要的准备。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

(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各工作机构负责人,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

(三)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

(四)根据需要邀请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五)主任会议决定的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及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的申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设立旁听席。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和工作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项议题时,列席会议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始终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理由。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可以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审查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报主任会议。逾期不报的,不列入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人事任免案、撤职案、辞职请求,按照《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提案机关或提案人、报请机关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或有关方面有较大意见分歧的,经主任会议研究提出意见,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议案提出机关或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修改并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作出终止审议的决定。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具体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结束后,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五章 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组织的执法检查、视察、调查等专项工作报告。

专项工作报告经主任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各次会议拟听取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应及时制定计划,以书面形式向有关机关通报。有关机关应按照通报进行准备,如期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有个别调整,应及时通知报告工作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综合性工作或重大事项,由自治区主席或副主席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单项或专业性的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有关组成部门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院长、检察长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由副院长、副检察长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报告机关应将报告文稿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建议议程的专项工作报告,主任会议可以先交相关专门委员会或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常务委员会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对报告不满意的,可以责成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作补充报告,或者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不作出决议或决定的,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整理会议审议意见,转送报告工作的机关予以研究处理。

报告工作的机关或部门对转送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在下一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出报告。



第六章 质询、全国人大代表的罢免和补选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涉及问题的范围应属于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问题,失职、渎职等问题。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质询案提出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质询案未作答复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

常务委员会审议罢免案时,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选出缺的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补选办法依照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涉嫌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采取逮捕、刑事审判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需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许可。对正在实施犯罪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由主任会议许可,并提请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七章 发言、表决和决议、决定的公布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含电子表决器)方式,也可以采取举手方式。

第三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全区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的人事任免事项,自治区级主要新闻单位应当于通过的当日或次日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以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及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会议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文件以维吾尔文、汉文两种文字印发。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分组会议,以维吾尔语、汉语两种语言翻译。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