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0:10:31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92号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6月27日经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戴相龙

                二OO五年七月十八日

        天津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条发展散装水泥,应当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年度工作计划。

  对在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负责本市发展散装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散装水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财政、质监、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八条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设备,并按照散装水泥发展规划的要求,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达到70%以上。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

  第九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计量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散装水泥计量管理的规定。

  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散装水泥的生产、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设备符合安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十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散装水泥统计报表。

  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配置相应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并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使用的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条在本市外环线以内、滨海新区建成区和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范围内施工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在上述区域内施工的建设工程,应当逐步推广使用预拌砂浆。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四条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混凝土泵车应当保持车身清洁,防止泄露,避免污染城市环境。

  第十五条铁路部门应当做好散装水泥运输调度工作,优先安排计划,优先配车,优先运输,提高运输效率。

  公安交管部门应当对进入交通控制路段的散装水泥专用车、混凝土运输搅拌车和混凝土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以保障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六条为限制袋装水泥的生产,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水泥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数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预算使用水泥数量,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可以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到原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部门办理结算手续: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70%以上的,按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70%的,不予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九条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根据上一年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当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90%以上的,由原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部门按照散装水泥实际使用量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率低于90%的,不予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上一年散装水泥使用率达到100%的,当年不再预先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自建自用住房免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办法应当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足额缴纳,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以任何形式批准减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调、摊派和挪用。

  第二十二条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依法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散装水泥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储存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水泥生产企业未达到散装水泥发放能力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建筑施工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置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使用设施、设备的;

  (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后不合格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水泥生产企业、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责令限期补缴;对逾期仍不补缴的,除如数追缴外,按日加收欠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数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采取虚假手段骗取退还预先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市发展散装水泥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所骗取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散装水泥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市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


(1999年12月29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批准 2000年4月10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包括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明沟、暗渠、泵站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能力。
第六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土地、水利、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配套建设。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要求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连接,并办理接通手续和承担相应的连接费用。
第九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铺设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
第十条 开发城市新区和建设住宅小区,应当将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旧城区也应当逐步改造,实现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市规划、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同意建设的答复;不同意建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建、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以及市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拆建、改建费用。
第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送交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污水处理企业对其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排水检测档案,对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排水检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统一按排入的水量和水质向污水处理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外排放污水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由市环保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依法征收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其他应当进行预处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
对前款规定的城市污水未经预处理或者虽经预处理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报请市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城市污水,超过污水接纳标准但不致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经与污水处理企业协商一致并增缴一定的处理费后,可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增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排放城市污水发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害其安全、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引发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补救措施,立即告知污水处理企业,并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
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市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
污水处理企业因特殊情况必须停机抢修而暂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的,应当报经市环保主管部门和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使用城市自来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企业;使用城市地下水以及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收取。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排放城市污水的公共管道、泵站等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养护和维修。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管理和养护维修,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堵塞、填埋、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水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四)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仍然购买;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商定保护措施,由管护责任人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排放者应当将水泥浆、杂物等进行沉淀后,方可按规定排放;因排放工程废水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畅通或者堵塞的,排放者应当负责疏通、维修或者缴纳疏通、维修费,由管护责任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紧急事故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市公安、规划、电力、城监、供水、燃气、电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确保抢修作业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可处委托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阻挠、干扰污水处理企业对城市污水进行水质、水量检测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占压、拆卸、堵塞、填埋、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水泥浆等废弃物的,责令其立即清除;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酸强碱等物质的,责令其停止排放,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责任或者未及时抢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故障造成设施损害的,责令管护责任人限期抢修,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应当将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而未按规划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仍然购买,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企业超标准排放出厂污水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达到排放标准,并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市城建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关于城市排水的规定不相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10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评审项目标准及认可工作程序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根据《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的规定,为规范有序地做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条件(甲级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甲级和乙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工作程序、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划分表。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条件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条件

4.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资质认可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5.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工作程序

6.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业务范围划分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2/0703/172944/content_172944.htm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二年七月一日





附件1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条件

一、机构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部门、岗位设置合理,职责明确。
(二)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所需的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其中,职业卫生检测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取得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
二、人员要求
(一)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以及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二)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熟悉本专业业务,不得外聘,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并经培训合格。
(三)申请第一类业务范围的,应当具有不少于25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人员的构成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2.具有2年以上职业卫生检测工作经历的检测人员不少于10名,且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
3.具有2年以上职业卫生评价工作经历的评价人员不少于10名,且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名。
4.职业卫生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通风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1名),且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5.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且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名。
6.具有满足所申请业务范围专业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且每项专业不少于1名。
(四)申请第二类业务范围的,应当具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放射防护检测与评价专职技术人员,且专职技术人员的构成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1.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2.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的放射卫生相关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
3.具有2年以上职业卫生工程技术工作经验的人员不少于1名。
4.具有满足所申请业务范围专业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且每项专业不少于1名。
三、实验室及仪器设备配置要求
(一)具有所申请的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仪器设备(见附录1和附录3)。
(二)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当满足工作的需要,且运行良好。
(三)仪器设备应当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贴有相应状态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当有相应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仪器设备应当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四)标准物质、标准溶液及化学试剂的配制标识与使用记录应当符合要求。
(五)检测实验室应当布局合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检测仪器放置合理,便于操作。实验室应当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六)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七)应当为检测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八)放射性检测场所,应当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有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或标准物质控制检测质量的措施。
放射性样品应当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操作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当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废弃的放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
(一)具备与申报项目相关的检测方法和技能,能够独立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并解决工作过程中发生的技术问题。
(二)具有所申请技术服务项目所必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见附录2和附录4),其中,化学因素重点检测项目不少于42项,物理因素重点检测项目不少于8项;放射卫生重点检测项目不少于12项。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应当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采用非标方法,应当进行方法比对或验证,编写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四)样品检测的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应当按照各自规定要求书写、打印、审核、签章、发送和保存。
(五)独立完成盲样考核,且考核合格。
(六)原始记录应当规范、清晰、完整、可溯源,并按规定的时间保存。
(七)应当具备一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基础,申报的每个检测项目应当完成至少2份检测报告(或模拟检测报告)。
五、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
(一)评价报告的编制规范、内容全面、结论正确;评价过程管理符合要求;原始记录规范、清晰、准确、完整、可溯源,并按规定的时间保存。
(二)应当具备一定范围的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申请第一类业务范围的,应当具有不少于3项业务范围的评价能力;申请第二类业务范围的,应当具备全部3项业务范围的评价能力。
(三)应当具备一定的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基础。申请的每项业务范围应当至少独立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或模拟评价报告)各1份。
六、其他要求
(一)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编制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质量管理手册、程序文件、作业指导书、记录表格),并严格进行质量控制。
(二)应当有与其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措施。
(三)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根据所申请的业务范围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附录1
实验室检验及现场检测设备目录(甲级)
序号 设备名称 数量(台/件)
一 采样设备
1 5L/min~30L/min采样器(包括防爆) 10(5)
2 1L/min ~5L/min采样器(包括防爆) 20(10)
3 0~1L/min采样器(包括防爆) 20(10)
4 各种空气样品收集器(大型气泡吸收管、小型气泡吸收管、多孔玻板吸收管、冲击式吸收管等) 15(每种)
5 压力计 2
6 温、湿度计 2
7 流量计 2
二 现场检测设备
8 热球式风速仪 2
9 辐射热计 2
10 通风干湿球温度计 2
11 黑球、湿球温度计 2
12 个体噪声剂量计(包括防爆) 10(4)
13 倍频程声级计(包括防爆) 2(1)
14 手传振动测定仪 1
15 照度计 2
16 电磁场测定仪(含高频、超高频、工频及微波等频段) 1
17 紫外线测定仪 1
18 烟尘浓度测试仪 2
19 不分光红外线分析仪 1
20 皮托管 2
三 实验室检测设备
21 分析天平(1/1000) 1
22 分析天平(1/10000) 1
23 分析天平(1/100000) 1
24 去湿机 1
25 普通冰箱 3
26 低温冰箱(-20℃) 1
27 样品消化装置 1
28 样品混匀装置 1
29 磁力搅拌器 1
30 超声波清洗器 1
31 恒温水浴箱 1
32 离心机 1
33 高温炉 1
34 干燥箱 1
35 红外线干燥箱 1
36 白金坩埚 5
37 普通坩埚 5
38 玛瑙研钵 1
39 生物显微镜 1
40 相差显微镜 1
41 分散度测定器 1
42 酸度计 1
43 分光光度计 1
44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1
45 原子荧光分光光度计 1
46 高效液相色谱仪 1
47 离子色谱仪 1
48 气相色谱-质谱联用仪 1
49 气相色谱仪(FID、ECD、NPD、FPD或PFPD) 2


附录2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项目(甲级)
序号 检测项目 条件要求
一 化学有害因素
(一) 金属类
1 锑及其化合物 ☆
2 钡及其化合物 ★
3 铍及其化合物 ☆
4 铋及其化合物 ☆
5 镉及其化合物 ★
6 钙及其化合物 ☆
7 铬及其化合物 ★
8 钴及其化合物 ☆
9 铜及其化合物 ★
10 铅及其化合物 ★
11 锂及其化合物 ☆
12 镁及其化合物 ☆
13 锰及其化合物 ★
14 汞及其化合物 ★
15 钼及其化合物 ★
16 镍及其化合物 ★
17 钾及其化合物 ★
18 钠及其化合物 ★
19 锶及其化合物 ☆
20 钽及其化合物 ☆
21 铊及其化合物 ★
22 锡及其化合物 ★
23 钨及其化合物 ☆
24 钒及其化合物 ☆
25 锌及其化合物 ★
26 锆及其化合物 ☆
27 铟及其化合物 ☆
28 钇及其化合物 ☆
(二) 非金属类
29 硼及其化合物 ☆
30 无机含碳化合物 ★
31 无机含氮化合物 ★
32 无机含磷化合物 ★
33 砷及其化合物 ★
34 氧化物 ★
35 硫化物 ★
36 硒及其化合物 ☆
37 碲及其化合物 ☆
38 氟及其化合物 ★
39 氯及其化合物 ★
40 碘及其化合物 ☆
(三) 有机类
41 烷烃类化合物 ★
42 烯烃类化合物 ☆
43 混合烃类化合物 ★
44 脂环烃类化合物 ★
45 芳香烃类化合物 ★
46 多苯类化合物 ☆
47 多环芳烃类化合物 ★
48 卤代烷烃类化合物 ★
49 卤代不饱和烃类化合物 ★
50 卤代芳香烃类化合物 ★
51 醇类化合物 ★
52 硫醇类化合物 ★
53 烷氧基乙醇类化合物 ★
54 酚类化合物 ★
55 脂肪族醚类化合物 ☆
56 苯基醚类化合物 ☆
57 醇醚类化合物 ☆
58 脂肪族醛类化合物 ★
59 脂肪族酮类化合物 ★
60 酯环酮和芳香族酮类化合物 ☆
61 醌类化合物 ☆
62 环氧化合物 ★
63 羧酸类化合物 ★
64 酸酐类化合物 ☆
65 酰基卤类化合物 ★
66 酰胺类化合物 ★
67 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
68 不饱和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
69 卤代脂肪族酯类化合物 ★
70 芳香族酯类化合物 ★
71 异氰酸酯类化合物 ★
72 腈类化合物 ★
73 脂肪族胺类化合物 ☆
74 乙醇胺类化合物 ☆
75 肼类化合物 ★
76 芳香族胺类化合物 ★
77 硝基烷烃类化合物 ☆
78 芳香族硝基化合物 ★
79 杂环化合物 ☆
80 有机物定性 ☆
(四) 农药类
81 有机磷农药 ★
82 有机氯农药 ★
83 有机氮农药 ★
(五) 其他化合物
84 药物类化合物 ☆
85 炸药类化合物 ☆
86 生物类化合物 ☆
(六) 粉尘类
87 总粉尘 ★
88 呼吸性粉尘 ★
89 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 ★
90 粉尘分散度 ★
91 石棉纤维 ★
二 物理有害因素
92 高温 ★
93 高气压 ☆
94 低气压 ☆
95 手传振动 ★
96 噪声 ★
97 照度 ★
98 紫外辐射 ★
99 高频电磁场 ★
100 超高频辐射 ★
101 微波辐射 ★
102 工频电场 ★
103 激光辐射 ☆
104 通风(风速、风量、风压) ☆
说明:★为重点检测项目;☆为一般检测项目。

附录3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仪器设备目录(甲级)
序号 设备名称 数量(台)
1 X、γ射线测量仪 2
2 环境X、γ剂量率仪 2
3 α、β表面污染监测仪 2
4 中子测量装置 1
5 高剂量率测量仪 1
6 氡测量仪 1
7 空气采样装置 1
8 灰化装置 1
9 γ能谱仪 1
10 热释光或光致发光测量装置 1
11 *固体径迹探测系统 1
12 *低本底α、β测量仪 1
13 *低本底α能谱仪 1
14 *低本底液闪测量仪 1
说明:带*号者允许与其他单位共享。
附录4
放射卫生防护检测项目(甲级)
类别 检测项目 备注 条件要求
序号 名称
非医用辐射设备及场所检测 1 工业射线探伤放射防护检测 X、γ和中子等射线探伤 ★
2 人体、行李包、车辆、集装箱等射线安全检查系统放射防护检测 ★
3 非医用加速器放射防护检测(不包括中、高能加速器) ★
4 含密封源仪表放射防护检测 ★
5 密封放射源及密封γ放射源容器放射防护检测 ★
6 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放射防护检测 ★
7 中子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 ★
8 X射线衍射仪和荧光分析仪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 ★
9 其他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 ★
核设施与辐照装置等大型设施工作场所辐射防护 10 核电站放射防护检测 ★
11 核燃料循环工作场所放射防护检测 包括铀矿开采、铀矿水冶、铀的浓缩和转工化、燃料制造、反应堆、燃料后处理、核燃料循环研究等工作场所 ★
12 大型辐照装置放射防护检测 ★
13 中、高能加速器放射防护检测 大于等于50MeV ★
工作场所放射性核素分析 14 γ放射性核素分析 ★
15 α放射性核素分析 ☆
16 β放射性核素分析 ☆
17 总α放射性分析 ☆
18 总β放射性分析 ☆
19 氡及其子体检测 ★
20 放射性气溶胶检测 ☆
说明:★为重点检测项目;☆为一般检测项目。



附件2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资质认可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一、第一类业务范围的技术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1.技术评审项目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考核结果
序号 具体内容
1.组织机构 法人资格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 2 ★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计量认证 3 ★取得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
部门设置 4 *质量管理部门
5 *评价部门
6 *检测检验部门
7 部门负责人任命文件
岗位设置、职责 8 *技术负责人(评价、检测)
9 *质量控制负责人
10 质量监督员、设备管理员、内审员、样品管理员、档案管理员
11 评价人员、检测人员
12 授权签发人
经费保障 13 台账及经费保障措施
依法执业 14 ★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2.人员 技术负责人(评价、检测) 15 ★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且不得外聘
16 经培训合格
专业技术人员 17 ★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包括评价、检测人员) 不少于25名,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
18 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
19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20 *具有2年以上检测工作经历的检测人员不少于10名,且高级技术职称不少于2名
21 *具有2年以上评价工作经历的评价人员不少于10名,且高级技术职称不少于2名
22 *职业卫生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通风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1名),且高级技术职称不少于1名
23 *具有2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公共卫生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且高级技术职称不少于1名
24 *具有满足所申请业务范围专业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且每项专业不少于1名
25 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和培训记录
现场笔试考核 26 技术负责人(评价、检测)、质量控制负责人必须参加考试,并考试合格
27 评价人员参加考试人数不少于8人
28 检测人员参加考试人数不少于8人
29 *现场考试人员合格率达到90%
3.工作场所及实验室 工作场所 30 ★有与所从事的评价、检测(检验)、质量管理等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31 职业卫生检测实验室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32 有独立的档案室,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实验室要求 33 检测实验室应布局合理,整洁有序,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34 检测工作场所的水、电、气布局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实验室具备有效的防尘防毒设施及相应的警示标识
35 实验室应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36 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4.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配备 37 *具有附件1附录1所规定的实验室检验及现场检测设备,仪器设备应有购置凭证,停用设备不计入有效设备
38 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满足工作需要,并运行良好
计量检定 39 *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贴有相应状态标识
40 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相应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41 检定周期内应进行运行核查
仪器设备管理 42 *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43 主要仪器设备应建有档案,有验收、检定校准、使用和维修等有关资料。进口仪器设备说明书的使用方法部分应当有中文译文
44 仪器设备应有固定的放置场所,放置合理,便于操作
45 精密仪器和加热设备隔离放置
5.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 检测方法 46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应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采用非标方法,应当进行方法比对或验证,编写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检测样品及耗材管理 47 *应当为检测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
48 应当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49 标准物质、标准溶液及化学试剂的配制标识与使用记录应符合有关要求
检测能力 50 *申报的检测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51 *化学因素重点检测项目应不少于42项(附件1附录2)
52 *物理因素重点检测项目应不少于8项(附件1附录2)
53 申报的每个检测项目应当完成至少2份检测报告(或模拟检测报告)
作业指导书及运行 54 建立规范的物理因素检测作业指导书,并有效运行
55 建立规范的化学有害因素(化学物质、粉尘)检测作业指导书,并有效运行
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
(抽查20份检测报告与原始记录档案) 56 原始记录应按照要求书写、审核、签字
57 *现场采样和检测记录信息规范、清晰、完整
58 *原始记录具有可溯源性
59 原始记录数据处理规范
60 *检测报告应按照要求打印、审核、签章、发送
61 检测报告检测方法与判定依据正确
62 检测报告内容完整、规范
63 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应完整归档,并按要求保存
实际操作能力考核
(参加考核人员不少于4名) 64 *现场采样、检测操作规范、熟练
65 实验室分析操作规范、熟练
66 现场采样、检测、实验室分析记录规范、完整
盲样考核 67 ★盲样检测结果全部符合要求(现场考核6个盲样,有机化合物2个、非金属化合物1个、金属样品2个和农药样品1个)
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 评价能力 68 *应当具有不少于3项业务范围的评价能力
69 *申请的每个业务范围应至少独立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或模拟评价报告)各1份
评价报告
(抽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报告4份) 70 评价目的、依据、范围、方法正确,评价内容完整
71 工程分析全面、到位
72 *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分析全面、准确
73 危害程度评价和健康影响评价科学、准确
74 *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评价准确
75 职业卫生管理措施建议有效可行、具有针对性
76 评价结论完整、准确
评价过程管理 77 评价工作委托文件
78 合同评审记录
79 评价方案的制定与审核
80 现场调查与实施
81 评价资料的收集与分析
82 评价报告应按照要求打印、审核、签章和发送
83 评价报告及原始资料应完整归档,并按要求保存
84 *评价相关原始资料应准确、完整、可溯源
模拟评价 85 *编制现场模拟评价报告的工程分析、职业病危害因素识别与分析、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评价等部分,要求分析全面、准确,防护措施符合法律、法规、标准
职业卫生工程考试
(参加考试人员不少于2名) 86 职业卫生工程口试合格
87 职业卫生工程测试操作熟练、规范
7.质量管理体系 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88 *质量管理手册完整、规范、操作性强
89 *程序性文件完整、规范、操作性强
90 *作业指导书完整、规范、操作性强
91 记录表格完整、规范、操作性强
文件控制 92 文件受控制度建立健全
93 *文件控制措施落实到位
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94 内部审核全面、有效
95 管理评审应有效开展
96 纠正和预防措施可行、落实有效
监督记录 97 校核人记录
98 *监督员监督记录
99 投诉处理记录
注:有★为否决项,有*为关键项,其他为一般项。考核结果分为符合、基本符合、不符合。
2.判定标准
技术评审项目共99项,其中否决项8项,关键项34项,一般项57项。
判定标准如下:
评审结论 否决项 关键项 一般项
通过 全部符合 全部符合 无不符合项或
基本符合项数≤5项
整改后通过 全部符合 无不符合项或
基本符合项数≤2项 不符合项数≤2项或
5项<基本符合项数≤8项
整改后复审 全部符合 不符合项数≤2项或
基本符合项数≤5项 不符合项数≤5项或
8项<基本符合项数≤10项
不通过 不符合项数≥1项 不符合项数>2项或
基本符合项数>5项 不符合项数>5项或
基本符合项数>10项

二、第二类业务范围的评审项目和判定标准
1.技术评审项目
考核项目 考核内容 考核结果
序号 具体内容
1.组织机构 法人资格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注册资金和固定资产 2 ★注册资金8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计量认证 3 ★取得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证书
部门设置 4 *质量管理部门
5 *评价、检测(检验)部门
6 部门负责人任命文件
岗位设置、职责 7 *技术负责人
8 *质量控制负责人
9 质量监督员、设备管理员、内审员、样品管理员、档案管理员
10 评价人员、检测人员
11 授权签发人
经费保障 12 台账及经费保障措施
依法执业 13 ★没有违法行为记录
2.人员 技术负责人 14 ★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且不得外聘
15 经培训合格
专业技术人员 16 高级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
17 *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不少于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40%
18 具有2年以上职业卫生工程技术工作经验的人员不少于1名
19 具有2年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的放射卫生相关专业人员不少于5名
20 ★经培训合格的放射防护检测与评价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10名
21 *具有满足所申请业务范围专业要求的工程技术人员,且每项专业不少于1名
22 专业技术人员年度培训计划和培训记录
现场考核 23 *参加现场笔试的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不低于80%
24 *现场笔试人员合格率达到90%
25 管理人员口试成绩合格
26 专业技术人员口试成绩合格
3.工作场所及实验室 工作场所 27 ★有与所从事的评价、检测(检验)、质量管理等工作相适应的工作场所,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28 有独立的档案室,档案室使用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
实验室要求 29 工作场所符合放射卫生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要求,并制订有放射防护管理制度
30 废弃的放射性样品和其他放射性废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处理
31 放射性样品应与其他样品分开存放,专人保管
32 *操作非密封放射性同位素的实验室应当有通风设备,地面、实验台应便于去除放射性污染
33 检测实验室应当有良好的内务管理,以保证实验室整洁有序
34 实验室应配有必要的防污染、防火、控制进入等安全措施
35 凡是检测方法或检测仪器有要求的,应按要求对检测场所的温度、湿度和放射性本底等环境条件进行有效、准确的测量并记录
4.仪器设备 仪器设备配备 36 *具有开展项目需要的仪器设备(附件1附录3),仪器设备应有购置凭证,共享仪器应提供合作协议或合同书。停用设备不计入有效设备
37 仪器设备的种类、数量、性能、量程、精度应满足工作的需要,并运行良好
计量检定 38 *仪器设备应定期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并贴有相应状态标识。无计量检定规程的仪器设备,应有相应校验方法并进行定期校验
仪器设备管理 39 主要仪器设备应建有档案,有验收、检定校准、使用和维修等有关资料。进口仪器设备说明书的使用方法部分应当有中文译文
40 仪器设备应有完整的操作规程
41 仪器设备应有固定的放置场所,放置合理,便于操作
个体防护措施 42 为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5.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能力 检测方法 43 应采用国家、行业或地方规定的方法或标准,采用非标方法,应当进行方法比对或验证,编写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并经技术负责人审批
检测样品管理 44 应为检测样品建立唯一识别系统和状态标识管理
45 应编制有关样品采集、接收、流转、保存和安全处置的书面程序
检测能力 46 *申报的检测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47 放射卫生防护重点检测项目不少于12项(附件1附录4)
48 申报的每个检测项目应当完成至少2份检测报告(或模拟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
(抽查15份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档案) 49 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规范,应采用法定计量单位
50 应按规定书写、更改、审核、签章、分发或保存
51 数据处理规范
52 *原始记录可溯源
质量控制措施 53 积极采取包括使用放射性标准源、有证标准物质在内的各种质量控制措施
实际操作能力考核
(参加考核人员不少于4名) 54 *检测操作规范、熟练
盲样考核 55 *考核样品检测结果合格
6.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能力 评价能力 56 *应具备全部业务范围的评价能力
57 *申请的每个业务范围应至少独立完成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或模拟评价报告)各1份
评价报告
(抽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报告4份) 58 评价报告书格式与内容应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59 *抽查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的专家审查意见
60 评价工作的委托文件
61 评价方案的制定与审核
62 现场调查与实施

不分页显示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