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4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九月十日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3号公布 根据2008年9月1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适应电信业对外开放的需要,促进电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以下简称电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是指外国投资者同中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以中外合资经营形式,共同投资设立的经营电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除必须遵守本规定外,还必须遵守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可以经营基础电信业务、增值电信业务,具体业务分类依照电信条例的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业务的地域范围,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营全国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二)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基础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万元人民币。
第六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无线寻呼业务除外)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49%。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包括基础电信业务中的无线寻呼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在企业中的出资比例,最终不得超过50%。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投资者和外方投资者在不同时期的出资比例,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除应当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八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三)符合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慎的和特定行业的要求。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全体中方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中方全体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九条 经营基础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在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取得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从事基础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前款所称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是指在外方全体投资者中出资数额最多且占全体外方投资者出资总额的30%以上的出资者。
第十条 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外方主要投资者应当具有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的良好业绩和运营经验。
第十一条 设立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项目申请报告;
(二)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合营各方投资者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三)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对前款规定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属于基础电信业务的,应当在18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属于增值电信业务的,应当在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资格证明或者有关确认文件;
(二)电信条例规定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的证明或者确认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签署意见。同意的,转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签署同意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项目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合营各方的名称和基本情况、拟设立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合营期限等。
第十四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投资项目需要经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前,将申请材料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转送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的,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属于经营基础电信业务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属于经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增值电信业务的,由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经营电信业务审定意见书》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的拟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合同、章程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办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手续。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的中方主要投资者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跨境电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并通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际电信出入口局进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电信企业,提供虚假、伪造的资格证明或者确认文件骗取批准的,批准无效,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由原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商务主管部门撤销其《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经营电信业务,违反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在内地投资经营电信业务,比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匈牙利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
中国广播电视部 匈牙利电视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匈牙利电视台电视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5月3日 生效日期1985年5月3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四年十月五日签订的科学、教育和文化合作执行计划,为加深中国人民和匈牙利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和相互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部和匈牙利电视台(以下称双方)经过协商达成电视合作协定如下:
第一条
(一)双方定期或应对方要求,尽可能地给对方寄送有关政治、经济、科学、文化、体育方面的电视节目。
(二)节目交换以互送影片拷贝、录像带或直接转播的方式进行。
(三)双方寄送本国语言的节目,但须附有英文解说稿。根据可能,寄送电视片配国际声或使用双声道录像带(一个声道录解说,另一个声道录音乐和音响效果)。
(四)双方无偿交换各种电视节目,寄费由寄出方负担。如寄出方有涉及版权方面的要求,应及时通知对方。
(五)双方在对方国庆日播放介绍对方国家建设成就的节目。这些节目,由对方提前两个月提供。
(六)收到的节目归接受一方所有。双方可在不改变原意的情况下对节目进行删节。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都不得把节目转让给第三方。
(七)双方彼此通告节目的采用情况和播出时间。
第二条
(一)双方互派工作人员,以便交流经验和挑选节目。
(二)双方可根据专门协议互派记者、摄制组和通讯员到对方国家作短期逗留。接待一方在遵守本国法律的情况下,保障上述人员进行采访工作,并在获取入境签证以及业务、技术和组织安排方面提供协助。
(三)上述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一方承担,在对方国家逗留期间的费用由接待一方承担。
(四)关于派遣人数、访问日期、访问计划和期限,届时另行商定。
第三条 双方努力寻求和充分利用联合摄制节目的可能性,如涉及第三国时,应协助与其电视机构进行联系。合拍项目双方另行商定。
第四条 双方应对方要求或主动地互相提供节目单或有关节目的各种资料、介绍。
第五条 为促进和加强合作,双方保持经常性的联系,并在有关领导人一级就进一步发展合作的可能性交换意见。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两年。如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任何一方均未表明废除协定的意愿,则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两年。
本协定可通过书信往来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七条 本协定一经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事业局同匈牙利电台和电视台于一九六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签订的广播电视合作协定中有关电视工作的条款即告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五月三日在北京签署。本协定以中文和匈文写成,一式两份。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 匈牙利电视台
电视部代表 代 表
谢 文 清 西奈达尔·米克洛什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