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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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1991年)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91年1月16日 生效日期1991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加强两国人民友谊的愿望,为了在平等互利、进出口平衡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间货物的交换应根据签订的年度议定书办理。在这些议定书内缔约双方将确定所交换商品的品名、数量或金额。
  未列入这些议定书的商品亦可进行交换。

  第二条 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购买的商品应全部供国内消费。但根据两国的需要,缔约双方可以协商进行多边和转口贸易。

  第三条 两国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在本协定和/或根据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签订的议定书范围内,按照年度合同或长期合同办理。上述合同必须由对外贸易企业或两国各自授权的其他机构协商签订。
  缔约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及时确定主要的技术规格,以便签订交换商品,特别是制造期长的商品合同。在本协定和/或年度议定书范围内合同的签订及商品的交货,应根据两国外贸部一九六四年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办理。

  第四条 商品的价格应由两国对外贸易企业以有关商品在主要国际市场上的价格为基础商订。
  对没有国际市场价格的商品,由买卖双方在每次交易中自行商订价格。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征收进口、出口、转口、过境商品的关税及其附加税,国内税,领事费用,征收税费的办法以及海关关税规则和手续等方面相互给予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

  第六条 缔约双方同意,对免费赠送的专门用于洽谈交易的货样如无商业价值者免于征税。
  同样,对递送的目录、价目表、商业消息、商品宣传资料包括商品宣传影片,免于征税。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现行的法律规章范围内,对进口下列商品暂时允许相互给予免征关税和其他赋税的待遇:
  一、展览会和博览会所有的展品和用品;
  二、专家和技术人员在修建工厂和技术服务中心所用的工具;
  三、用于科学技术援助的器材、工具和资料。
  对上述暂时允许免税进口的商品和物品及其免税期限应根据其不同的需要情况分别加以规定。

  第八条 缔约双方的商船——指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古巴共和国国旗的商船——在进出和停留对方港口期间,在港务规章和港口业务包括船舶吨税方面应享受该国按法律给予悬挂第三国国旗船只的最优惠待遇。
  此项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贸易和各种捕鱼活动,也不适用于两国政府为了保护和发展本国商船航业而作出的特殊规定。
  缔约双方对下述有关船舶在对方港口从事运载旅客和货物的运输收入相互免征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税收:
  一、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古巴共和国国旗,其运费受益人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国籍的商船;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件,证明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古巴共和国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第三国国旗的商船。

  第九条 为了监督本协定的执行,在必要时,将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混合委员会。
  经贸混合委员会在任何一方要求下,可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的每年度末举行会议。会议将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举行。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两国支付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期满时,本协定的规定对在本协定有效期内按协定签订的合同仍然有效,直到合同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为止。

  第十二条 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日签订的贸易协定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失效,由该协定产生的一切交易、权利和义务转至本协定履行。

  第十三条 为使两国间的贸易继续以相互满意的方式进行,缔约双方应于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内开始商谈。

  第十四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各方根据本国法律对本协定法律手续的适时履行不影响其有效期。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岚清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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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血液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30号


吉林省血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血液管理工作,保证医疗用血,根据国务院有关加强输血工作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血液管理是指对公民献血和用血实行管理。本省实行以市、地、州、县为区域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

  第三条凡居住本省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本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宣传和组织公民义务献血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个体经济组织应尽的职责。

  第五条全省输血工作实行区域性行业管理。各市、地、州建立中心血站,各县(市)建立血站。全省输血业务指导工作由省会市中心血站负责。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血液管理工作,并委托各级血站(中心)负责血液管理的日常工作,行使血液管理处罚权。

  第二章 公民献血

  第七条凡健康、适龄公民均应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男年满二十至五十周岁,女年满二十至四十五周岁;

  二、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按所在单位的献血计划进行献血;

  三、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按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的献血计划进行献血;

  四、自原定期献血的公民,需携带证件到当地血站办理献血登记手续;

  五、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和现役军人学习或服役期间应献血一次。

  第八条公民献血前必须经过采血单位的健康检查,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九条公民一次性献血量为二百至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条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献血证和献血营养补助费。献血后公休三天(含当日)。公休期间不影响工资、奖金及其它应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一条提倡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用血量下达年度公民义务献血指令性计划。

  第十三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包括学生、军人)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第十四条新闻、影视、文化、出版单位有宣传公民义务献血的义务。

  第十五条教学单位应在学生中普及血液生理知识和进行献血常识教育。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介绍公民卖血或进行牟利活动。献血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人员顶替本单位人员献血。

  第四章 采血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血站是国家专业采血供血机构。各市、地、州及县建立中心血站及血站须报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医疗单位可建立血库,储备适量血液供临床医疗用血。边远地区医疗单位的血库,根据需要可采集供本单位医疗用的血液,但须报请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非医疗单位不得自行建立采血及采集血液成份的机构;必须建立采集血液和血液成分的机构应经市、地、州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所有采血(含单采血液成份)机构的建立均必须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签发《采血、供血许可证》,无《采血、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

  高等医学院校因科研、教学需自行采血,由当地血站按科研、教学计划调拨献血员。

  第二十一条《血库、血浆单采点检查验收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采、供血单位应加强血液及血液成份的质量监测,确保血液质量。

  凡从外省引进或向外省输出血液、血液成份及血液制品,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无偿献血者,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对完成献血年度计划的单位,由所在地血站发给《完成献血计划证》。

  第五章 公民用血

  第二十四条公民因伤、病需要输血,由经治医生填写《医疗用血申请单》后,到当地血站办理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及其未成年子女用血,凭单位《完成献血计划证》到当地血站审批用血;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及其未成年子女用血,凭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完成献血计划证》到当地血站审批用血。未完成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职工用血,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交纳用血押金。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计划后,押金如数退还。逾期仍未完成献血计划,押金不予退还。

  押金数额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革命荣誉军人和亨受五保待遇的孤寡老人用血,免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七条非本地伤病员用血,凭伤病员所在地血站出具的《完成献血计划证》供血。无《完成献血计划证》者,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凡急救用血,供血单位应先供血,后补办医疗用血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无偿献备者本人或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直系亲属用血,可凭《公民无偿献血证》由当地血站免费供给等量血液,超过部分应按价交款。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和无偿献血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各级血站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以下处罚:

   一、凡未经批准,私自组织采血或采集血液成份的单位或个人,除令其立即停止并没收其全部非法采血所得外,可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凡私自组织或介绍公民卖血,并有勒索、受贿行为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可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单位或个人以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每一人次处以三百元罚款;所献血液给受血者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献血单位或个人赔偿受害人的一切损失,并承担全部后果责任;

  四、对在申请、审批医疗用血过程中弄虚作假者,每一人次处以二十至二百元罚款;

  五、对拒不完成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每个指标处以二百元罚款;

   六、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可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所在单位可视情况给予行政处分;

  七、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拒不履行献血义务的,可处以一百至二百元罚款;

   八、凡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从外省引进或向外省输出血液、血液成份制品者,除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外,可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上述各项罚款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者依照国家和有关处理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血站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向当事人发出《处罚通知书》,当事人应按通知执行。当事人如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血站的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十八条所称边远地区医疗单位系指远离市、县专业输血机构的医疗单位。

  第三十五条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和华侨、外国人因病需医疗用血时,凭本人身份证件,由供血单位供给所需血液。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省内有关规定与本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无锡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无锡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锡政办发〔1999〕1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无锡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直接与市政府法制局联系。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无锡市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考核,保证《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的正确实施,切实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具有法定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政府和部门,法律、法规授权行政执法的组织和依法委托行政执法的组织。
二、考核内容及评分标准
考核采用百分制。内容和评分标准如下:
(一)组织领导及工作推行情况(共9分)
1.建立领导小组,明确分管领导。(2分)
2.落实具体处室和人员负责。(2分)
3.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具体实施方案。(3分)
4.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年初有部署,年中有检查,年终有考核总结。(2分)
(二)行政执法主体方面(共18分)
5.行政执法主体方面合法,应当授权委托的手续合法有效。(5分)
6.执行或配合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经清理汇编成册,执行依据明确有效。(5分)
7.执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分解到位,执法范围、权限、程序、标准、责任明确,法定职责得到全面履行。(6分)
8.行政违法案件查处及时,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答复办理。(2分)
(三)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方面(共28分)
9.行政执法人员全部经过行政执法常识和本行业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10分)
10.按规定领取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持证执法,执法证件按期更换、注册。(10分)
11.行政执法人员严格、文明执法,不以权谋私,不乱施处罚和随意执法。(8分)
以上第9项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第11项行政执法人员有违纪执法的,发现一起,扣0.5分,至扣完该项分为止。
(四)行政执法行为方面(共25分)
1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要求。(5分)
13.行政执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5分)
14.行政执法严格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法律文书齐全,立卷归档及时,符合建档要求。(5分)
15.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向社会公示。(5分)
16.无重大失职、越权行为,无违法行政案件。(5分)
 第12、13、16项内容中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失职或越权,或有被有权机关、人民法院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的,每件扣2分,直至扣完该项分为止;第14项执法文书不符合规范和建档要求的,第15项办事制度、程序不公示的,视情扣分。
(五)行政执法制度(共20分)
17.建立法律、法规、规章学习、培训制度。(2分)
18.建立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制度。(1分)
19.建立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2分)
20.建立行政执法程序制度。(2分)
21.建立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制度,按规定及时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4分)
22.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2分)
23.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2分)
24.建立行政复议、应诉和赔偿制度。(2分)
25.建立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1分)
26.建立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2分)
第17项至26项制度虽建立,但有关工作未按上级规定认真落实的,视情扣分,至该项分扣完为止。第21项及无报送备案或超过规定时间报送备案的,发现一起扣0.5分,至扣完分为止。
三、考核办法和有关事项
(一)自查自评。市政府各行政执法部门于每年12月份,根据《无锡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组织进行自查自评,自查自评的结果填入考核表(另发),并写出本单位开展此项工作的书面总结,于当年年底前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
(二)市考核评议。市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于次年1月份组织有关方面对各部门自查自评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提出考核评议意见。
(三)考核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得分在90分以上的,评定为优秀,80分以上的评定为合格,不满80分的评定为不合格。对评为优秀的部门和单位,将予以表彰对评为不合格的单位,将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同时,当年度不得评为市级或市级以上先进集体。
(四)市(县)、区政府对各自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