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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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令 2004年6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施行)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维护法制的统一性,保障行政许可行为适用依据的合法性,改革实施行政许可的体制和机制,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大力推动以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为重点的政府“提速”行动,努力营造有利于我市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法制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精神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3〕23号文件认真做好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各项工作的通知》(新政发〔2003〕76号)关于认真做好行政许可事项和行政许可主体清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1987年以来市政府、政府办公厅发布的涉及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不相适应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替代的18件政府规章 ,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
二、对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不相适应或适用情况发生变化的27件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2)。
三、列入废止目录的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
四、各区(县)、各部门在贯彻执行中遇到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本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8件)
附件2: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7件)

附件1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18件)

一、乌鲁木齐市城市测绘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不相适应。
二、乌鲁木齐市肉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三、乌鲁木齐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1993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所替代。
四、乌鲁木齐市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不相适应。
五、乌鲁木齐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办法
(1993年5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六、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国务院批准,国家计生委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不相适应。
七、乌鲁木齐市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
(1994年5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5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相适应。
八、乌鲁木齐市电杆设置、更换和迁移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所替代。
九、乌鲁木齐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5年3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所替代。
十、乌鲁木齐市文化市场管理办法
(1995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出版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不相适应。
十一、乌鲁木齐市社会职业技能培训实体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3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十二、乌鲁木齐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1997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十三、乌鲁木齐市公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7年8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所替代。
十四、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办法(试行)
(1998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替代。
十五、乌鲁木齐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试行)
(1998年6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9月1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所替代。
十六、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十七、乌鲁木齐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办法
(1999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物业管理条例》所替代。
十八、乌鲁木齐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2000年1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热力管理条例》所替代。




附件2

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27件)

1、印发《关于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细则》的通知
(乌市政〔1987〕146号)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所替代。
2、关于颁发《乌鲁木齐市建设、维护管理防空警报设施暂行规定》的通知
(乌市政〔1989〕2号)
废止理由:已被《乌鲁木齐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规定》所替代。
3、关于印发《关于外地在乌鲁木齐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审批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市政〔1991〕90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货运车辆实行夜间行驶的通告
(1994年5月6日公布实施)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5、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墙体材料革新建筑节能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政办〔1996〕8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6、关于治理整顿乌鲁木齐市货运市场的通告
(乌政通〔1997〕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7、关于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推广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纸质餐具的通告
(乌政通〔1997〕6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8、关于将东山区、头屯河区客运车辆纳入全市统一管理的通告
(乌政通〔1997〕7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9、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个体运输服务业事故赔偿保证金收取使用和管理的试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1997〕28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0、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乌政发〔1997〕98号)
废止理由:已被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所代替。
11、关于施行《乌鲁木齐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塑料餐具,推广使用一次性可降解纸质餐具规定》的通知
(乌政发〔1998〕6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2、转发市劳动局《关于大力加强劳动力市场建设促进再就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乌政办〔1998〕79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3、关于加强乌鲁木齐市粮食市场管理的通知
(乌政办〔1999〕6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4.关于同意市市容环卫局委托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大队施行行政处罚的批复
(乌政发〔1999〕61号)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实际上已经失效。
15、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1999〕71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6、对在我市推广环保产品“油路净”问题的批复
(乌政办〔1999〕165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17、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教育的通告
(乌政通〔2000〕2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不相适应。
18、关于重申严格执行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强化项目管理的通知
(乌政发〔2000〕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不相适应。
19、批转关于在乌鲁木齐市开展社区卫生服务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乌政办〔2000〕32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0、关于实施《乌鲁木齐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超薄型塑料袋规定》的通知
(乌政发〔2000〕78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1、关于施行《违反乌鲁木齐城市用煤质量监督管理处罚规定》的通知
(乌政发〔2000〕85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2、关于印发加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百城万店无假货”示范街管理意见的通知
(乌政办〔2000〕102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3、关于批转《乌鲁木齐市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政办〔2000〕118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4、批转关于在全市中小学中推行营养餐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乌政办〔2000〕180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5、关于施行《乌鲁木齐市客运车驾驶员交通安全上岗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发〔2001〕46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6、关于加快发展乌鲁木齐市社区服务业的意见
(乌政办〔2001〕198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27、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建设项目夜景灯光设置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乌政办〔2003〕204号)
废止理由: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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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定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定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定》业经2005年11月4日辽阳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五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OO 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辽宁省行政复议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市本级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受理、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和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原则。
第四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以下简称复议机构)负责受理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组织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由市政府从我市和省内有关行政机关和专家中聘请,其组成由市政府确定。
第五条 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于当日进行案件登记,经有关负责人审查后确定案件承办人。
第六条 承办人应当于接到行政复议案件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立案的审查意见。有关负责人应当在1日内对审查意见进行再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应当于2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于2日内通知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将不予立案通知书发给申请人本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复议机构转来的提出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等有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向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交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承办人应当于超期之日起3日内,提出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八条 承办人应当于向被申请人发送提交答复通知之日起20日内,就被申请行政复议案件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实施程序等方面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移送案件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
第九条 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主要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调查取证或者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
举行行政复议听证会的,应当于听证会举行3日前将听证时间、地点等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等听证参加人。
第十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
参加案件审理合议的委员应当为9人以上的奇数。必要时,可以通知被申请人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列席案件审理会议。列席人员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采取书面听证的方法,由承办人就移送审理的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实施程序、调查和听证所取得的证据等提出初步处理意见,参加合议的委员对承办人的上述材料和意见进行审查后,当场进行实名表决,确定案件处理意见。表决前应当对本人的表决意见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法定时限内,根据案件审理合议认定的案件性质、事实和处理意见依法制作维持、撤销、变更或者责令履行决定书并加盖“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专用章”和行政复议机关主要负责人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构下达责令限期履行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通知,责令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履行。
第十四条 行政复议案件因法定事由需要延长期限办理的,有关负责人应当于复议期届满前7日内提出延期意见,报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五条 下级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复议机构可以以市政府的名义向该行政机关发出受理通知书责令其受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受理。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由复议机构依法审查后,以复议机关的名义决定是否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复议机构发现本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有错误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纠正。
下级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或者不适当的,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由复议机构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建议,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于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0日内,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复议机构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建议,按照《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仍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复议机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将纠正情况向市政府书面报告。有关机关应当取消被申请人本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评比资格。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构应当于每季度最后一月的25日前将本季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理的情况报市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有关1日、2日、3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前,市本级行政机关发布的有关行政复议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参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关于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通知

旅办发[2010]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的精神,充分发挥标准化工作在提高旅游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中的作用,推动旅游标准的应用和普及,促进旅游品牌培育,根据《全国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2009—2015)》和全国旅游工作会议的部署,现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密围绕把旅游业培育成国民经济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人民群众更加满意的现代服务业的总体目标,进一步加快我国旅游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推广步伐,提高旅游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促进旅游业发展方式的转变和发展质量的提升,提高广大游客满意度,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出贡献。

  二、基本原则
(一)政府推动与企业为主相结合的原则。
既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宏观指导和政策导向作用,又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广泛发动旅游企业及社会中介组织,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政府、企业、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共同推进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合力。
(二)重点突破与全面推进相结合的原则。
试点工作将先选择旅游标准化工作基础较好、积极性较高的地区和旅游企业进行,通过一定时期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培训、辅导,经过评估达到试点要求后,在此基础上形成经验,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三)软件提升与硬件提高相结合的原则。
通过旅游标准的宣贯、实施,进一步规范旅游服务行为,提高旅游管理水平和旅游产品的质量,维护广大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旅游服务设施的升级和完善,全面提升旅游服务水平和产业竞争力。
(四)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相结合的原则。
通过试点工作,充分调动各地推进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逐步形成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共同组成的四级旅  游标准项目框架体系。

  三、工作目标
(一)加强现有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施力度,扩大其实施范围和影响力,规范和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产品质量。
(二)在试点地区建立符合当地旅游业发展特点的旅游标准化体系,提高旅游吸引力和竞争力,全面提升试点地区旅游整体发展水平。
(三)培养一批运作规范、管理先进、服务优质、具有高水平企业标准的旅游示范企业,引导旅游企业向标准化、品牌化的方向发展。
(四)创新旅游标准实施方法和评价机制。坚持标准实施与评价相结合的原则,改进当前以政府为单一评价主体的旅游标准评价体系,探索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在标准实施及评价中的积极作用。

  四、试点内容
(一)贯彻实施相关标准
1、确定本地区、本企业的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或计划,并按步骤实施。
2、大力推广实施旅游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3、制定和实施符合本地区实际和旅游发展特点的旅游业地方标准。
4、旅游企业在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基础上,制定实施具有本单位特色、高水平、高标准的企业标准。
5、实施与旅游业相关的其它公共服务标准。
(二)培养旅游标准化人才
1、培养旅游标准化行政管理人才。
2、培养旅游企业标准化管理人才。
3、建立旅游标准化专家队伍,加强旅游标准化科研工作。

  五、工作机制
(一)统一指导
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统一负责组织开展。
(二)分级负责
参与创建地区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接受国家旅游局的指导。

  六、工作步骤
(一)启动阶段(2010年3月)
国家旅游局下发《关于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通知》,启动试点工作。
(二)试点单位确定阶段(2010年4-5月)
各省级旅游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国家旅游局申报本地区的候选试点单位,国家旅游局经统筹选择后确定首批试点单位并公布。
(三)试点阶段(2010年6月-2011年11月)
试点工作一般为一年半,各试点单位应制定试点工作方案,明确目标和任务,落实各项措施,对照试点评分标准开展创建、自检工作。并通过工作简报等形式,及时向国家旅游局报送试点工作进展情况。
(四)评估验收(2011年12月)
试点后期,试点单位按照相关评估计分标准自查合格后,向国家旅游局提出评估申请,由国家旅游局委托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评估验收。
(五)命名表彰阶段(2012年1月)
通过评估的试点单位将由国家旅游局命名为“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示范省、示范市、示范县、示范企业),颁发牌匾、证书并进行必要的表彰或奖励。

  七、试点单位申报
  由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荐本地区候选试点单位,可包括试点地区(省、市和县)和试点企业,并于2010年4月30日前将推荐的试点单位名单上报至国家旅游局。候选试点单位应符合《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见附件)规定的条件。
国家旅游局将从各地上报的候选单位中统筹选择,于2010年5月确定并公布首批1个试点省、10个试点城市和试点县、60-70个试点企业。
  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是国家旅游局贯彻落实国发[2009]41号文件精神的重要举措。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高度重视、认真落实,按照国家旅游局关于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做好组织领导和协调动员工作,确保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国家旅游局
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附件: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附件:旅游标准化试点申请表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10.1-6/申请表.doc

附件:旅游标准化试点任务书
http://www.cnta.gov.cn/files/sunjing/2010.1-6/任务书.doc


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文件精神,充分发挥标准化工作在提高旅游产品和服务质量中的作用,推动旅游标准的应用和普及,促进旅游品牌培育,根据《全国旅游标准化发展规划(2009—2015)》和《关于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的通知》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面推进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由国家旅游局监督管理司负责组织开展。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实际,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政府推动与企业为主相结合的原则。既要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的宏观指导和政策导向作用,又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广泛发动旅游企业及社会中介组织,激发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形成政府、企业、行业协会、中介组织等共同推进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合力。
第四条 重点突破与全面推进相结合的原则。试点工作将先选择旅游标准化工作基础较好、积极性较高的地区和旅游企业进行,通过一定时期旅游标准化工作的培训、辅导,经过评估达到试点要求后,在此基础上形成经验,逐渐在全国范围内推广。
第五条 软件提升与硬件提高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旅游标准的宣贯、实施,进一步规范旅游服务行为,提高旅游管理水平和旅游产品的质量,维护广大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促进旅游服务设施的升级和完善,全面提升旅游服务水平和产业竞争力。
第六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相结合的原则。通过试点工作,充分调动各地推进标准化工作的积极性,逐步形成由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企业标准共同组成的四级旅游标准项目框架体系。

第三章 试点的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试点单位可以是旅游业发展较好或具备潜力的省、市、县(区)和旅游企事业单位(以下分别简称试点地区和试点企业)。
第八条 试点地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地方政府高度重视旅游业发展,将旅游业作为服务业发展的龙头或支柱产业之一,积极申请参加旅游标准化试点工作,并能为试点工作提供政策及经费支持。
(二)旅游产业基础较好,具有较为完善的旅游产品体系和接待服务体系,旅游业发展具有明显的区域优势或特点。
(三)地区内的旅游企业整体上具有一定实力和竞争力,积极开展旅游标准化工作。
(四)在本地区积极宣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积极制定地方标准并在本地区推行标准化管理。
  第九条 试点企业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诚信守法,企业三年内未发生重大产品(服务)质量、安全健康、环境保护等事故,未受到市级以上(含市级)相关部门的通报批评、处分。
(三)企业的市场占有率和经济效益排名位于本地区同行业前列,具有良好的发展潜力。
(四)具有一定的标准化工作基础,设立标准化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企业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标准化意识。
(五)在本企业自行研发企业标准并得到有效实施,积极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基本形成本企业的标准化管理体系。已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或ISO14001环境体系认证的企业可优先考虑。
  第十条 试点申请由试点单位自愿提出,填写《旅游标准化试点申请表》和《旅游标准化试点任务书》(见附件)并上报。
  第十一条 试点市、县(区)和试点企业的申请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15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与第八条和第九条要求的符合性进行审核。试点省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向国家旅游局申报。
第十二条 对于符合条件的申请市、县(区)和企业,由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汇总报国家旅游局,由国家旅游局选择确定后下达。试点省由国家旅游局直接审核确定。

第四章 试点工作的实施
  第十三条 试点工作主要目标:
(一)加强现有旅游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实施力度,扩大其实施范围和影响力,规范和提高旅游服务质量和产品质量。
(二)在试点地区建立符合当地旅游业发展特点的旅游标准化体系,提高旅游吸引力和竞争力,全面提升试点地区旅游整体发展水平。
(三)培养一批具有高水平企业标准、运作规范、管理先进、服务优质的旅游示范企业或名牌企业,引导旅游企业向标准化、品牌化的方向发展。
(四)创新旅游标准实施方法和评价机制。坚持标准实施与评价相结合的原则,改进当前以政府为单一评价主体的旅游标准评价体系,探索发挥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在标准实施及评价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四条 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试点单位应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相关人员组成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对试点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统一组织、统一协调、统一实施。
  领导小组的主要任务是:确定试点工作的具体目标,组织编制试点实施方案,结合实际制定试点工作的规划计划、实施步骤和保障措施;协调部门分工,分解目标和任务,督促任务落实;组织标准的宣传培训,开展标准的实施和实施效果的评价;总结各阶段工作。
  (二)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包括:
1、建立健全标准体系。试点单位应根据自身实际构建科学合理、层次分明、满足需要的标准体系框架,编制标准体系表。标准体系应在组织内部有效运行。
2、组织旅游标准实施。试点单位应确保纳入标准体系表的所有标准得到实施,尤其是全面采用现行的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用标准化手段,积极促进旅游服务和市场秩序规范化。
3、开展标准宣传培训。试点单位应有计划地开展旅游标准化专业知识培训,重点加强对领导层、管理层和标准化工作层干部职工的培训,提高标准化意识,增强执行标准的自觉性。
4、开展标准实施评价。试点单位应建立标准实施情况的检查、考核机制,定期组织内部检查和自我评价,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标准实施评价。
  5、制定持续改进措施。试点单位应建立持续改进的工作机制,定期总结试点工作中的方法、经验并在此基础上加以推广应用,对标准实施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提出修订标准的建议,在不断完善标准中改进和提升旅游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
6、创建行业品牌。试点单位应以标准化、规范化管理为手段,以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为目的,争创旅游行业品牌。

第五章 试点的评估
  第十五条 试点的评估由国家旅游局委托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评估工作可邀请有关部门共同参与,并积极发挥中介组织和行业协会的作用。
  第十六条 试点工作一般为2年。试点期满前3个月,试点单位应按照试点任务书和《旅游标准化试点地区评估计分表》或《旅游标准化试点企业评估计分表》内容进行自查,自查合格的,向国家旅游局提出评估申请,并填报《旅游标准化试点评估申请表》。
  第十七条 试点单位试点期间如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环保等事故的,或受过市级以上(含市级)相关部门的通报批评、处分的,将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成立评估组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组由旅游业及标准化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成员一般为3-6人。专家的选取应主要来源于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的专家库。
  第十九条 评估组依据评估计分表对试点单位进行现场考核评估,并根据试点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评估方案。
  第二十条 现场考核评估程序:
  (一)宣布评估组成员、评估程序及有关事宜;
  (二)评估组听取试点单位工作汇报;
  (三)查阅必备的文件、记录、标准文本等资料;
  (四)考核旅游服务现场;
  (五)随机调查消费者满意程度;
  (六)依据评估计分表进行测评;
  (七)形成考核评估结论;
  (八)评估组向试点单位通报评估情况,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评估组向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交《旅游标准化试点评估报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旅游局可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试点企业的评估,并对部分试点企业进行抽查。
第二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对通过评估的国家级试点单位命名为“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示范省、示范城市、示范县(区)、示范企业),授予证书并向社会公布,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六章 示范单位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示范单位旅游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指导示范单位按照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推动各项旅游标准的实施。示范省旅游标准化工作由国家旅游局负责指导。
  第二十五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总结标准化试点的成功经验,采用多种形式加大旅游标准化试点成果的宣传,不断增强行业的标准化意识。
  第二十六条 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示范单位进行跟踪考核,发现不符合标准或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单位,将限期整改或上报国家旅游局。国家旅游局可视情节作出书面警告、通报批评或撤销证书的处理。证书被撤销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试点。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总结试点工作取得的成果,推广旅游标准体系建设及标准实施等方面的经验,并向国家旅游局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八条 国家旅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旅游标准化专家库。专家一般应从事旅游业或标准化工作5年以上,具有较扎实的专业知识,具备一定的组织管理和综合评审能力。

第七章 示范单位的复核
  第二十九条 复核工作由国家旅游局委托全国旅游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复核对象为已获得“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证书且有效期届满的单位。
  第三十一条 复核工作应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并建立长效机制。
  第三十二条 示范单位在“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向国家旅游局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复核申请表》。逾期不提交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三十三条 国家旅游局在收到示范单位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组织专家完成复核工作。
  第三十四条 复核期间如申请单位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或标准化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则停止复核工作;如申请单位有弄虚作假行为,一经发现,则停止复核工作并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参与复核工作的有关人员如有违规行为,将取消其参与复核工作资格,并通报相关单位。
第三十六条 复核工作在进行时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成立复核专家组。复核专家组应由旅游业和标准化专家以及管理人员组成。示范单位为企事业单位的,专家组成员人数一般为2~3名,复核时间一般为1~2天;示范单位为地区的,专家组成员人数一般为4~6名,复核时间一般为2~4天。
(二)复核申请材料评价。专家组对申请单位复核申请材料依据相关标准和文件进行评价。
(三)现场复核。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现场复核。主要包括对标准体系文件的审查及现场检查两个方面内容。
(四)形成复核结论。专家组根据现场审核结果,集体讨论后,提出结论意见,形成《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复核报告》,并就有关问题与被复核单位沟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可委托省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示范单位进行复核,并对部分示范单位进行抽查。
第三十八条 经复核合格的示范单位,由国家旅游局换发“全国旅游标准化示范单位”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1、《旅游标准化试点申请表》
2、《旅游标准化试点任务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