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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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的通知

京劳社法发[2004]91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开发区人事劳动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劳动保障行政许可行为,推进劳动保障依法行政工作,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政府关于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劳动保障实际工作,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经市局第四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供学习和参考。
请各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工作制度,切实规范行政管理行为,确保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落到实处。


附件: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四年七月八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若干制度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局机关处室和局属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和监督检查遵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许可公示制度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其所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
(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
(二)行政许可设立依据;
(三)行政许可条件、标准;
(四)行政许可数量(许可项目有数量限制的);
(五)收费规定;
(六)行政许可申请以及办理变更、延期申请的方式、途径;
(七)行政许可审批流程、时限;
(八)申请材料目录;
(九)审批文书格式文本;
(十)监督电话、举报方式、法律救济途径;
(十一)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四条 行政许可公示方式:
(一)在北京劳动保障网站进行网上公示;
(二)有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在受理窗口采用布告、展板等方式公示。

第五条 有条件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印制《行政许可办事指南》,供行政许可申请人自由索取。

第六条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作出说明、解释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及时作出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动时,公示内容应当即时更新。

第八条 更新行政许可事项相关内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填写《信息发布审批表》,经局法制处审核后,由信息中心负责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网上公示信息的变更,并由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窗口布告、展板等方式公示内容的更新。

第三章 行政许可受理制度

第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人员接到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包括变更申请、延期申请)后,认真核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作好接待记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条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人员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但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并指导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填写补正材料通知书交付申请人并做好相关情况记录,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留存一份申请人签字的补正材料通知书。
(四)不能即时审批的行政许可,需要留下申请材料进一步审理的,应当填写材料交接清单,受理人员和申请人均应在材料交接清单上签署姓名及日期,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留存一份。
(五)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理由在书面通知中写明。逾期未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自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出具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应当加盖行政机关或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接收行政许可申请后未签署日期的,由此发生争议时以申请人主张其提交申请材料的日期为准。


第四章 行政许可时限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严格按照审批时限,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及时做出审理决定:
(一)能即时作出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二)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主管局长批准,可延长10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延长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本局主办并与其他行政机关采取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不得超过45日,经行政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将延期的理由和延长时间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依法应当先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报本局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办理行政许可的时限同样以上述规定为准;
(五)许可单位,依法需要听证、鉴定和专家评审后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上述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对于审批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需要经过统一组织考试并根据考试成绩确定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或者在一个年度中采取集中受理申请、集中评估、集中办理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当至少提前2个月公布集中受理申请期限等相关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信息,以保障申请人有获知信息并充分准备有关申请材料的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该合理分配本机构内部各个审理环节的工作时间并做好工作记录。许可事项的决定日期以主管领导签批日期为准。

第十六条 许可证书或批准文书应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该将送达回证归档。

第五章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以及具有监督、监察职能的执法机构(以下统称监督监察机构),负有核查、监督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职责。

第十八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采用如下方式进行:
(一)书面审查;
(二)抽样检查、普查等实地检查;
(三)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年检;
(四)日常巡视监察;
(五)举报专查。

第十九条 监督监察机构根据被检查的对象,应制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制度。除年检以外,每年检查被许可人数量应不低于审批许可总量的20%。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和监督监察机构应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被许可人的违法情况,应依职权予以查处。对具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人要求出具书面告知书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

第二十一条 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要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备查。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记录应当包括监督检查时间、地点、检查对象和内容、检查的基本情况以及检查结果,被监督检查人员和单位有权对记录中本人陈述部分提出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意见,经确认后,被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第六章 行政许可抄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监督监察机构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检查情况以及对其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

第二十四条 监督监察机构对被许可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若该行政许可事项不是本机关作出的,则监督监察机构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查处意见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并根据实际需要移送相关材料,办理材料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局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审批的被许可人实施违法行为,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处并抄告我局的,该许可事项的审批机构应当立即做好相关材料的接受,及时研究、核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对方行政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未经许可从事许可活动的,监督监察机构依法作出处理后,应将该违法事实与处理结果依本制度规定通告审批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机构或相关其他行政机关。

第七章 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和监督监察机构应当对行政许可审批的相关材料和监督检查处理情况的记录认真保管,按照档案管理制度归档立卷。
行政许可审批档案应在行政许可决定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立卷归档。档案保管期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许可事项的期限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经批准的申报材料较多的行政许可,按照一事一档建档。其档案应当将审批决定以及送达回证放在最前面,其他材料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办理程序顺序排列,体现受理、审查、决定、送达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全过程。

第二十九条 对于不予受理、不予许可以及通过考试成批审理的行政许可事项,由于许可材料较少且不具有附件,其档案可以按照“周”或“月”、“季”为单位合订立卷,统一归档。

第三十条 在对行政许可事项监督检查过程中取得的相关材料、其他行政机关抄告的材料,应该按照行政许可事项种类、先后顺序归档立卷,以方便行政相对人查阅。

第三十一条 建立行政许可案卷评查制度。局效能监督检查小组每年定期评查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审批行政许可事项的档案质量。评查的标准以《行政许可法》及相关规定为准。评查的结果纳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构的年终考核。

第八章 行政许可公众查阅制度

第三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审批结果和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一律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众可以在行政许可实施机构查阅行政许可审批和监督检查情况,其内容包括行政许可决定文书、被许可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年检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对于已经归档的行政许可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应制作简明目录,供公众查询。因合理要求,查询人需查阅详细材料的,行政许可实施机构可以协助其联系局档案室接待查阅。

第三十四条 查询人根据合理的需要,要求对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进行抄录、复制并要求行政确认的,应经行政许可实施机构负责人的同意。复制的费用由查询人承担。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有关行政许可制度按照国家和本市以及我局相应的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内容由北京市劳动保障局法制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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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1〕81号
2001年7月19日

市人事局制定的《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和符合事业单位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规范对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聘用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事业单位和人员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单位和个人的任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人员自由择业、科学分类管理、政府依法监管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国有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为聘用单位)及其人员。对国家政策性安置的人员,先接收,后聘用。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五条市、区、县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聘用条件及程序

第六条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根据工作需要科学设岗,按照岗位职责明确、权限清楚、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明确不同岗位的职责、权限和聘用条件,公开竞争,按岗聘用,实行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
第七条依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聘用各类人员,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总数和内设机构数内,本着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工作实际需要,按照国家确定的发展方向,科学合理地设置科(室),并确定其职责、岗位、人员编制和岗位规范以及考评办法。对科(室)领导和其他管理人员实行职员聘用制,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技术职务聘用制,工勤人员实行技术等级聘用制,分类进行管理。
第八条事业单位进人逐步实行公开招聘制度,在选人中把考试与考核结合起来。
第九条受聘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全面履行本岗位职责的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特殊岗位职业要符合国家对执业资格的要求;
(六)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聘用的基本程序:
(一)单位根据岗位的需要,公布空缺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和聘用的有关事项;
(二)应聘人员按照条件要求申请应聘相应的岗位;
(三)单位组织进行考试、考核,以公平竞争的方式竞争上岗和双向选择;
(四)单位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受聘人员
(五)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签订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事业单位人员的聘用,按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二条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聘用合同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理人(无法定代表由单位负责人)与受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一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的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的具体期限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经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但不得违反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应当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条件。
第十六条受聘人员在同一聘用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且双方同意延续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单位应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新进人员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首次聘用期限一般为1至3年,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限之内。第十八条聘用合同应具有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工作报酬;
(五)保险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解除、终止的条件;
(七)工作纪律;
(八)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下列聘用合同属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胁迫、欺诈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条新参加工作人员,从聘用之日起计算工龄,变动单位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期满,单位和受聘人员中一方要求继续工作关系的,应于期满前30日告知或提出书面请求,经双方同意后,在对受聘人员考核的基础上,重新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期满,双方均未提出续聘请求,其工作关系自动解除,单位和受聘用人员按照合同规定及双方要求妥善处理工作移交和人事关系转移等事宜。必要时,对担任领导职务和在特殊岗位工作的受聘人员,按法定程序进行终结审计。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原合同制职工可按本暂行办法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经有效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二十五条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又不属缓签的,聘用单位应给其不少于3个月的择业流动期。流动期满后,职工仍不与聘用单位签订聘用合同的,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与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不得停薪留职。
第二十六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第四章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七条受聘人员的待遇要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按照新从事的工作和岗位确定。
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享有分配自主权,要在单位内部建立起重实绩、讲贡献,向优秀人才和关键岗位倾斜的自主灵活的分配激励机制。
第二十九条受聘人员上岗后,享受本岗位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保留受聘人员原档案职务和工资。
第三十条受聘人员和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并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受聘人员的工时、公休假日、女职工保护、因工负伤、致残和死亡,非因工负伤和患病等福利待遇,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享有国家规定的在职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安排受聘人员接受培训。受聘人员接受培训,可在聘用合同中做出规定,也可另行签订培训合同。凡由聘用单位出资培训的,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培训后的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违约后应向单位赔偿培训费,以不高于培训后每服务一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三十三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订立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除法律法规或本暂行办法另有规定外,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聘用合同即行终止。经双方同意,可续签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经聘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三十六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聘期内严重不履行合同,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在试用期内不合格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四)严重失职、渎职或违法违纪的;
(五)未经单位批准参加各类学校脱产学习,经单位要求仍不回单位上班的。
第三十七条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被劳动教养或被判服刑的,其聘用合同自然解除。
第三十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解除聘用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三十九条解除或终止合同应符合下列规
(一)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聘人员,并说明解除或终止合同的理由;
(二)事业单位要在规范的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文本上注明单位党委和纪检(监察)、工会(职代会)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明确意见;
(三)被聘用人员须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正规文本上签注明确的意见;
(四)被聘人员要求解除或终止与单位的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提出申请,阐述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理由。由所在单位研究后在解除或终止聘用合同的正规文本上签署审批意见。
第四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国家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解除: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有充分证据表明用人单位不能履行聘用合同或违反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考入普通高等院校、中专学校或应征入伍的;
(四)经过必要程序,被招考或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第四十二条受聘人员提出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的,凡不属第四十一条规定范围内的,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款的时限和要求通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三条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四条聘用合同不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部门负责人)的变更而解除的。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聘用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规定,都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六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根据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一)经受聘人员同意,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受聘人员不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胜任工作,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对符合第五章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已解除聘用合同的,由聘用单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发给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八条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以连续在该单位聘用的时间计算。其中聘用制单位中原固定职工首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受聘人员的本单位工作年限。

第七章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政府人事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聘用制工作负有指导、协调、监督的职责,依法保护单位和人员双方的合法权益,有权对违反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并对有关责任者做出处理。
第五十条全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局统一制发。全市各级人事部门有权监督合同的内容及执行情况。
第五十一条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按有关规定自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政府人事部门的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二条事业单位应依据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健全考核制度,并把考核结果作为续聘、解聘以及奖惩、晋升、增资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受聘人员在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可以获得政府、社会组织和单位的表彰奖励以及荣誉称号。
第五十四条受聘人员可取得和晋升专业技术职称及技术等级。受聘人员参加统一的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考试时,事业单位应按规定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要申报评定技术职称或技术等级时,事业单位有义务推荐符合条件的受聘人员,并按规定提供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事业单位必须为新聘人员建立档案,可委托同级政府人事部门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聘任规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各区、县和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区、县或本系统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1号(关于广东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涉及海关保税监管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51号(关于广东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涉及海关保税监管业务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广东省暂时调整部分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的通知》(国函〔2013〕9号),现就广东省内加工贸易企业合同备案(变更)、异地加工、内销等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
  (一)广东省内经营企业向海关申请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变更),不再提交《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联网监管企业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变更证明。
  (二)广东省内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合同备案,应向主管海关提交由商务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加工贸易合同所对应的料件、成品及单耗等有关情况,由企业直接向海关申报。
  (四)开展加工贸易涉及贸易管制商品,按照现行规定需要在备案(变更)环节提交相关批准文件的,广东省内经营企业应在备案(变更)时提交相关批准文件。
  (五)经营企业申报的手册有效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经主管海关批准可予以延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开展飞机、船舶等大型装备制造业加工贸易业务的企业,可按实际出口合同有效期备案手册有效期。
  二、异地加工贸易管理
企  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业务时,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均属于广东省内企业的,不再提交《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其它事项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4号)办理;经营企业或加工企业有一方不属于广东省内企业的,按照第74号署令办理。
  三、加工贸易内销
  广东省内的经营企业申请加工贸易货物内销,不再向海关提交《加工贸易保税进口料件内销批准证》。
  四、其它相关事项
  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均属于广东省内企业的,经营企业通过“纸质手册电子化系统(企业端)”、“电子账册系统(企业端)”和“加工贸易内销管理系统(企业端)”录入合同备案(变更)、内销申请表等电子数据时,应在“批准文号”栏目统一填写“1111”;其他情况按原有规定要求录入。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