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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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林业部


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检疫防治工作的通知

           (林护字〔1989〕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松材线虫病是我国松树的毁灭性病害。自1982年在南京中山陵地区的松树上发现后,到1988年已扩散到南京、镇江两市的12县(区),受害松林面积已达30多万亩,累计枯死松树75万多株。1988年7月,又在安徽和广东两省的局部地区发现此病

,受害面积和枯死松树正在不断扩大和增加。

  松材线虫病最早发现于日本,在美国和加拿大等国也有发生。目前我国虽在局部地区发生,但因该病传播迅速,为害严重,防治又较困难,需要尽快采取措施,做好检疫防治工作,以阻止该病继续扩散蔓延,保护我国松林的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对检疫、防治工作做如下通知:

  一、建立、健全防治松材线虫病的责任制。(一)疫区内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需要建立、充实防治指挥机构,有疫点分布的各有关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加强对防治工作的领导。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和物资。非疫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对检疫工作的领导,防止松材线虫病的传入。(二)各级防治指挥机构要及时组织疫情的调查和监测,统一部署封锁扑灭工作。(三)各疫区县(市)要根据具体情况,成立防治专业队,负责病情调查、监测和病树清理、处理等工作;防治工作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四)在该病发生的交界地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联防组织,确定联防区域,规定联防制度和措施,定期开会研究、检查、督促联防区内的防治工作。(五)疫区内各级防治指挥机构要建立疫情汇报制度,并在每项防治工作完成后,组织检查验收。(六)对防治松材线虫病成绩卓著者,要进行表彰奖励;对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造成松材线虫病扩散危害者,要追究行政责任,后果严重者,要依法处理。

  二、加强检疫,严防松材线虫病扩散。(一)禁止从疫区运出未经彻底除害处理的松材、枝梢、根桩及其加工品等,违者视其情节和所造成的损失程度,对购销双方直接责任者,按森林植物检疫法规中的有关规定惩处。(二)从松材线虫病疫区调出苗木、木材、枝梢、根桩及其加工品等,必须进行严格检疫。调入单位要事先征得调入地森检部门同意后,由调出单位向调出地森检部门申请检疫,检疫合格并持有植物检疫证书(调出省外需持有省或经省授权县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三)在通往疫区的主要交通路线要建立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哨卡。检验来自疫区和途经疫区的应受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和运载工具。哨卡检疫人员根据需要可以登车登船执行检疫任务。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积极协助检疫人员执行任务。(四)对发现带有松材线虫病传播媒介昆虫活体的货物及运载工具,检疫部门应提出处理意见,并监督货主集中进行灭虫处理,一切费用由货主承担。(五)森检部门要严格对进口松属苗木的检疫审批。禁止从国外松材线虫病分布区引进松属苗木,也要在落实隔离种植措施后,方可允许进口。(六)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应加强松材线虫病的检疫工作,防止从国外带进松材线虫病。

  三、把松材线虫病的病情调查和监测工作做实做细,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治对策。(一)在疫区要及时、果断地彻底清理病树(包括死树和感病树)并将全部被害物(枝、干、桩)及时清运下山,集中进行熏蒸或烧毁等灭虫处理,所有被害物应在每年的4月20日前处理完毕。(二)在病害严重发生区及其外围或新发病的小块松

林,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审批手续,将松树皆伐,并就地进行灭虫处理。对风景区和旅游区的松林,在清理并处理好病死木的基础上,适时进行化学防治,以进一步减少媒介昆虫的数量。(三)与松材线虫病疫区毗邻的省、市要严密监测病情,如发现松树枯死,应立即查明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每年的3月份和10~11月份进行

两次普查,将普查结果函告林业部。(四)由于人为传播因素很多,国内所有松林分布地区,都要提高警惕,一旦有松材线虫病传入的可疑迹象,应立即调查,并向上级报告。

     

                              农业部

                              林业部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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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若干进出口货物征收税费适用汇率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人民币汇率调整后有关若干进出口货物征收税费适用汇率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按照《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进出口货物以外币计价的,应按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国家外汇管理部门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征关税。但是,有些货物进出口时间与征税时间不同,一旦汇率调整,应使用何种汇率不很明确,甚至发生争议。为统一执行起见,现明确以
下几种情况准予按原进口或出口时的汇率征税:
一、在汇率调整前经海关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经批准转让或出售需予补税的;
二、在汇率调整前海关已经立案调查的违规案件,在汇率调整后确定处理时需予补税的;
三、在汇率调整前暂时进口的货物,在汇率调整后转为正式进口需予补税,而且在进口时已交纳保证金的。如未交纳保证金的,则按海关开出税款缴纳证之日的汇率计征税、费;
四、在汇率调整前溢卸的进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确定需予补税的;
五、在汇率调整前经海关批准缓税的进出口货物,在汇率调整后计征税费的;
六、在汇率调整前的进出口货物,由于税则归类的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由于海关工作的原因在汇率调整后办理补税的。
除以上几种情况外的各种货物,应一律按海关开出税款缴纳证征税时的汇率计税。



1990年11月29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朝医药条例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发展朝医药条例

2009年1月10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朝医药学,保障和促进朝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朝医药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朝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朝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朝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朝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朝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朝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朝医药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朝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把朝医医疗网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朝医医疗机构。
  有条件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中医院内应当设置朝医科,有条件的县(市)应当建立朝医医疗机构。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朝医药教育,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高等教育资源,建设高标准的基础教学、临床教学和朝医药人员的培训基地。
  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名老朝医药专家的工作,总结和继承名老朝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鼓励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朝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开展师承教育,造就一批朝医药学科带头人和技术骨干。鼓励中医、西医专业人员学习朝医学知识,促进朝医学和中、西医学的结合。
  第八条 对长期从事朝医药工作,取得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并为朝医药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设特聘岗位特聘。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协同有关部门组织朝医药专家和有关人员参加下列项目的评审或鉴定:
  (一)朝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二)朝医药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评审;
  (三)朝医医疗、教育、科研、朝药生产机构的评审;
  (四)朝医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十条 在研究制定医疗补偿政策时,要增加纳入报销范围的朝医诊疗项目和朝药品种,降低朝医药报销起付线,提高朝医药报销比例。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参保人员和参合农民充分利用朝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开办朝药生产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朝药生产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制定和执行保证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和卫生要求。
  开办朝药经营企业,必须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朝药经营企业必须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同时应当具备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朝药技术人员和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及卫生环境。
  朝医医疗机构配制朝药制剂,必须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朝医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十二条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朝药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委托本辖区内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配制;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朝药医疗机构制剂可以在本辖区内指定的朝医医疗机构和综合性医院朝医科之间调剂使用。
  在规范朝医药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上,允许乡村朝医药技术人员自种自采自用朝药材。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朝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通过政府主导和全行业共同参与,分类指导、循序渐进地开展朝医药标准化、规范化建设工作,制定朝医药名词术语标准、临床诊疗指南、技术操作规范及疗效评价标准。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自治州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生产、经营等资源,加强朝药的开发研究,促进朝药材和朝成药进入国家药典。
  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朝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提供经费保障。设立朝医药专项经费,用于扶持朝医药医疗、教育、科研和开发等重点建设项目,并逐年增加。
  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资助朝医药事业发展,积极利用外资和捐助发展朝医药事业。
  各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朝医药专项经费和其他朝医药发展基金的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截留,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朝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朝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朝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十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朝药材资源保护管理:
  (一)建立朝药濒危品种、道地药材种植、养殖基地;
  (二)建立朝药植物园区(保护区),加强家种、家养驯化研究;
  (三)建立规范管理的朝药生产加工基地,积极推进朝医药产业化进程,保证朝医的临床需求;
  (四)实行朝药材和朝成药原产地保护和标识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支持朝医药的对外交流合作,积极开展朝医药国际间合作,鼓励与国外开展学术交流,联合办医、办学,组织召开国际学术会议,加强朝医特色诊疗技术、科研成果和朝医药的对外交流,扩大朝医药的国际影响。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在朝医药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