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币旅行支票代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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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币旅行支票代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外币旅行支票代售管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3月1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4]1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加强对外币流动的监测,规范外币旅行支票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银发[1996]210号)、《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汇发[2003]102号)等规定,现就代售外币旅行支票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外币旅行支票”是指境内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代售的、由境外银行或专门金融机构印制、以发行机构作为最终付款人、以可自由兑换货币作为计价结算货币、有固定面额的票据。

  二、外币旅行支票的代售对象,可以是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也可以是境内的居民个人或非居民个人。

  三、本通知所称“非居民个人”系指外国自然人(包括无国籍人)、港澳台同胞和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但已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

  四、银行代售的外币旅行支票原则上应限于境外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留学等非贸易项下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贸易项下或资本项下的对外支付。

五、银行在办理代售外币旅行支票业务时,应当严格按照《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汇发[2002]68号)和《关于规范非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6号)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购买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办理购买手续。

  六、境内机构、驻华机构申请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应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资本金账户以及其它明确规定可用于经常项目支出的外汇账户内资金购买,或用人民币账户内资金购汇后购买,不得以外币现钞或人民币现钞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七、境内机构、驻华机构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时, 应向银行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 购买申请书;

(二) 出国任务批件或有效签证护照;

(三) 出国费用预算表;

(四) 其它证明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八、境内居民个人可以用外汇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也可以用人民币账户内资金或人民币现钞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九、非居民个人可以用外汇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非居民个人在境内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可按有关规定兑换成外汇后购买外币旅行支票。

十、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用其外汇现汇账户内资金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 购买申请书;

2、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二)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证明其真实性用途的相关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三)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一、境内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用其外币现钞存款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境内居民个人还应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非居民个人还应提供其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海关申报单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二)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1万美元以上,2万美元(含2万美元)以下的,应持以下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

1、购买申请书;

2、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3、已办妥前往国家或地区有效入境签证的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地区的通行证(包括往来港澳地区的通行证);

4、境内居民个人还应提供银行取款凭证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非居民个人还应提供其入境申报外币现钞数额的海关申报单等证明其合法外汇来源的证明材料;

5、证明其真实性用途的相关材料。

银行应对上述证明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三)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在等值2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二、境内居民个人以人民币购汇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银行在办理其人民币购汇手续时,应按照《境内居民个人购汇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在核准购汇的额度内,境内居民个人可以自行决定购买外币旅行支票的数额。

十三、在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时,如因特殊情况,无法事先取得有效签证的,购买人应按照以下限额分别向银行或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等值1万美元(含1万美元)以下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银行申请,经真实性审核后,由银行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外汇局真实性审核后,银行凭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核准件为其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

  十四、银行在为客户办理购买外币旅行支票手续时,应当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十五、使用外币现钞账户内资金或外币现钞一次性购买外币旅行支票,金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不含1万美元)以上的,银行应逐笔登记,并按照《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银令[2003]1号)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银令[2003]3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手续。

  十六、银行应当对外币旅行支票代售、代兑业务的笔数和金额进行单独统计并备查。

十七、本通知自2004年 4月1日起实施。

收到本通知后,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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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帮人也会犯罪
安徽省巢湖市柘皋中学 钱华

好心帮人也会犯罪?怎么会是犯罪?看了这个题目,你也许会有这些疑问。那就请你先看下面这则案例。

河南巩义市小关镇农妇霍某因全身瘫痪,长年生病在床,花去很多钱看病,眼见家里一贫如洗,霍某感到痛苦绝望,多次萌生自杀念头。2003年6月14日,霍某丈夫的好友李某来探望霍某。霍给了李5元钱,请求他帮自己买农药自杀。李某耐心劝阻后,感到霍某的确痛苦,便答应帮这个忙。6月18日上午,李某从镇里买来一瓶“氧化乐果”农药带到张家。下午,在霍某的要求下,李某帮助霍将农药喝下。尽管霍的女儿发现后,赶紧将其送到医院,但霍某终因抢救无效死亡。
 
李某应霍某之邀,出于好心,为帮助霍某免受不尽的痛苦,实施了上述行为。他的行为构成犯罪吗?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因为该行为符合犯罪的基本特征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具有三个特征:第一个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即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以及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性。好心帮人怎会有社会危害性?对这个问题我们应辨证地去看。社会危害性是相对稳定性和变易性的统一。“相对稳定性”是指某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较为稳定。类似本案中的帮助自杀行为在我国现阶段的历史条件下,其危害性虽然在量上没有其他恶性杀人行为的危害性大,但是在质上还是具有社会危害性。“变易性”是指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其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与大小在发展变化。也就是说,随着社会历史条件的发展,同样是一种帮助自杀行为,在未来社会可能社会危害性极小,甚至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未来的立法也应随之改变。如对病人实施“安乐死”合法化。但那毕竟是未来的事,不是现实。即使到那时,实施“安乐死”也要履行严格的程序来限制其可能带来的副作用。

第二个特征是刑事违法性,即犯罪行为是违反刑法的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刑法对犯罪行为的禁止是通过对某种行为规定刑罚后果来禁止该行为的。因此,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与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是统一的。本案中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素。
首先,李某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在我国,不问公民的年龄、性别、种族、职业、地位、生理及心理状态如何,其生命均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霍某虽然生理和心理都出现严重问题,但是其生命权仍受法律保护,不容他人剥夺。其次,在客观方面,李某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注意这种剥夺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在我国,作为普通公民,法律只赋予我们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正当防卫中具有剥夺不法侵害者生命的权利。再次,行为主体李某是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最后,在主观方面,李某具有故意。李某行为的目的动机是帮助霍某摆脱痛苦,怎么会是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李某明知自己帮助霍某将农药喝下的行为会导致霍的死亡,并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这是一种直接故意。他的作案动机内容不影响犯罪故意的定性。

第三个特征是应受刑罚处罚性,即犯罪行为是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如果某种行为只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法律后果,则不可能成立犯罪;或者刑法只禁止某种行为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处罚,也不能成立犯罪。只有当该行为受到刑罚处罚时,才能成立犯罪。《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李某的行为就属于后一种。
 
2003年9月,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李某依法提起公诉。巩义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恶意不大,而且买毒药的钱为被害人所给,所以从轻处罚。11月17日,法院判处李某有期徒刑5年。

我们每一个公民都应该提高法律意识,把自己的行为纳入法制的轨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活动,即使好心帮人也不例外。(完)

姓名:钱华
邮编:238062
地址:安徽省巢湖市柘皋中学
email:qian60@ah163.com

关于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行政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行政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据部分地区反映,1994年税制改革后,对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是否征收营业税一直未予明确。为保证税法的完整统一,现通知如下:
以工代赈工程是政府部门通过召集受灾、贫困地区的民工修建公路水利等工程而获得一定的经济收入来解决群众生活问题的一种措施。以工代赈工程属于扶贫项目,但工程承包人仍可取得经济收益,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税收。在税制改革前,一些地区对以工代赈工程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减
免税照顾。税制改革后,这些减免税政策已经取消。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税行条例》的规定,对纳税人承包以工代赈工程,如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应按税收法规的统一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得再给予减税免税。





1997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