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级组织领导系统诸问题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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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级组织领导系统诸问题的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级组织领导系统诸问题的指示

1950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法院:
报告及来电各一件统已收悉,报告内叙附有你院临时组织机构表一份,并未见及,谅系漏封;本院曾于1月29日以法秘字第127号函请中南军政委员会转发你院:“调查各级审判机关情况要点”一份,谅已收到,希按该件开列各项另详填报。兹就你院所询各点,分别复告如下:
一、关于组织系统:法院组织法正在拟定中,将来原则上可能采取三级两审制。至目前则就一般言之,不服县及省辖市人民法院之民刑事判决者,得向省人民法院上诉,不服省人民法院之判决者,得向最高人民法院在大行政区所设分院上诉。分院所为第三审之判决,即为终审判决。本院其他职权之得由分院行使者,将另有规定。
二、省人民法院领导、监督县及省辖市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而本身则除受省人民政府委员会的领导、监督外,关于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领导与监督;在最高人民法院未设分院以前,直接受本院之领导与监督。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并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审判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为中央领导和监督地方各级法院一般司法行政工作之机关。县人民法院与县人民政府委员会的关系与省法院与省政府之关系同。省法院之分院在其区域内原则上执行省法院第二审之审判职务,仍受省法院之领导与监督。省法院因省区辽阔或其他关系认为有必要时,得设分院;亦可为便利起见即就专署司法处(科)改组,但不必将专署司法处(科)一律改为分院。大行政区直辖市法院判决案件时,得上诉于大行政区最高人民法院分院;在分院未设立之前,其上诉办法另定之。省辖市法院与县法院同为第一审法院,均以省法院为第二审上诉法院。
三、人民法庭问题:中南军政委员会所颁人民法庭暂行条例所指人民法庭,系土改时期审判某几种特别规定的案件的法庭。但人民法庭之任务可能扩大,其存在时期可能延长,现尚未有决定。至于各级人民法院,则为通常审判机关,审判一般民、刑案件。两者自有区别。关于人民法庭的职权和特点,可参考上述中南军政委员会公布之人民法庭暂行条例。目前中央正在拟定关于人民法庭的通则。
四、法院组织法正在拟定中。本院现正与中央各有关机关根据数省市所定办理民刑案件暂行办法商拟有关诉讼程序之试行办法。
五、以后来文,希写明发出年月日,以便查考,并加盖机关印信。
此复

附:广东省人民法院关于审级组织领导问题的请示
一、一般情况
伪广东高等法院及其所属8个分院(专署),80个地院(各县)均于1949年底分别由各地人民政府或军管会接收完竣,有的已建立新的人民法院,有的还没有建立,有的正在准备建立中,已去令其速呈报,现尚无法统计确切数字。省人民法院本年元月成立。暂设秘书处、司法行政处、审判处三个部门(附省院临时组织机构表),经改造训练两个月的旧人员43人业已参加工作,并已进行审理案件的业务。
二、存在着的问题
(一)组织系统——不知是几审几级制ⅶ在华北是县、省(行署)。华北人民政府三审制,中南只颁布旧人民法庭暂行条例,而没有各级司法组织机构的规定,是否就按华北的三级加上中央成为四审制,或者只有中央、省、县三级呢ⅶ这是第一点。
县里现有人民法庭,是否同时还建立人民法院,抑根据华南还未进行土地分配的具体情况,先成立人民法院,然后再建立人民法庭,或者法院、法庭并而为一,统称之人民法庭,在法庭里分工合作,另在专署建立法院呢ⅶ
(二)领导关系——省院与省府、县院与县府、分院与专署或省院下及分院、县院,上至中南、中央司法行政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并省院与市院(中央辖)、县院与市院(省辖)之间,在行政与业务上的关系又均如何,在思想上还不够明确。
(三)业务关系——省市院的、县市院的及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的业务范围和关系,没有具体明确的划分清楚,常有互相推诿,或互相受阻的矛盾现象发生。在监狱的组织领导上业务关系也都有不够明确的地方。
三、几点意见
(一)组织机构——省人民法院应在专署建立分院,代行业务并于各县建立人民法庭,同时建立县市人民法院,很好地互相配合,俾致分工合作之效,应请中央迅颁统一组织机构(包括各级法院的内部组织)或先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临时组织条例,以克服各自为政的紊乱现象。
(二)诉讼程序——关于民刑案件的诉讼方法程序应注意之点及县人民法院与人民法庭业务划分关系等,在中央未颁布统一法令之前,应请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民刑诉讼暂行办法,俾得有所遵循。
(三)交流经验——为能普遍的吸取全国的司法经验,使各地的经验能够及时的互相交流,建议由中央及最高人民法院有计划地颁发和翻印各种好的、典型的司法材料,以改进和提高司法工作的效能。
(四)检察机关——各级人民检察署的内部组织与各级人民法院工作关系,业务联系上双方面都不清楚,亦请予以确定,以便利工作。
以上各点希分别指示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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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沈阳市政府令第15号)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业经2010年6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沈阳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同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登记事项与登记程序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事项包括:名称、场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举办单位等。
  
  第五条 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和注销登记未满3年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
  
  事业单位一般使用一个名称。申请人申请登记多于一个名称,登记管理机关经审查确认必要的可以核准登记,并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将第一名称之外的名称以加括号的形式显示在第一名称之后。单位印章、银行账户等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经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第六条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委、市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六)依照有关规定,应当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各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冠“沈阳”、“沈阳市”字样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八条 事业单位业务范围应当符合宗旨的要求,并与其资金、场地、设备、从业人员以及技术力量相适应。
  
  第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是指举办事业单位的投资主体或者行政主管部门,投资主体和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共同作为举办单位。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指按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事业单位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责任人,一般由本单位在职在编人员担任。
  
  第十条 事业单位经费来源,分为财政全额拨款、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等形式。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以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的自有财产,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10万元,区、县(市)属事业单位不得低于5万元。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依法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或者通过网络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依照规定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准予设立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向准予变更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给变更后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收缴变更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收缴变更前的单位印章;向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予以公告。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相对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经费来源的相关证明文件;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产证明;
  
  (七)住所产权证明;
  
  (八)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九)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应当出示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已经办理其他类型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在注销其他类型法人资格后,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等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或者因合并、分立改变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事业单位应当在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根据变更事项的不同,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名称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二)变更住所的,提交新住所证明文件;
  
  (三)变更宗旨和业务范围且内容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管理事项的,提交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报告、拟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变更经费来源的,提交经费来源改变的证明文件;
  
  (六)变更开办资金的,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七)变更举办单位的,提交审批机关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之日起60日内,将变更后的单位印章式样、银行账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的;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吊销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审批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清算组织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发布三次拟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告。债权人应当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
  
  清算期间事业单位不得开展有关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办理注销登记: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撤销或者解散的证明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发布该单位拟申请注销登记公告的凭证;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单位印章;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六章 证书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置于事业单位住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向有关部门出示《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
  
  (三)申请开立银行账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等事宜;
  
  (五)申请从事经营活动,申领有关证照;
  
  (六)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统计登记、土地登记、房产登记;
(七)申办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八)办理机构编制事项;
  
  (九)办理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项;
  
  (十)法律诉讼、公证事项;
  
  (十一)申办海关事项;
  
  (十二)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故意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十六条 除登记管理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遗失、损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告声明作废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价格、人事等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价格、审计、人事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在经核准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事业单位开展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符合其宗旨和业务范围的活动。
  
  事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事业单位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下列行为实施管理。
  
  (一)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和提交年度报告;
  
  (二)事业单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
  
  (三)制止、纠正和查处事业单位违反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开展业务活动情况;资产损益情况;绩效和受奖惩情况;涉及诉讼和社会投诉情况;登记事项年末的实际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时,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年度报告书》;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三)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或者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四)事业单位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
  
  (五)本年度工资基金管理手册;
  
  (六)有行业管理要求的单位,提供资质认可和执业许可证书;
  
  (七)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事业单位年度报告和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副本上作出合格标记。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未依法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书面警告、通知其举办单位、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单位印章、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二)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报的;
  
  (三)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六)转移开办资金的;
  
  (七)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被核准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登记;被撤销的登记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教育、文化、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教育、文化、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93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促进两国在教育、文化和科学领域内合作的共同愿望,并确信这种合作有助于增进两国间的相互了解和多层次联系,决定签署本文化合作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共同发展在教育、文化和科学领域的合作,并为此鼓励两国文化、教育、科学及研究机构之间的直接合作。
  缔约双方支持教授、学生、科学家、专家及艺术家的相互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资力和条件允许的范围内,相互提供奖学金,以供学习及接受专项培训。

  第三条 缔约双方相互通告有关学习对方语言的可能性,并为此支持教师和学生参加在对方举办的暑期语言培训班。

  第四条 缔约双方共同探讨承认对方学位、大学毕业证书及学术职称的可能性,并为此专门签署一项协定。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文化艺术方面按下列方式进行交流和合作:
  一、互派作家、艺术家访问。
  二、互派艺术团体访问演出。
  三、相互举办文化艺术展览。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博物馆、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和合作,并为此提供便利。
  缔约双方同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交换文化艺术方面的书刊和资料。

  第六条 缔约双方将加强在自然和文化遗产方面的合作。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间的联系和合作,并根据需要和可能,鼓励两国体育组织间的直接联系,支持两国运动员、教练员和体育队之间进行友好访问、比赛和开展体育技术交流,支持两国青年之间在体育领域的直接交流。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电影方面进行交流和合作。

  第九条 缔约一方在本国法律和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在执行本协定交流项目中可能会出现的来访人员在入境、停留、出境以及在必要的资料和设备进口方面向缔约另一方尽可能提供方便。

  第十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商定教育、文化年度或两年度合作计划,并为执行该计划制定财务条款。该计划将由缔约双方授权部门共同协商制定。

  第十一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国家的现行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缔约一方在期满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过外交途径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三条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卢布尔雅那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斯洛文尼亚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一旦发生文字翻译上的分歧,均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         洛依泽·佩泰尔莱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