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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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5月23日 生效日期1975年1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为便利中国人民和希腊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希腊王国方面指民用航空局。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缔约一方通过向缔约对方发出书面通知所指定的空运企业,以经营在本协定附件一中所规定的航线上的协议航班。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货物和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飞越一个以上国家的领土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目的不在于装上或卸下旅客、货物和邮件的技术性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在本协定附件一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以载运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对方领土;
  (二)经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技术性经停;
  (三)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来自或前往缔约对方或第三国领土内的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无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的一点与该领土内另一点间装载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开航日期,提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对方。

  第三条
  一、缔约一方有权通过向缔约对方递交外交照会,指定一家空运企业,以便在本协定附件一规定航线上经营定期国际航班。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公民。
  三、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对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立即将合适的经营许可发给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

  第四条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取消已经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公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上述空运企业不遵守授权缔约方的法律和规定;或
  (三)如上述空运企业没有在其他方面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取消、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定,否则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对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在进出缔约对方领土时,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上述正常设备、零备件和机上供应品,经缔约对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卸下。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加注供飞行规定航线使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装上供消耗的机上供应品,缔约对方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对方领土供维修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的零备件和机上正常设备,缔约对方亦应在互惠基础上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四、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在缔约对方领土内卸下的物品以及本条第三款所述的运入缔约对方领土的物品,应由缔约对方海关当局监管,按照该当局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并不得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重新运出或根据上述海关当局规定另作处理。

  第六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定,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定,均适用于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对方提供有关的法律和规定的资料。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以按正式比价,自由结汇该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因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所得的收支余额的权利。
  二、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一项特别协定的规定进行,则该项协定应适用。

  第八条 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何一方领土的、不离开为此目的而设的机场地区的旅客、行李和货物,通常采取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和其他类似税捐。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按本协定附件二的规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对方的机场、设备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对方规定的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

  第十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合理平等的机会。
  二、经营规定航线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运输章程、业务代理和地面服务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并经缔约双方各自的航空当局同意。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的运输需要保持密切的关系,其主要目的应是按合理的载运比率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当前和合理地预计到的、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的要求。对在规定航线上的第三国领土内的地点所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按运力与下列各点相适应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和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到协议航班所经地区国家的空运企业所建立的其他航班后,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经营的需要。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对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运输所收取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和其他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议,如有可能,可与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协商。
  三、按此协议的运价至少应在其拟议实行前六十天提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协议,这一时限可予缩短。
  四、如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未能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就运价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对根据第二款规定所协议的运价,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发出异议通知,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相互协议,决定运价。
  五、如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根据本条第三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或根据本条第四款就运价的决定达成协议,此项分歧应按照本协定第十六条规定予以解决。
  六、在新的运价制定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七、如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将其终止实施运价的意图通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则在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收到上述通知之日十二个月以后这一运价不应继续有效,除非在该期限内达成了协议。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航空当局应按缔约对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后者提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所载来自或前往缔约对方领土的业务的有关资料和统计。

  第十三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对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希腊王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商定。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为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协助和便利,并保护其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保护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时应具有本国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登记证、适航证和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所制定的其他随机文件,并应携带电台设备许可。驾驶员和其他机组成员应具有有效的个人合格证件。
  缔约一方颁发的上述有效证件,缔约对方应承认其有效。缔约对方对缔约一方和第三国颁发给缔约对方公民、供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飞行使用的合格证和执照,保留拒绝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然而可雇用第三国的公民作为机组成员飞行协议航班,但须向缔约对方提交一份名单,并经其同意。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如在缔约对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缔约对方应指示有关当局:
  1.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2.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3.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4.调查事故情况;
  5.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6.如调查中不再需要上述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7.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有关上述调查的费用由发生事故境内的一方负担。

  第十六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的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则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规定,可随时要求与缔约对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于缔约对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经缔约双方以外交换文达成协议后生效。

  第十八条 本协定的附件一和附件二和有关换文是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第十九条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对方。本协定在缔约对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撤销上述通知,在取得缔约对方同意后,本协定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执行,并在各自履行所需手续并以外交换文相互通知后正式生效。
  下列代表,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王国政府代表
      李 先 念          马卡雷佐斯
      (签字)           (签字)

 附件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往返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由中国境内的地点经过卡拉奇或拉瓦尔品第、喀布尔或坎大哈、德黑兰、巴格达、科威特、大马士革、贝鲁特、安卡拉或伊斯坦布尔、开罗至雅典或萨洛尼卡、地拉那、罗马、阿尔及尔、巴黎、伦敦和/或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国家内的延伸点。
  然而,上述空运企业在雅典和根据其意愿在罗马、巴黎、伦敦三点中所选择的一点之间享有业务权。

 二、希腊王国政府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下列往返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由希腊境内的地点经过缔约双方协议的中间经停点至北京或上海或广州、东京和/或经缔约双方协议的其他国家内的延伸点。

 三、缔约任何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每次航班飞行中不能使用四个以上的上述中间经停点。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的飞机,可以不降停各自规定航线上的中间经停点和延伸点。遇此情况,应尽早相互通知。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飞行前往或来自缔约对方领土的专机或包机,缔约一方航空当局至少应在飞行之日三个工作日前向缔约对方航空当局提出申请,由其办理许可和答复。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飞行,在通常情况下,应在飞行之日两个工作日前通知缔约对方航空当局,并在获得其许可后方可飞行。

 六、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协议航班上载运邮件,应按照国际上公认的程序进行。

 附件二

 一、航行资料
  (一)缔约一方主管当局应向缔约对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协议航班飞机在缔约一方境内飞行所需的下列航行资料:
  1.航路资料;
  2.目的地机场和备降机场资料;
  3.无线电通信和导航设备资料;
  4.飞行规则;
  5.空中交通规则和勤务;
  6.气象设备和勤务;
  7.搜索和援救办法及设备;
  8.公布的航行图。
  (二)上述资料如有更改或补充,应及时以航行通告形式通知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紧急航行通告应以适当方式传递,必要时应直接用无线电发给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有关飞机,并于事后以书面证实。
  (三)航行资料和航行通告应采用英文。航行通告应采用国际通用的航行通告简语和缩写。

 二、气象服务
  气象服务的提供应按国际通用的气象技术规定进行。

 三、空中交通管制
  (一)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飞机的空勤组成员,在飞行规定航线时,应充分熟悉并严格遵守缔约对方的空中交通管制程序。
  (二)起飞前,机长或其代表应提出飞行计划,提交起飞机场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飞行计划进行。
  只有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方可改变飞行计划;在来不及取得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需要立即改变飞行计划的紧急情况下,机长有权改变飞行计划,但应立即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尽力予以协作,但机长应对此产生的后果负责。
  (三)每次飞行前,缔约一方有关空中交通勤务部门应向空勤组成员讲解它所具有的规定航线上起飞站、第一目的站和备降机场的情况,包括无线电通信设备、导航设备等为安全飞行所需了解的情况。
  (四)为了飞行安全和正常,缔约一方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应对在其飞行情报区内的缔约对方指定的空运企业的飞机进行指挥。

 四、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
  (一)为了飞行规定航线而在两国间传递电报的办法,按照本附件的附录的规定办理。
  (二)缔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尽可能装有适合使用缔约对方主管当局提供的无线电通信导航服务的设备。
  (三)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备有使用地面无线电通信导航设备所必需的无线电频率。
  (四)机长应在规定的频率上与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双向通信联络。
  (五)在陆空、平面的无线电通报和通话联络中,采用英语和国际通用的航空Q简语。

 五、协商
  如有必要就本附件的有关问题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双方主管当局进行。
  注:经双方换文,该协定于一九七五年一月十四日起生效。

 附录       关于传递两国间的航空电报办法

  1.鉴于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无直达的平面通信电路,上述当局间的航空电报经由卡拉奇承转。
  2.传递电报时,均使用国际通用的电报格式。
  3.在电报中均使用格林威治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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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现状及分析

赵金城 崔照铭


暴力抗拒执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多年来存在于法院执行工作中的一大顽症,它严重威胁着执行干警的人身安全,影响和制约着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权威,破坏了国家的法制形象。暴力抗拒执行主要表现在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殴打执行人员、毁坏执行装备等。研究分析暴力抗法事件的原因,如何预防暴力抗法事件,是摆在各级法院面前的一大难题。
一、暴力抗拒法院执行事件发生是多种原因造成的
一是普法力度还不够深入持久。由于公民特别农村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大多数债务人无视法律,抗拒执行。以往所发生的暴力抗法事件,绝大多数案件均发生在乡村。这些被执行人和一些村民法律意识淡薄,不但不自觉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还故意抗拒法院的执行活动,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谩骂、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甚至围攻殴打执行人员。
二是地方、部门保护主义思想严重。一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特别是乡镇政府从保护本地区经济利益出发,对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干预,甚至阻挠执行。这种行政职权的干预,是当前强制执行中较为突出的问题。
三是对暴力抗法行为打击不力。暴力抗法者之所以气焰如此嚣张,与对此类行为打击不力不无关系。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暴力抗法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交由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再由检察院提起公诉,最后由法院定罪判刑。但往往由于有关机关未能较好配合,难以及时对暴力抗法者进行刑事处分,而只能由法院作出司法拘留和罚款处理了事。由于法律的权威性、操作性不强,使得一些人敢于藐视法律,甚至敢于公然与法律对抗。
四是执行人员行为错误引起。执行中与人民群众发生冲突的,有些是由于执行人员行为错误引起,如违法执行、野蛮执行、滥用执行权等。
五是宣传力度不够。对那些暴力抗法者,在追究法律责任的同时,要积极宣传这些案件,让人民群众了解那些暴力抗法者都没有得到好下场,受到了法律律更加严厉的惩罚,使那些想抗法者闻此止步,这样也可避免一些暴力抗法事件发生。
二、如何防范暴力抗拒法院执行事件发生
一是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教育公民遵守法律。执行工作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思想性很强的工作,执行活动要体现出对公民宣传法律的作用和力度及对当事人起到依靠法律、遵守法律的教育作用。如通过张贴执行公告、公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召开执行大会和新闻媒体曝光等,使执行当事人和广大公民受到生动的法制教育,进而增强法制观念。
二是发生暴力抗拒执行事件要及时报告当地党委、人大,依靠党委的领导和人大的监督排除干扰,清除阻力,依法执行;对暴力抗法事件的策划、组织、指挥者及主要行为人,要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严肃处理;对涉及事件的干部要报告当地纪委,严肃查处。
三是暴力抗法事件的频发应当引起各级法院的高度重视。一方面,要关心执行干警在执行公务中的人身安全,要强化执行干警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尽可能防止受到不必要的伤害;另一方面,要教育执行人员严格遵守各项执行纪律,讲究执行艺术,改进工作作风,坚决禁止违法执行、野蛮执行的行为,树立依法执行、文明执行的良好形象。
四是对发生的暴力抗拒执行事件和对事件的处理要通过新闻媒体曝光,将“恶民”公诸于众,使得赖债者不敢抗法,从而激起广大公民的正义感,为执法营造一个良好的环境。

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邮编:257500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株洲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管理办法》已经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株洲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管理办法》


二○○五年三月一日
株洲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资金管理办法

为了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促进我市安全责任制的落实,消除重特大安全隐患,防止和杜绝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将安全事故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决定建立市公共安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专项资金。
一、资金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
(二)上级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三)市高危行业生产经营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扣除资金;
(四)社会和生产经营单位的自愿捐赠;
(五)基金存款利息;
(六)其它资金。
二、资金主要用途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的建设,重特大安全隐患的治理;
(二)安全生产示范、试点单位经费补助;
(三)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抢险及应急救援开支;
(四)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举报者的奖励;
(五)治理重大危险源和重大安全隐患宣传、教育、培训及应急救援演习活动开支;
(六)其他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的必要开支。
三、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一)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立资金管理专户,建立资金财务,按财务会计制度要求进行会计核算,按季向财政报送报表,接受财政和审计的监督。
(二)资金使用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根据使用单位的报告,组织专家实地调查研究,并商财政部门同意后,提出使用意见,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四、资金的监督和检查
(一)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资金的管理,对安排资金的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确保资金不挪作它用。
(二)对不按规定使用、挪用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五、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