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部委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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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部委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部委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决议

(1982年5月4日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部委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和赵紫阳总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进展情况和三项议案的说明,对国务院机构改革工作表示满意,并决定如下:
一、将国家经济委员会、国家农业委员会、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国家能源委员会、建筑材料工业部、国家标准总局、国家计量总局、专利局合并,设立国家经济委员会。
二、将农业部、农垦部、国家水产总局合并,设立农牧渔业部。
三、将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城市建设总局、国家建筑工程总局、国家测绘总局合并,设立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四、将地质部改名为地质矿产部。
五、将第一机械工业部、农业机械部、国家仪器仪表工业总局、国家机械设备成套总局合并,设立机械工业部。
六、将第二机械工业部改名为核工业部。
七、将第三机械工业部改名为航空工业部。
八、将第四机械工业部、国家广播电视工业总局、国家电子计算机工业总局合并,设立电子工业部。
九、将第五机构工业部改名为兵器工业部。
十、将第七机械工业部改名为航天工业部。
十一、将国家劳动总局、国家人事局、国务院科学技术干部局、国家编制委员会合并,设立劳动人事部。
十二、将文化部、对外文化联络委员会、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外文出版发行事业局合并,设立文化部。
十三、设立广播电视部,撤销中央广播事业局。
十四、撤销第六机械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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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2002年1月8日

《浙江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职业中介活动,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劳动力市场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
劳动力市场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有序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力市场工作的领导,统筹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发展公共就业服务,引导、规范职业中介活动,完善就业服务体系,促进就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劳动力市场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人事、工商、财政、税务、价格、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劳动保障部门可以委托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办理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公益性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管理机构不得从事有偿职业中介活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开展公益性就业服务活动所必需的经费,除依法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外,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七条鼓励社会团体、组织按规定开办非营利性的职业介绍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第二章求职与招用
第八条劳动者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接受教育、培训的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者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方式求职。
劳动者谋求职业,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本人情况,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和有关学历、职业资格等证明。
第九条劳动者应当接受职业培训或者职业教育,具备必要的职业技能。劳动者谋求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职业(工种)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用人单位招用的职业(工种)属国家和本省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应当从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中录用。
第十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人自主权。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公布招用简章,如实载明招用人数、工种、岗位要求、用工期限、劳动保护、工资和福利待遇等基本情况。
用人单位通过报刊、电视、广播等大众传播媒介或者信息网络发布招用人员广告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交流洽谈活动;
(三)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信息网络公布招用简章、启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应当事先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或者通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招用人员时,应当出示或者提供单位介绍信、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文件、招用简章和经办人身份证件。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举办单位对无合法证件或者证件不全的用人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或者予以接洽。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包括临时性用工)自确定录用关系后十五日内签定劳动合同,并在签定劳动合同后十五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社会保险登记等手续。
鼓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签定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禁止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中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和无合法证件的人员;
(三)向求职者收取报名费等费用;
(四)向被录用人员收取培训费、保证金、抵押金等费用或者扣押被录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设立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服务。不得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和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
第十七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组织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三)有不少于五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职业介绍人员资格的考核、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劳动保障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申领工商营业执照和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变更、终止的,应当向原审核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和居民家庭推荐求职者;
(三)收集、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四)开展职业指导、咨询服务;
(五)组织劳动力交流洽谈会;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和有关证照,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方式和程序、收费标准、监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确定;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职业介绍人员实行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佩带身份牌,标明姓名、职务。
第二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
(二)提供虚假的职业介绍信息;
(三)违法为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介绍职业;
(四)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五)雇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加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就业开发和就业转移等工作,实施劳动预备制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采取措施,扶持、发展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组织和社区家政服务等组织,促进社区就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建立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调查统计、分析预测制度,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各类职业、工种的指导价位。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逐步实行一个城市内和地区间的计算机联网,并开发和完善信息网络服务系统。
第二十八条在有条件的城市,可以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引导职业介绍机构进场开展职业介绍活动,集中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服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劳动力交流洽谈会、擅自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签定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人处以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用人单位未办理录用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清退招用的人员,退还收取的费用和扣押的证件。
对违反第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员的处罚,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第(三)、(四)项规定的,并可处非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从事禁止从事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劳动者、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劳动力交流洽谈会的举办单位
因过错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劳动保障部门及其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办理审核、登记、备案手续的;
(二)未履行劳动力市场监督职责,不及时受理投诉、举报,影响违法案件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承市政办字〔2011〕12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统筹办法的要求,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相互配合,积极推进,确保我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平稳推进,取得良好效果。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承德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1999]第25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失业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字[2010]15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遵循“基金统管、风险共担、属地管理、分级经办”的原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理全市失业保险工作,负责本级失业保险工作,指导县区工作。

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管辖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市经办机构对县(区)失业保险覆盖面、缴费基数、待遇支付、稳定和促进就业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

第三条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实行“五统一”原则,即统一缴费基数核定,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统一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统一确定失业保险待遇项目及标准,统一失业保险业务流程。

第二章 基 金 征 缴


第四条 参保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职工个人缴费基数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供养的事业单位缴费中单位缴纳部分,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单位缴费由财政代扣代缴。

第六条 参保单位根据经办机构开出的当月失业保险费申报表到地方税务机关缴费,经办机构按地方税务机关提供的《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并与地方税务机关核对失业保险缴纳入库情况,县(区)经办机构于每月10日前将核对无误的上月收入情况表报送市经办机构。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设置专人负责,依据经办机构开具的缴费申报表,征收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月末网上向经办机构传递“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于次月10日前将纸质“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实征明细表”邮递给经办机构。


第三章 基金管理


第九条 市和县(区)征收的失业保险费缴入市级国库,并划入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失业保险费国库存款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

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给同级经办机构的当月失业保险费实征信息,与缴入市级国库数一致。

同级经办机构负责同地方税务征收机关和财政局国库对账,确保当月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准确无误。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单独设置“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将以前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和新入国库的失业保险基金纳入新设立的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户存贮失业保险基金和利息,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市经办机构根据省下达的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和县(区)从业人员总量、上年度参保人数等因素,提出失业保险费年度征缴计划和失业保险扩面任务分解指标,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地方税务局、市财政局下达执行。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县(区)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征缴等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进行督查,对未完成扩面和征缴任务的县(区),形成的年度失业保险基金缺口,缺口资金60%部分由县(区)财政弥补,年底统一上缴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实行市级统筹前失业保险的遗留问题,按原管理体制,由当地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四条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的要求,规范管理和服务,建立全市失业保险中心数据库,实现失业保险全程信息化。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财政部门加强基金监督。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应收款、以前年度欠缴的失业保险费等,全部归属市统筹基金。县(区)滚存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除按30%比例上解市财政专户,其余基金暂存县财政专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批准,可用于促进和稳定就业的支出。

第十六条 市、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预留2个月失业保险待遇准备金。

第十七条 市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季度用款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核定后将款项划到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其中县级所需失业保险基金,从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下拨到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八条 县(区)经办机构于每季度末25日前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下季度用款计划,市经办机构审核无误后连同市本级支出计划于下一个季度初5日内一并报市财政局,市财政部门5个工作日内审核同意后将款项拨入市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市经办机构5个工作日内将县(区)所需款项拨入县(区)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九条 县(区)编制本级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报市审核汇总。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统一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待遇项目及标准 ,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经办机构要严格执行基金管理各项规定,完善内部控制机制,主动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基金监管,完善基金监督举报制度,形成事前、事中和事后相结合的监督机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收入、支出和储存管理的监督检查,实行市级统筹前各县(区)失业保险基金结余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市政府目标责任制管理进行考核,对完成失业保险覆盖人数、失业保险费清欠、缴费基数核定、缴费申报、稽核等指标任务的,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财政部门分别给予市、县(区)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业务经费补助及工作人员奖励,并形成长效机制。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专业化、复合型的要求,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机构,充实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其中每个县(区)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不少于五人。增加市、县(区)经办机构经费(包括个人缴费记录对账单、银行手续费)预算。加大失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的专项投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涉及到的有关问题,按《失业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