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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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清产核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实施办法
1995年6月16日,铁道部

第一条 铁路国有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简称“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由铁道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土地管理办公室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条 各企业、单位要建立土地估价工作机构,按系统分别组织进行、各铁路局[包括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按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和运营宗地管理范围组织所属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工作;铁路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及其他系统所属企业、单位的土地估价工作,由各用地单位直接进行估价。
第三条 对铁路企业、单位进行土地估价,原则上由参加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自行依据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制定并经同级人民政府确认的城镇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进行。没有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统的城镇所在地的企业、单位、可以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进行。
第四条 铁路土地估价结果按系统分别逐级汇总上报,由各级清产核资主管部门向部清产核资办公室报送土地估价报告、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办理审批确认手续。
第五条 铁路土地估价工作的范围是:凡1992-1994年已进行清产核资的企业、单位,经过全面土地清查,权属、界限、面积等基本情况清楚和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领取了土地使用证的城镇所在地的土地,应进行估价。
第六条 对于截止到1995年6月30日前尚未领到土地证的土地或因客观原因暂未办理土地登记的,可按企业、单位的申报数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出具临时证明进行土地估价;对于因特殊情况土地管理部门不能出具临时证明的,企业、单位可按土地清查数进行估价,待今后再作调整。
第七条 按照国家土地估价土地利用类型的划分标准和报表填报规定,铁路用地中属于估价范围的土地按照用途划分为:商业用地、工业(含仓储)用地和其他用地。
一、商业用地。指除交通运输业、住宅之外,其他属于第三产业的企业、单位用地。包括:商业、金融企业,对外营业食堂、汽车停车场、加油站、写字楼、商品储运、旅行社、修理服务、游乐园、俱乐部、康乐设施、非职工公寓等,这类企业,单位的仓储用地也划属商业用地,以及铁路多经、集经企业、单位占用的经营性土地等。
二、工业(含仓储)用地。工业用地是指生产有形产品和企业用地,以及铁路运输用地中站场界线外的运营所属的工业和副业用地。包括:工业生产、装卸作业、车辆修理等生产、办公及其他各项设施占用的土地等。仓储用地包括物资储备、物资储运用地,仓库用地、油库用地,易燃、易爆、有毒和危险品仓库,以及中转供应、材料堆放场用地。
三、其他用地。上述商业用地、工业(含仓储)用地,以及住宅用地所不包含的土地。包括:铁路企业、单位的教育用地,公安、检察院、法院等占用的土地,医疗卫生用地,企业、单位托儿所、幼儿园,军供站、兵站用地,以及上述商业、工业(含仓储)用地所不包含的其他用地。
第八条 铁路宗地使用有多个用途和多个使用主体的,在估价中首先应按照不同的用途进行划分、确定一宗地中属于估价和不进行估价土地的数量。宗地用途的划分、使用单位、占用的时间和地籍的测量由所在单位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第九条 铁路土地估价工作,除执行财政部、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清产核资中土地估价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参照《铁路用地管理办法》,决定对铁路基础设施占用的土地暂不进行估价,并补充规定如下:
铁路基础设施占用的土地,主要是指直接为铁路运输生产服务的铁路用地。包括:铁路线路用地、站场用地、给水用地、砂石用地及林业用地等。
一、线路用地。包括运营线路用地和路产专用线用地。运营线路用地指运营通车线路两侧规定界线范围内的土地,包括:路基、桥涵、隧道、中间站、区段站、绿化、防护林等占用的土地,以及指接轨站场和线路界线外,属于铁路产权的专用线用地。
二、站场用地。指站场宗地界址内的用地。包括:车站、货场、编组场、站前广场等及与之毗连的站场用地。
三、给水用地。指铁路运营或站场用地界线以外的给水所、水塔、贮水槽、水源井、水道管线路等占用的土地。
四、砂石用地。指采石、采砂、取土场所占用的土地。
五、林业用地。指天然林、人工林山场、苗圃占用的土地。
六、农业用地。指全民所有制农场、果园、农副业生产基地占用的土地。
七、铁路临时用地。指根据铁路建设的需要,短期内(3年)使用的施工用地,材料、机械堆放场用地,简易道路和便线用地,取弃土场用地等。
第十条 鉴于铁路企业、单位已实行住房制度的改革,对住宅所占用的土地(含绿化园地、自营道路、巷道等)均不进行估价。
第十一条 铁路土地估价,主要采用“基准地价修正系数法”和“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
一、基准地价修正系数法
基准地价修正系数法是按照土地基准地价和宗地标定修正系数进行估价的一种方法。即:
某一用地标定地价=基准地价(元/平方米)×土地宗地面积(平方米)
×该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统
城镇基准地价,是指某一土地级上的某一均质区域内某一类用途土地的平均价格。
二、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
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是指按照国家土地管理颁布的《城镇土地估价规程》(试行)的要求,采用市场比较法,收益还原法和成本逼近法等直接评估土地宗地地价的方法。
第十二条 铁路土地估价原则上由企业、单位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方法和土地管理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自行估价。如企业、单位采用“宗地地价直接评估法”,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的,必须先征得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十三条 各企业、单位要对土地估价工作人员和业务骨干组织进行政策、方法、技术培训,以掌握操作方法和工作程序。
第十四条 在进行土地估价前,要注意收集以下资料,进行必要的估价测算,做到心中有数。资料来源主要包括:
一、城镇土地基准价格、宗地标定地价修正系数、指导价格资料或参考价资料;
二、企业、单位的土地数量、宗地用途划分及利用情况;
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含政府划拨使用权土地和以出让方式或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四、土地估价前的帐面价值及价值构成情况;
五、土地确权、申报和领取土地证等情况。
第十五条 铁路土地估价工作,由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机构组织进行。并按照国家和部清产核资办公室统一规定的时间完成。
第十六条 各企业、单位在完成土地估价工作后,要填报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和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补充资料,写出土地估价工作报告,经单位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先请当地中央财政监察专员机构签署意见(运输企业除外),报所在地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上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部清产核资办公室。
第十七条 各企业、单位在办理土地估价结果申报签认与确认过程中,因非正常原因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及时办理的,可按部清核办转发的《全部部分省(区、市)清产核资土地估价专题座谈会会议纪要》([1995]5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铁路土地估价后的帐务处理按财政部有关土地估价的财务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企业、单位土地估价工作所需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部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土地管理办公室共同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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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开展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工作的通知


公交管[2002]85号

北京、天津、浙江、广东省、直辖市公安厅、局:

  为适应我国机动车快速增长的形势,改革和加强车辆管理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和为人民群众服务,同时更多地体现机动车所有人选择号牌的个性意愿,公安部决定于2OO2年8月12日至2002年12月31日在北京、天津、杭州和深圳4个城市开展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是我国车辆管理工作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强化车辆源头管理和机动车牌证统一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交通管理工作为经济建设服务、为人民群众服务的重要体现。此次改革涉及机动车号牌式样、编排规则、选号方式和号牌制作管理等,关系到广大机动车所有人的切身利益,社会各界非常关注。有关省、直辖市公安厅、局和试点城市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严格执行公安部《机动车登记办法》和《车辆管理所业务岗位规范》等有关规定,切实把好机动车登记关。试点城市要做好准备工作,可通过设立咨询点、发放办理须知等各种便民措施,为群众办理号牌提供良好的服务环境。要在人员组织、经费安排、设备配备、办公场所和技术支持等方面统筹安排,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试点工作方案,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
 
  二、严格执行试行号牌种类和范围。此次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为大型汽车、小型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4种号牌,适用于原“九二”式机动车号牌相对应的各类汽车、摩托车和电车。农用运输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挂车以及使用其他号牌的使领馆机动车、外籍机动车、警用机动车等仍核发“九二”式机动车号牌。自试点开始之日起,凡属于试行范围的机动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即核发“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城市根据工作量,可在试点期内从小型载客汽车开始分期实行。已经领取了“九二”式号牌的机动车暂不换领“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办理转入登记的机动车可换领“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期间,“二OO二”式与“九二”式机动车号牌均有效,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定期检验合格证式样暂不变动。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种类、外廓尺寸、颜色、适用范围和式样、示意图见附件一。

  三、加强对“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制作的统一管理。为了保证“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制作的统一性,提高号牌的防伪性能,防止伪造和违规制作号牌,对“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的专用选号软件、专用原材料、专用设备和号牌半成品实行“统进统出”的管理模式。公安部交通管理局负责组织订购号牌专用原材料、印制加密条形码和研制、安装专用选号软件、加密号牌资源数据库及其与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系统连接等工作;试点城市所在省的公安交警总队负责机动车号牌半成品的生产、管理以及统一订购本省所需号牌专用原材料、号牌专用设备等工作;试点城市的车辆管理所负责号牌现场制作、废品销毁管理等工作。“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一律实行现场制作制度,只有在机动车登记各项审核、检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才能启动现场制作程序。各地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车辆管理所工作人员和号牌制作岗位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严格按照《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制作管理规定》(附件二)规定的职责和事项,明确岗位责任,确保号牌质量。要严肃纪律,各地不得擅自进入或修改专用选号软件和号牌资源数据库,不得通过虚假注册登记等手段预留机动车号牌号码,不得流失专用原材料和号牌半成品等。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岗位责任人和车辆管理所领导的责任。

  四、严格执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选号和核发程序。此次试行的大型汽车、小型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4种号牌,使用同一号牌资源数据库和同一号码序列。机动车所有人按照《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号码编排规则》(附件三)的规定,可自主编排三组号牌编号,车辆管理所将三组号牌编号按先后顺序输入号牌资源数据库进行唯一性检索。经检索确认该号牌编号尚未被使用的,即确定为该机动车的号牌号码。机动车号牌号码一经确定,即自动进入计算机机动车登记系统,任何人不得更改。对三组号牌编号均已被使用的,允许再编排三组号牌编号进行检索确认。如仍均被使用或机动车所有人放弃自主编排号牌编号的,车辆管理所应当通过选号系统自动生成机动车号牌号码。机动车号牌号码确定后,车辆管理所要当场核发。

  已核发“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办理过户登记、转出登记、注销登记时,车辆管理所应当收回原号牌。收回号牌的号码必须经过12个月后才可重新使用。

  五、做好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的宣传工作。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涉及到有关部门的工作和广大机动车所有人的切身利益。试点城市公安机关要认真做好宣传工作,向社会发布关于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的公告,让群众了解启用“二OO二”机动车号牌对于加强机动车管理和为经济建设服务的重要意义,认识新的号牌核发方式的公平、公正性和新的号牌号码编排规则所体现的照顾公民个人意愿的思想。要让机动车所有人知道自主选择号牌的车型范围和具体方法。要向社会宣传号牌的所有号码全部向社会开放,公安机关不预留任何号码,并为此采取了技术性、制度性措施,欢迎群众进行监督。各地要按照上述要求,注意正确引导舆论,避免误导性宣传。同时,要将“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试点的有关内容传达到全体民警,使他们了解和掌握号牌式样、特征等有关内容,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六、严格执行机动车号牌收费标准。试点期间,“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以及行驶证、固封螺钉、照片等收费标准仍按照现行的“九二”式机动车号牌的收费标准执行,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七、认真总结试点工作经验。由于“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与“九二”式机动车号牌在试点城市同时使用,各地要注意及时发现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断完善管理措施,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同时,要为在全国范围启用“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积累工作经验。试点期间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部交通管理局。

附件:

一、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种类、外廓尺寸、颜色、适用范围

二、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制作管理规定

三、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号码编排规则



                      公安部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种类、外廓尺寸、颜色、适用范围

序号 种 类 外廓尺寸mm  颜 色  数量    适用范围
1 大型汽车号牌360×150黄底黑字黑框线 2 大型载客汽车,中型和重型载货汽车,其他汽车,无轨电车,有轨电车。
2 小型汽车号牌 360×150 蓝白彩底黑字黑框线 2 中型、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轻型、微型载货汽车,其他汽车。
3 摩托车号牌 210×150 黄底黑字黑框线 1 普通摩托车
4 轻便摩托车号牌 210×150 蓝白彩底黑字黑框线 1 轻便摩托车



附件二:

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制作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试行的“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的制作管理,明确责任,保证号牌制作的统一性,提高号牌的防伪性能,防止号牌专用原材料流失,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作号牌的工艺流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半成品加工:预先制作贴有号牌专用底膜且没有任何字符的半成品铝质牌板;

  (二)印制面膜:在车辆管理所通过机动车登记系统,控制号牌印制设备在透明面膜上印制号牌号码、VIN码(车架号)和加密码等字符;

  (三)冲压:将面膜贴覆在半成品牌板的底膜上,冲压边框成型,制作成平面字符的号牌。

  第三条 号牌的制作管理由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和省(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警总队、各地车辆管理所按照专用原材料、专用设备、专用选号软件和半成品、成品的管理事项分别组织实施。

  第四条 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的职责:

  (一)负责号牌专用原材料和专用设备的质量监督、技术支持和供应保障等“统进统出”工作,对半成品生产中心和号牌制作人员进行培训,对半成品生产中心进行验收,抽查号牌制作成品质量;

  (二)统一购进符合号牌技术要求的号牌专用原材料;研制加密条形码的印制软件并加装到生产厂商的印制设备上,派人员到现场监管并负责组织加密条形码的加工印制;

  (三)统一购进制牌专用设备,研制、组织加装号牌特殊字库和控制印制驱动等接口软件模块;

  (四)研制专用选号软件,建立安装“二00二”式机动车号牌资源数据库,编制相应的加密软件和选号接口软件模块;

  (五)负责各省、直辖市号牌专用设备和专用原材料的统一发放,并对发往各省、直辖市的号牌专用原材料序列号段、数量和专用设备的机身号码及数量进行登记;

  (六)建立号牌制作信息的备查制度,每季度将各地车管所的号牌生产、号牌专用原材料使用、废品销毁等情况,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备案;

  (七)根据各省、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警总队的书面定货需求,组织向生产厂家定货,向各省、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警总队发货。

  第五条 省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警总队的职责:

  (一)负责制定和监督执行本地区有关号牌制作、发放的管理规定;

  (二)确定并授权一个单位集中生产号牌的半成品铝质牌板;

  (三)登记发往各地车辆管理所号牌专用原材料的序列号段和数量,并将序列号和数量在分发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送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备案;

  (四)每月10日前将本省、直辖市号牌生产、设备使用、专用原材料信息和废品销毁等情况报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备案。

  (五)根据各车辆管理所的书面定货要求,向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统一定货,并向本辖区各车辆管理所发货。

  第六条 各车辆管理所职责:

  (一)负责号牌的现场制作;

  (二)对号牌半成品铝质牌板、专用原材料的保管制定相关管理规定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号牌制作过程中产生的废品的登记和销毁,并于每月底将号牌生产、专用原材料信息、废品销毁信息上报本省交警总队;

  (四)根据号牌需求情况向交警总队提出定货申请。

  第七条 号牌专用原材料、号牌的半成品铝质牌板和号牌成品的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技术要求。号牌专用原材料不得挪做它用,不得向社会流失。

  第八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用原材料:是指生产并加工有专用图形暗记的号牌专用反光底膜,以及实施现场监管并印制加密条形码的号牌印制面膜和专用色带。

  (二)专用设备:是指加装号牌特殊字库和控制印制驱动软件的印制设备。

  (三)专用选号软件:是指具有符合号牌号码编排规则的专用选号软件,与机动车登记系统和号牌专用设备关联,具有读取机动车登记系统中车辆识别代码(VIN码)或车架号码,生成号牌打印指令,反馈印制面膜原材料序列号到机动车登记系统等功能。

  (四)半成品:是指预先制作贴有号牌专用底膜且没有任何字符的半成品铝质牌板。

  (五)印制面膜:是指通过专用设备能够印制机动车登记编号、VIN码和加密码等字符的透明的号牌保护面膜。

第九条 各省、直辖市公安厅、局交警总队、各地车辆管理所和公安部交通管理科学研究所要加强对号牌专用设备、专用原材料的登记、监督和管理,明确岗位责任,对造成号牌专用原材料流失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三:

试行“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号码编排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试行的“二OO二”式机动车号牌(以下简称号牌)的登记管理,保障道路交通执法的准确有效,方便群众选择体现个性意愿的机动车号牌,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大型汽车、小型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号牌。规定号牌号码的排列方式、字符种类、位数及其组合方式。

  第三条 机动车号牌号码由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和号牌编号组成。
汽车类号牌号码为上下两排结构,上排是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下排是号牌编号;摩托车类号牌号码为左右结构,左侧是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右侧是号牌编号。

  第四条 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字符位数为2位,分别由汉字和英文字母组成。汉字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英文字母是车辆管理所的代号。

  汽车类号牌号码的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位于号牌上方正中,汉字和英文字母横向排列;摩托车类号牌号码的机动车登记机构代号位于号牌左侧,汉字和英文字母纵向排列。

  第五条 号牌编号字符位数为6位,由阿拉伯数字或阿拉伯数字和英文字母组成。阿拉伯数字从0到9共10个,英文字母从A到Z共26个。

  第六条 汽车类号牌编号字符为三位加三位结构,横向单行排列,中间用“●”和“━”标记分断。“●”表示前号牌,“━”表示后号牌。
摩托车类号牌编号字符为三位加三位结构,横向双行排列,每行三位编号字符。

  第七条 号牌编号字符的自主编排组合方式共分下列3种,为三位加三位结构,不得缺位:

  (一)3位英文字母和3位阿拉伯数字,如:ABC●123;

  (二)3位阿拉伯数字和3位英文字母,如:123●ABC;

  (三)3位阿拉伯数字和3位阿拉伯数字,如:123●456。
第八条 大型汽车、小型汽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4种号牌,使用同一号牌资源数据库和同一号码序列。

  第九条 号牌编号中不得使用三位相同的英文字母或三位相同的阿拉伯数字。如: AAA,111。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2月5日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与队伍建设
第三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四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五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研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尊重和保障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语言文字工作中,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民族语言文字政策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蒙古族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为自治县各项事业发展服务。
第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保障蒙古族公民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将蒙古语言文字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加以保证。
第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蒙古族公民努力学好本民族语言文字,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要学习汉语言文字,提倡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公民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蒙古语言文字工作中,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理论研究,有计划地做好蒙古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

第二章 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管理机构与队伍建设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负责蒙古语言文字使用的管理和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1、负责国家关于民族语言文字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贯彻和执行;
2、负责制定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3、检查、督促、指导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和翻译工作;
4、负责做好蒙古语言文字的研究、推广和规范化工作;
5、办好蒙古文刊物,开展学术交流,鼓励蒙古文学艺术创作;
6、搜集、挖掘、整理蒙古族文化遗产;
7、负责组织蒙古语言文字专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8、协调有关部门之间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做好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者的技术职称考核、评定工作;
9、总结蒙古语言文字工作经验,表彰先进,交流优秀成果;
10、完成自治县自治机关交办的其他各项蒙古语言文字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及所属有关部门和蒙古族聚居乡(镇)人民政府要有一名领导分管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并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九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言文字工作队伍建设,有计划地选送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者到高等院校或科研部门进修,提高蒙古语言文字工作专业队伍的素质。
第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语言文字工作者的管理,有计划地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推动他们参与相应系列的晋级和职称评定工作。

第三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
第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司法等领域里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学习和使用工作。
第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蒙古族公民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根据培养少数民族干部的需要,举办各种形式的蒙古语言文字培训班。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在职工培训中,可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干部职工学习蒙古语言文字。
第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培养蒙古族科技人员,鼓励他们用蒙古语言文字从事科研工作,撰写科研成果论文。
第十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民族教育工作中,重视蒙古语言文字教学,同时加强汉语言文字教学,培养蒙、汉兼通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在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中,重视蒙古族公民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并充分利用自治县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培养为现代化建设事业所需要的蒙古族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族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蒙古族教师的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蒙古族学生在报考汉语授课的学校和专业的升学考试中,可以用蒙古文答卷并加试汉语文,蒙古语文和汉语文成绩分别以50%计入总分,同时享受招生工作中有关少数民族考生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族文化遗产的搜集、整理工作,办好蒙古文报刊,根据自治县的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以普及科技知识为主要内容的蒙古文报刊种类。
第十九条 自治县内的图书和报刊发行部门要积极做好蒙古文图书和报刊的发行工作,不断增加蒙古文图书报刊的发行量。
第二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对蒙古族文化艺术和蒙古语广播电视等工作的领导,鼓励用蒙古语文进行文学艺术创作,繁荣和发展民族文化事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下发重要文件、发布布告等公文,使用蒙、汉两种文字;举行大型会议,使用蒙、汉两种语言文字,也可根据需要使用其中一种语言文字。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公文刊头、牌匾、车辆标记、证件、公共事业的路标、屯标、路牌、门牌等均用蒙、汉两种文字。
国家、省、市驻自治县企业、事业单位的门牌、机动车辆标记等也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由自治县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负责翻译、审核。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干、招工考试时,设蒙、汉两种文字试卷,根据本人意愿应试者任选其中一种文字,在同等条件下用蒙古文答卷者优先录用。
在技术考核、晋级、职称评定时,使用蒙古语言文字与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内蒙古族公民有权使用蒙古文字填写各种申请书、志愿书、登记表以及撰写其他各类文书。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理、检查案件时,应使用蒙古语言文字或汉语言文字,蒙古族公民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对不通晓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法律文书应使用蒙、汉两种文字,也可以使用其中一种文字。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在受理和接待蒙古族公民来信来访时,应使用来信来访者所使用的语言文字。

第四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翻译工作。自治县自治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翻译人员。
蒙古族聚居的乡(镇)、场文书须由蒙、汉兼通人员担任。
第二十八条 蒙古语言文字翻译工作者属于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专业技术职称,享受专业技术人员待遇。
第二十九条 蒙古语言文字工作办公室承担自治县下发的公文、有关会议材料的翻译任务。向国内外翻译介绍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特点,向本县翻译介绍全国各地的先进科学技术和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情况。

第五章 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和研究
第三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蒙古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不断促进蒙古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加强蒙古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在蒙古族群众中推广和普及蒙古语标准语。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宣传等部门应首先使用并大力推广蒙古语标准语。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重视蒙古语文学会工作,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加强同蒙古语文学术界的学术交流与协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