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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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淋病、梅毒、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及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性传播疾病。
艾滋病的监测与防治,按国家《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性病防治工作,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共同采取措施,制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性病的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性病防治任务,并按规定报告疫情。医务人员对性病患者的病情有保密义务。
第五条 公安机关要严厉打击、取缔卖淫、嫖娼活动。对查获的卖淫、嫖娼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进行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强制进行治疗。
第六条 劳改、劳教单位负责在押、在教人员的性病检查、治疗,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 民政部门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应组织性病检查,发现性病患者要及时给予治疗。
第八条 经省政府批准实行婚前体检的地方,婚姻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时,须持指定医疗单位出具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患性病未治愈的不得结婚。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性病的发生和蔓延。
第十条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的健康检查,应将性病列为必查项目。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组织进行的性病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十一条 对入境的外国人、港澳台人员和由境外回国的我国公民进行性病检查,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未经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个体开业医不得诊治性病;经批准诊治性病的,应按规定报告疫情。
第十三条 性病的检查治疗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卫生、财政部门制定。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缴纳检查治疗费。
第十四条 性病患者及潜伏感染者,不得供血、献血或提供器官。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在中等以上学校的有关教材中适当安排性病防治知识内容,医学院校应增加性病防治教学内容。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广泛宣传性病的危害,普及性病防治知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处罚:
(一)对阻碍性病防治人员依法开展性病检查、防治工作的,公安机关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查处。
(二)对未采取预防措施,造成性病传播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规,分别给予五千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三)个体开业医未经批准诊治性病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行医执照。
罚、没款如数缴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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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的通知

惠府〔2009〕18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业经十届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惠州市海上交通安全管理,保障人身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海域,促进惠州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惠州市海域内的船舶、设施及其航行、停泊和作业等与海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惠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港航企业发展需要,建立海上应急救援体系。
  惠州海事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惠州海上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边防、海洋与渔业、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职责分工,负责相关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惠州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负责惠州市辖区海域的搜救和污染处置应急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沿海各县、区政府应支持参与海上应急搜救工作,履行法定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成员单位由海事、交通、港口、安全生产监督、公安、边防、卫生、海洋与渔业、航道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组成,其日常工作由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具体负责。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五条 船舶、设施应依法进行登记,并持有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
  第六条 船舶、设施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并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和与其海上交通安全活动相适应的技术状态。
  第七条 船舶、设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的配员要求配备船员和其他人员。
在船舶、设施上服务的船员及其他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适任证书、专业培训证书或者特殊培训证书。
从事危险货物作业以及其他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取得法定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或者其他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八条 引航员应持有合格有效的引航员证书。
  第九条 转岗和新上岗的船员应当进行岗位职责和技能的熟悉培训。
  第十条 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准予载客的船舶检验证书,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并持有边防部门办理的出海船舶户口薄、出海船舶登记薄、出海船民证。
 从事休闲渔业经营的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休闲渔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07〕22号)的有关规定。
  经营性旅游船舶还应当持有有审批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营业运输证》。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
  依法应当报废的船舶、设施以及无船名、无船籍港、无载重线的船舶不得航行、作业。
  第十二条 船舶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进出港签证或口岸手续。
  第十三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事部门制定的船舶报告制度。报告区内航行的船舶应按规定接收海事部门提供的助航和安全信息。
  高速船舶进入进港航道的,应当提前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船舶、设施航行时,应当遵守海事部门有关限速的规定。
船舶、设施航经下列地点或遇到船舶时,应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将航速降至最低限度:
  (一)挂有“B”旗的船舶;
  (二)正在进行水面起重、潜水作业、打捞沉船沉物、维修灯浮的地点;
  (三)能见度不良时;
  (四)船舶密集水域;
  (五)其他悬挂有“RY”信号旗的船舶和地点。
  限于吃水的船舶、设施在港区航道航行,航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节,不得在公布的单向航道、警戒区等区域追越、对遇或者并排航行。
  船舶、设施应主动避让在航道中限于吃水的船舶、设施航行。
  第十五条 在航道、掉头区掉头的船舶,应当在确保通航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并按规定显示掉头信号。
  航行、掉头、靠离码头、系离浮筒、穿越或者驶入航道的船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并按照有关规定主动使用声号、甚高频无线电话等有效手段表明本船意图,并与有避让关系的船舶保持联系。
  摩托快艇、小机动艇、渔船及其他可在航道外航行的船舶应避开航道航行,禁止在大船前方300米内抢越船头。
  第十六条 船舶航行、移泊时,除救生等应急情况和养护航标外,其附属艇筏、吊杆和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第十七条 船舶实施航行、锚泊等活动应当保持足够的富裕水深。
  海事部门应根据公布的航道、航路、港池的水深以及船舶类型、大小等要素,制定、实施船舶富裕水深的标准及其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船舶装载货物、集装箱,应当符合配载、系固、稳性、载重线的要求,不得超载航行。
  禁止客船超定额载客,禁止未经核准载客的船舶载客。
  第十九条 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应当遵守下列航行规定:
  (一)在划定的区域内活动;
  (二)避开航道、锚地和交通密集区;
  (三)在核定的定额范围内载客,并在显著位置标明核定载客定额;
  (四)开敞式载客船(艇)航行时,所有人员均应穿着救生衣;
  (五)禁止装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夜间(日落至第二天日出前);
  (二)能见度低于3000米;
  (三)海上风力达到五级以上;
  (四)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第二十一条 下列船舶在引航区内航行、靠泊、离泊或者移泊以及靠离引航区外系泊点、装卸站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一)外国籍船舶;
  (二)由海事部门会同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交通部批准发布的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引航的其他船舶。
  第二十二条 引航机构应当制订引航计划,并安排具有相应等级的引航员引航。
  引航员应当制订引航方案,在规定的引航起始地点、引航目的地登、离船舶。
  引航员在引航时应按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
  引航员不得要求被引航船舶自航到吃水受限制的水域和不得在吃水受限制的水域离开被引航船舶。
  第二十三条 在港口水域航行的下列船舶,应当向海事部门申请护航:
  (一)载运核燃料、核废料、放射性危险货物的;
  (二)拖带航行超出正常航行条件的;
  (三)海事部门公布的严重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其他船舶。
  海事部门应当在接到护航申请后的12小时内安排护航;申请护航的船舶可能对港口安全造成威胁的,海事部门有权禁止其进港或者着令其离港。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或施工作业者应当在施工作业期间按海事部门确定的安全要求,设置必要的安全作业区或警戒区,设置有关标志或配备警戒船。在现场作业的船舶或警戒船上应配备有效的通信设备,施工作业期间指派专人警戒,并在指定的频道上守听。  
  (一)在港池、航道等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有碍航行的;
  (二)水上水下爆破作业有碍航行的;
  (三)船舶或施工单位申请的;
  (四)船舶在海上过驳作业的;
  (五)船舶发生重大事故或险情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施工作业者设置警示标志或配备警戒船进行现场巡逻的费用由施工作业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和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
  船舶在锚地停泊的,应当向海事部门报告抛锚的时间、位置和下次移船的预计时间。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海域临时锚泊的,应当立即向海事部门报告,并在指定位置锚泊。
  第二十六条 船舶停泊期间,应当留足确保船舶安全操纵的船员。500总吨及以上(或者750千瓦及以上)船舶的船长和大副、轮机长和大管轮不得同时离船。
  第二十七条 除进行供油、供水、维修、海上过驳、船舶污染物接收等作业的船舶外,1000总吨及以上或者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不得并靠;确需并靠的,应当报海事部门批准。其他船舶需并靠的,海上并靠总宽度不得超过30米,码头并靠的船舶不得超过两艘。
  第二十八条 船舶在港区内拆修锅炉、主机、锚机、舵机或者试航的,应当在作业前报海事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在港口水域进行船舶明火作业的,船舶或者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在作业前将作业的时间、地点、部位以及安全措施向海事部门备案。在机舱、油管、封闭场所和其他易燃、易爆场所进行明火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进行测爆。
  第三十条 禁止在航道、港池、掉头区、警戒区、避航区、锚地、推荐航线内进行养殖、捕捞作业。
  海事、海洋与渔业、公安、边防、港口等管理部门和码头业主等单位应共同配合依法打击、取缔本条上款所列的违法碍航活动。

第四章 通航安全保障

  第三十一条 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海上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船长是船舶的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船长在处理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污染方面具有独立判断和决定权,但有可能损害公共利益和海洋环境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海上交通安全通信频率、频道进行与海上交通安全无关的交流。
  第三十四条 海事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海洋功能区划、港口总体布局规划以及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调整或者撤销掉头区、警戒区、禁(避)航区、禁锚区、航路、港口、锚地、推荐航线以及其他与通航安全有关的交通管制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海事部门应当会同交通、海洋与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海上交通安全需要划定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的活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禁止船舶在海底管道和电缆两侧各200米范围海域内抛锚。
  设置海底管道和电缆应进行设计论证和评估,并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通航要求设置专用航标。业主应加强对海底管道和电缆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设置、拆除或者调整航标的,应当报告海事部门。
  航标的设置、拆除或者调整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以及通航安全的要求。
  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者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附近有碍其工作效能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第三十八条 航道、航标维护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对航道、航标进行维护和保养,保持航道、航标处于良好状态,保障航道通畅和船舶通航安全。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标的义务,禁止船舶、设施在航标上系泊,发生或发现碰撞、损毁航标的,应当立即向航标维护单位和海事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 海事部门应依法发布下列事项的航行通(警)告。  
  (一)改变航道、航槽; 
  (二)划定、改动或者撤销禁航区、抛泥区、水产养殖区、测速区、水上娱乐区; 
  (三)设置或者撤除公用罗经标、消磁场; 
  (四)打捞沉船、沉物; 
  (五)铺设、撤除、检修电缆和管道; 
  (六)设置、撤除系船浮筒及其他建筑物; 
  (七)设置、撤除用于海上勘探开发的设施和其安全区;  
  (八)从事扫海、疏浚、爆破、打桩、拔桩、起重、钻探等作业;  
  (九)进行使船舶航行能力受到限制的超长、超高、笨重拖带作业;  
  (十)进行有碍海上航行安全的海洋地质调查、勘探和水文测量;  
  (十一)进行其他影响海上航行和作业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在通航水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可能影响海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和规范,并进行通航安全论证。
  涉及构筑水上水下固定、永久性建筑物的施工作业项目,其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阶段的评审活动应有海事部门参加。
  建设港口设施使用岸线,应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或审批。
  第四十二条 船舶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影响通航安全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申请批准。
  船舶在上款规定的区域外进行下列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作业单位应当制订作业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并在作业前将方案以及相应的安全和防污措施书面报海事部门:
  (一)勘探、采掘;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四)架设桥梁、索道;
  (五)打捞、拆解沉船沉物。
  作业结束后,现场不得遗留安全隐患。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进行海底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告海事部门;存在安全隐患的,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消除。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部门可以采取限时航行、限速航行、单航、封航等海上交通管制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恶劣天气;
  (二)大范围海上施工作业;
  (三)影响航行安全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海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五)其他严重影响航行安全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航道、港池、泊位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扫海测量并将测量结果报告海事部门。
  码头业主单位或责任维护单位应每两年对已投入使用的进港航道、港池、泊位的水深进行扫海测深,并将水深资料书面报告海事部门。
  公用航道按有关规定定期进行维护。因特殊情况需要扫海测深的,业主单位或责任维护单位应及时进行扫海测深。
  第四十五条 码头应当具备船舶安全作业和靠、离泊条件。海事部门应组织相关单位对要求投产码头的通航安全技术条件和防污染能力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六条 船舶、设施在通航海域内搁浅、沉没或者漂浮的,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发现者应当立即报告海事部门。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海事部门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海事部门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港内的沉船或漂浮物。
  第四十七条 在遇到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时,船舶、设施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及早择地避风。
  船舶、设施应按规定及时接收海事部门提供的防抗热带气旋以及其他恶劣天气影响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八条 在防台风期间,为保障港口设施及船舶的安全,海事部门可根据对台风要素的分析、判断,采取以下措施:
  (一)停止船舶靠泊作业;
  (二)在港船舶驶离码头;
  (三)引航员、拖轮待命;
  (四)调整锚位;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等。

第五章 防止船舶污染及危险货物管理

  第四十九条 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应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溢油应急演练,各成员单位应按照应急计划履行义务,服从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第五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或者在港口过境停留,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第五十一条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港口前与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在作业前应由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单位布设或备妥围油栏或其他围控设施。
  第五十二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有关安全营运和防治污染的管理制度,配备足够有效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并通过海事部门的专项验收。
  第五十三条 禁止船舶违规排放洗舱水、污油水等污染物。
  船舶出港洗舱或载有洗舱水出港,应报海事部门备案,提交洗舱或排放计划,说明洗舱时间、方式、海域及洗舱水数量、性质、排放途径等。
  需强制预洗或载有需强制接收洗舱水的船舶离港前,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接收洗舱水,但证明下一港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设施的除外。
  船舶委托接收洗舱水、污油水等污染物的,应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名称、性质和数量等资料,并应如实记录。
  第五十四条 船舶垃圾、废弃物应存放在容器或垃圾袋内,不得倾倒入海,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单独存放。
  船舶垃圾、废弃物应委托有资质的单位接收处理。船舶离港前,船上的垃圾、废弃物应处理干净。
  第五十五条 船舶装载多种危险货物时,应按规定合理积载;装载包装危险货物时,应严格检查包装、标记和标志,不符合要求的禁止装船。
  第五十六条 水上加油船应取得船舶燃油供受作业的经营资质,满足水上加油作业有关的安全和防污染要求,并报海事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水上加油作业。
  第五十七条 船舶进行海上燃油供受作业,应当事先向海事部门报告。
  船舶燃油供受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受单证,并将燃油供受单证提供给船舶。
  第五十八条 在港口水域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应依照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就船舶过驳作业的水域征得海事部门同意。
  在港口水域外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的船舶,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海事部门同意。
  第五十九条 船舶从事危险货物过驳作业,应由过驳作业经营人向海事部门申请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六十条 从事船舶危险货物申报的申报员、集装箱装箱检查员应经过危险货物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并报海事部门备案后,方可从事船舶危险货物申报工作。
  第六十一条 从事船舶垃圾、洗舱水、残余油类物质接收及船舶溢油应急作业、危险货物过驳的单位,须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及操作能力,并按规定报海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海上搜救和事故处理

  第六十二条 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应定期组织成员单位进行搜救演练。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履行义务,服从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统一协调、组织和指挥。
  第六十三条 船舶、设施、人员海上遇险时,应当及时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以及救助要求向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报告。遇险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
  船舶、设施、人员在海上发现遇险事故或者收到求救信号,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报告。
  第六十四条 海事部门或其他部门接到遇险报告和救助请求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并及时向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报告。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接到遇险报告后,应立即核实险情,确定险情等级,并按程序启动应急预案,协调和组织各成员单位参加搜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指令,积极参加搜救工作。
  第六十五条 在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和人员,应当服从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参加搜救的单位、船舶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报告搜救动态和搜救结果。
  第六十六条 相关的医疗机构应服从市海上应急搜救中心的协调和指挥,提供海上紧急医疗救援,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六十七条 发生重大遇险事故需要相邻地方政府共同实施搜救的,由市政府与相邻地方政府联系协商。
  第六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海上救助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时,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事部门报告。事故发生在渔港海域内的,应及时向海洋与渔业部门报告。
  第七十条 海事部门负责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但发生于渔船单方或渔船与渔船间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负责。
  海事部门应及时向海洋与渔业部门通报渔船与运输船舶发生的海上交通事故的调查情况。
  第七十一条 海事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等调查机关可责令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和污染事故的船舶、设施驶抵指定的地点接受调查处理,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设施未经调查机关同意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地点。

第七章 罚 则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规则的,由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对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四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海上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可移动装置。
  (二)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客船,指核定载客12人及以上的船舶。
  (四)高速船,指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海域为25海里及以上的船。
  (五)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活动的船舶,指核定载人12人以下,用于公众海上旅游、观光或者娱乐等活动的船舶。
  (六)危险货物系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污染危害性等特性,在船舶载运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物品。
  (七)休闲渔业,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利用渔船和渔场,提供参观、体验渔业生产和渔民生活等服务的商业经营行为。
  第七十六条 渔港水域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参照本规则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渔港水域主要包括惠东县港口、盐洲、稔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霞涌、三门渔港所划定港界内水域部分。
  第七十七条 海上锚地、休闲渔业区另行公布。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规则有效期5年。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

交通部


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

1988年7月5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港口消防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运输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港口消防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沿海和内河港口(以下简称港口);
二、在港口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
三、港口内的一切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港口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实施消防监督。
港口公安机关要设置消防监督机构,配备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的配备应根据实际需要,本着从严掌握的精神,控制在职工总数的2‰以内。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五条 港口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时,必须执行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制定水域陆域消防站(包括消防艇专用码头)、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消防设施的具体建设方案。建设方案应纳入港口建设总体规划。消防设施的建设应与港口
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港口码头原有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消防要求的,港口规划建设部门应按照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建议进行改造或者增设。
第七条 港口区域内建设工程的防火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其他有关规范。油品码头的防火设计,必须执行《石油库设计规范》和《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严格防火防爆安全标准。
在港口区域内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其建筑工程或从国外引进工程项目的防火设计,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要求。
防火设计,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审查批准后才准施工。
第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同时要负责做好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九条 工程竣工时,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验收。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在建筑审核业务技术方面予以指导。重点工程的防火设计,同时报部消防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未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港区内搭建临时工棚和易燃建筑。
第十一条 港口装卸、储存、运输、管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及交通部《港口危险货物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
一、运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车辆进出港口,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签发的危险货物准运证,并主动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监督和门卫的检查;
二、装卸、储存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应使用专用码头、仓库、货场;
三、装卸易燃易爆危险货物使用的机械、工属具,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严格执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易燃易爆危险货物应分类储存,留有安全间距,严禁将产生物理、化学反应的货物混装混放。遇水燃烧、禁冻、禁晒的危险货物,严禁在露天、低温、高温处存放;
五、从事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装卸、运输、管理人员,应了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物理、化学性能,要经过防火防爆安全知识的培训,并由所在单位安全技术部门考试合格,方可上岗位工作,还应严格执行防火防爆制度,遵守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港区内的生产、生活用电设备,必须符合防火防爆要求。严禁违章用电。
第十三条 进入港区仓库、货场、危险品作业现场的机动车辆,必须配戴火星消除装置和灭火器材。
第十四条 进入港口装卸作业区或仓库、货场、油区、油库以及登轮作业的人员,严禁携带火种。
第十五条 港区内严禁燃放焰火、鞭炮、严禁在禁烟场所吸烟。
第十六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易燃物资材料的单位,必须按照研制部门提供的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认可。
第十七条 严格明火作业审批制度,实行动火管制。
在港口码头、港作船舶等非消防重点处所进行的一般性明火作业,由港口安全、生产部门负责审批,报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在火灾、爆炸危险性大的处所和消防重点部位进行动火作业,必须报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在港口水域锚泊、作业的运输船舶进行电气焊割等明火作业,按照交通部有关规定,报经港务监督(港航监督)部门批准,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备案;对火灾危险性大的明火作业,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应积极参加动火方案研究,并实行消防监督。
第十八条 对消防安全措施不落实,有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危险的明火作业,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
第十九条 审批部门要设立专人负责动火审批工作。负责动火审批的人员,必须具备防火防爆知识。因审批不当或违章作业而发生火灾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进行明火作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需要动用明火的单位、船舶,应按规定向主管动火审批部门申报;
二、动火单位应指派专人到动火现场看护,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三、审批部门应派人到动火现场进行检查;
四、对危险性大的明火作业,港口公安消防部门应派消防车、船实施现场监护。
第二十一条 港口客运部门应增设专(兼)职危险品检查员,配备必须的安全检测仪器,对旅客携带和托运的行李进行检查,严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站、上船。
第二十二条 在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运危险货物,必须具备适载条件,严格执行《国际海上危险货物运输规则》,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设备和器材。按照危险货物性质,合理配载。
二、装载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必须经过船舶消防业务知识培训,了解和掌握危险货物的性质、防火措施及灭火方法;
三、港口货商或生产调度部门应在作业前向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提供所载危险货物的名称、性质、数量以及采取的消防安全措施;
四、凡装载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在装卸作业或通过港区特定水域时,必须接受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监督。
第二十三条 港口所属单位及驻港单位,要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全面实行逐级防火责任制,把防火安全工作纳入经营管理之中。可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为防火负责人,协助行政主要负责人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政府和有关部门颁发的消防法令和规章制度;
二、把消防工作列入工作、生产、施工、运输、经营管理的内容;
三、组织制订防火安全制度,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四、组织防火宣传教育,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培训;
五、组织防火安全检查,负责整改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六、经常了解、掌握消防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解决消防工作中的实际问题;
七、领导企业专职和义务消防组织;
八、组织制定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九、追查处理火警事故,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十、负责消防奖惩事宜。
第二十四条 港口所属单位及驻港单位,应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管理消防设施、设备、器材,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和补充更新,使之完好有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设备、器材,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铁路机车、车厢不准甩放在消防通道上。
基建维修、电力部门,在维修道路影响消防通行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
第二十六条 专用消防车、船以及其他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方面。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二十七条 沿海开放港口和内河重点港口应设立港口公安消防队,负责对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和港区内的设施、物品发生火灾的扑救。
消防站的布局、装备标准应按交通部发布的《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大型油库、危险品仓库、大型物资仓库以及地处偏远、规模较大的厂、站,要建立企业专职消防队,由单位防火负责人领导,并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业务指导。
企业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和撤销,应经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批准。
第二十九条 港口所属基层生产部门,应在编制内设立相应数量的专职或兼职防火员。防火员在单位防火负责人和管区派出所防火民警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日常防火安全工作。
第三十条 拖消两用船是港口公安消防队扑救船舶火灾的辅助力量。平时由生产部门管理使用,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负责消防业务指导。灭火时服从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统一调动、指挥。船员要经常进行消防业务学习和演练,提高灭火技能。船上消防系统要经常维修保养,灭火药剂要配足,使之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一条 港口各单位应加强群防群消,建立义务消防组织。由单位防火负责人领导,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在港区内发现火警,都应立即向港口公安消防队或当地公安消防队准确地报警。
通讯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三十三条 港口消防队接到报警后,消防车须在五分钟内到达起火现场;消防船应在五分钟内启航,以最快速度赶赴火场。其他车辆、船舶应为其让路。
第三十四条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火灾时,由海上安全指挥部或海上安全监督部门统一组织力量施救。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指挥,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服从调动。扑救船舶火灾时,应吸收船方人员参加,共同研究制定灭火方案,避免扩大损失。
港口陆域发生火灾,由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统一指挥扑救,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给予协助。没有建立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公安消防队的港口,由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挥火场扑救工作。
第三十五条 扑救火灾时,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有权调用一切交通工具和抢救力量。
第三十六条 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人员,都必须服从火场指挥员的统一指挥。港口公安交通管理、港务监督(港航监督)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负责维护秩序,疏散车辆、船舶及人员,必要时可实行交通管制。
第三十七条 港口公安消防队参加扑救有保险的外单位的火灾中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以及对火灾原因进行技术鉴定的费用,按照有关文件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对在港外籍船舶(包括挂外国旗的远洋租船)和在国外投保火险的国内运输船舶火灾扑救收费,按交通部《关于航行国际航线船舶消防费收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参加扑救火灾或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牺牲的非国家职工,其医疗费用和抚恤待遇,由起火单位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职工的医药费用和抚恤待遇,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同时执行消防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三十九条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的职责是:
一、负责督促港口各单位制定消防安全办法和技术标准,并负责审查、监督实行;
二、负责港口公安消防队伍的组织领导,对专职、义务消防队和专职、兼职防火员的业务指导;
三、负责日常的防火安全检查,并对查出的重大火险隐患及时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必要时,可传唤有关人员,督促整改火险隐患。
四、对不执行《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的单位,消防监督机关有权责令其停工、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造成一定后果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五、负责港区建筑防火设计审核和施工过程中的消防监督,以及参加竣工验收;
六、负责港区明火作业审批或监督;
七、对危险货物装卸、运输、储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对装(卸)载危险物品的船舶进行消防监督、护航;
八、对在港口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中外民用船舶实施消防监督;
九、对辖区单位的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的配备、管理、维修保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负责起火原因的调查。在港船舶火灾的调查,要吸收船方、港监、船检等部门参加,联合进行调查,作出火因技术鉴定,并根据事故性质、情节和后果,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十一、负责辖区火灾事故的统计报告;
十二、负责对消防器材、设备等的规格、性能进行检查;
十三、负责考查评定、奖励在防火、灭火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处罚违反消防法规的单位和责任者。
第四十条 消防监督员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消防法规,对管辖单位进行消防监督检查,督促制定和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二、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落实整改;
三、对管区内建筑施工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四、协助管区内消防重点单位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和灭火应急方案;
五、对管区单位的职工群众进行安全防火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及时制止各种违法违章行为,消除火险隐患;
六、指导管区单位的专职和义务消防队开展消防活动;
七、对管区单位的消防器材、设备、设施的配备、管理等,进行检查;
八、对管区内的消防安全工作提出改进和加强的措施;
九、参加管区内发生的火警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鉴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港口公安消防监督员执行消防监督任务,必须着制式警服,佩戴消防监督臂章,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十二条 各港区派出所应设专职防火民警,负责辖区日常消防安全工作。业务上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指导。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三条 在消防工作中,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全面达到公安部规定的消防十项标准,积极整改火险隐患,成绩显著,一年内未发生火灾、爆炸事故的单位;
二、在扑救火灾中,积极抢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成绩突出的;
三、在危急时刻,防止了火灾、爆炸事故发生,或发生火灾后能及时报警、予以扑救,减少损失的;
四、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爆炸事故发生的;
五、及时提供和反映情况,对查明起火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消防安全设施、技术装备上有重大革新及发明创造,成绩显著的;
七、在消防工作中的其他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四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的或者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集体和个人,由行政、主管部门或港口公安消防监督机关给予表彰、奖励。奖励经费由奖励单位从安全奖励基金中开支。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消防法规和本办法的人员(包括外籍船员和人员),港口公安机关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严重的,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一、施工人员不按照防火设计进行施工的;
二、防火负责人不履行职责的;
三、值班人员擅离职守或失职的;
四、不按照规定进行生产作业,违章蛮干的;
五、对火险隐患拒绝整改或拖延整改的。
第四十六条 消防监督员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由港口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撤消其监督员资格。
第四十七条 违反消防法规和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火灾、爆炸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肇事者和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各港口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防火管理规定,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