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办法的通知
玉政办发〔2005〕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玉林市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玉林市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办法
为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市人民政府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区直)有关单位签订的安全生产责任书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的范围
根据责权利的关系,下列单位、人员为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的对象:
1、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3、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
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正、副局长;
5、市直(区直)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单位的行政正职、分管副职;
6、各县(市)区政府(管委)正职、分管副职;
7、各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正、副局长。
二、缴交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的标准
凡列入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范围的个人,每人每年按奖励金额50%的标准缴交安全生产责任风险抵押金(有双重身份的人员只交一次风险抵押金,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风险抵押金于每年的4月底前交市安委办代收后,转市财政专户储存。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条件
(一)对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各县(市)区、市直(区直)有关单位的考核条件:
年终由市安委会组织进行考核,并视考核结果予以一次性奖惩,考核结果700分以下为不合格,700-799分为合格,800-899分为良好,900分以上为优秀(满分1000分,具体考核标准及评分办法另发)。
1、各县(市)区出现下列情况的,考核结果予以降等或定为不合格:
(1)各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死亡人数超过控制指标的或工矿商贸(包括矿山、建筑施工、工业、商业)企业发生两起一次死亡6至9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道路交通发生一次死亡10至29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降一个等级;
(2)工矿商贸(包括矿山、建筑施工、工业、商业)企业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或道路交通发生二起一次死亡10至29人或道路交通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安全责任事故,考核结果定为不合格。
2、市直(区直)单位出现下列情况的,考核结果予以降等或定为不合格:
(1)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发生工矿商贸企业一次死亡6至9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道路交通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降一个等级;
(2)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发生工矿商贸企业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道路交通发生二起一次死亡10-29人或道路交通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定为不合格。
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的,列入奖励范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扣除所在县(市)区或单位全部责任人的风险抵押金。
(二)对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的考核条件:
1、年终自治区考核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履职情况达合格以上;
2、以年终自治区考核评定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履职情况的等级为基准,年内发生工矿商贸企业一次死亡10-29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道路交通发生二起一次死亡10-29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降一个等级;
3、年内发生二起一次死亡10-29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三起一次死亡10-29人道路交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4、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各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死亡人数超控制指标20%以上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考核结果为合格的,列入奖励范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扣除责任人的全部风险抵押金。
(三)对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副主任的考核及奖惩条件:
1、认真抓好所分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按要求经常检查督促所分管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2、所分管部门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指挥救援工作;
3、以年终自治区考核评定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履职情况的等级为基准,所分管部门年内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降一个等级;
4、所分管部门年内发生二起一次死亡10-29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5、所分管部门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考核结果为合格的,列入奖励范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扣除责任人的全部风险抵押金。
(四)对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的考核条件:
1、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没有发生一次死亡6人以上(含6人)的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道路交通没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特大安全责任事故];
2、积极完成中央、自治区、市部署的各项安全生产大检查及专项整治任务;
3、按要求积极参加市委、市政府和市安委会(安委办)召开的各种安全生产工作会议;
4、按要求完成市安委会(安委办)布置的各种安全生产任务;
5、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协助做好事故处置工作。
年终由市安委会组织考评,全部达到以上条件的为合格,列入奖励范围;2至5项其中一项不完成任务的降一个等级,突破第1项指标范围为不合格。属不合格的扣除责任人的全部风险抵押金。
(五)对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考核条件:
1、年终自治区考核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履职情况达合格以上;
2、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时能及时赶赴现场,做好事故处置工作;
3、以年终自治区考核评定我市安全生产责任履职情况的等级为基准,发生工矿商贸企业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道路交通二起一次死亡10-29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降一个等级;
4、年内发生二起一次死亡10人以上(含10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三起一次死亡10-29人道路交通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5、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或各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死亡人数超控制指标20%以上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考核结果为合格及以上的,列入奖励范围;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扣除本单位全部责任人的风险抵押金。
四、安全生产责任的奖惩标准
(一)安全生产责任达到合格的,退回全部安全生产责任制风险抵押金,并按以下标准给予奖励:
1、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奖励30000元;
2、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奖励4000元、副主任每人奖励3000元;
3、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成员每人奖励1000元;
4、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奖励4000元、副局长每人奖励3000元;
5、与市政府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市直(区直)单位行政正职及分管副职每人奖励3000元;
6、县(市)区长(管委会主任)每人奖励4000元、分管副职奖励3000元;
7、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奖励3000元、副局长每人奖励2000元。
以上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局列入当年市财政预算开支。
(二)安全生产责任达不到合格的不得奖励,并一次性扣完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风险抵押金。所扣抵押金由市财政拨给市安委办,用于补充安全生产工作经费。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50号)
《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王金山
二00二年十二月四日
安徽省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文件公开发布行为,增强行政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依法向社会发布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文件发布行为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部分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府所属部门:包括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指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公开发布并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公开发布文件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文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第五条 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本级政府公报;
(二)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
(三)本级政府或本部门的网站;
(四)公告栏和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载体。
第六条 政府公报应当及时刊登本级政府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本行政区域内普遍发行的报纸,应当及时刊登本级政府规章,按发布机关的要求,及时刊登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涉及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第七条 公开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政府法制部门提供,公开发布的其他文件的格式文本由文件制定机关提供。
通过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载体公开发布文件,还应当提交发布或者刊登的公函。
第八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载体发布的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
仅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方式发布文件的,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制作适量格式文件作为标准文本。
政府法制部门在依法编辑法规规章汇编时,应将规范性文件收录其中。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件发布行为的监督。发现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没有按本规定公开发布文件的,授权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政府法制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在公开发布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