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下发《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2:20:12   浏览:91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下发《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生检疫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关于下发《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卫检局空字〔1997〕第64号)

各卫生检疫局:

  为贯彻李岚清副总理“方便进出,监管有效,卫生检疫和进口食检要加强后续管理”的指示精神,适应目前口岸查验制度改革及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的需要,我局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起草制定了《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总结经验,使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工作得到进一步规范。

  特此通知。

  附件: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日

        入出境人员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办法(试行)

  为适应口岸查验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简化入出境人员查验手续,同时又有效地做好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来华外国人提供健康证明问题的若干规定》(87)卫防检字第48号;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关于发布<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88)卫防字第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卫生部、公安部《关于中国公民出

入境提交健康证明的通知》(卫检字(89)第5号)第二条、第三条,特制定本办法



  一、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的对象是:

  在境外停留三个月以上的中国籍公民(短期回国的留学人员除外)和在中国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华侨以及在大陆居留一年以上的港、澳、台同胞。

  二、上述人员在入境时,未能出示有效健康证书者,均应填写《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通知单》(附件一),入境后在规定时间内到就近的卫生检疫机关(或卫生检疫机关、国际旅行卫生保健协会认可的门诊部、医院)接受传染病监测体检,自愿在入境现场接受检测者,卫生检疫机关应提供方便。

  三、接受传染病检测的异地入境人员,口岸卫生检疫机关应通过电脑或邮递方式,将其主要情况告之所在地卫生检疫机关。

  四、对未在《通知单》规定期限内主动接受传染病监测的入境人员,当地卫生检疫机关要追踪检测。

  五、各卫生检疫机关应将受检者的检测结果及时反馈给发出《通知单》的口岸卫生检疫机关。

  六、在口岸现场采取多种形式向入境人员进行宣传,增强执法透明度。

  七、各卫生检疫机关应主动与地方有关部门(公安、外办、劳务输出、旅游等部门)联系,争取其支持和配合,以保证传染病监测后续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附件一:     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通知单

  姓  名:     性别:  年龄:  护照号码:

  入境日期:  年  月  日

  出国性质:因公:劳务 留学 商务 外交 船员 研修 其它

       因私:劳务 留学 商务 探亲 旅游 研修 其它

  来自国家:

  工作单位:             电话:

  最终住址:________省(自治区、直辖市)_____________市(县)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  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请您在一个月内到中华人民共和国______________卫生检疫局或______________国际旅行卫生保健门诊部(口岸医院)接受传染病监测体检。逾期未进行体检者,有关部门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特此通知。

                  _______________卫生检疫局

                    (公  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入境人员传染病监测体检申请单

___________________卫生检疫局:

  本人在____________________国家/地区已停留______________个月,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应接受传染病监测体检。为此,特申请在入境现场接受医学检查。

               申请人:____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注:此单一式二联,第一联由口岸卫生检疫局留存,并输入全国电脑联网系统,第二联交受检人。)

  附件三:

  下列人员应排除在监测对象以外:

  1、在国内停留不满30天,同时又能出具有关证明的在外留学人员。

  有关证明指:

  (1)我国驻外使(领)馆出具的表明其身份及回国期限或任务的证明书;

  (2)回国进行学术交流等的邀请书;

  (3)一个月以内的返程机票;

  (4)外国当局签发的一个月内再入境的签证。

  2、知名人士或有特殊身份者。

  3、组团来华观光、从事商务或其它活动的带队者或翻译。

  附件四:       入境人员卫生检疫须知

尊敬的旅客:

  您在境外期间可能感染了某种疾病,为了您和他人的健康,特敬告如下事项:

  1、在境外停留三个月以上的中国籍公民,应当接受卫生检疫机关的传染病监测

。在办理入境手续前,应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验有效健康证书。如未能出示有效健康证书,必须接受传染病监测。如您希望在入境现场进行传染病监测,请填写传染病监测体检申请单,卫生检疫机关将为您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如您希望到您前往的目的地进行传染病监测,请填写传染病监测体检通知单,并持此单到指定的卫生检疫机关接受医学检查。

  2、入境人员如有下列症状或疾病,应当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向卫生检疫官员报告

:发烧、吐泻、鼠疫、黄热病、霍乱、艾滋病、性病、精神病、肺结核、疟疾、登革热及其它传染病。

  3、携带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人体组织或器官、废旧物品的入境人员,应

当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向卫生检疫机关申报。

卫生检疫局名称        地址        电话       邮编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附件:中水水质标准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附件:中水水质标准
市政府


|第一条 为推动城市污水的综合利用,进一步节约用水,根据《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则方案》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0城市/污水/综合利用/节约/北京/城市建设/总体规则/市/#4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生活污水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水处理、集水、供水以及计量、检测等设施。
中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灌溉、道路保洁、汽车洗刷以及喷水池、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下列工程,,应按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1、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旅馆、饭店、公寓等。
2、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文化、体育等建筑。
3、按规划应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住宅小区、集中建筑区等。
现有建筑属上述1、2项规定范围内的,可根据条件,逐步配建中水设施。
第四条 中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设计和建设,并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中水设施的建设投资纳入主体工程预、决算。
第五条 中水管道、水箱等设备外部应涂成浅绿色。中水管道、水箱等严禁与自来水管道、水箱直接连接。
第六条 中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验收,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有市节水办公室参加。经审查或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施工或投入运行。
第七条 中水水质必须达到本办法附表所列各项水质标准。
第八条 中水设施交付使用后,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与维修。房屋管理单位应制定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持中水设施运行的完好状态,定期化验中水水质,保证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
中水设施的管理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市节水办公室考核,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管理工作。
第九条 属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和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发给建设工程许可证,节水办公室不发给计划用水许可证,供水部门不予供水。
中水设施因管理不善停用或中水水质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限期恢复使用或限期达到水质标准;逾期仍不恢复使用或达不到水质标准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北京市城镇用水浪费处罚规则》予以处罚。
第十条 认真执行本办法,中水设施管理和节约用水成绩突出、效果显著的,由节水办公室依照《北京市城镇节约用水奖励办法》给以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局和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6月1日起试行。


附表:中水水质标准
北京市中水设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附表
中水水质标准
───┬────────┬──────────────
编号 │ 项 目 │ 标 准
───┼────────┼──────────────
1 │色 │色度不超过40度
2 │嗅 │无不快感觉
3 │PH │6.5-9.0
4 │悬浮物 │不超过10毫克/升
5 │生化需氧量 │不超过10毫克/升
│(五天20℃) │
6 │化学耗氧量 │不超过50毫克/升
│(重铬酸钾法) │
7 │阴离子合成洗涤剂│不超过2毫克/升
8 │细菌总数 │1毫升水中不超过100个
9 │总大肠菌群 │1升水中不超过3个
10 │游离余氯 │管网末端不低于0.2毫克/升
───┴────────┴──────────────
注1、中水其它理化指标,视不同用途,应达到国家的有关水
质标准及用水设备本身的要求。
2、本表所列标准第1、2、3、7、8、9、10项按国家
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法检测,其它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泼
水检验方法检测。



1987年5月10日

关于对拖欠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四不准”规定的实施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监察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对拖欠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四不准”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2]8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监察厅《关于对拖欠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四不准”规定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五日


关于对拖欠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四不准”规定的实施办法

省财政厅 省人事厅 省监察厅
(2002年5月9日)

  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人事厅关于福建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闽政[1999]文174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确保中央调资政策落实的紧急通知》(闽政发明电[2002]1号)等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财政支出管理,保证全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制定本办法。

  一、拖欠工资是指本级政府拖欠中央和省统一出台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含工资性津贴、补贴和调资政策未足额兑现部分,下同)。具体以市、县(区)、乡(镇)为单位,以财政供给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为范围,按中央和省规定的工资政策标准,进行统计考核。凡在报告期内未能按月足额发放(含历年拖欠未补发到位部分),即确定为拖欠工资。对存在拖欠工资的市、县(区),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监察厅每季度通报一次,以此作为全省执行“四不准”规定的对象。

  二、“四不准”规定是指凡属于拖欠工资的市、县(区)、乡(镇),不准领导干部出国,不准购买或更新小汽车,不准新建或装修办公楼,不准以财政性资金搞一般工程项目建设。具体为:

  (一)凡属于拖欠工资的市、县(区)的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和乡(镇)科级及以上领导干部,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外资金,下同)申请公费出国(境)的,除确因工作需要,需由省监察厅、省财政厅、省人事厅、省外事办联合审核批准外,一律不予审批。

  (二)凡属于拖欠工资的市、县(区)、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申请购买或更新小汽车的,一律不予审批。

  (三)凡属于拖欠工资的市、县(区)、乡(镇)机关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或装修办公楼的,一律不予审批。

  (四)凡属于拖欠工资的市、县(区)、乡(镇)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公众利益确需建设的项目,以及中央和省级统一组织,要求本级承担部分筹资任务的重大项目外,其他用财政性资金搞一般工程项目建设的,一律不予立项审批。

  三、各级财政、人事部门要按规定认真做好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发放情况和中央调资政策落实情况等有关统计报表及分析资料的填报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政府及计划、外事、控购、监察等部门定期通报拖欠工资的市、县(区)名单。

  四、各级各有关职能部门自收到通报名单后,要及时将其列入执行“四不准”规定的范围,严格把关。凡属于执行“四不准”规定范围的,无论涉及到谁、金额多少,一律不予申报或审批,各级财政部门一律不予安排或核拨资金。

  五、各级监察部门要对拖欠工资的机关事业单位执行“四不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凡存在拖欠工资而不如实上报或隐瞒不报、以及各审批机关未严格按“四不准”规定执行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政纪责任。

  六、本办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