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自然灾害救济费不能用于恢复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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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自然灾害救济费不能用于恢复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的复函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自然灾害救济费不能用于恢复军队离退休干部住房的复函
民政部


四川省民政厅:
根据你厅1989年12月18日电话请示,经研究,特作如下答复: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1989)民安函第98号文所说国家已安排了“专项救灾经费”,这是指国家对强烈地震灾区和部分台风、洪水灾严重地区临时专项拨给的恢复重建经费,其中不包括自然灾害救济费。按照民政部、财政部民[1984]办33号文规定的原则,自然灾
害救济费不能用于恢复军队离退休干部因灾倒损的住房。没有专项救灾经费的地方,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因灾受损,其恢复问题,应按公房对待,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1990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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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供销社系统商品包装工作规定

商业部


商业、供销社系统商品包装工作规定

(1990年12月15日商业部以(90)商包字第298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包装管理,提高包装质量和包装技术水平,促进商业、供销社系统包装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商业、供销社系统所属的行政、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商品包装工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政策、法律,坚持“科学、安全、美观、经济、适用”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供销社系统包装工作的基本任务是:
(一)开展调查研究,实行对商办工业产品、农副产品包装的科学管理;
(二)研究开发商品包装的新技术、新设备;
(三)组织制定并贯彻实施包装标准;
(四)研究改进商品的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
(五)发展商办包装工业,提供合格的包装产品;
(六)组织旧包装的回收复用。
对工业部门生产的产品包装,主要是坚持标准,验收把关;调查研究,反馈信息;提出建议,促其改进。

第二章 包装管理
第五条 搞好商品包装工作是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的重要工作之一。商业部包装办公室是负责协调、指导和管理商业、供销社系统包装工作的职能部门。商业部各有关业务司、局分别负责本行业的商品包装工作。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地区本系统的各项包装工作,负责制定包装工作的计划和重点项目,并组织落实。
商业企业可以根据生产和经营情况设立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研究、设计和改进商品包装。
第六条 商业、供销社系统的生产、购销、调运、储存以及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分工负责,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共同做好包装工作。
第七条 商业、供销社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必须有包装方面的条款,必须符合国家(行业)包装标准;没有包装标准的,必须有明确的包装要求;明知商品包装不合格而仍然购货的,应由购货单位承担责任。
在收发商品时,要检验包装质量是否符合标准(或合同),包装不合格的不得进入流通领域。
第八条 储运部门在运输、装卸、储存等作业中,要把好包装质量关。对不符合标准(或储运要求)的包装件,不予承运,并通知货主及时处理。
要做到文明作业,轻装轻卸,保护商品安全。
对储运过程中的破损包装,必须加以修补、加固或换装,不得破来破转。
第九条 商办工业企业,必须对产品的包装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商品包装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条 凡是国家和地方评定的优质产品,以及名、特产品和礼品,都必须是优质包装。
第十一条 大宗农副产品、食品的运输包装,要逐步实现标准化。肉禽、鲜蛋、水果、蔬菜等鲜活易腐商品,要逐步实现保鲜包装和冷藏运输。
第十二条 食品包装,必须按照《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生产、加工、监督管理制度,使用的包装材料、容器及其辅助材料等,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的包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商标法》的要求,进行设计、印刷和管理,不得随意减少标签内容。
第十四条 剧毒、易燃易爆和易腐蚀等化学危险品的包装,必须牢固严密,并印贴品名和危险标志。运输、装卸、储存等环节,按有关危险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商品旧包装的回收复用,应当遵循“先复用、后回炉”的原则,在保证包装质量的前提下,扩大回收量,提高复用率。
第十六条 旧包装回收复用的机构、网点、渠道、价格和奖励政策,应当按国务院1978年69号文件和商业部等四部1979年商储联字第53号文件以及与生产使用单位的协议办理。
第十七条 复用的旧包装,应当有质量标准,用于食品包装的,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危险品的旧包装,实行定向回收复用,不得用于包装其他商品。

第三章 商办包装工业
第十八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要根据需要和可能,按照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统筹考虑,鼓励发展商办包装工业。
第十九条 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将包装工业的发展和整个商办工业与商品包装改进工作统筹考虑,协调发展。
第二十条 商办包装工业企业,要加强自身建设,加强技术改造,努力提高包装产品的质量,并不断地开发新技术和新产品。

第四章 商品包装的科技开发与情报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对商品包装新技术、新材料、新的包装机械设备、新的装潢设计、集合包装及科学管理方法等的研究。包装的科技开发等列入各级商业科技发展计划。
第二十二条 要重视包装科技成果的推广工作,加强包装技术改造。要运用科研成果,视商品性能、经营方法、消费水平和国家资源,有计划、分档次地改进商品运输包装、销售包装。
第二十三条 引进国外先进的包装技术和机械设备,要讲求实效,并注意消化吸收,研制适合我国国情的包装技术和机械设备。
第二十四条 各级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应当注重包装科技情报的交流。
全国商品包装科技情报站应根据商业、供销社系统包装工作的基本任务开展以下工作:
(一)组织调查研究,搜集、整理包装科技情报,完善包装科技信息库;
(二)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包装技术交流,提供包装技术及情报咨询服务,开展包装难题诊断;
(三)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包装技术研究,促进包装的改进。

第五章 包装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商业、供销社系统的商办工业产品、农副产品,要制订相应的包装标准,逐步实现包装标准化、系列化。
归口商业部制订标准的商办工业产品、农副产品包装,由商业部或地方商业部门分别组织制订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同时,商业部门和供销社应积极参与工业部门的包装标准制订工作。
商品包装质量检验必须以包装标准为技术依据。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必须认真组织贯彻国家(行业)和地方包装标准,检查监督实施情况,不得违反、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

第六章 包装人才培训与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应把包装人才的培训列入同级商业教育规划。要根据实际需要,接收包装专业的大中专毕业生,委托有关院校代培在职包装工作人员、培训包装工人。
第二十八条 对在职包装工作人员的培训,要进行思想政治和职业道德教育,学习有关商品包装的法规、标准、包装管理制度和包装材料、包装机械、包装技术等基本知识,使他们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全面熟悉和掌握商品包装工作的业务、技术技能。
第二十九条 凡是新招包装工人,必须先通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才准予上岗。包装操作人员必须熟悉本岗位操作规程和职责。
第三十条 对从事包装管理、设计及操作的干部、工人,要按国家有关经济、技术职称评定条件及工人业务技术等级标准,评定和聘任经济、技术职称及技术等级,明确相应的待遇。

第七章 奖励与惩处
第三十一条 各级商业部门和供销社要组织对所属单位包装工作情况的检查评比,评选出包装工作做得好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以及优质包装,给予表彰,根据各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奖励有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在省级获得包装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以及“优质包装”等称号的,可向商业部推荐,由商业部评选和表彰全国商业、供销社系统的包装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和优质包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造成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由当地商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业行政部门和供销社,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商业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商业部包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发布的《关于商品包装工作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渡口渡船管理规定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30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本省乡镇渡口、渡船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内河、水库、湖泊、港湾及沿海岛屿设置的渡口、渡船(琼州海峡轮渡码头和渡轮除外)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三条 省、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渡口、渡船的管理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局及其所属机构依据本规定对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人员根据本规定对辖区内渡口、渡船实施监督管理。
企事业单位在可航水域设置的趸墩、渡口、渡船、自用船、亦渔亦渡船舶由其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或者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管理,并接受省交通安全机构和辖区港务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经当地港务监督机构审核,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送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跨市、县、自治县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经港务监督机构和有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后
,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送各有关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在水库内设置渡口的,必须先经水库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按本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者撤销渡口。
设置营业性渡口的,必须到当地市、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五条 经营营运渡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然后再到当地市、县、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渡船的营运业务。
渡船在沿海边境地区从事渔业、运输业、旅游业等活动的,应当依照《海南省边防管理若干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渡口必须设置码头、台阶、牢固的系缆桩、趸墩或者其他方便旅客上下和渡船靠泊的安全设备、候船设备或者设施。夜间渡运时应当有良好的照明设备。
第七条 从事渡船修造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船舶检验部门认可,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的认可证书。
第八条 从事渡运的渡船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发给的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并按规定期限申请船舶检验部门检验。
非渡船确因需要临时渡运人员或者货物的,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领取渡运证书并报港务监督机构备案。严禁未经船舶检验部门核准的非渡船载客渡运。
渡船的转让、报废、灭失、抵押、租赁等必须持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到港务监督机构和船舶检验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在明显处标明船名和核定的装载定额,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使用客渡轮专用信号标志。
第十条 渡船应当按规定配足船员或者渡工。船员或者渡工必须经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渡船应当按规定的航线定点渡运,船员或者渡工必须在规定的航线或者航区内任职。
渡船必须定期到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办理签证。从事营运的渡船应当按规定交纳有关规费。
第十一条 严禁渡船超重载渡。运送物资时不得超高、超宽、超载重线装载。
牛、马等大牲畜必须指定专人专船渡运。
第十二条 渡船必须在信稳靠牢后方能上下人员,并待乘客按指定位置就位后方可开航。渡船工作人员应当维护乘渡人员的上下秩序和渡船的航行秩序。
第十三条 渡船航行中渡工或者船员应当认真了望、谨慎操作、安全会让,不得抢航和强行横越;夜航时必须按规定显示号灯;遇大风大浪、浓雾、暴雨、洪水、急流等恶劣天气、环境危及渡运安全时,必须停止渡运,严禁冒险航行。
第十四条 遇节假日、集市等渡运高峰期,渡口管理部门、所有人和经营人应当合理安排渡船,维护渡口现场秩序。必要时当地政府应当加派交通管理人员、公安人员协助维持现场渡运秩序。
第十五条 渡船不准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确需渡运危险物品的,必须按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办理,并于每次运输之前向所在辖区的港务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专次渡运,并严禁与乘渡人员同船混载。
严禁在水库载运剧毒、有害等危险物品。
第十六条 渡船发生交通事故时,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并迅速通过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辖区港务监督机构。
第十七条 渡船在通航水域沉没的,船员、渡工或者渡船经营人应当及时在沉船位置设置有效标志,同时报告所在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和航道管理部门并按要求组织打捞。
第十八条 渡船、船员或者渡工的各类证书必须随船备查,严禁借用、冒用、涂改伪造、抵押或者买卖。证书毁损或者遗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船主、船员或者渡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或者补发。
第十九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渡口、渡船档案,并建立安全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港务监督机构依法对水上交通事故组织调查,判明责任。渡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故当事人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港务监督机构提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接受事故调查时,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与事故有关的情况。
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或交通事故肇事者潜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务监督机构调解;不申请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由于船员或者渡工违反操作规程,引发交通事故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由事故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及管理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渡运的游艇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或者委托的部门实施行业管理,接受辖区港务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游艇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配备足够的救生应急设备,按核定的航区或航线渡运,遵守所在水域有关安全航行、停泊的规定,定期到辖区港务监督机构办理签证。
游艇驾驶员必须经业务技术培训,取得港务监督机构签发的船员适任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个体自用运渡的船员必须遵守本规定有关航行、运载危险物品以及水上交通事故处理等条款的规定,按核定用途用船,不得从事营业性渡运。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港务监督局按各自职责范围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海南省乡镇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