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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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2001)2号

2001年1月4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为创建一流文明城市,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经市政府研究,现将《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建特色园林城市和一流文明城市,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积极推行城市集中供热和加强供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集中供热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市集中供热管理办公室是市区集中供热的具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供热管理部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供热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10吨以上)以及燃油、燃气和电锅炉等热源通过热网向若干个街区乃至整个城市的热用户供热。

第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属于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其设施的建设庆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计划、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

第六条 城市供热要发展集中供热,建成区范围内一律不准新建供热燃煤锅炉。鼓励集中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引进、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七条 鼓励社会投资者依法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和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供热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供热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集中供热发展目标和总体布局,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配置热源、热网、统筹安排、分期实施。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其建设投资应列入道路综合投资计划。

第十条 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政府自筹、银行贷款、发行债券、利用外资和受益单位缴纳“入网费”等多种渠道筹集。

城市供热设施的大修和改造应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要积极发展集中供热,要按规划,有计划地统一建设热源,统一敷设热网。

第十二条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城区,严禁新建燃煤锅炉。

第十三条 在城市热网覆盖不到的地区,应允许建设燃油、燃气和电锅炉。严禁建设各种燃煤锅炉,以防超标排污,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实行招投标制度,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宅院时,相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

第十六条 参加城市集中供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部门缴纳城市供热工程入网费。此项费用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城市热网(支管网)的建设。

城市供热工程入网费的收缴办法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物价、财政部门核定,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集中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供热管理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各住宅小区区域锅炉房供热单位要纳入城市集中供热行业管理。

供热管理部门对各供热资质单位实行年检制度。经年检不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资质的供热单位,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到不规定资质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市规定采暖期限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如遇异常气候应当提前供热或延长供热期限,超供期间的热费另计。

供热单位供热运行中的供热参数,热用户室温合格率和运行事故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合理地控制热煤。实行规范化服务,确保供热质量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热用户。发生重大故障,应当同时报告集中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紧紧依靠技术进步,逐步试行和推广采暖系统分户控制和用热计量收费的供热管理方式,以适应集中供热商品化、市场化和社会化的客观要求。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要强化职工培训工作,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要加强管理,规范服务,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强新技术开发能力,市场竞争能力和抗御风险能力,在确保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五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需要根据自身的供热面积或用热负荷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六条 被接收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要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过户更名,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减少用热面积手续的,仍按原核准面积收取热费,擅自增加供热面积的要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单位要求在内网上安装热量计量和调节控制装置。

(二)内网系统的安装、改造应符合集中供热系统的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保温、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清洗检修,保证设备完好。

第二十九条 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连接管网,增加散热器或私自转供热。

(二)在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开关、调节一次控制阀门。

(四)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五)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三十条 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城市热网的主管网、支管网、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户的入户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上面及外缘二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临时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三)种植树林、埋设线杆、构筑花池。

(四)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属国家所有。由用户投资敷设的巷道管网和庭院管网,应无偿移交供热单位统一管理,实行统一热源调配。其维修费用应由用热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禁止损坏、移动和擅自改造集中供热的管网、井室、阀门等供热设施。特殊情况确需移动改造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所需费用由申请移装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经供热单位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管网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管网上面如有占、压物可以先行拆除,如属违章建筑,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对经指出跑、冒、滴、漏和热损失浪费严重又拒不改进的用户,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督促其限期整改。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实行供热缴费制度,不交费不供热。热电厂出口热价以及供热收费标准由供热管理部门和热源单位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为确保城市集中供热源、辅材料按时市场和储备,对集中供热热费收取实行预收管理。

每年9月1日至10月底应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一次缴清确有困难的,10月底前至少缴纳下一个采暖期70%以上的热费,年末前应足额缴清。

第三十九条 对内部采暖系统无法分开控制的新建房屋或空闲未出售房屋,热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使用集中供热采暖流用户的热费,每供热层高3米和3米以下的,按政府批准的价格基数计收,层高每超过0.1米,加收基本热价的3%。

生产、经营性使用蒸汽的热费,按计量仪表计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违反本办法和供用热合同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锅炉的,应立即停建,限期无条件拆除,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到达前建设的供热燃煤锅炉,待集中供热到达后,必须无条件限期拆除。

第四十三条 危害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一)擅自改装、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用热设施的;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单位的管网连接或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的;

(三)擅自在采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及改变热用途的;

(四)工程施工影响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擅自施工的;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用户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用热费用的,逾期按日加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拒不缴纳欠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有权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热行政管理人员疏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进行申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各县(市)有关集中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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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条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使城建档案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城建档案以及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县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编制与报送
  第六条 市、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等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排水、桥涵、隧道、水质净化厂、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粪便处理场、大型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人防指挥所及军事保密工程档案除外);  
  8.乡镇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规划建设工程档案;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市政、园林、环卫等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计划、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一)中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有关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本办法第六条(二)中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向有关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本办法第六条(三)中的基础资料,由市、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收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GJJ61)进行竣工测量,以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住宅小区、厂矿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纸。
  对于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地下管线专业图纸资料,并及时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动态管理系统。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完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资料齐全,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资料真实、准确,并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进行整理;  
  (三)建设工程档案完整、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张优良,规格统一,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四)绘制工程竣工图,应当采用统一坐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隐蔽工程档案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录像且图物相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形成竣工测量资料;  
  (六)编制和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并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三章城建档案管理与利用
  第十五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时,应当将需报送的工程档案资料和技术要求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档案按规范要求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领取《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房屋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查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查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凡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项目,房屋登记部门不得受理。 
  第十八条 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地下管线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以了解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的现状资料。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建档案的管线,应当通过建设单位及时向当地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案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及时将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室)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保管城建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晒、防渍、防尘、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应用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管理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城建档案资源应当依照城建档案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利用,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等提供可靠的档案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提供档案资料复印件时,需经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印章。档案资料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资料,可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各级政府因计划、规划、预测、决策需要和公、检、法机关办案确需查阅城建档案资料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无偿提供城建档案资料。 
  建设单位利用本单位档案或者利用本单位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发生洪水、地震、爆炸等突发性事件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提供馆藏城建档案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国家教委办公厅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国家教委办公厅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考核,推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贯彻落实,促进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的健全和工作水平的提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的对象为各级国家审计机关派驻教育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和教育系统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及其所在部门和单位。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考核,以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情况为内容,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国家教委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为依据,以百分制评定考核的结果。
考核的具体内容和结果的评定,按《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项目与评分标准》(见附1)执行。
第四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的方法和程序是:
1、自查。各级教育审计机构及其所在部门和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在每年年终时逐项进行自查,填写《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表》(见附2),经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的领导审签后,连同本年度工作总结一并上报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审计机构。
2、考核。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审计机构对下一级教育部门、单位及其审计机构的自查结果进行审查,组织考核。每年至少要对1/3的下一级部门、单位及其审计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组织一次全面的或有重点的考核。在考核中可以组织工作性质和职责相同的部门和单
位进行互查,其结果可作为评定考核的依据。考核和互查均需填写《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表》。
3、反馈。考核小组对考核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向被考核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审计机构反馈,肯定成绩,指出不足,提出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4、小结。对考核情况和结果进行小结,在应考核的范围内加以通报,并上报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审计机构。
第五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考核,应当坚持考核与整改相结合、表彰奖励与批评帮助相结合的原则。
被考核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审计机构,应对自查中发现的问题和考核反馈指出的问题及提出的意见,认真进行研究,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解决和改进,并将整改措施和结果及时上报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审计机构。
上一级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考核结果,确定被考核部门和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等级:85分以上的为一等,61至84分的为二等,60分以下的为三等。对评为一等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审计机构应进行表彰和奖励,对评为二等的应帮助提高,对评为三等的应加以批评,限期解决存在的
主要问题。今后只有连续两次经考核或自查被评为一等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审计机构,方具备评选全国或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和内部审计工作先进集体的资格。
第六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考核,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务求实效,切忌形式主义。一经发现弄虚作假、敷衍塞责等情况的,应通报批评,并取消其三年内参加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审计署驻国家教委审计局此前下发的考核办法同时废止。
附:1、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项目与评分标准
2、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表(略)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考核项目与评分标准
一、高等学校和教育企事业单位及其内部审计机构的考核项目与评分标准
(一)内部审计机构设置情况(满分10分)
按规定设置独立的、与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内部审计机构的,10分;独立设置内部审计机构但未与本部门本单位财务机构同级的,6分;将内部审计机构与其他机构合署办公,但能相对独立开展工作的,2分;将内部审计机构与其他机构合并,不能独立开展工作的,或
按规定应设内部审计机构但未设的,0分。
(二)审计队伍建设情况(满分15分)
1、在校全日制学生5000人以上的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配备5人以上的专职审计人员的,以5人5分为基础,每多1人加1分,每少1人减1分。
在校全日制学生5000人以下的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以及大型教育企事业单位配备3人以上的专职审计人员的,以3人5分为基础,每多1人加1分,每少1人减1分。
按规定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但未配备的,0分。
2、具有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职审计人员达到半数以上的,2分;未达半数的,1分;无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0分。
3、建立并认真执行审计人员学习制度、培训制度、考核制度的,3分;有制度但执行一般的,1分;无制度的,0分。
4、积极组织审计人员开展审计理论研讨,总结实践经验,每年有两篇以上的论文或研究报告在省级以上(含)公开或内部刊物上发表或被上级部门采用的,3分;在省级以上(含)公开或内部刊物上发表或被上级部门采用一篇的,1分;无成果的,0分。
5、审计人员遵守守则,勤政廉政的,2分;当年发生违纪问题的,0分。
(三)对内部审计工作实施领导的情况(满分15分)
1、由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直接领导并具体分管,或由该负责人直接领导、其他行政负责人协助分管的,5分;由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直接领导,但由其他非行政负责人协助分管的,3分;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直接领导,而由其他行政负责人直接领
导的,2分;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不直接领导,而由其他非行政负责人直接领导的,1分。
2、本部门、本单位不分管内部审计工作的其他党政负责人重视、关心和支持内部审计工作的,4分;一般的,2分;有人排斥、非难、阻碍内部审计工作的,0分。
3、直接领导和协助分管内部审计工作的负责人全面认真地履行国家教委第24号令第10条所规定的6项职责的,6分;某项或某几项职责未能履行或虽做工作但效果较差的,则每项应从6分中扣除1分;因为失职而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每一失误应从6分中扣除2分

(四)内部审计工作的条件状况(满分10分)
1、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及审计人员培训所必需的经费能够加以保证的,2分;基本可以保证的,1分;不能加以保证的,0分。
2、审计人员的待遇、职务评聘和生活等方面的实际困难和问题得到较好解决的,2分;情况一般的,1分;不加关心,该解决且能解决但不予解决的,0分。
3、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财力,积极为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配备必需的设备的,2分;情况一般的,1分;有条件而不予配备的,0分。
4、研究财经工作的会议和其他有关会议,能通知内部审计机构派人参加的,2分;时而通知时而不通知的,1分;从不通知的,0分。
5、认真宣传内部审计工作,使各部门和广大群众积极支持和配合内部审计工作开展的,2分;情况一般的,1分;发生严重干扰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履行职责的事件而不及时处理的,0分。
(五)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满分50分)
1、规章制度建设情况(满分10分)
(1)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了实施国家教委第24号令具体办法的,4分;未制定的,0分。
(2)制定了操作性较强的内部审计工作规章制度累计4个以上的,以4个4分为基础,每多1个加1分,每少1个减1分;未制定的,0分。
(3)制定并认真执行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控制办法和岗位责任制的,2分;制定但未认真执行的,1分;未制定的,0分。
2、完成审计工作的情况(满分20分)
(1)完成年度工作计划的情况(满分5分)
全面完成年度工作计划的,5分;完成80%以上的,3分;完成60%以上的,1分;完成不足60%的,0分。
(2)完成领导交办任务的情况(满分5分)
如期完成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和上级部门交办的审计任务的,5分;其中有一项未完成或两项未按期完成的,2分;两项以上未完成或三项以上未按期完成的,0分。
(3)审计工作质量情况(满分8分)
审计工作质量较高,即能严格按照内部审计准则和业务规范进行审计(1998年前只要求能严格按照国家教委第24号令第四章所规定的内部审计工作程序进行审计),做到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遵守程序,认真贯彻“一审二帮三促进”原则的,8分;未完全
达到以上要求,审计质量一般的,4分;两项以上(含)审计工作出问题,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倒扣2分。
(4)审计档案建立情况(满分2分)
审计档案建立及时,资料完整,装订整齐的,2分;一般的,1分;未建立的,0分。
3、开展审计调查的情况(满分5分)
能按国家教委第24号令第18条的要求,开展两项以上的重要事项的审计调查,并审计调查报告被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部门采用的,5分;只进行了一项审计调查,但审计调查报告被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部门采用的,3分;进行了审计调查,但审计调查报告未被采用的
,1分;未进行此项工作的,0分。
4、实行审签的情况(满分2分)
完成国家教委第24号令第20条所规定的审签任务10项以上,并能做到严格、准确、及时的,2分;完成10项以下的或质量一般的,1分;未进行这项工作或质量出问题、造成严重后果的,0分。
5、开展咨询服务的情况(满分3分)
积极开展此项工作,提供10次以上咨询服务的,3分;提供10次以下的,1分;未开展此项工作的,0分。
6、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建议落实情况(满分5分)
能全面落实的,5分;80%以上能落实的,3分;落实不足80%的,0分。
7、开展计算机审计的情况(满分5分)
半数以上专职审计人员能使用计算机作辅助工具的,5分;只有个别人会使用计算机作辅助工具的,2分;无人会使用计算机的,0分。
二、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审计机构的考核项目与评分标准
教育主管部门及其审计机构的考核项目,除与高等学校和教育企事业单位及其内部审计机构的考核项目相同以外,还应考核对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情况。
各项考核的评分标准是:
(一)内部审计机构设置情况、对内部审计工作实施领导的情况和内部审计工作条件状况的评分标准,与高等学校和教育企事业单位及其内部审计机构同。
(二)审计队伍建设情况的评分标准,除审计人员的配备外,其余与高等学校和教育企事业单位及其内部审计机构同。
审计人员配备的评分标准为:省级教育主管部门配备5人以上专职审计人员的,以5人5分为基础,每多1人加1分,每少1人减1分。
地、市级教育主管部门配备3人以上专职审计人员的,以3人5分为基础,每多1人加1分,每少1人减1分。
县级教育主管部门配备2人以上专职审计人员的,以2人5分为基础,每多1人加1分,每少1人减1分。
按规定应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但未配备的,0分。
(三)内部审计工作开展情况的评分标准,除完成审计工作的情况外,其余与高等学校和教育企事业单位及其内部审计机构同。
完成审计工作情况的评分标准为满分12分:
1、每年完成5项以上审计任务的,以5项5分为基础,每多1项加1分,每少1项减1分。
2、审计工作质量较高的,7分;一般的,4分;两项以上(含)审计工作出问题,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倒扣2分。
(四)对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的情况(满分8分)
1、全面履行国家教委第24号令第11条所规定的6项职责的,6分;某项或某几项职责未能履行或虽做工作但效果较差的,则每项应从6分中扣除1分;因为失职而发生重大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每一失误应从6分中扣除2分。
2、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本地区教育审计工作会议的,2分;隔年召开一次的,1分;三年以上不召开的,0分。
三、加分
(一)本部门、本单位当年被评为全国或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的,加5分;被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的,加3分;被评为省级以下或其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先进单位的,加2分。
(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被评为全国或全国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先进集体的,加5分;被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其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先进集体的,加3分;被评为省级以下或其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先进集体的,加2分;被本部门、本单位评为先进集体的
,加2分。
(三)能按规定的要求,及时向上一级部门报送计划、总结、重要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调查报告等材料,及时填报有关报表的,加5分;不能及时上报的,2分;所报材料和报表不合要求的,1分;从不上报的,0分。



199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