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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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25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在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活动,其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自治受宪法保护。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民主自治权利,对村民委员会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要协助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村民会议由户口在本村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全体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户派代表参加。
第五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建设、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听取和审议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讨论制定村规民约;
(五)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的成员;
(六)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讨论决定其它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村民提议,应当及时召开。
第七条 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授予的职权。
村民代表由村民小组一般按每十户推选一名的比例产生,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第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须经应参加会议人数的过半数通过。村民会议制定的村规民约需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设置应保持其稳定。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名称更换,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置必要的工作委员会,分别负责有关工作。
各工作委员会主任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委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协商确定。不设置工作委员会的,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按村民居住状况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思想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提高村民素质,教育村民依法履行应尽的义务,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之间的关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二)组织和支持村民进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经济活动,组织本村生产经营的服务和协调工作,发展壮大集体经济,鼓励个体、私营等多种经济发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带领村民致富;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其他财产,搞好土地的经营承包,严格执行基本农田保护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卫生、文化教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村民破除迷信,移风易俗,尊老爱幼,爱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共设施;
(六)维护本村的社会治安,搞好本村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加强村民之间、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保持社会稳定;
(七)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计划生育、税收、兵役和拥军优属等工作;
(八)组织村民实施村民会议的决议、决定和村规民约,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必须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决定问题时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各项村务和经济活动必须实行公开,收支账目应按期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艰苦奋斗,廉洁奉公,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选举领导小组负责。
村选举领导小组成员由村民会议协商产生。其职责是: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组织对候选人的提名和酝酿协商、公布候选人名单、确定选举方式和选举程序及选举日期、组织和主持选举大会、公布选举结果等。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由村民小组提名推荐或十名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推荐,选举领导小组集中后再提交各村民小组会议充分讨论、反复协商后确定。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选举权的全体村民通过选举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因故不能参加的,可委托有选举权的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个受委托者代为投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对分散居住和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在村民不易集中的地方,根据村民意愿,可以由户派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户派代表应同时受本户其他有选举权的人的委托代为投票。户派代表不得再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所提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全体村民或户派代表过半数参加的选举为有效选举。候选人获得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从本村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拥护党的领导,作风正派、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在村民中有的一定威信、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培训。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在任职期间,乡、镇不得任意变动他们的工作。确需变动的,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才能予以免职,并依法进行补选。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小组长的推选和变动,需经村民小组会议应到人数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对破坏选举或阻碍他人正常行使选举权的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根据当地经济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村民委员会成员相应的报酬或补贴。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将《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对破坏选举或阻碍他人正常行使选举权的人,
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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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5〕29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石家庄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保障市政公用设施安全,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促进环保型循环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危险废物、严控废物的回收利用及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分类整理及加工处理,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再生资源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等;铁路废器材;作为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医疗器械等。
第四条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有利于改善城市环境,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有利于提高资源的综合利用率。
第五条市供销合作总社负责再生资源网络建设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长效管理机制。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规划编制、政策调研及《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资格审核证》的发放管理。
市公安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市场的消防、治安、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和对违法经营活动的清查处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发放《营业执照》,清查非法回收摊点,对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清理没有到指定部门统一办理证照的流动回收车,并依法对市政设施和废旧电子产品、电池(蓄电池)、医疗器械等有毒有害物品进行回收和处置。
市规划、环保、国土、商务、税务、建设、交通、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依法成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实行规范化管理。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较大的居民区设置绿色社区回收站(亭),在较小的居民区配置流动收购车,在二环外建立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对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单位及个人,全部纳入市再生资源绿色回收网络统一管理。
第八条除统一设置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回收站(亭)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站点。
第九条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等场所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保护、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揭发、举报非法设点收购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收购人员应纳入市供销合作总社再生资源绿色回收网络的统一管理,并统一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的企业,必须取得《生产性废金属回收资格审核证》和《营业执照》。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对出售者进行审核登记。在收购时发现公安机关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三条在工业生产、城市建设和拆迁过程中产生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生产性废金属资格审核证》的回收经营企业,不得随意处理给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和个人。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收购下列物品:
(一)井盖、井蓖、电杆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通讯、矿山、水利、测量、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三)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各种危险品;
(四)国家法定的历史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嫌疑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违禁物品。
第十五条承运人在运输再生资源过程中,应防止其飞散、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危害人身健康的情况发生。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不得混合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泄漏等意外情况时,承运人员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清理并保护环境。
第十六条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标有统一标识的再生资源运输车等相关车辆,可以在市区允许通行的路段通行。
第十七条鼓励支持对再生资源进行综合利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按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产业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谅解备忘录

中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 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谅解备忘录


(签订日期1980年9月16日 生效日期1980年9月16日)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科委)负有组织与协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的科学技术活动,以及为这些活动与外国政府和机构进行联系的责任;
  鉴于加拿大国际发展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由加拿大议会建立的一个公立机构,目的在于发起、鼓励、支持与进行世界上发展中地区的问题研究;
  国家科委欢迎与中心进行合作。
  为此,国家科委和中心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心同意:
  1.在中心董事会同意的条件下:
  (1)对中国的研究机构与其他机构进行的发展研究活动给以支持和资助;
  (2)对其他发展中国家研究机构要求与中国进行合作的发展研究活动给以支持和资助;
  (3)为了互利的目的,对中、加两国的机构与单位合作进行的研究计划(主要是发展问题方面)给以支持和资助。
  2.中心与任何中国机构或单位在发展研究活动方面的合作协议,将在国家科委同意下生效。每一个协议的条款与条件,将由中心与接受的机构或单位直接进行谈判。
  3.中心向中国派出的任何顾问、咨询人员或其他人员,要征求国家科委的同意。

 二、国家科委同意:
  1.保证由中心支持的在中国进行的发展研究活动以及中国机构或单位在使用由中心提供的资金时,将按照商定的计划以及所附的条款与条件进行。
  2.按照本谅解备忘录,研究机构与其他机构,或中心为执行商定的项目计划,向中国提供的设备器材和用品,包括刊物、幻灯片、影片和录音带,中方协助办理免除关税与税收。
  3.中方为中心的工作人员为发展研究活动而访问中国提供方便;中心为在中国的项目向中国派出的非长期居住中国的外国顾问、咨询人员及其家属,中方协助提供居住许可与多次入境签证。

 三、中心支持和资助的发展研究活动项目的领域有以下几方面:
  1.农业、食品和营养科学;
  2.健康科学;
  3.情报科学;
  4.社会科学。

 四、“发展研究活动”包括:
  1.提供基金和培训人员;
  2.举办研究讲习班;
  3.资助科学研究项目(包括科学合作项目);
  4.中国与加拿大、中国与其他发展中国家之间交换科学人员;
  5.提供科学技术情报。

 五、本谅解备忘录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在国家科委或中心提前六个月书面提出终止本谅解备忘录之前,本谅解备忘录将继续有效。本谅解备忘录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谅解备忘录在此次终止前开始的项目的效力或期限。
  本谅解备忘录于一九八0年九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代表       国际发展研究中心代表
     童 大 林             伊凡·赫德
     (签字)              (签字)